第二章 解除權之發生
第二節 解除權之消極事由
消費者保護法針對無條件解除權之規範,並未設置解除權之消極事由,而民 法關於解除權,則有消極事由之規定。民法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 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則民法第 262 條之規定,於消保法中似有其適用,然解除權之 消極事由對於消費者之保障有所限縮,適用稍有不當將恐生架空消保法關於無條 件解除權之規範功能,故仍存有探討之空間,以下將從民法上之規範目的與解釋 適用出發,嘗試探究其規範角色與功能是否適用於消保法無條件解除權,以限縮 無條件解除權之發生。
第一項 民法第二六二條之適用
探討民法第 262 條之規定於無條件解除權是否應有其適用,首先須就其立法 目的進行探究,並就條文中「可歸責」之意義進行闡釋,蓋於消保法下是否具有 適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須立基於其規範目的以及解釋適用之狀況,觀察在無條 件解除權之制度下,是否應適用?若為肯定,則應為如何之適用?
第一款 民法第二六二條之規範目的
關於民法第 262 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大致上可區分為兩說,
一說係立基於該條繼受德國法而來,援引德國學者之見解,認為立法目的在於「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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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言原則」(自我矛盾行為原則)。
另一說則為我國學者之見解,認為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不僅止於「禁反言原則」, 尚包含「對己行為負責」之部分。立法目的之釐清,除影響如何解釋「可歸責」
之意義外,亦影響該規範於消保法下存在之正當性,故以下先就立法目的之兩說 見解分述之。
一、禁反言原則
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四十七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有害相對人之 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同律第五百四十八條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加工 或改造,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變為他種類之物時,亦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否則 解除後必需回復原狀,而物已變更,相對人受之,未必能有利益也。」199
自立法理由尚無法清楚得出該條文之規範目的為「禁反言原則」之結論,然 若從該條文所繼受之德國舊民法第 351 條規定觀之,德國學説見解有認為契約解 除前,受領給付物之解除權人,若先為致給付物毀損滅失之行為,而後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已為給付之返還,無異互相衝突。200亦即解除權人對於標的物之毀 損、滅失若有過失,則嗣後又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然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 方法使自我行為矛盾,故於此同時應使其解除權消滅。
二、對自己行為負責
此說認為行為矛盾禁止原則,須一方當事人之行為促使他方產生信賴,在他 方信賴之下,該當事人又為相反之行為,始成立行為矛盾且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199 游進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義務〉,《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79 期,2011 年 9 月,頁 242。
200 Wolf, Ernst, AcP 153, 1954, 130f. 轉引自:楊芳賢,〈受領之給付物毀損滅失等對解除(權)之影響 及如何償還價額之問題序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1 卷 4 期,2002 年 7 月,頁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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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在受領給付物之情形,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物毀損滅失,此行 為是否得造成相對人之信賴,不無疑問。況且,民法第 262 條係明文規定,須給 付物之受領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物毀損滅失為要件,實非僅僅以某行為與 其後解除契約之行為相較,即得構成矛盾行為。顯見禁反言原則與「可歸責」之 要件,並無任何關係。因此,該條文並非以「禁反言原則」為其立法目的與存在 依據,毋寧係以受領給付物之解除權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原則為其基礎,實 係有譴責解除權人未為妥善處理對待給付物之意思。201
另有學者除同樣反對「禁反言原則」為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外,尚認為契約解 除前與解除後,解除權人皆具有可歸責事由,致應返還之物毀損滅失,卻有不同 之評價效果,解除前無賠償義務,解除後由於回復原狀義務之產生仍具有給付不 能之賠償義務,顯然評價矛盾,遂主張本條文應予以廢除。202
第二款 民法第二六二條「可歸責」之意義
一、故意或過失說
在肯認民法第 26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禁反言原則」或「矛盾行為禁止原 則」之德國學者見解下,認為所謂「可歸責」,在解除權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解除事 由時,應係指固有意義之可歸責;反之,若解除權人非可得而知解除事由,則僅 為一種如同與有過失原則下自己事務不注意之可歸責,亦即解除權人使給付物遭 受超出通常程度之危險時,成立「可歸責」。203
另有德國學者認為,可歸責之判定須從給付物之使用出發,當解除權人為超 出給付物通常使用之過度、非典型、或危險升高之行為時,始成立「可歸責」,係
201 楊芳賢,前揭註 200,頁 212-213。
202 游進發,前揭註 199,頁 249-256。
203 Palandt/Heinrichs, Helmut, 54. Auflage, München, 1995, §351, Rn. 1 und Rn.3;轉引自:楊芳賢,
前揭註 200,頁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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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一種對自己事務之不注意。204
而我國學者亦多採此見解,認為此處之「可歸責」應係指故意或過失而言,
蓋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物毀損滅失或不能返還,性質上屬不真 正義務,解除權人於因故意或過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時,解除權可能 尚未發生;抑或是已發生,惟解除權人無從得知,難以考量法律上返還義務之存 在。205
亦有學者表示,此處之「可歸責」應為解除權人疏於必要之注意,但未必僅 限於義務違反之概念,此乃係解除權人於解除權行使前,就給付物之返還,尚非 債務人,並未存有返還義務,似亦同此見解。206
此見解似與前者德國學者在主張禁反言原則下所採「固有意義之可歸責」,有 異曲同工之妙。
二、與有過失說
此說主要係反駁採禁反言原則見解下「固有意義之可歸責」,限於解除權人知 悉或可得而知解除事由始成立固有意義之可歸責,顯與民法第 262 條之文義不符,
就該條文義所示,解除權人即便不知解除事由,然可歸責於己致給付物毀損、滅 失,亦喪失解除權,換言之,解除權人知悉解除事由與否,均與可歸責之注意程 度、注意標準無關,蓋解除權人於行使解除權之前,尚未成立回復原狀義務,亦 尚未負有法律上義務,無從構成固有意義之可歸責。
據此,學者認為民法第 262 條之「可歸責」意義,與法律上義務之違反無涉,
無須借用有關法律上義務違反之可歸責標準,乃應參照與有過失之對自己行為負
204 MünchKomm/Janßen, Fritz, 3. Auflage, München, 1994, §351, Rn. 8 bei Fn. 15 und Fn. 16.轉引自:
楊芳賢,前揭註 200,頁 211。
205 王澤鑑,前揭註 35,頁 5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修訂版,2007 年,頁 785;朱柏松,
前揭註 24,頁 381-382。
206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一版,2003 年,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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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之原則,採取客觀標準,判斷解除權人於給付物毀損滅失時,是否採取理智之 人處理給付物、防止給付物毀損滅失之相同標準。207
三、區分說
此說則係針對「故意或過失說」之見解提出質疑,質疑之觀點亦與前段「與 有過失說」之見解大同小異,因採「故意或過失說」係以義務違反為前提,然在 法定解除權之情形,解除權人通常不知有解除權,其相信自己已然終局取得標的 物而使用、消費,若因此而有毀損滅失,實不能謂為義務違反,故此處之「可歸 責」無法以通常、固有之可歸責意義為理解。208
此說學者從危險分擔之概念出發,若愈擴大解除權人負責之範圍,則解除契 約之可能性愈小;反之,當縮小解除權人應負責之範圍時,則契約解除之可能性 將提高,此時應探討解除權人與相對人間公平性之問題,由於我國民法第 259 條 第 6 款定有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後之價額償還義務,且係不論解除權人是否可歸 責,均負有價額償還之義務,故無庸過度限制解除權行使之機會,蓋即便縮小可 歸責成立之範圍,於不可歸責之情形解除權人仍對相對人負有價額償還義務,對 於相對人而言不至於不公平。據此,應可放寬解除之機會,在法定解除之情形,
由於解除權人多無法知悉有解除權存在,因其具有終局保有給付物之信賴與期待,
應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至於在約定解除權之情形,解除權人 多可預期若行使解除權,將產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對於給付物應負與善良管理人 相同之注意。209因此說區分不同類型之解除權而為不同之「可歸責」判定,故本 文列為區分說。
207 楊芳賢,前揭註 200,頁 214-215。
208 陳自強,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政大法學評論,第 54 期,1995 年 12 月,頁 224。
209 陳自強,前揭註 208,頁 22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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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小結
針對民法第 262 條之規範目的,就其條文之文義而言,係與傳統「禁反言原 則」之內容不盡相同,如同學者所述,禁反言原則係強調一方當事人先為一前行 為,而此前行為造成他方當事人之合理信賴,且他方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嗣 後該當事人之行為則不得破壞他方當事人之信賴而為相反或矛盾之行為。
至於,在給付物不能返還或變更性質之情形中,似並無一得使相對人信賴之 前行為,而使相對人之信賴遭到破壞,產生解除權消滅之效果。似較接近於對自 己行為負責之概念,蓋給付物係在解除權人之實際管領掌控下產生毀損、滅失或 不能返還之情事,若解除權人對於此種結果之產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似應將此
至於,在給付物不能返還或變更性質之情形中,似並無一得使相對人信賴之 前行為,而使相對人之信賴遭到破壞,產生解除權消滅之效果。似較接近於對自 己行為負責之概念,蓋給付物係在解除權人之實際管領掌控下產生毀損、滅失或 不能返還之情事,若解除權人對於此種結果之產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似應將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