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解除權之行使
第一節 猶豫期間之起算點爭議
在現今消費型態日新月異的情形下,企業經營者為求刺激消費、增強買氣,
經常採取新穎且強勢的推銷方式,讓消費者在毫無準備的狀態下大量而長時間的 接收行銷資訊,有時為了趕緊脫離推銷員長篇大論的碎念,有時礙於不忍、不好 意思等心理壓力,因而在來不及仔細思考下瞬間被說服,或係透過遠距離之方式,
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消費衝動,而掏錢購買非真心所想、所願甚至所需之產品。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所給予消費者的無條件解除權遂應運而生,在收受商品 後 7 日內可不附任何理由向業者主張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俗稱之 7 天鑑賞 期,學理上則稱為「猶豫期間」,此項規定看似給予消費者強而有力之利刃可快速 斬斷非其所願之契約關係,但在某些消費類型中,此項解約利刃恐仍無法發揮預 期效用。
諸如:契約標的為服務時,應從何時起算猶豫期間?形式上已收受商品,但 實質上仍無法實際接觸契約標的與內容時,亦或是商品分階段提供時,則 7 天猶 豫期間之起算點應由何時開始計算?即為重要議題,涉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給予消 費者之無條件解除權如何發揮效用,如何解釋適用始能達到立法者欲保護消費者 意思自由之立法目的?
由於此爭議係從一系列「渡假村會員卡事件」開啟,其案例事實多係消費者 突然接到中獎通知電話,業務員在電話中告知必需前往營業處所或指定地點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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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獎項或抽獎,消費者依約前往後便遭到兩個以上之銷售員包圍,開始進行推 銷,甚至強調當天簽訂將可獲得優惠或回饋,不斷以有利條件勸誘推銷,消費者 遂當場簽訂契約支付全部或部分價額,往往在嗣後欲實際享受渡假村會員服務時,
始發現與當初預期不符甚至有誇大之情形產生,於是消費者行使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解除權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企業經營者多主張猶豫期間已經過解除權消 滅,糾紛因此而生,故以下將從實務現況開始介紹,繼而為學説見解與外國法觀 察,希望獲得解決之道。
第一項 實務現況
第一款 判決概覽
首先進行目前實務上關於起算點爭議之判決分析,以下將以契約標的類型為 基準進行分類,觀察標的類型相近之契約,實務上認定之猶豫期間起算點有何不 同?其中「渡假村會員卡」即屬「會員權益類型」,亦即雙方當事人交易契約之標 的為「會員權益」。另一種容易產生起算點爭議之契約標的類型則為課程教材,蓋 課程教材多為一系列或一整套,在履行交付義務時,企業經營者多會選擇分階段 交付之方式,此時起算點究為何時,即具有爭議,故一同列入研究範圍。
一、會員權益類型
(一)自簽約時起算231
在此類型之見解下,案例事實大致上均是在簽訂契約時尚未發放任何證明會 員權益之證明文件,但契約上均明文規定,雙方在簽訂契約時,消費者即可行使 契約標的之權利,亦即行使旅遊住宿權,此時消費者主張解約,均以尚未取得會
231 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765 號判決參照、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北消小字第 4 號判決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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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卡或會員權益證明文件為由,主張解約權之猶豫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則抗 辯契約於簽訂時即已表明消費者可開始行使權利,則猶豫期間自應從契約訂立時 開始起算。
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係以旅遊住宿權為標的,而此權利於簽約同時即 得行使,並未約定須待收受會員卡後始得行使住宿權,蓋會員卡之製發僅係會員 權利之證明,並非買賣標的之本身,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解約權猶豫期間,
應自消費者得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亦即簽約後 7 日內始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232
亦有法院認為,簽訂會員契約後,若雙方再就會員權益內容簽訂增補合約,
則不影響解約權猶豫期間自簽約時起算之見解,理由係認為,增補合約之簽訂並 未影響原先契約之生效日期,且其成立與生效係根據原契約而來,增補合約內容 上除關於會員期間、承購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原契約不同外,其餘約定事項均與原 契約相同。233
(二)自收到會員證起算234
此類事實特徵為僅有一張會員卡之類型,不包含契約內容除正式會員卡外還 有臨時會員卡之契約類型,若係屬僅有一張會員卡之契約類型,則解約權猶豫期 間之起算點爭議將僅在「訂約時」與「收到會員卡時」兩個時間點的抉擇,惟若 屬存有兩種會員卡之契約類型,則爭議之處除了訂約時與收到正式會員卡時以外,
還存有收到臨時會員卡時之見解,故後者兩種會員卡之契約類型,則不在此類探 討之列。
232 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765 號判決參照。
233 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北消小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234 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8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判決、臺北 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788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834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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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件案例之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推銷所簽訂之契約已確實解除,然雙方在進 行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時(88 年 4 月 10 日),復又因被告之推銷行為而簽訂第 二次契約—試用會籍購買協議書,原告並於 88 年 6 月 30 日取得試用會籍證,嗣 於同年 7 月 13 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法院認為,收到試用會籍證之時雖原告仍 非正式會員,但已可預約申請渡假住宿,蓋試用會籍顧名思義僅是讓消費者試用 並瞭解被告之渡假旅遊系統,據此原告在收到試用會籍證時已取得享受旅遊住宿 之地位,且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為旅遊住宿權利之享有,故契約解除權之 7 日猶豫 期間應自收到試用會籍證之翌日開始起算,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已逾越該期間,顯 無理由235。
另有兩件判決認定除以收到會員卡時為起算標準外,契約書正本之收受亦須 同時具備,蓋唯有收受契約書正本後,消費者始能瞭解契約內容與權利義務關係。
236其中一件事實不同之處在於,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明訂解約權之起算點應以簽 約時為起算點,惟法院認為此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同條第 2 項規定應為無效約定,而應以原告取得會員識別卡及契約書正本時為起 算點,蓋此時點當事人始得行使會員權益。237
235 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802 號判決參照。
236 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消簡上字第 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
237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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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應自消費者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開始起算,始 為合理。然而,以會員權利之買賣而言,若以消費者實際到場使用服務之時點作 為解除權 7 日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無異使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繫於消費者任意之意 志決定,則買賣契約隨時有遭解除之可能,法律狀態陷於不穩定。故應以消費者 處於可得使用服務狀態下,即開始起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241
(四)自支付全部價金受領正式會員卡時起算242
這類型之判決只有一件,其契約類型亦是含有臨時會員卡和正式會員卡之契 約,事實為雙方於 91 年 6 月 1 日簽訂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並同 時領取臨時會員卡,契約中亦表明簽約後可立即行使會員權益。
法院認定:「倘依據消費者所享有業者提供主要服務日為解除權之起算日,因 度假村服務之特殊性,另因上訴人公司有存放制度(可存放二年),故將會使法律 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業者無法規劃度假村設備及會員人數之合理比例,以 維持度假品質。且可能發生消費者實可能已享有度假村提供度假服務之利益(最 多達七日),將會使消費者有誘使詐享利益之道德風險存在。」
至於簽約時,雖已交付臨時會員卡且約定可行使會員權益,但由於原告尚未 付清全部款項,如以當時為起算點,則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
故法院認為應以原告繳清全部費用並取得正式會員卡時為起算點。
241 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消簡上字第 4 號判決參照。
242 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上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一審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北簡字 第 14277 號判決,則是以一造辯論判決作結,沒有判決理由; 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788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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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提供主要服務時起算243
此類事件係同樣屬於會核發會員卡之會員契約類型,除前述存有契約訂立時、
核發會員卡時兩種見解外,亦有法院認為應以提供主要服務時為起算點。法院理 由係採,被告所給予原告之會員憑證(會員卡)僅是權利憑證,並非消費者保護 法第 19 條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原告無法自會員卡檢視其所買受之標的內容為何,
因此原告在尚未開始享受會員權益即接受主要服務前,無從得知標的品質為何,
自無法決定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另一則判決採取相同見解,且明確指出系爭「主要服務」之內容,該契約係 如同前開案例以旅遊住宿為契約標的,既然如此,則原告必須親自至飯店或渡假 村實際消費後始能瞭解服務內容是否符合所需,並在七日期間內充分冷靜思考。
另一則判決採取相同見解,且明確指出系爭「主要服務」之內容,該契約係 如同前開案例以旅遊住宿為契約標的,既然如此,則原告必須親自至飯店或渡假 村實際消費後始能瞭解服務內容是否符合所需,並在七日期間內充分冷靜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