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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退回商品」與「書面通知」

在文檔中 消費者無條件解除權之研究 (頁 183-196)

第三章 解除權之行使

第二節 方式:「退回商品」與「書面通知」

將猶豫期間之起算點問題處理完畢,接下來於此段落將探討無條件解除權「如 何行使」之問題,亦即行使之「方式」為何?依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郵 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

解除權行使之方式包含「退回商品」與「書面通知」兩種,然此兩種方式各 有其性質與內涵之問題。民法一般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 規定,係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任何形式或要式,此處消保法之規定顯為特 殊規範,因而有探討之空間。尤其在「書面通知」之部分,若消費者選擇口頭通 知,則其效力為何?是否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如此是否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下將試述之。

第一項 「退回商品」之性質與內涵

第一款 性質

學者認為,消費者欲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契約時,須係出於解除契約 之意思而為退回商品之行為,始得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若消費者退回商品之目 的係為更換、修理、或其他目的時,契約並不因此解除。270且學者亦認為「退回 商品」之行為屬於無條件解除權行使之一定方式,異於民法「不要式」之規範。271 惟此處「退回商品」之行為是否為一種法定要物行為?亦即須以交付商品為 前提,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若就文義上而言,消費者若欲行使解除權,得自由

270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消費者保護 法專論》,初版,2003 年 8 月,頁 134。

271 朱柏松,前揭註 258,頁 36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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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採取「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手段,不論採何者均得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果,則「退回商品」應非無條件解除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消費者即便占有商品,

而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仍生解除之效果,不因標的商品未退回而無 效。

要物行為之目的係為使當事人擁有考慮斟酌之機會,具有警告之功能,近年 來在立法潮流與趨勢上逐漸被認為屬於法制史上之殘留物,已喪失實質意義,紛 紛呼籲檢討或緩和之。272實不宜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之法規中,增加要物 行為之規範。據此,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規定273,消費者於書面解除契約 後,企業經營者即生取回商品之義務,顯見,消費者不以退回商品為行使解除權 之前提要件,解約後企業經營者本具有取回商品之義務。

第二款 內涵

如同前述,此處「退回商品」之行為若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則須消費者 係出於契約解除之意思,若係出於其他意思則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惟若消費者 於退回商品時,未為任何關於解除契約之聲明,原則上仍認為具有解除契約之意 思,企業經營者若有相反之主張,應自負舉證責任。274

因此,原則上退回商品之行為係取代以書面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本 質上具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與效果意思,具有意思表示之特徵,應為法律行 為,而非事實行為,故內涵上應包含該標的商品之權利移轉,非僅為占有之移轉。

272 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三版,2012 年 3 月,頁 138-139。

273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274 詹森林,前揭註 270,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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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書面通知」之性質

本段主要係研究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須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 除權,則此處之「書面通知」其性質究為一種法定要式方法?抑或僅為一證據方 法?若「書面通知」之性質屬法定要式方法,則消費者若採取退回商品與書面通 知以外之方式表示解除權之行使,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若認定「書面通知」

僅為一證據方法,則儘管消費者採取非書面之方式行使解除權,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此為兩種性質最大之差異與區別實益之所在,以下將就實務、學説以及外 國法進行介紹與分析檢討。

第一款 要式方法說

就目前實務針對「書面通知」性質之問題,並未有統一固定之見解,「要式方 法說」與「證據方法說」均有所採,以下將分述各自見解之理由構成:

一、實務見解

實務上採此見解者,多未述及理由,僅援引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 得出消費者欲解除契約僅得以「退回商品」與「書面通知」兩種方式,不得以口 頭通知表示解除契約之結論。

惟仍有判決係以消保法第 19 條之立法目的作為解釋之理由,並以如下方式呈 現:「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護 消費者之權益,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不僅於收受商品後有 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 消費者詳細考慮,且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即可解除買賣 契約。惟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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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不可僅以口頭通知企業經營者的方式來解除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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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説見解

肯認「書面通知」之解除權行使方式屬於一種法定「要式方法」,不得以口頭 方式行使之學者,有認為應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利益衡平出發,由於消保法 係賦予消費者得不附任何理由解除契約之絕對權利,為同時兼顧企業經營者之權 利保障,消費者於行使此種無條件解除時應有條件限制,限於以現物返還或書面 通知兩種方式,且行使解除權原則上應於收受商品後 7 日之期間內,始為衡平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利益。276且有學者表示,如此不僅可權衡雙方權益,尚由 於書面較口頭繁複,得適時阻絕消費者濫用解除權,而應予以贊同。277

另有學者原則上亦按照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為消費者欲表示解除 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口頭解約者,不生效力。惟若企業經營者未依消保法第 18 條 規定告知其事務所或住居所,僅告知電話號碼,則應例外允許消費者得以電話通 知解除契約,以利雙方早日確定法律關係。278

275 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南小字第 822 號判決參照。採相同見解之判決有: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字第 802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店小字第 332 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板小字第 1461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小字第 2117 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湖小字第 1103 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小字第 34 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 號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北小字第 24 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小上字第 49 號判決、彰化地方 法院 95 年度員簡字第 166 號判決。

276 朱柏松,前揭註 258,頁 352-353;朱柏松,〈特種買賣消費者解約之方法及效力〉,《月旦法學 教室》,第 12 期,2003 年 10 月,頁 139;姜志俊、黃立、范建得,《消費者權益保護》,初版,2000 年,頁 142;蘇春維,《臺灣與日本關於特種買賣規範之比較》,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10 年,頁 115。

277 劉姿汝,前揭註 252,頁 231-232。

278 詹森林,前揭註 270,頁 134-135;相同見解:李英正,《消保法上郵購買賣之研究》,國立台北 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2013 年,頁 30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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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證據方法說

一、實務見解

採取此見解之法院判決亦同樣係從立法目的出發,認為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作為一種證據方法,並非強制要求消費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始得解 除契約。而消保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由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容易 發生誤購,爰賦予消費者猶豫期間,另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 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行使之方法,爰為第一項規定。」279

採此見解之法院多援引上開立法理由後,引用消保法第 1 條之規定表示消保 法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次按消保法第 18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僅 須達成合意即得成立買賣契約,則消費者欲解除時,基於衡平原則亦應採取同一 方式解除,較符規範理念。

最後法院並以「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上述訪問買賣 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 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得以書面 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排除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 利義務之方法,顯非無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 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有排除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 效力。」280為由,肯認無條件解除權之行使,應有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 用。

此外,亦有法院係從保障消費者,避免消費者負擔過重之角度出發:「可知消 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

279 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與條文說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頁 12。

280 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判決參照,理由相同之判決有: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六 小字第 402 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鳳小字第 47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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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

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

在文檔中 消費者無條件解除權之研究 (頁 18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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