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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之適用?

第三章 解除權之行使

第三節 誠信原則之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宗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且針對特殊之交易方式,包 含郵購買賣(遠距交易)以及訪問買賣(訪問交易),賦予消費者無須說明任何理 由即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然消費者於行使此無條件解除權時,是否應有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關於「誠信原則制度」之適用?

如同前述,在論及解除權之發生時,不乏有學者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解除 權之成立,甚至應制定負面排除規定,以避免消費者有權利濫用之道德危險產生。

學者與實務均係透過限縮解除權之成立解決消費者權利濫用之問題,惟民法本有 相關規定,且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亦不排除民法之適用,或許應可嘗試放寬解 除權之發生與適用範圍,解除權確定成立後再以民法權利濫用禁止之制度限縮其 行使?以下將就無條件解除權有無權利濫用制度以及誠信原則之適用進行分析探 討。

第一項 是否應有適用?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項規定要件限縮於「違反公共利益」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兩種類型,於郵購買賣和訪問買賣之糾紛中,僅於後者仍有成立空間。郵購買賣 與訪問買賣均屬私人間從事消費行為之領域,消費者僅係對於契約相對人就系爭 契約行使無條件解除權,應無關於公共利益之違反。而無條件解除權之行使,於 當事人存有惡意不願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仍得成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要件,例如:數位化商品之下載,消費者無意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行使解除權。

然而,本文在此之討論則欲以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適用為核心,其成立與 否以及如何適用皆較具討論空間,合先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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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 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 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 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 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 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 適用之列。」304

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學者表示贊同,並認為即便是私法上具有濃厚保護 當事人政策之法律關係,諸如消費關係、勞動關係或意外事故損害賠償關係,均 有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實不應例外排除之。305

綜據上述,本文以為「誠信原則」既為一項最基本之法律原則,且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範,無條件解除權之行使並無例外排除之正當性基礎,則自應 有其適用。

第二項 應如何適用?

第一款 「權利失效」之適用

如同前述,目前實務上適用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之案例類型,

304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32 號判決參照。

305 陳忠五,〈權利失效在勞動關係上的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1732、1766、1932 號判 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 255 期,2014 年 9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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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説大致整理為四類306,其中在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中最容易成立者,應屬「矛 盾行為與權利失效」之類型。所謂矛盾行為,係指權利人出爾反爾,前後矛盾之 行為破壞相對人之信賴者,則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則係指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307實質上矛盾行為與權利失效之內涵均係在 保障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以誠信原則為其基礎法理與界線,故本文以下將統稱 為「權利失效」。

關於權利失效之要件,學説上大多主張三項要件,惟其中仍有不同意見存在,

分述如下:

(一)時間要素:權利人必須經過一段「相當期間」而不行使權利308,換言之,

權利行使之事由已存在或發生經過相當時間,而權利人未有行使之事實。309 針對此要件,有學者提出不同看法,認為權利失效制度之目的在於調和權 利行使自由與相對人之信賴,係屬一種「私法上信賴保護制度」,其解釋適 用與時間經過之要素並非必然相關。重點應在於不行使權利之外觀,造成 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即便期間經過短暫如一個月,仍應構成權利失效,故 在此見解下,時間經過並非權利失效之獨立要件,僅為一信賴外觀之參酌 因素。

(二)信賴外觀:係指權利人之行為形成一個客觀上足以使人信賴權利人無意行 使權利之外觀。有學者係著眼於權利人整個權利行使的不作為310,亦有學 者從權利人曾經表現出的行為、或形成一定之事實著手,須足令相對人推

306 王澤鑑,前揭註 298,頁 598-602。

307 王澤鑑,前揭註 298,頁 600-601。

308 王澤鑑,前揭註 298,頁 602;吳從周,〈權利失效之要件變遷?〉,《月旦法學教室》,第 49 期,

2006 年 11 月,頁 11。

309 黃程貫,〈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板橋地院 99 勞訴 43〉,《臺灣法學雜誌》,第 170 期,2011 年 2 月,頁 197。

310 吳從周,前揭註 308,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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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不行使權利311。另有學者,認為必須權利人有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

抑或是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矛盾之行為等足以使人誤信之特殊情事,始 足當之,單純不行使權利之不作為本身,不該當特殊情事。

(三)相對人正當信賴:有學者對此僅以事實上之信賴判定,而有學者認為必須 相對人具有值得保護之特殊狀況,亦即相對人基於信賴而為進一步之行為,

始得成立。另有學者則係強調正當、合理、已盡相當注意之信賴,並非單 純之相信。

準此以言,本文贊同去除時間因素之見解,蓋權利失效既以誠信原則為基礎,

目的係為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則應著重於評價「信賴外觀」與「相對人正當信賴」

之要件,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時間長或短,實無舉足輕重之影響力,至多可為信 賴外觀之參考因素之一。至於「信賴外觀」,則應須有具體事由形成客觀之信賴環 境,並非單純不行使權利即得成立。最後「相對人正當信賴」,亦應為法律上與規 範上之評價,必須為何裡、正當之信賴始具保障之正當性基礎,單純知悉與相信,

不足以評價為正當信賴。

第二款 特種買賣下之具體適用

本文認為,在盡量放寬無條件解除權適用範圍之同時,仍應適當且合理的限 縮權利行使,無條件解除權係在衡量消費者意思自主與企業經營者交易利益兩者,

當企業經營者選擇以特殊之行銷方式降低成本、快速獲利,此時立法者選擇保障 消費者之意思自主,給予短期 7 天之猶豫期間,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考量 期間短暫企業經營者仍有轉售獲利之可能,衡平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然而,當消費者濫用無條件解除權時,亦應予以適度限縮,避免企業經營者 蒙受不合理之損害。因此,消費者在確定商品得使用、或實際接受服務之狀態下,

311 黃程貫,前揭註 309,頁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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