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1 年婚姻法第 21 條第 4 款補充了禁止棄嬰的規定。
7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對婚後所得財產約定各自所有的,并告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或妻一方所 欠該第三人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
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修改為父 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本條是關於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1.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此處所指的父母,專指婚生子女的父母,教育是指按照法徫和道德的要求,
採取正確的方法,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防止及排除外來的傷害。
(楊大文,2001b:142)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滿 18 周歲的子女,或已滿 16 週歲未滿 18 週歲的子女能夠 以自己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子女,因為他們在知識和社會經驗方面仍不 足。但法律也要求教育子女的方式要適當,禁止虐待和殘害子女,實施家庭暴力 或虐待家庭成員的,應該依「法治管理處罰條約」及「刑法」追究相應的行政責 任及刑事責任。
2.父母有代為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團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其承擔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侵害國家、集體 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而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其方式依民法通則「第 一百三十四條主要規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回財務、恢復原狀、
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損害是指他人的權益蒙受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兩方面的內容。
(三)2001 年婚姻法二十五條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 教育費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修改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 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非婚生子女解釋的復函」”未婚男女,或已 婚男女與別人發生不正當的性行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而生父是指使生 母受孕且通過認領之訴使身份得到確認的男子。
此條款的修訂,強化了生母的義務。而生父與生母如何具體分擔子女的費用,
協商不成時應該誰用 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領行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 策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項的規定,可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
或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見)
協商;協商不成立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
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 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 徵得另一方同意。
(四)2001 年婚姻法第 28 條,補充了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 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的規定;補充了有負擔能 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的 規定這一部分的修正,僅述明如下
1.修正的目的
家庭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成員之間的關係。(1)
1950 年婚姻法對這些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規定,主要是藉由道德規範和 風格習慣來調整。(新婚姻法讀本,2001:84)1980 年婚姻法從保護老人與兒童的 合法權益為基礎,促進家庭團結祥和的目的。(2)由「父母已死亡」修訂為「父 母已死亡或父母無能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子女已死亡」修正為「子女已死亡或 子女無能力」撫養父母,這是對父母子女之間供養的權利義務作必要的補充,對 於保護未成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也是為了彌補社會保障制度不 足的重要措施。(楊大文,2001a:83)
2.實施的條件
(1)需祖(外)父母、孫(外)子女有負擔的能力:
A.這裏所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做廣義的解釋:即包含婚生子女的父 母、非婚生子的母親,經過認領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養子女的養父母,有扶養 關係的繼子女的繼父母或繼母的婚生父母,經過認領的生父和生母、養父母、有 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B.這裏所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做廣義的解釋: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 的婚生子女、經過認領的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婚生子女。
C.有負擔能力,指的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和其他收入滿足需要扶養的對象 其合理生活、教育、醫療等需要後仍有剩餘或降低甚至惡化生活水平以後仍有剩 餘。(楊大文,2001a:84)
(2)必須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成年:即未滿 18 週歲。(楊大文,2001a:180)
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相互之間除了親情與道德倫理上的感情之外並無相互 扶養的義務。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例如:在父母已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 時,兄姐不承擔扶養弟妹的責任,或兄姊年老無依時,弟妹不承擔扶養兄姊的責 任,可能會形成家庭破碎,親人形同陌路而成老無所養,幼無所育,將今造成社 會的不安,因而將 80 年的婚姻法修正增訂兄姊弟之間互為扶養的補充性條款。(顧 問﹐2001:104-105)
與本條文相關的規定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
有扶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二款:由兄、姊扶養的弟、
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六)2001 年婚姻法第三十條增訂: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 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1.本條文是新增加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禁止成年子女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
在之前的婚姻法皆無任何相關的規定,隨著時代的發展,人民的婚姻主權愈高漲,
而婚姻自由是大陸地區一直以來的婚姻法基本原則,不但未婚的年輕人享有結婚 自由,離異或喪偶的中老年人也應該有結婚的自由,不能再以傳統守舊的觀念來 阻止父母再婚。婚姻法既禁止父母以包辦、買賣、換親、……等方式干涉子女的 婚姻,也禁止子女以傳統的道德觀念或其它原因干涉父母再婚,確實實施婚姻法 的婚姻自由。(楊大文,2001b:187)
2.父或母再婚不影響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之間的任何規定,只是單純的以法條 來宣示父母同子女一樣擁有婚姻上的自由。
3.相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老年人的婚姻 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離婚是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民事法 律行為。離婚是引起婚姻終止的重要法律事實。(宋豫、陳葦,2002:333)這種 法律效力不但直接涉及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而且涉及到子女的撫養 和教育等一系列問題。因此,離婚這一問題在婚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婚姻家 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份。(新婚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