裂」作為准予離婚的條件,併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基礎上, 1980 年婚姻法 第二十五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 准予離婚。
判決准予離婚的實例情形,即 2001 年婚姻法之增訂規定。這些規定既是長期以來 大陸地區審判實踐的經驗總結,也是進一步完善大陸地區離婚制度的進步。(新婚 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101)
2001 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 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一)從單一概括主義到採用例示主義及概括主義的理由:
大陸地區 1980 年婚姻法對於離婚標準採用破裂主義和概括主義。破裂主義最 大特點,也是與過錯主義的最大區別,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實而不注重造成破裂 的原因。而概括主義是指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的規定,
作為准予離婚的法定依據,這些抽象概括性的規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無可挽回 或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特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這種立法方式由於不能向當事 人和法官提供一個清楚的離婚標準,對當事人而言可能導致以婚姻破裂為由的離 婚權利的濫用。對法官而言,操作性差。這種只概括地規定婚姻關係無可挽回的 破裂是判決離婚的理由,把具體裁量權賦予法院,是否恰當?(新婚姻法讀本編寫 組,2001:99)是值得斟酌的。
(二)1980 年婚姻法對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完全採取「破裂主義」,即人民法院對於 夫妻之間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離婚案件,應准予離婚,至於請求的一方有 無過失責任,則不是判決的要點,此種方式使得無法維持夫妻關係時,較能輕易 解除婚姻關係,然「感情確已破裂」為不確定概念,如何以之為要件而決定是否 准於離婚,很難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尚須參考其他衡量標準。(管安露,2002:
(三)依據王洪之見解,夫妻感情具有生理性、社會性、可變性,因之,惟有掌握 夫妻感情的特性,才能找出問題並進而解決問題。
一般而言,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 1980 年婚姻法實施時,因採單純的破 裂主義,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中多年來積累的工作經驗,要求對每一案件歷史 地、全面地、發展地、具體地分析研究,透過現象看本質。歸納起來稱為四看:(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編,1993:70)
1.看婚姻基礎:婚姻基礎是指男女雙方建立婚姻關係時的感情狀況和相互了解 的程度。
2.看婚後感情:婚後感情是指男女雙方結婚以後的相互關切、忠誠、敬重、喜 愛之情。
3.看離婚原因:指引起離婚最根本的因素,引起糾紛的主要矛盾或爭執的焦點 與核心問題。
4.看有無和好的可能:指把握有無爭取夫妻和好的條件。
此外實務上認定夫妻關係是否確已破裂,另有六項考慮8:(管安露,2002:
137-151)
但上述標準嫌抽象,故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婚姻法相關規定及審判實 務經驗,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議通過「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 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列出十四種情形9,視為感情破已破裂 之具體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 年:1 期)
至此,大陸通過司法解釋這種法律淵源形式在法定概括式離婚理由的基礎上補充
8所謂「六項考慮」即(一)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必須與調查,調解工作結合,不能先入為主,憑主觀決定,
亦不得設立統一標準、統一模式。(二)離婚夫妻除少數於離婚時已是「死亡」婚姻外,絕大多數仍處於破裂 變化的過程,因之調解工作,具有促進事務發展、轉化的重要作用,調解首先應向促進雙方和好方面進行,
如不生效,再向離婚方向進行。(三)在處理離婚過程中,須注意感情的可變性,必先弄清夫妻感情發生障礎 的因素為何,將之排除,同時也掃清婚姻關係已經死亡,一方堅持不離的思想障礎。(四)定感情是否破裂,
要注意不同類型人之不同性格和特點,不能一概而論。不能僅以夫妻矛盾外在的形式激烈與否,作為衡量感 情破裂與否的標準。(五)應注意考量子女的利益以及社會輿論反應及影響。但亦非以子女利益和社會輿論作 為准否離婚之標準。(六)凡事實已臻明確,確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雖盡力調解,而夫妻仍無和好可能者,
則應果斷准予離婚,不應久拖不決。
9 此 14 種具體離婚之規定,補足了大陸地區婚姻法中關於夫妻離婚採單純破裂主義之狀態,使得離婚訴訟之 審判,得以更具體操作。
2001 年修改後的婚姻法為能使如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有一更清楚具體的目 標,使實務上運作更加容易,乃明確列舉一些感情已破裂的幾種具體情形,即為 第 32 條第 3 款增訂。
對此條規定之增訂,有持反對意見者,認為此係加大離婚之困難度,限制離 婚之自由,但由此項規定的方式,前四款採例示規定,第五款採取概括規定,顯 然僅是將感情破裂的某些情形作一具體規定,若不符合上述四項標準,但有其他 原因導致感情破裂者,亦可准予離婚,應無所謂限制離婚原因之意味在內故此項 條文之增訂並未改變修正前婚姻法「離婚自由」的精神(管安露,2002:137-151) (四)離婚標準的表述不夠科學(婚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95)
1.大陸地區一些學者專家認為感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夫妻感情屬於人的心 理、情感等精神活動範疇,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的複雜關係,根本不是法律能 夠全面規範和調整的領域;法律只能對其加以無形的誘導和激勵,而不能夠給予強 制規範。
2.夫妻感情不是夫妻關係的全部,作為離婚理由不應以偏概全、一掛多漏。在 實際生活中,婚姻是夫妻雙方物質生活、精神生活、親子互動、親屬關係、性生 活及其它社會關係的共同體。夫妻之間的感情雖然在一定層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 關係的情況,但併不等於也不能完全代替構成婚姻實體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關係 的全面。
3.帶給司法機關執法的困擾
感情是人的一種精神活動,具有非常程度上的主觀性和可變性。因此在認識 上常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經常遇到的情況是堅持離婚的一方極力主張感情確已 破裂且根本沒有和好的可能,堅持不離婚的一方卻堅持感情沒有破裂且有和好的 可能性。如此的各說各話,光是概括性的規定,是會令法官很難予以客觀忠實判 斷。
(五)離婚標準的訂定及執行過於原則(楊大文,2002:1~8)
只以感情破裂作為判定離婚的標準,過於原則、籠統,不夠具體,在適用中 不易操作,其最大的問題會使得發生同一狀況而產生許多不同的結論和後果。1980 年概括性的規定給了審判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具體案件的離婚界限只能由審 判人員根據法律和發生事實進行理解並界定,很容易因個人特質、價值取向、看
不同法官產生判決不一的情況,引起人民的質疑和不確定性,直接間接損害了法 律的尊嚴、權威,降低人民對法律的信任。
因此,這次修法重申了關於離婚法定理由的原則規定,同時又對具有哪些情 形可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問題作了列舉性的具體規定,也明確指出其客觀 外在的標誌,如此將相對的離婚理由具體化,結合概括性和列舉性的規定,有利 於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又可以增加操作的具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