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狹義婚姻法,但指婚姻法典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狹義婚姻法,但指婚姻法典"

Copied!
54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婚姻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婚姻法是指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法律規範的總 稱,包括法律體系中所有關於婚姻家庭問題的規定。狹義婚姻法,但指婚姻法典。

(新婚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5)大陸地區的婚姻法,一向指廣義的婚姻法,既是 調整婚姻關係,也調整家庭關係。"婚姻法"一詞是在擴大的意義上使用的。

第一節 大陸地區二○○一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與修改特色

從體系結構上而論︰為有關婚姻家庭的全面性基本法,包括婚姻家庭關係的發生 和終止的全過程;,含婚姻家庭主體之間,近親屬之間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裘 敬梅,2001︰22)

從性質上而論︰分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大類別。婚姻法 規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正是以特定的人身關係為前提。也就是說,沒有人身關係,

就不可能有婚姻法。人身關係是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而財產關係是依附人身 關係的發生而發生,因人身關係的終止而終止。(楊大文,2001b︰5)

茲分別討論如下:

一、2001 年婚姻法基本原則的探討

大陸地區「婚姻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主要基本原則,不是所有的適用原則,但是 在所有婚姻家庭法規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有著領導地作用。

此次大陸地區的「婚姻法」,在修法過程中,ㄧ方面考慮到此次修法兼顧婚姻 與家庭兩方面的議題,現行婚姻法的名稱並未能完整的表達出此法的內涵,遂建 議修法時把「婚姻法」改成了「婚姻家庭法」。ㄧ方面此次修正之新法中家庭法規範 依舊比較簡略,且「婚姻法」這一名稱沿用已久,加上此次修法,採用制定修正案 的方式呈現的,並不是完全廢止八十年舊法,制定新法。在法之名稱可改可不改 的原則上,仍以「婚姻法」為名。(新婚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4)

(一)2001 年新婚姻法確立基本原則的必要性

1.由於婚姻法在大陸地區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法,因而,在立法基本原 則中所的規定,同理也適用於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其他規範文件,如「中華人民共 和國收養法」需保護兒童合法權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不能違背一夫一妻原則,

有關婚姻家庭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不能違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等。

(2)

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綱舉目張,正確理解總則中基本原則的規定,可以對婚姻 法中各項具體制度和各種法律規範的適用。具有很重要的指導意義。

3.從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以來到修正的現行婚姻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既是 前後一貫、基本一致、又是根據社會主義所堅持的特色,且根據社會生活和婚姻 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有所發展、有所變化的反映了大陸地區婚姻制度在不同階段 的時代特色。

4.基本原則的規定和有關禁止性條款的規定緊密相連,可以從正反兩方面共同 體現徹底反封建的立法精神,成為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破舊立新、移風易俗、建設 新民主主義和 和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綱領。

5.它是正確處理婚姻家庭案件,提高理論和政策法律並進發展的需要(王洪 才,1987︰14) 有了基本原則,可以明確的標示婚姻法的處理原則,在處理婚姻糾 紛時,可以掌握確切 相關的政策和法規及基本知識。

(二)2001 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大陸地區 2001 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重申前婚姻法從蘇區時期以來堅持的一貫 原則,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三項基本原則,此三項基本原則為婚姻 家庭制度的基石。隨著時代發展,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增設了保護婦女、兒童和老 人的合法權益及實行計劃生育等五大基本原則。因而,此次婚姻法的修訂,除了 重申社會主義一貫以來的基本原則之外,並結合了時代的發展、社會的需要等新 時代精神,然而為了更了解婚姻法與大陸地區現實的社會狀況,值得我們再思考 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茲將上述各項原則分述如下︰

1.社會主義一貫主張的基本原則 (1)婚姻自由的原則

A.婚姻自由規定:

黑格爾說,婚姻應以合法的、倫理的愛情為基礎;乃在於男女兩個人格之統 一,夫妻間必須有愛與信賴之感情,此感情是違法強迫或強求而來的。因此婚姻 必須是個人自主自願的決定本人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制或干涉。婚姻自 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結婚自由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結婚條件的男女,對於 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有自主決定權,是為了使當事人能夠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自 主決定本人的結婚問題。離婚自由是指是否解除婚姻關係由夫妻双方自己決定,

(3)

已完全破裂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夠通過法定途徑解除婚姻。(蔣月 洪志 堅,2004︰107-08)大陸地區 2001 年婚姻法中關於結婚自由原則的規定見於第二 條︰實行結婚自由、之婚姻制度;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結婚 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物。;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双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第三條的規定是為了排 除傳統上阻礙婚姻自由的障礙,並確實落實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因為現實生活 中殘存的包辦、買賣婚姻仍然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它們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兩種具 體形式。

B.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責任︰

對從事包辦、買賣婚姻的有關各方,以及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第三者和其它 干涉婚姻自由的人,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在干涉婚姻自由時使用暴力,按刑 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以保障婚姻自由。

C.對婚姻自由的建議︰

關於婚姻自由原則,有認為應再增加威逼被拐賣婦女成婚、阻撓老人再婚、

用金錢財物誘騙他人結婚、威逼他人離婚等之條款。(游蕙菁,2002︰41) (2)一夫一妻原則

一夫一妻原則是一男一女結合為配偶的婚姻形式,為婚姻立法之基本原則。

且為社會主義制度下,以愛情為基礎的自由婚姻。(王海南,2003︰284-97)一夫一 妻制的基本內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 亡或離婚前不得再行結婚。此原則的法律規定,就其實際針對性而言,主要是指 向公開的或隱藏的多妻制。大陸地區婚姻法明文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是維護一夫一妻原則的必然要求。

A 貫徹一夫一妻的規定 a.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楊大文,2001b︰18) ,重婚不具法 律效力。納妾為早已廢除的制度,也應按重婚論處。再此原則之下,反對和抵制 姘居、通姦等婚外性關係,取締賣淫、嫖娼等行為,也是維護和鞏固一夫一妻制 的必然要求。(新婚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11)為貫徹一夫一妻制,大陸婚姻法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重婚";此次婚姻法修正於第十條第一項增訂︰重婚無效;第

(4)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 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 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於第三十二 條第一款規定重婚是離婚事由之一;且增設「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其中針 對重婚的規定,重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有過錯方損害賠償。

b.重婚的效力

在大陸地區重婚無論基於什麼理由,與之相婚者,無論是善意或惡意的,重 婚都絕對無效,因而對於一夫一妻制原則之貫徹,可說是相當徹底的。(王如玄,

2001︰14)反觀台灣地區,重婚雖亦為刑法處罰之對象及結婚無效之事由,但是大 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卻替此原則作出一個例外的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表示︰如 前婚姻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 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重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 之婚姻關係仍應予維持。之後,最高法院基於該解釋更進一步擴大其適用範圍,

在配偶之一方與他方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立即與第三者結婚,而他方因 離婚係受詐欺而提出離婚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

欲持該勝訴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後婚之婚姻關係時卻遭拒絕之案件,最高法 院即認為,第三者信賴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而與前婚之配偶結婚,其後婚應予維 持,而導致了前婚未消滅而後婚亦維持之一夫二妻現象(1998 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 號判決),這無異替欲惡意重婚之人開啟了一扇方便大門。

c.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為貫徹一夫一妻制,大陸婚姻法於修改時增訂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有配 偶者與他人同居,於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增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離婚的事 由之一,且於第四十六條增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 請求有過錯方損害賠償。

B.違反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責任

重婚者必須承擔刑事與民事賠償責任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需承擔民事賠償 責任,即承擔一定的經濟賠償。

(3)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是大陸地區憲法的重要原則,大陸地區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華

(5)

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泛指男女兩性在社會生活的一切領域中都處於平等的法律 地位,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即專指婚姻家庭主體的法律地位、權 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均不受性別不同的影響。這一原則徹底否定了婚姻家庭領 域中男尊女卑、夫權統治等舊制度、舊傳統、禁止對婦女的一切形式的岐視。

在婚姻法中的各項具體制度,都是以男女平等為其立法宗旨的,例如:男女 雙方在結婚和離婚問題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夫妻在人身關係、財產關係上 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家庭成員之間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法承擔的義務,不因 性別、父系親和母系親、男系親和女系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楊大文,2001b:

112)

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根植於兩性平等的社會制度之中,受著來自社會條 件的各種保障。現階段,大陸地區,兩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基本實現,由於社會 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制約和某些傳統觀念的影響,男女兩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實 際生活的完全平等之間,還有相當的差距,實現兩性在實際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完 全平等是需要更加努力的。

2.因應時代需求而增設的基本原則

時代在變,潮流在變,斯觀念在變,就有規範既無法滿足國家社會的需要,

當然必須增加新的規定。其基本原則均有如下數端:

(1)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

中共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 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故對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之維護為憲法上之 原則。2001 年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同男女平等、保 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果只講男女平等,不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 護,看起來似乎合平合理,實際上依然存在著男尊女卑的心態,是不利於促進男 女平等的。其實質的作法有:

A.保護婦女合法權益:2001 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

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 時……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結婚後鼓勵男方到女方家落戶。

B.保護兒童合法灌益:大陸地區以憲法為依據,從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加強

(6)

子女擁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益,禁止溺嬰、棄嬰和其它殘害嬰兒的行徑。

C.保護老人合法權益: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孫子女對子女已死之祖父 母有扶養義務之規定。

D.禁止家庭成員間之虐待和遺棄:2001 年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 止家庭成員間之虐待和遺棄,第四十四條規定虐待和遺棄的救助的措施,第四十 五條規定刑事責任的追訴,第四十六條將此項規定列為離婚的條件之一,無過錯 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而大陸地區刑法第 182、183 條也明列對虐待和遺棄的處罰。

(2)計劃生育原則:此原則乃大陸基本國策之一,因而婚姻法以實行計劃生 育為基本原則之一。大陸地區所謂的計劃生育乃指有計劃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 人口素質,以達到社會、國家的利益。其基本要求是少生、優生和適當的晚婚、

晚育。2001 年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3.調整婚姻法基本原則的思考 (1)關於婚姻自由

上述關於婚姻自由的註解是從法律的角度來探究的。依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權 益,自主自願地決定本人的婚姻問題,是婚姻自由的法律標準。至於這種自主自 願是出自於什麼樣的動機?想要達到什麼樣的目的?其實際上是否違反婚姻法第 二、三條的規定?是不可能由法律上表面的字義來尋得答案的,必須深入探究道 德的領域才能有所得。然而,在法律的規定上還要作道德的落實,既堅持法律標 準又高度要求道德標準的統一,難免落入宣示性意義的限制框框中。

另一方面,國家法律是否要介入離婚的私領域?在有關婚姻法的全民大討論 中,這是爭論的熱點,也是人民關注的焦點。

規定過嚴,可能使人們不願結婚,懼怕結婚,從而產生新的社會問題。(新婚 姻法讀本編寫組,2001:19)規定過於寬鬆、不夠具體,又會導致規定與現實狀 況不夠密切,缺乏實際上的可操作性,儘管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標準,不過是為了 在處理離婚問題上具有可操性,而絕無將是否離婚的意圖強加夫妻之意。然而,

我們更該深入思考婚姻關係的實質是巿民社會的關係,非政治社會的關係,當事 人婚姻關係中所享有的權利屬於私權利的範圍,應該是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則。不 能以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為藉口而排斥或貶抑個人意志和個人自由,否則,就會 混淆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界限,混淆政治權利和民事權利的界限,混淆公法和

(7)

(2)關於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婚姻係婚姻法之基本立法法原則,先於憲法或法律而既已存在於社 會之中。婚姻自由的實現唯有在一夫一妻制度之前提下始有被實現之可能,並進 而接受該制度之約制。(王海南,2003:284-297)

一夫一妻婚姻係為人民所理解並接受之婚姻形態,符合當今社會普遍之婚姻 價值觀,而為制度性之保障及婚姻立法最高指導原則。又婚姻法中的各項原則是 一個相互關連的整體,不能原則之間分開來適用,(楊大文 2001b:14)以婚姻自 由來說,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時,決不能違反一夫一妻原則和男女平等原則,任 何人都没有重婚的自由,歧視和壓迫婦女的自由。

值此際也應考量現行法律規定是否滿足人民法律往來之需要,尤其應確實檢 討是否與現有的普遍性價值觀、社會發展現狀,及人民生活習慣相符合等各種現 實普遍存在的現象。例如:不同社群對於所謂一夫一妻的認知或認同有何差異?

未婚同居者,同性戀者的事實婚對於一夫一妻的衝擊?歐美各國的「伴侶登記法」

有無給於任何的啟發?(施慧玲,2003:87-97)甚或更進一步思考現代社會中流 行發燒的「虛擬網婚、假戲真做的錯亂」所引起的種種社會問題。據報導,有十 幾萬大陸網民上虛擬城市等網站大行網婚,引發大陸地區新婚姻法的修法討論,

(中國時報,2002:版 5)也引起大陸地區婚姻法是否該放寬離婚事由的討論,也 使部分社會學者開始對十九萬大陸網民深好網婚的種種原因和現象感到憂心,此 外,近年,來大陸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婚外戀、第三者插足、重婚、包二奶等道德 淪落的婚姻現象,嚴重挑戰大陸地區社會主義制度,一貫強調一夫一妻這個人類 婚姻生活的基本原則。一夫一妻受到如此衝擊,不管是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都值 得我們面對社會現實狀況來思考社會變化與婚姻關係的發展。

(3)關於男女平等

大陸地區 2001 年婚姻法,增訂許多男女平等的規定,並秉持一貫以來婦女解 放運動的積極態度,大陸地區婦女解放運動積極的推動婦女在參政議政、就業、

教育、文化和勞動報酬等公共領中與男性取得平等的地位,而在婚姻法中也規定 婦女就業、學習的自由性,大幅度的影響和改善公眾對男女在社會和家庭中角色 的態度。尤其是關注婦女地位的提高,是促進男女平等為可能的要點,然而為了 國家、社會的人口政策實施一胎化,於婚姻法修訂當中,並無特別訂定保護女嬰

(8)

視和虐待的情況之下成為殘害女嬰的幫兇。另外,在婚姻法上缺乏基於生理上的 性別差異,所賦予婦女專門享有的權利不能完善保護婦女在現實社會中的弱勢狀 況,使得兩性的平等受到了基本上的破壞。而婚姻法所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 以隨母姓,使得大陸地區對於子女姓氏的衝突更多,該姓什麼?生時跟父姓,死 後隨母姓,或生時跟母姓,死後隨父姓?如此規定徒增社會的問題,與家庭之紛 爭。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也是有關男女平等的重大問題,如果家庭中 還有暴力、虐待、遺棄行為的發生,就表示男女平等還没有完全落實。雖然大陸 地區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對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害人救助措施的 規定,對於完善男女平等的其它規定也應積極促使實現。

男女平等也是人權問題,是女性獲得平等對待,和在社會中享有與男性同等 地位的權利,也意味著性別的中立,即要求消除社會中對男女兩性的歧視。男女 平等不但是為婦女權利而戰,它就像一個天平,如果不能在兩性間保持平衡,無 論那個性別占據了較重份量,都不能說男女已經平等了。男女平等,不但在解放 婦女,而是要通過特別關注提高婦女地位的途徑,消除兩性中一方的弱勢,使男 女達到事實上的平等。(薛寧蘭,2002a:1-10)

在台灣地區「兩性工作平等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的措施來促 進兩性平等的實現,外國也都有相關且完善的法律規定促使男女平等的實現,可 以為作大陸地區未來修法、立法的考量與參考。

二、2001 年婚姻法與 1980 年婚姻法的不同 婚姻法主要在幾方面作了修改:

(一)1980 年婚姻共五章三十七條。修改後的婚姻法為六章五十一條。針對目前婚 姻家庭關係中的突出問題,對 18 個條文作了修改,增加了 15 條新的規定,刪除 了 1 條規定。其修改的重點如表 3-1:

(9)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新法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舊法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原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原 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 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 權益。

實行計畫生育。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 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 權益。

實行計畫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藉婚姻索 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 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 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藉婚姻索 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 虐待和遺棄。

修訂

第四條

夫 妻 應 當 互 相 忠 實 , 互 相 尊 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 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

增訂

第二章 結婚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 婚 必 須 男 女 雙 方 完 全 自 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 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條

結 婚 必 須 男 女 雙 方 完 全 自 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 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第五條

(10)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 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 晚育應予鼓勵。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 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 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 婚:

(一)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 旁系血親;

(二)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 婚結的疾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 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 系血親;

二、患痲瘋病未經治癒或患有 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 結婚的疾病。

修訂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 到 結 婚 登 記 機 關 進 行 結 婚 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應當補辦登記。

第七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 到 結 婚 登 記 機 關 進 行 結 婚 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

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 夫妻關係。

修訂

第九條

登記婚結後,根據男女雙方約 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 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 員。

第八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 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 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 員。

修訂:將

「也」刪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 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的;

增訂

(11)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 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 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 可以向婚因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 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 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 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 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 提出。

增訂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 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 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 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 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 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 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 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增訂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九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乽各用自己姓名的

第十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

(12)

權利。 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 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 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 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 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 的義務。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 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但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 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 等的處理權。

第十三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 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 等的處理權。

增 訂 共 同 所 有 的 具 體 條文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 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 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 助費等費用;

增訂

(13)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 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 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 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 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 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 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 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增訂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 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 費的權利。

第十四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 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 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 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 務。

第十五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 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 務。

(14)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 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 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 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 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 兒的行為。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 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 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 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 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 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 姓。

第十六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 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 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 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 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十七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 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 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 母有貼償濟損失的義務。

修訂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 的權利。

第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 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 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和歧視。

不直接扶養非婚生子女的生 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 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 止。

第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 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 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一部或 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修訂

(15)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 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 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 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 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 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 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 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 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 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 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 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 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 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 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 扶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 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 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有膽養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 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 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 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修訂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 母已經死亡或父母扶養的未成年 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由兄、

姊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

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 來源的兄、姊,有撫養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 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 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修訂

(16)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 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 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 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增訂

第四章 離婚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 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 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 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 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准予離 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 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 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 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 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 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 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 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 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 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 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

第二十五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 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 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 無效,應准予離婚。

2001 增 訂 離 婚 的 基 本原則

(17)

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 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需 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 錯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需 得軍人同意。

修訂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 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 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 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 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 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 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 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 限。

修訂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 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 行復婚登記。

第二十八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 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 行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應予以登 記。

修訂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 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 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 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 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

第二十九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 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 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 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 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

(18)

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 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 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 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 況判決。

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 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 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 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 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 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 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 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 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 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 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 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 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 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 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 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 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 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 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 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 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 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

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增訂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

修訂

(19)

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狀況,照顧子 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 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 護。

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 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狀況,照顧女 方及子女權益的原則決。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 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 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 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 當予以補償。

增訂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 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 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 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 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十二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所負 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 財產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 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 還。

修訂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 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 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 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 決。

第三十三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 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 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 人民法院判決。

修訂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1980 年

(20)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 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 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 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行家庭暴力,受害 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 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 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 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 定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 法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

婚 姻 法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 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 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 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 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 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 決。

增訂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 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責任,向人民 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 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

增訂

(21)

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 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增訂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 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 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 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 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 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 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 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予以制裁。

增訂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 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

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 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 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 費、贍養費、財產分割和遺產繼承 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 強制執行。有關單位應負協助執行 的責任。

修訂

第四十九條 增訂

(22)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 違 法 行 為 和 法 律 責 任 另 有 規 定 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民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 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 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 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 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 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 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 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 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 定,須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區制定的規 定,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備案。

修訂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

一九五○年五月一日頒行《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

一九五○年五月一日頒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資料來源:1.大陸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的決定。

2.大陸地區 1980 年婚姻法。

3.大陸地區 2001 年修訂之婚姻法。

上述之對照,顯示出大陸當局因應時代需求所作之改變,可見其修法之時代精神。

(23)

法意義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大陸地區現行的 198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是在 1950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礎上修訂的。二十年來 的實踐證明,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1的婚姻制度,保 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等基 本原則是正確的,有關夫妻、家庭成員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基本可行的,對於 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精 神文明建設和社會進步,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 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變化,在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出現了一些新問題。為了進一步 完善大陸地區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總結婚姻法的實施經驗,針對存在 的問題,對婚姻法作出修改補充。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在部 分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婚姻法議案和全國婦聯等有關部門以及法律專家研究提 出婚姻法修改建議的基礎上,聽取了婦聯、人民法院、民政、衛生等部門和一些 法律專家、人民群眾對修改婚姻法的意見,在北京、上海、廣東、新疆等地了解 情況,並研究有關婚姻家庭的國內外規定,始提出了婚姻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

再經徵求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地方、法律專家的意見,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方提 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堅持社 會主義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注重可操作性,將行之有效的有關行政 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儘量吸收進來,針對存在的問題,盡可能作出補充規定,

以更好地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 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茲將主要內容和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婚姻法總則中的基本規定:

(一)重申基本原則: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貫徹 計畫生育。

1:例如原法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修訂後的條文在第二十二條則刪去了原有的「也」字,

藉此象徵兩性平權,避免男女之間「從屬」地位解之尷尬。

(24)

1.第三條第二款中,將禁止重婚修改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 居;併增設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1)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在這次修改婚姻的解釋,其理由是:在現實生活中,一些有配偶者為了規避 法律責任,與他人非法同居時,一般是不會以夫妻名義的。(楊大文﹐2001b:19)

這種意見認為,即使不以夫妻名義,如果同居達到一定期間,或者生有子女,也 應按重婚論處。(管安露 2002:137-151)根據中共刑法第一五八條和最高法院一九 九四年「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 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的規定,重婚,是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 違法行為,其重婚罪的認定範圍有二種情形:

A.具有前後兩個法定婚的情況。

B.先有法定婚後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

本次的修訂既增加「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規定,即代表不擴大對重 婚的解釋,這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楊大文﹐2001b:19)重婚與姘居是不能混為一 談。要擴大對重婚或重婚罪的解釋,也應該是刑事立法的任務。

大陸地區的學者認為此條款的修訂是針對「包二奶」的行為,為防止「包二 奶」日趨嚴重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包二奶」是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如果 包者和被包者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自應按重婚論處。即使規避法律責任,

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應採取必要的法律對策。修正後的「婚姻法」增強了 維護一夫一妻原則的力度。

(2)對於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楊大文 2001b:19)

A.一方有重婚或有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行為,另一方訴請離婚,調解無效 的,可視為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第 32 條)。

B.因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有權請求損害 賠償(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C.對於重婚和其它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其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 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第十條)

D.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

(25)

(3)禁止家庭暴力

過去暴力這個名詞都用在動武,以武力強迫方式來達到目的。在大陸地區,

隨著時代改變,家庭暴力也成為最突出的家庭事件之一2。隨著國際局勢的發展,

在聯合國通過了許多與此相關的公約、宣言、決議,以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

大陸地區於 2001 年修婚姻法時,增設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關於家庭暴力的概念、定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第一條即規定: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 庭暴力」3是指行為人以歐打、綑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 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 暴力,構成虐待」。上述的解釋,可以了解,從新婚姻法所規定的「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來看,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應為兩類不同的行為。

(管安露,2002:137-150)

(4)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責任與救助措施:

A.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時,公安機關應當依 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B.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 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法院應當依 法提起公訴。

C.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 求損害賠償。(楊大文,2001b:13)

2:根據大陸全國婦聯的調查,一九九九年全大陸二十九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婦聯上半年來信來訪反應家庭 暴力者有八千八百六十二件,下半年來信來訪反應家庭暴力的有二萬零四百四十八件,顯示大陸地區的家庭 暴力問題有日益嚴重的趨勢,而受到世界潮流的影響,以及一般人民近年法律意識的加強,亦強化大陸各界 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重視。依據全國婦聯關於修訂「婚姻法」全國民眾意願調查報告中即顯示,有九十六‧一

%的人認為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應加以制裁。

3:此次有關家庭暴力問題也是度增設於大陸婚姻法之內容,其規定於第三條「禁止家庭暴力」之政策宣示,

第二十二條有關判決離婚之列舉事項,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請 求的,公安機關應當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以及第四十六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等條文。

(26)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勸阻。

E 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 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F.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

應准予離婚。

(三)有關夫妻忠實義務之規定

此次大陸地區修改婚姻法時,明文將夫妻的忠實義務納入條文中,即增訂第 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 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指的是夫妻之間專一性 生活的權利和義務。大部份學者和民眾都認為:忠實義務,本質上不是一種法律 義務,而是一種道德義務,婚姻間的忠實要求,是婚姻的專一性和排他性及鞏固 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要求。此次大陸地區修改婚姻法時,正值大陸地區 遭遇嚴重的道德危機。

大陸地區取得政權之後,憑藉著列寧與馬克思思想建立婚姻觀,在共產黨領 導下,社會主義緊緊箝制著人民的思想和行為。改革風氣開放後,社會價值遭遇 到空間的考驗,在資本主義大舉入侵之下,重婚納妾、包二奶等違反一夫一妻的 行為大量出現。甚而連領導階層也嚴重的腐化。大陸地區當局認為:既然純粹的 道德規範無法約束人們的行為,而將違反道德規範的行為加以刑事制裁又流於矯 枉過正,那麼將道德觀念之「夫妻忠實義務」納入法律條文中加以宣示,則不失 為一個好方法。法律,在主要上是不用來宣揚某種道德觀,主要是保護公民權利、

維護社會安定的工具。如婚姻法為一法律規範,在法律上加以黨記、政紀、道德、

教育等多種手段、多種渠道之下,也能發揮一定的作用。如此不但昭告了大陸當 局維護一夫一妻制,保護婚姻家庭、保護受害一方的權益。也端正社會風氣、導 正價值觀念的決心,也滿足了廣大民眾對此次修法,有關「配偶權」是否納入法 律的爭議4。避免用法律來強制維持夫妻關係,進而落入家庭和社會的悲哀,畢竟,

4:依據大陸學者的說法,配偶權是一種身分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居支配,指 夫妻雙方因結婚,基於婚姻的效力和配偶身分而享有或承擔特殊的權利義務之統稱,配偶權主要包括夫妻 權、同居權、忠實義務以及財產權利等;上述因婚姻關係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在我國民法亦有類似規定,但 我國學鮮少使用「配偶權」一詞,皆係以「婚姻之普通效力」「婚姻在財產法上之效力」等稱之。我國民法

(27)

否完全忠實並不完全屬於法律可以硬性規定的範圍,事實上法律無法用條文來界 定其對錯。但,法律有導向的作用,可以用來弘揚婚姻之間的倫理、公序良俗、

忠實義務及公平等基本理念,從而達到和穩定的作用。

以上可知,新婚姻法第四條是一個宣言性的條款,是一個道德教化遠大於法 律作用的條款,這是憲法類條款。它本身是不可訴的,不能單獨以這條款提起訴 訟告對方不忠實,但可以與有關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條款一起援引提起離婚訴 訟。

二、關於結婚條件、無效婚姻及撤銷的規定 (一)取消了「患麻風病未經治癒的人不得結婚」的規定

1950 年「婚姻法」曾規定:禁止「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癒、患麻風病 或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結婚。1980 年修改「婚姻法時,鑒於 麻風病已非不治之症,故將其修改為「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 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即已經治癒者便可結婚。現在,由於醫療水 平的提高,加上國際上規定一萬人不超過 1 人患病的標準,併取消了對此疾病隔 離治療及一般性對待措施。麻風病已不再是不治之症。因此,於此次修法時,於 禁止結婚的條件中取消麻風病未治癒不宜結婚的規定。

(二)增訂婚姻無效的規定

作為一種社會形式,婚姻必須在符合成立的要件時,才是合法又得到社會認 可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而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所謂婚姻無效,「亦稱違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指的是男女兩性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成立的婚姻,因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一種婚姻形式。自古至今,古今中外要求結婚必須合法的社會制度則是無一例外 的。無效婚姻並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一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在親屬編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所規定者,僅「夫妻冠姓」(民法第 1000 條)「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1 條)「婚姻住所」(民法第 1002 條)以及「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 1003 條)等四條外,另在第五章「扶養」

第 1116 條之 1,規定「夫妻之扶養義務」,至於夫妻間之貞操義務(即忠實義務),則未見有明文規定,惟 在我國現行採取一夫一妻制之情況下,夫妻應負貞操義務不僅是中國社會人倫秩序上之當然要求,且在法律 解釋上,亦應働肯定解釋,且我國民法對違反貞操義務之行為例如:重婚、通姦等,規定為離婚原因,亦係 間接承認夫妻應互負貞操義務。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

三、第二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