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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文獻回顧與易燃性液體儲槽場所適法探討

2.6 管理辦法探討

高科技廠易燃性液體儲槽場所,若屬有機溶劑及其廢液為便於卸收、

輸送、回收,大都就近設置於使用場所(製造棟)1F所謂HPM(Hazardous Production Material)區之儲槽專用室,屬於室內儲槽場所,若是發電 機與鍋爐之燃料柴油、重油則有儲存槽與日用油槽,儲存槽依設置方式可 分室內儲槽、室外儲槽、地下儲槽,包含輸送此類物質之相關附屬設備(含 電動機與泵浦、管路、閥…),而這些裝置與場所幾乎為每一高科技廠必 備,其任一防火區劃內之儲存量往往超過管理辦法規定之管制量,其相關 消防安全防護標準即符合管理辦法及設置標準有關儲槽場所之規定。

2.6.1 管理辦法修法沿革與既設場所改善相關規定重點:

管理辦法自 88 年 10 月 20 日(共 4 章、36 條)頒佈施行後,在第 35 條即要求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處理場所之設置標準及安全 管理不符規定者,於辦法施行後限期二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仍不合規定者,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該條第 2 項明定如因場所、工程 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限期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劃書,

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經核准者得延長一次(二年)為限,

此為管理辦法有別於其它消防法規之「溯及既往」特性。由於其相關基準 及要點陸續完成,使得危險物品管理體系略見雛形,惟此辦法施行後,檢 討其內容發現部份條文尚須充實,如公共危險物品儲存槽及儲存倉庫之位 置、構造、設備規定等,仍付之闕如,液化石油氣(含鋼瓶)管理分工不 明等,另鑑於當年臺南縣鹽水地下爆竹煙火工廠爆炸,造成多人傷亡,為 健全爆竹煙火之管理,且於 90 年新竹縣福國化工廠之爆炸案,震驚全國,

激發人民要求政府重視工廠化學物質安全管理的重要性。爰於 91 年 10 月 1 日完成辦法修正,將爆竹煙火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並增訂相關配套措 施,以為因應,修正後共計四章八十條,至 96 年為止共歷經五次修正,

其中各次修正要點對既有場所應改善規定演進如表 11。

表 11 各次法規對既有場所應改善規定(本研究整理)

頒布日期 修正內容

1. 要求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處理場所之 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規定者,於辦法施行後限 期二年內改善完畢。

2. 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限期改善者,

得申請延長改善,延長一次(二年)為限 88 年10 月20 日

1. 本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除販賣及儲存 場所之構造設備、安全管理部份、已逾改善期限仍未 符合修正前之構造設備規定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其餘情況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標準,

2. 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限期改善者,

得申請延長改善,延長一次(二年)為限

3. 明定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使用新技術、工法、構造 或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排除本辦法適用。

91 年10 月1 日

93 年11 月2 日 不變

94 年8 月30 日 不變

首次表列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改善項目(附表五)

95 年11 月1 日

96 年5 月9 日 刪除附表五安全管理改善部份

適用管理辦法之各類場所檢討項目如表12管理辦法法規檢討項目,針 對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應檢討條文分別如表13及 表14所示。

表12 管理辦法法規檢討項目(本研究整理)

室內儲存 第 19,20,21,22,23,24,25,26,27,28,29,44,45,47 條 室外儲存 第 19,20,30,31,44,45,47 條

室內儲槽 第 19,20,32,33,34,35,36,44,45,47 條 室外儲槽 第 19,20,32,37,38,39,40,44,45,47 條 儲

存 場 所

地下儲槽 第 19,20,32,41,42,43,44,45,47 條

表 14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檢討法條(本研究整理)

2.6.2 既有場所應改善項目解說(管理辦法第79條附表五)-硬體部份 相較於表12、表13等管理辦法對於新建場所之檢討項目,第79條附表 五對於已設置之場所要求改善部份,以易燃液體儲槽場所為例,不溯及既 往之項目為變更(位置、距離)較難或影響範圍較大(例如暫停儲槽供應,

影響業者生產)之項目,例如位置項目(安全距離、四周保留空地…等)

及構造(儲槽或槽室構造…等),而規定必須辦理改善之場所,須依照該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善計畫。經整理各類儲槽場所應檢討改善項目如表 15 。

表 15 各類儲槽場所應檢討改善項目一覽表(本研究整理)

場所類別 改善項目

室內儲 槽場所

室外儲 槽場所

地下儲 槽場所 1.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

2.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

流出措施

3.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

設備之基礎高度

4.油水分離裝置 ○ ○ ○

5.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 ○ ○

6.排出設備

7.防火閘門 ○

8.安全裝置、通氣管 ○ ○ ○

9.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10.注入口及儲槽閥

11.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 12.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

13.標示板

14.安全管理事項(96 年刪除) ○ ○ ○

15.防液堤

16.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 ○

17.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

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18.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 ○

19.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

2.6.3 法規的精神意旨:

對於管理辦法有關易燃性液體儲槽場所規定項目,應明瞭其精神與意 義,才能在檢討時能切中其意旨,規劃合乎法規且有實質安全的設施,針 對各項規定項目其意義如下。

1.危險物品鑑定與歸類:

(1)管理辦法第 3 條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易燃液體屬 第四類,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第三條第 二項附表一表列。分類、等級及管制量不同影響法規的要求,

第 12 條規定無法依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中華民 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 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2)第 12 條規定無法依管理辦法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 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 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3) 附表一有關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分類 (級)中對不純混合液體有 可燃物質純度、閃火點及燃燒點之但書排除規定,可作為「本 質安全」考量之替代措施。

2.儲槽儲存容量定義與限制:

(1) 管理辦法第 6 條定義儲槽場所為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 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又管理辦法第 32 條明 定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 容積(內容積之 5~10%)後所得之量(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 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 以上,未達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計算方式如管理辦 法第 32 條圖例。

(2) 因此欲界定是否為「儲槽場所」,儲槽設置容量之認定有可能 決定是否為受管理辦法規範之「儲槽場所」。

(3) 另第 6 條定義「儲存場所」為以「儲槽以外方式」方式儲存六 類物品之場所,則設置容量未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 儲槽,是否即認定為「儲存場所」,恐怕有爭議。

(4) 管理辦法第 33 條 3 款明定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 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

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 量應合併計算。

3.安全距離:

(1) 場外安全距離:

 管理辦法第 13 條製造場所與場所外鄰近場所須保持安全距 離之意旨,為避免製造場所發生事故波及非屬該廠區之鄰近 場所,並期達到避免場所外鄰近場所被延燒、人員能安全避 難之目的;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 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指廠區內製造 作業區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與場所外鄰近場所外牆 之水平距離。

 設有擋牆防護或同等性能天然擋牆防護者,安全距離得減 半計算。其中擋牆之標準係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八條規定認定,其係指工作場所內建築之鋼筋混凝 土牆、土質擋牆、土沙質擋牆及其它具有同等防護性能之擋 牆。

 設置擋牆時,應考量其擋牆高度是否有效防止延燒。

 室外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 13 條規定。

 地下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若直接埋設於地下須距 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 離在十公尺以上。

(2) 境界線距離:

 考量儲存易燃液體室外儲槽大都集中設置,數量龐大,萬 一發生事故,會因輻射熱造成延燒可能,對公共安全易造成 顯著影響。

 室外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管 理辦法附表四規定,但有不燃材料建造防火牆、不易延燒(場 所地界臨接海、湖泊、河川…等永久空地)、防火水幕等足 以阻隔火災造成之輻射熱量者不在此限。

(3) 儲槽間距:

 室內儲槽室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 室外儲槽相鄰儲槽間之距離為避免儲槽間互相延燒,依閃 火點與儲槽型式分類,相鄰儲槽間之距離得排除周圍保留空 地之適用。

 地下儲槽儲槽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 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

 地下儲槽儲槽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 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