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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2 月 18 日,《國土計畫法》在立法院三讀通過,是我國國土計畫的一個新里程 碑,也是我國空間管理體系的重大變革,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落實,提供了新的契 機。

作為一部規範各個空間層級之計畫之擬定、提出與通過之機制的法律,其對於原住民族 土地權益也有重大的影響。《國土計畫法》將國土計畫分為兩種類型:1)全國國土 2)直轄 及市、縣(市)國土計畫。並在同法第 11 條中明定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 議,報請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在土地使用的管制上,《國土計畫法》規 範了未來全國國土將分作四種國土功能分區:1) 國土保育地區;2)農業發展地區;3)城 鄉發展地區;4)海洋資源地區各國土功能分區,得再予分類、分級,在中央或地方提出的國 土計畫中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整體國土計畫體系如圖7 所示:

【圖55】國土計畫法通過後的國土計畫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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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 整理出《國土計畫法》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的各個條文,圖 8 則呈現了這些條文所 涉及之國土計畫機制:

【表12】國土計畫法中和原住民族土地相關之條文

國 土 計 畫 法

第6 條 國土規劃對原住民土地之影響及尊重部落參與原則。

第11 條 國土計畫中之特定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需經過原住民族同 意,且其內容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定

第23 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 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 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涉及原住民族土 地者,需經過原住民族同意,且其內容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 定。

第20 條 國土分區中之海洋資源區的劃設區考量原住民族傳統使用

第36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 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 定、執行與管理。

【圖56】國土計畫法中和原住民族土地相關之條文涉及之國土計畫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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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的機制中,最具全面性影響的,是第 11 條和第 23 條的規範,第 11 條指出,國土 計畫中之特定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需經過原住民族同意,且其內容需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定;而第23 條則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

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 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需經 過原住民族同意,且其內容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民會擬定。以下分就「特定區域計畫」、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內容」兩部份進一步討論:

(一) 特定區域計劃

國土計畫法第 11 條關於特定區域計劃的規定,為設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提供了制度的空 間,而依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特定區域計畫應載明以下內容:

1. 特定區域範圍。

2. 現況分析及課題。

3. 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4. 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5. 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6. 執行計畫。

7. 其他相關事項。

由此可見,特定區域計畫可扮演一個上位的發展規劃指導角色,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 之發展進行分析與規劃,同時透過空間治理原則的設計,指導區域的發展,使其朝向符合設 定之發展目標邁進。

過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二元架構下的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是一個非常都市中心主義思 維的分類方式,它隱含了「都市」作為自我(self)與其他任何「非都市」作為他者(other)

的邏輯,在這樣的邏輯之下,原住民族地發展的主體性空間需求並不被看見,而是經常被理 所當然地視作為都市發展需求服務的邊陲,因此即便是被劃在都市計劃內,原民族地區的土 地也幾乎都是作為供應都市用水的水源特定區,或提供都市人口遊憩場所的風景區,更無怪 乎原住民族地區在各個縣市的綜合發展計畫中,無例外都是被賦予縣市發展之「後花園」的 角色,而從來沒有過以原住民族為整體發展為導向之空間策略出現。要翻轉這樣的邊陲地 位,首要之務,是將現今被切割到各個縣市的原鄉,以特定區域的方式,重新整合至以原住 民族群為主體之思考架構,作為國土計畫中的空間治理單元,使其能夠結合各族群之生態知 識,展開特定區域中進一步的使用規範。

新的國土計劃體系中的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確實是一個契機,但首先必須注意的,

是劃設範圍的問題,如同本結案報告前節所述,在考量傳統領域之排他性時,必須意識到不 同的空間尺度下,會有不同的我群範疇,同樣的,在考量發展目標的設定時,也會因為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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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空間尺度而有不同的考量,例如,在考量一個聚落的社會生態條件與發展時,和考量一個 流域中的聚落群,乃至跨流域的範圍之社會生態條件與發展,便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要避 免計畫範圍過大而流於空泛,又要避免計畫範圍過小而不能涵蓋整體發展的需求,就必須回 到泰雅族文化中的社會生態特性,擬訂分屬不同空間尺度而又相互支持、相互關聯的計畫。

(二)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內容

原鄉發展最大的制度需求,即是能夠支持族人們按照其文化邏輯發展出與外界政治經濟 銜接的機制、以傳統的生態知識的基礎作為當代產業的利基,並連結形成資源治理網絡的制 度,但是,台灣原住民族的發展經常遭遇幾個土地上的重大議題,包括:1)在土地資源利用 上,原住民的資源使用即是文化實踐的物質基礎,但這樣的物質基礎在今日受到極大的限 制,像是狩獵、採集等活動的進行都在國家的法令限制下困難重重;2)在土地管理上,現有 的法令對於原住民土地利用的限制,經常是建立在為平地的需求而服務的目的(例如作為水 庫集水區的土地使用限制)以及普遍一致的科學標準上(例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的查定),這 些管理一則忽略了原住民族自身的發展的需求,同時也忽略了原住民和土地長期互動下的土 地知識作為土地管理之基礎的可能性。

關於第 1)個問題,雖然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的規範,無法全部用國土計畫的手 段立即解決,但是可以由特定區域計畫中設定資源共管區的治理與經營管理規劃,來引導現 有資源治理機關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合作;至於第2)個問題,則可以試著在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 中找到解決的方式。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 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 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需經過原住民族同 意,換言之,透過擬定結合原住民族土地知識之使用地類別編定,應可嘗試解決上述土地管 理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都市計畫另有都市計畫法規範,國土計畫法第 16 條也明訂: 「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 變更」,由此可見,作為一個最上位的指導原則,國土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涵蓋陸地與與海 域,雖然都計範圍、國家公園與濱海陸地、近案海域另有法律規範,但仍須符合國土計畫之 指導原則,圖9 所示,即是這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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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7】國土計畫法中和原住民族土地相關之條文涉及之國土計畫機制

因此,即使原住民族地區,有些地方被劃為都市計畫所管轄的地區,例如桃園市復興區 某些觀光商業地帶被劃為都市計畫的風景特定區、新北市烏來區被劃為都市計畫的水源特定 區,都仍應該受到國土計畫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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