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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重點整理

第二章、 相關法規重點整理

第一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重點整理

第二章、相關法規分析整理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最近一次修訂時間: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最近一次修訂時間: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最近一次修訂時間: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

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102 年 12 月 28 日生效)

第一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一、主管機關: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第 2 條) 二、證券商資格及經營主體: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 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 定之。(第 22-3 條)

三、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1.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 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2.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3.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

4.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5.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 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6.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 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7.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 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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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對象: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金 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 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稱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872號)

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 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規定專 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 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專業投資人。(金管 證券字第1030043860號令)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之配售對象,包括非居住民及境內專業投資人,惟包銷後取得之外幣有價證券,銷售對 象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860號令) 五、得委託 DSU 代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 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

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

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 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 以費用列支。(條例第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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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規鬆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 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 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 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 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條例第22-6)

七、租稅優惠: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 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 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 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 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 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 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 生效日起算十五年。(條例第22-7)

八、準用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條例第22-8)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條 例第8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條例第9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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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條例 第18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 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條例第20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條例第21-1條)

第二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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