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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團體協約之理論探討
團體協商權是勞動三權之一,也是勞工的基本權利,追根溯底,勞工的基本 權是從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而來9,而勞動者之「有尊嚴的生 存」及「人性化的工作條件」,更是其實質上之基本權展現10。現今由於個別的勞 動者與雇主之間的社會、經濟地位過分懸殊,處於劣勢的勞動者唯有透過工會組 織,與雇主間形成以團體對團體的局面,否則無法獲致平衡。換言之,個別勞動 者透過團結權組織工會,由工會進行團體協商權,再賦予工會行使爭議權的能 力,其最終目的無非是於團體交涉中實現勞資之對等與自治,締結團體協約,以 保障勞工生存權和工作權。
第一節 團體協約之意義與內容
一、團體協約之定義
團體協約,是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勞動條件及其他勞資雙方當事人 間之勞動關係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後達成合意之結果予以文書化,由於該等文書 係勞工團結組織與雇主間所締結之契約,因此稱為「團體協約」11,其中誠信是 不可或缺的因素12。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
於1951年國際勞工大會所通過的第91號建議書,即「團體協約建議書」之定義:
「團體協約」係指個別或多數之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具有代表性之個別工人團 體、多數工人團體或由工人依照國家法令選舉並授權之代表,所締結關於規定工
9 黃越欽(2006),勞動法新論,頁 57。
10 黃耀滄(2009),社會對話機制與集體勞動關係,頁 30。
1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1),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頁 3。
12 一個勞資雙方共同決策的過程,藉此過程雙方本著誠信,談判出一個有關工資、工時、工作 條件和勞資關係的協約,然後執行此一協約。詳見 Sauer, Robert L. and Keith E. Voelker. Labor Relations: Structure and Process, 1993, pag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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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條件及僱用條件之書面契約13。而我國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 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 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陳金泉茲參照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將團體協約之定義析述如下14:一為 團體協約係個別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所訂立 之契約。即資方當事人可以是個別之雇主也可以是雇主之組合體,但勞方當事人 則只限於工人團體,且須是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按即指工會)。個別之勞工或 未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均無訂立團體協約之資格。二為團體協約以規範勞 動關係為目的。所謂勞動關係乃單一的勞工與單一的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產生之法 律關係,包含勞動關係之成立,內容及終止等,不僅限於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 而已。但團體協約僅係就勞動關係之各項要件予以協定而已,並不意謂著團體協 約之簽訂,即使勞雇間直接發生勞動契約關係。三為團體協約為須以書面訂立之 契約。因團體協約事涉較廣,且通常內容繁雜,為避免權利義務不明確,故各國 立法例多規定團體協約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明確。故其為要式契約當無疑 義,與勞動契約可為口頭之約定,迥不相同。
由前述團體協約之定義來看,團體協約之簽訂必須先經過集體協商,黃越欽 也提出,當勞資雙方經過集體交涉就協商議題達成共識,即可進一步簽訂團體協 約15,顯然集體協商是造就團體協約的必要過程。英國學者索羅門(Salamon)將 集體協商界定為:「透過勞資雙方代表談判和協議的過程,決定僱用條件與環境,
並規範僱用關係的一種方法」。美國學者索爾和渥克(Sauer and Voelker)的定 義是:「勞資雙方共同決策的一個過程,藉此過程雙方本著誠信,談判出有關工 資、工時、工作條件和勞資關係的協約,然後執行此一協約16」。
13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官方網站:
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NORMLEXPUB:12100:2704766771420513::NO:12100:P121 00_ILO_CODE:R091:NO。
14 陳金泉(2010),團體協約法律實務,頁 2。
15 黃越欽(2006),勞動法新論,頁 417。
16 轉引自衛民、許繼峰(2011),勞資關係:平衡效率與公平,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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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以上國外學者的定義,衛民、許繼峰將集體協商歸納出三個重點17,第 一,集體協商是一個勞資雙方共同參與的過程,這個過程包括團體協約談判
(contract negotiation)與團體協約執行(contract administration)兩個階段。團 體協約談判的用意在於排除雇主單方面決定僱用條件,目的在訂定一個書面合 約,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團體協約的執行是指協約簽訂之後,在有效期限 內,工會與雇主的日常決策或行動不得違反協約中的要求。前者可稱為「簽約階 段」,後者可稱為「履約階段」。再者,團體協約的談判必須本諸「誠信」原則(good faith),「誠信」原則有兩重意義:一是指勞資雙方均有談判的義務,亦即當一方 要求他方談判時,他方不得拒絕;二是指雙方在談判時必須誠實地以完成合約的 簽訂為目的。第三,集體協商是雇主與工會議定僱用條件的一個過程,僱用條件 包括工資、工會與雇主間的權力關係、團體協約的行政事項等等。
吳育仁18分析學界由三種角度闡述集體協商:一為從經濟過程的角度,工會 透過集體協商制定工資率和勞動條件,並使用集體經濟行動當做談判的武器,藉 以提高談判的力量和籌碼;二為從工業治理的角度,雇主和工會在工業關係中,
以集體協商方式制定基本規章,其功能包含治理機關及其權限的界定和限制,提 供工業一些制定、執行和解釋法律的機構,以及執行雙方決議的方式;三從權力 關係的角度,集體協商為工會組織與企業組織間,兩股力量各自為本身利益,進 行實力鬥爭。
黃程貫19指出集體協商乃是集體行動權的一種類型,而集體協商之方式與結 果,最為世界各國勞動法所共同普遍承認。而集體協商當然不只限於團體協約之 簽訂,亦包括其他各種協議、協定等形式。因此團體協約只涵蓋集體協商權之一 部分,絕非全部。
本文所稱之集體協商為各國勞動法所共同承認,簽訂團體協約一種,並不包 括其他各種形式之協議、協定。
17 衛民、許繼峰(2011),勞資關係:平衡效率與公平,頁 179~180。
18 吳育仁(2002),美國勞資集體協商政策中經營管理權和工作權之界線:從協商議題之分類與法 律效果觀察,頁 82~83。
19 黃程貫(2002),勞動法,頁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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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團體協約之功能
簽訂團體協約之前,必然會經過集體協商。集體協商為民主社會的產物之 一,其功能為提供增進或改善組織成員的權利,以集體聲音表達組織要求的合法 管道,並透過共同參與及制約達成其目標。
鄧樂普(John Dunlop)與巴克(Derek Bok)列舉出美國工業系統中五種集體協 商功能:1.建立工作環境的規則(establishing the rules of the workplace)2.決定報酬 的形式(choosing the form of compensation)3.建立報酬的標準(standardization of compensation)4.決定勞資雙方各自訴求的優先順位(determining priorities on each side)5.協商機器的重新設計(redesigning the machinery of bargaining)。20
黃程貫提出對集體協商功能之觀點,為集體協商的功能可以達成提升與維護 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並迅速及有效的規範勞動生活秩序以解決勞資爭 議。除了提高組織成員的經濟地位外,尚可發揮的功能包括:維護組織成員的權 利、確保職位的安定、改善健康、保險福利措施、擴展社會的機會及健全人事制 度及進行會員權利之遊說等功能21。
陳金泉指出,一般而言,團體協約具有下列幾種功能22:第一,團體協約是 一個保護勞工之制度,特別是大部分無法憑藉自己之力量與雇主談判的弱勢勞 工,能藉著集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之制度,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第二,團體協 約可形成一般的勞動條件,透過集體協商,勞資雙方可在理性的基礎上,綜合周 全之資訊,在顧全大局的前提下,磋商出一個可為雙方接受之一般的勞動條件。
第三,團體協約之締結可使資本家能在一定期間內較精確的估算出經營成本並控 制勞動流動率。第四,在盛行產業別團體協約之國家,由於是由整個產業工會與 資方團體談判簽訂團體協約,則同一產業各個不同雇主間,等於已將勞動費用因 素中性化,亦即相同產業不同之雇主所付出之勞動成本幾乎是一樣的,則可達到
20 John T Dunlop and Derek C Bok(1970),Labor and the American Community,page222~227。翻 譯參照朱柔若(1999)譯,勞工關係-結構與過程,頁 7。
21 黃程貫(2002),勞動法,空中大學,頁 147。
22 陳金泉(2010),團體協商與團體協約,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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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中立之效果。雇主須在生產技術、行銷、研究發展等層面展開競爭,對整體 經濟能力之提昇,亦有幫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出版的簽訂團體協約參考手冊中亦提到團體協約之功 能有以下五種23:
(一)提升勞動條件之功能
團體協約乃是集合團體之力量與雇主協商所合意者,其具有提升勞動條件之 機能應無疑義。此由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其 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看來,應更明顯。
(二)組織擴大之功能
團體協約之訂定,有促進工會組織擴大之機能性。因為團體協約訂定後所獲 得之有利勞動條件,往往會形成吸引勞工入會之效果。但如果團體協約內容無條 件也可適用於一般非工會會員勞工時,此種協約之魅力將大為減弱。故一般工會 與雇主締結團體協約時,大抵上皆會有非工會會員勞工不得適用本協約內容之約 定。
(三)秩序形成之功能
一般而言,在團體協約中都會訂定許多有關工會活動之規範,這些條款有助
一般而言,在團體協約中都會訂定許多有關工會活動之規範,這些條款有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