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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解析

第二章 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涵

第四節、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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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解析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本節分別就回復原狀及回復其所有權之意涵,說明如下:

一、 回復原狀

私有土地所有權,經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消滅,該已坍沒、流失之私人土 地,日後回復原狀後,依第 2 項規定,經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仍回復其所有 權。所謂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水地),改變成非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100

廖義男教授認為「原狀」之認定,不以土地外觀形式為準,無須是原來之 狀態為限;回復原狀者,應著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之原因是否不復存 在,即歸屬公有之原因消失者,即可認定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之原因,係由 於自然變遷或人工改良行為,並非決定因素。此外,施工改良行為係為第三人 所為者,其結果亦應相同。雖然施工改良之第三人權利將因原所有權人之回復 所有權而受影響,但此影響仍可依民事法理獲得合理解決與救濟,故不因此影 響而阻礙原所有人之回復其所有權101

就事實狀態而言,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者,蓋因該土地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已成不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標的,故私有所有權 應歸消滅。依此而論,如該土地狀態回復成可作為私人所有權之標的者,亦應 准其回復所有權,無論是係天然形成或人為施工者102,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103得 回復原所有權。

100 內政部 92 年 10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71015 號函。

101 廖義男,同前揭書(註 43)200 頁。

102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5 頁;李之屏,同前揭書(59)13 頁。廖義男,同前揭書(註 43)200 頁。

103 參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79 年 1 月 9 日地一字第 87500 號函、內政部 86 年 7 月 1 日台內地 字第 8606197 號函、內政部 92 年 3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6534 號函、內政部 93 年 9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5826 號函。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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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回復所有權

(一)原土地所有權回復方式之爭議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立法意旨,已流失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私 有土地,於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土地後,仍回復其所有 權,乃因土地不得為私有之情形排除,應予歸還私人。又,並非一經回復原狀,

即回復所有權,尚須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陶惟能先生提出證明其為原有 土地之方法,登記簿為最有力之公信證據,但僅有書證者,對於已取得而不能 處分之土地,亦能據以判斷證明其為原有104。基此,原所有權人向政府舉證為 其為原有,經審核後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故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回復 所有權之方式,應為核准回復說。現行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方式,此 於學說上之爭議,主要見解有二105,一為「自動回復說」,另一為「核准回復 說」。相關說明如下:

1. 自動回復說之見解

黃茂榮教授主張「自動回復說」,即以土地回復原狀之時,為所有權當然回 復(取得)之時點,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106。其認為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至 4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 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該四款不得為私有土地,已成為私有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依法徵 收之。惟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非予徵收,而係將其視為消滅,故上述第 14 條與第 12 條規定間有規 範衝突107。又,依黃茂榮教授之見解,基於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為私有土

104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5 頁。

105 黃茂榮教授提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之可能學說包括:(a) 自動回復說:以土地回復原狀之時,為所有權回復之時點。(b)請求回復說:以原所有權人 為請求之時,為所有權回復之時點。(c)核准回復說:以原所有權人為請求,且經政府核准 之時,為所有權回復之時點。參閱黃茂榮,同前揭書(註 95) 185-186 頁。

106 黃茂榮,同前揭書(註 95) 185-186 頁。

107 黃茂榮「土地之沉沒與浮覆引起之權利變更」收錄於『最高法院一 O 三年度民事學術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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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採取核准回復說之原因

本文採取核准回復說之觀點,擬就文義解釋、學者見解及公法關係面向,

為相關說明:

從文義解釋112考察,自動回復說係土地回復原狀之時,為所有權當然回復 之時點,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即回復所有權,從財產權保障觀點,

或應予肯定。自動回復說之觀點,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

既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該項之反面解 釋,土地回復原狀,理應據以作為回復私有土地權利狀態之法律效果。誠如前 節之說明,土地法係於民國 19 年立法,當時時空背景下,第 1 項所定之法律效 果為視為消滅,非以依法徵收真正消滅其所有權,乃係適應當時特殊狀態,因 而規定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基 此,於文義解釋上,土地縱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事實,亦非逕自發生回復所有權 之效力,尚須原所有權人舉證其為原有,故採核准回復說,始符合法意。

其次,學者見解部分,廖義男教授主張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 權之方式為「核准回復」。所謂「核准回復說」,係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 有權人須為申請,經政府機關核准之時,為所有權回復之時點,故原所有權人 未經向政府證明其為原有,申請回復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 然取得113。陳立夫教授認為,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後為國有土地,而此國有土 地又回復為私有土地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回復之範圍等,理應經過一定認定 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政府申請,並提出證明,經政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 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亦採「核准回復說」,基於第 2 項明定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故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經認定 符合回復要件而為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土地所有權114

112 文義解釋,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而言。

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非如此者,為非典型之解釋方 法,仍不失為解釋方法,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 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 待言。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自版、99 年 5 月)191-192 頁。

113 廖義男,同前揭書(註 43)200-202 頁。

114 陳立夫,同前揭書(註 2)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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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從公法關係之視角以觀,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法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而土地法第 12 項特別規定私人 土地有此情形者,所有權視為消滅,此乃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以公權力所為之 管制。倘係自動回復,是類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究係由人民自行發現認定?

抑或政府行使公權力認定該事實?倘係由政府認定「回復原狀即自動回復所有 權」,亦係「核准回復」,未經政府認定,法律關係仍未變更115。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4 條之立法意旨,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將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乃係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而成為公物,誠如陳立夫教授之見解,係屬 基於公物之公所有權說(一元論之公物法制),而為立法;故一旦原狀回復,私 益受損情形排除,理應由政府基於公權力認定該土地得否回復私法上之權利。

此外,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對回復原狀之認定,以及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其原有之審核,據此為回復其所有權,有核准之職責,故人民依法須向政府 舉證申請,乃係公法關係之申請,所謂申請者,係指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 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 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

行使其權利116。行政機關基於人民申請,對此公法上之具體事件(人民申請回復 所有權),所為之決定,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係一行政處分。所謂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係指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義務、

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得、喪、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117。基此,依土 地法第 12 條規定,回復原狀及原所有權人為其原有之認定,須透過公權力之判 斷為之,始昭公信。基上所述,採核准回復說為宜。

(二) 核准回復之行政處分性質

核准回復係公法上之請求權,政府為核准回復,係屬行政處分,自發生直 接對外之法律效果,並造成法律關係之變化。該行政處分之性質,涉及回復所

115 司法實務上,有執自動回復說之觀點,認為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 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115 司法實務上,有執自動回復說之觀點,認為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 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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