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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涵

第二節、 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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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立法意旨

一、 立法沿革與修法經過

土地法之立法,始於民國 17 年,民國 18 年立法院第十次會議議決,土地 法由委員吳尚鷹、王用賓、鄧召蔭、陳肇英及黃昌穀等五人,根據中央政治會 議決定之土地法原則與黨綱政綱之規定,以及遵依國父孫中山之平均地權主 張,而為土地法之起草。土地法於民國 19 年 6 月 30 日明令公布,共分為總則、

土地登記、土地利用、土地稅及土地徵收五編,計 397 條47。土地法第 5 條規定: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第 6 條「本法各編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 之。」又,土地法施行法於民國 24 年 4 月 5 日公布,第 2 條亦規定:「本法之 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國民政府明令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起,土地法 及其施行法一併施行48。後來,土地法於民國 35 年 3 月再經修正,同年 4 月 29 日公布施行,修法後之土地法,仍分五編,除第二編改稱「地籍」,其餘四編名 稱及其次序,與民國 19 年之土地法相同,而其條文,則從原來的 397 條刪減至 247 條49

現行土地法第 12 條,係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修訂時合併原民國 19 年訂定 土地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規定而來。民國 19 年之土地法第 9 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 11 條規定:「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 道時,新水道所經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但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 土地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是以,第 8 條所列原不得為私有之水道湖澤旁之私有土地,因坍沒或浸蝕,成為可通運

47 王效文『土地法論』(上海法學編譯社、22 年)17 頁。朱章寶,同前揭書(註 3)43-44 頁。

48 土地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施行法另定之。」乃一般法規之通例,惟第 6 條「本法各編之 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則為本法特有之例,此蓋由於我國(指中國大陸)幅員 遼闊,各地情形,不相一致,本法內容複雜,程序綦繁,同時推行於全國,事實上實屬不 便。故土地法雖已公布,但非於公布日施行,此蓋所以予政府以隨時參酌地方情形為相機 之施行。參閱王效文,同前揭書(註 47)23 頁。學者陶惟能認為土地法之施行,與既存之土 地權利狀態衝突甚多,又各地情形未能一致,須慎重不能強同,故規定土地法及土地法施 行法遲至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22-23 頁。

49 侯木仲,同前揭書(註 3)30 頁;陳立夫,同前揭書(註 3)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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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水道或公共需用之湖澤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 亦然。是類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 權。

二、 學者見解

由於土地法立法當時是在大陸時期,而相關立法過程資料亦無法取得50,故 擬參考相關學者對於土地法第 12 條之詮釋,以歸納、分析其立法意旨。

學者陶惟能認為「土地法明定土地有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關於私人間之 權義關係,間有規定,故謂其係以私有權為出發點之法律,似無不可;私有土 地權義關係以外,則以統治權作用,限制私人之使用享益,並詳定其實現之方 法與程序,則屬公法領域51」是土地法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52。基於統治權作用,

為落實政策需要,得對於私有土地有所限制。

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陶惟能氏之見解如下:(一)水流地擴張面積而 視為消滅者:「光熱蒸騰,水不如陸,浸潤剝蝕,陸不如水,故水道湖澤之私有 岸地,因水流之不舍晝夜,其基礎傾圮坍沒以溺者有之;或因逐漸陷損,積久 使覺面積縮小者,亦有之。陸地所有權之範圍,自亦隨面積寬狹而有影響,此 種縮小原因,既非基于人為,當亦無法求償;土地之許可私有,本屬現代私法 上之特殊權利,果因此而損及私有岸地時,其陸地既變為水流地,而所混成之 水道湖澤,又性質上『不得為私有』者,自不能以私人之陸地所有權而于公有 土地享益領水,故遇此項情勢變遷,即視為消滅53。」(二)天然變遷之新水道而 視為消滅者:「滄桑之變,積年屢月,人莫之阻,則境地陸沉,亦事所絕無;堤 崩壩潰,固其例之最著者,積淤變形,就下成流,亦係江岸河岸所恆見。……

而水流改道,自不僅為害單一之私所有權主體,恐有時亦牽涉多數主體之私有

50 此外,楊松齡教授認為,有關土地法在大陸施行情形,迄未見有關文獻記載評述其施行概況,

且自民國 25 年公布施行,迄民國 38 年國民政府轉進臺灣,其間歷經對日抗戰與國共內戰,

且分別於該期間頒行有關土地之特別立法,暫停土地法之施行,而於內戰時期頒布之「綏靖 區土地處理暫行條例」又迄於民國 40 年才於臺灣之國民政府明令廢止,故或可推論土地法之 制頒,在大陸時期尚無具體之實行經驗。參閱楊松齡「土地法制沿革與臺灣實施經驗之評析」

收錄於『台灣法制一百年論文集』(台灣法學會、95 年 11 月初版)519-523 頁。

51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4 頁。

52 陶惟能認為土地法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在法之體系上,歸類屬社會法。陶惟能,同前揭書 (註 39)4 頁。

53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3-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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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此種情形,在實際上實以可通運之水道為多,而可通運之水道,

亦係:『不得私有』之土地,故土地法定為:『所經土地所有權』亦『視為消滅』。

(十一條前半)其理由竊以為與上述同54。」是陶惟能氏認為土地法許可私有土地 之存在,乃因其屬私法上之權利,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一部時,該土地成為公水,自不許私人享有公水之利益,於 是立法政策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其次,陶惟能氏對於回復所有權之見解,乃視為消滅所有權之土地「一旦 原狀回復,則前此私有土地之權利主體,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受私益之損害者,

自得因損害原因回復其固有之私益,此土地法所以於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 後半復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也55。」上述土地經 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後,基於回復所有權之擬制效力,解為追溯生效56,此 乃基於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係不可抗力之 原因造成私益之損害,故一旦原狀回復,私益受損之情形排除,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其為原有者,應追溯回復其私法上之權利。

另,依土地法起草委員會立法委員吳尚鷹之見解:「水道湖澤既不得為私 有,其岸地因坍沒浸蝕變成水道或湖澤之部分時,當然不得為私有,其所有權 應隨之消滅。但因地形變更回復原狀者,間亦有之,使之歸還原所有權人,固 為公道原則所要求也。」於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之情形,其理相同57。」

吳尚鷹氏認為,水道湖澤與可通運水道既不得私有,故私人土地一旦有此事實 發生,該所有權即視為消滅。又,地形變更情形,時而有之,基於公道原則,

土地回復原狀時,應歸還原所有權人。

學者陳顧遠認為:從權利喪失方面而言「(一)具有公水性質的水道湖澤既 不得私有,那麼,其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的一部分時,當 然不得私有,他的所有權便視為消滅。(二)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新水道時,新 水道所經土地也不得私有,其所有權也視為消滅。」;從權利回復方面而言「從 土地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但第二項即明示坍沒或浸蝕的 岸地,原狀一經回復,假使原所有權人能證明其為原有,便即回復其所有權。

54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4 頁。

55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5 頁。

56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 35 頁

57 吳尚鷹,同前揭書(註 3)5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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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依第十一條前段的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而但書也即明示因天然或 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經的土地回復了原狀,倘若原所有權人能證明其為原有,

仍然可回復他的所有權。這兩種回復的辦法,是根據著公平原則而制定的58。」

大致來說,陳顧遠氏之見解,與吳尚鷹氏相同,認為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者,具有公水性質,本即不得為私有,因而將其視為消滅。惟基於公 道、公平原則,如回復原狀時,經證明其為原有,仍應回復其所有權。

學者李之屏闡述,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天然形成之湖澤而 為公共需用者」,規定不得為私有,乃係考量公眾利益所由設也。人民依法取得 水道湖澤兩旁之土地,而為私有,當無疑義,惟私有土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 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時,則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水道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新水道,

既因天然變遷而成,其性質上亦應屬公有,故原所有權亦視為消滅。上述土地 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仍當回復其所有權,使享受其私權 之利益59

上述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之所有權得、喪、變更,多數學者認為其非基於法 律行為,亦非由於行政處分,乃是因為適應土地之特殊狀態,特設此規定60

此外,本條關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與回復之規定,限於水道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餘土地不與焉61。又,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係屬公水 性質,所謂公水,係具有公物性質之水62,與自用井水或私有地內之池水等有所 不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仍當回復其所有權。依陳立 夫教授見解,認為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係屬基於公物之公所有權說(一元論之 公物法制),而為立法63

綜上所述,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予保

綜上所述,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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