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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解析

第二章 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涵

第三節、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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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解析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本節分就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及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意涵,解析如下:

一、 私有土地

按土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 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陶惟能氏認為,「按上規定65, 一方面承認全國土地,屬於全國國民,一方面復承認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私有 權,除相沿成國有者外,類皆為合法之私有;故依純理而言,或不免有顯相齟齬 之譏,然按法索意,亦得解為立法政策上,乃富彈力性作用者66。」依朱章寶氏 之解釋,本條立法旨趣,係本於平均地權終極的理想,不問土地所有權屬於私人 或屬於國家,既認定土地為人類生存的依據,故凡一國領域內的土地上所有一切 利益,應為全體國民所共有共享,於此原則下,維持土地私有制,但加以限制,

即可達到平均地權之主張67。因此,人民依法取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基於國家 領域內的土地上一切利益,以及全體國民共享之平均地權理念,依法仍受相當限 制,同時亦獲得相當保障。

依憲法第 143 第 1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 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就保障面而言,人民依法 取得土地所有權,個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有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其次,就限制面而言,財產權內容之形成,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非不 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故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國家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本質並不相牴觸。申言之,當

65 指民國 19 年之土地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國 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地。」

66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24-25 頁。

67 朱章寶,同前揭書(註 3)50-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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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涉及對社會之義務性時,基本上得經由法律規定來減損財產權之內容,限 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此外,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經由限制方式仍無法達到 目的,國家亦得以公權力取得人民全部或部分財產權,惟應以對價方式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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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方法,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69。原始取得者,

係指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其所有權,故取得人所取得之權利,完全 為新生之權利。申言之,原始取得乃非基於原權利人之讓與而取得,純係獨立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繼受取得者,乃指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讓與而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者。原始取得之情形,例如時效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769、770 條),係基於法 律規定;繼受取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常態,例如:買賣、贈與、交換等 法律行為而為取得所有權。私人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情形,例 如:繼承。

另,按民國 19 年土地法第 3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登記70。」、 第 33 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佃權。四、地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

(第 1 項)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第 2 項)」據上規定,

私人土地所有權,原則上須經過登記。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民法第 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基於登記生效之法定要件,故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所有權須經登記,始發生權利 主體變更之效果。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律事實取得土地所有權,未登記前,效能上 有相當限制,依法「不得處分」及「不得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民國 19

68 陳慈陽,同前揭書(註 38)600-602 頁。

69 侯木仲,同前揭書(註 3)74-76 頁;史尚寬,同前揭書(註 3)24-25 頁;來璋『土地法規大綱』

(中國地政研究所、81 年 5 月)18 頁;焦祖涵,同前揭書(註 60)45-46 頁;溫豐文『土地法』(自 版、101 年 6 月修訂版)43-46 頁。又王效文詮釋「原始取得」,認為原始取得者,與前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無關,而取得所有權之謂。即非繼受他人之所有權,自我而始取得此物之所有 權。又將繼受取得,稱為「繼承取得」,乃指基於前所有者之權利,而取得其所有權之謂。

換言之,即屬於他人之所有權,因移轉而取得此物之所有權也。參閱王效文,同前揭書(註 47)53 頁。

70 民國 35 年土地法修正為第 37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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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土地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71

至於,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方面,依民法之分類,分為自然人和法人。按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規定:「 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是自 然人享有權利能力,自得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然死亡或依法受死亡宣告者,則不 得為承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主體。

其次,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相關法令設置之法人得取得土地權利。另,外國人 (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無法取得特定之土地權利(土地法第 17 至第 24 條)。此外,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等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法令予以 權宜處理,而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72

二、 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按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及其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等不得為私有,故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以及「可通運」

之水道,依法不得為私有,至於自用井水或私有地內之池水等所在之土地,則 得為私權之客體73。亦即水地亦得為私有74,非泛指所有之湖澤或水道,皆不得 為私有。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視為消滅之私人土地,與該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

「公共需用」以及「可通運」之水道依法不得為私有,有密切關連,且僅限於 天然形成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餘土地不與焉,誠如前述,乃因是類土地 具有特定公共利益之用途。土地法於民國 19 年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基於社會

71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31 頁。

72 溫豐文,同前揭書(註 69)160-162 頁。

73 朱采真『土地法釋義』(世界書局、20 年)56 頁。

74 司法院 26 年院字第 169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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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與立法政策,江、湖沿岸私地坍沒者,時而易見,未來回復原狀亦尋常可 期待75,俟不可抗力之事實排除,即回復其所有權,故僅限於是類土地視為消滅。

三、 所有權視為消滅

「視為」者,係擬制之法律用語。擬制是一種「立法者衡酌特定事實之 情狀,決定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規範創造76。」所稱「擬制」,係指基於公益上 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據法之政策,而為之擬定也。凡法 文中有「視為」之字樣者,即屬此種情形;視為既係法政策上一種擬定,則縱 與真的事實相反,亦不容舉反證推翻77。法律上的擬制,係法律觀點的表現方式,

故其係重要之立法技術,至於該規範上之意義,亦即適用範圍究有多大,則必 須依其規範意旨,透過解釋予以析論78

依民國 19 年訂定之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 地,為公有土地。(第 1 項)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公有土地。(第 2 項)」

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可分為「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及「私有土地 之所有權消滅者」所謂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乃指未依現行有效法 令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不問其係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或法令上禁止人民取得 所有也79。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例如,私有土地被公用徵收者是也,經 依法徵收成為公有土地後,私有土地所有權自此消滅。土地法(第 9 條、第 11 條)亦規定所謂「視為消滅」,其係法律上以擬制方法,定為與消滅同視,故私 有土地合於一定要件,發生消滅所有權之效果,乃係立法者衡酌特定事實之情 狀,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規範,有其適用範圍。

土地法施行後,土地之本質,原始即應屬於公有者,即「不得私有之公有 土地」,依民國 19 年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

可通運之水道。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三、公共交通道路。四、

75 王效文舉例長江之兩岸,常有因水流之改道,致坍沒或浸蝕而又回復原狀者之情形。參閱 王效文,同前揭書(註 47)29 頁。

76 李惠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77 頁;法律條文中經常用

「視為」一詞來表達擬制。所謂擬制是一個規定把甲類型的事實「看成」乙類型的事實,並 賦予甲類型事實與乙類型事實相同的效果。參閱黃異『法學方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8 年)56 頁。

77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三民書局、102 年)82-83 頁。

78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自版、98 年)305 頁。

79 陶惟能,同前揭書(註 39)27-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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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地。五、瀑布地。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七、名勝古蹟。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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