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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檢視

第五章 梳理連件辦理登記之時機

第一節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檢視

既是登記規則所規定須以連件方式申請登記者,其定位係為「法定連 件」應無疑義,就上開法定連件之分類,以下將嘗試梳理歸納為「同時涉及 二個以上物權者」及「單純配合法令落實行政措施」類型。

第一項 同時涉及二個以上物權者之規定

於登記規則之規定,是須以連件方式辦理,且同時涉及二個以上物權 者,相關規定如下:

一、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及 2 項規定

按「(第 1 項)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 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2 項)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 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 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及 2 項之規定。

就建物滅失時,所有權人本有協力義務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釐正登 記簿使登載資料符合真實現況,使登記資訊公示效果極大化。在所有權人 不作為情形下,未免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故立法者另規定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此外,另規定在申請是類登記時,應注意建物之建築基地是否有因建物之 存在而設定之法定地上權或該建物是否為需役不動產,倘有該物權存在時,

因建物業已消滅,其所附隨之物權亦無所附麗而歸消滅,為使所登載資訊 符合真實狀態,設有「同時辦理」規定。同時辦理之意涵,乃以連件方式同 時送件連續辦理登記案,而就此之登記完畢行政處分之效力,仍應視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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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及拘束之對象而定。在登記過程中,係由登記名義人或全數(或稱全 體)申請人會同申請者,其登記完畢所生之效力應與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一 致,倘涉及登記案件有未會同申請人或涉及申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時,

其救濟期間之計算,是應依其處分生效時點不同界定之,二者誠有區別實 益,應予明辨。

二、登記規則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 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 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100 條 之 1 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外,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的法定抵押權,其次序應優先於因共有物分 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 155

是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倘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時,而申 請人未能提出應受補償共有人已受補償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 權登記。此處之同時,指須以「判決共有物分割」與「法定」為登記原因,

連件辦理登記,且該登記係同時發生二個物權之變更登記 156。 三、登記規則第 108 條之 2 第 1 及 3 項規定

按「(第 1 項)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 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 證明文件。(第 3 項)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 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108 條之 2 第 1 及 3 項之規定。

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後,該權利人應辦理塗銷登記以釐正登記 簿,使登載資料符合真實現況,方可使資訊公示效果極大化;另規定在申 請是類登記時,應注意是否有以該物權為需役不動產之不動產役權設定,

蓋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之便宜而成立,與需役不動產相結合,提高

155 參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二版,2014 年 3 月,312-316 頁。

156 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 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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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價值,故從屬於需役不動產,具有從屬性,為從物權 157。準此,倘使用 該需役不動產之物權已消滅,其所附隨之役權亦應隨同消滅,因此設有「同 時申請」規定。同時申請之意涵,乃以連件方式同時送件連續辦理登記案。

四、登記規則第 117 條之 2 第 1 及 2 項規定

按「(第 1 項)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 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 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第 2 項)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 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 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117 條之 2 第 1 及 2 項之規定。

本條規範者,乃在於落實民法第 906 條之 1 規定,即質權人應於不動 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後,「同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方符合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且該「同時…一併」辦理,指以連件之方式申請之,且 該登記係同時發生二個物權之變更登記。

五、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按「(第 1 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 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 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第 2 項)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 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為登記規則 第 123 條之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分為民法第 1147、1151 及 759 條規定所明示,是 被繼承人死亡後,欲辦理遺贈之物權變動登記前,仍應先為繼承登記,且 該繼承登記係在遺產分割前所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辦理繼承 登記與遺贈登記原屬二個物權變動登記,自得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公同 共有後,另為遺贈登記。然本法條所規定者,乃闡明不得跳越繼承登記,逕 為遺贈登記。是此,登記規則訂有應由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規定。

倘遺囑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 旨 158,是應先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其執行遺囑,是有發生遺贈之情

157 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六版,2014 年 9 月,26 頁。

158 參內政部 82 年 12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8216226 號函略以:「一、案經函准法務部 82 年 12 月 20 日法

(82)律 26673 號函以:…(二)依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 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 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 517、518、530 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繼承法新論」第 386、388 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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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時,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而在無 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本應依民法第 1177 及 1178 條規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依同法第 1179 條規定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是登記規則規 定應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上述所規定者,並無強制各該登記案須採連件方式辦理,僅在敘明其 申請登記之法定順序,應予明辨 159。就本文以為,倘該條文欲解為係以法 定連件方式辦理之時機,僅有在無繼承人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乃由遺囑執 行人基於民法第 1215 條規定,為執行遺囑之職務且該行為認屬繼承人之代 理行為 160。是故,此時所申請之繼承登記乃視為是為執行遺囑(即遺贈)

所為之行為,則應同時連件辦理遺贈登記方得協力完成法令規範及遺囑人 之意欲與目的,是本文將本法條分類至此,實就「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 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而言。

六、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及 2 項規定

按「(第 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 2 項)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 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 權利塗銷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及 2 項之規定。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 2 項)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 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 權利塗銷登記。」為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及 2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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