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梳理連件辦理登記之時機
第二節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以外之彙整
本節乃是從現行內政部所頒布之函釋中 169,藉由關鍵字「連件」搜尋,
整理出未規定於登記規則,而以函釋規範登記實務應以連件方式提出申請
166 同理可參內政部 82 年 12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8216226 號函。
167 參全國法規資料庫 2018 年 11 月 16 日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71306373 號令之修法說明。
168 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1 及 2 點規定參照。
169 本文整理至 2019 年 7 月 14 日,經搜尋結果共計 21 筆,且就登記規則未規定者,臚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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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嘗試將其分類歸納連件類型,並加以討論其相關之意涵。
第一項 同時涉及二個以上物權者之規定
在內政部所頒布之行政函釋中,探究其意旨,屬屬同時涉及二個以上 物權規定者,整理如下:
一、內政部 94 年 5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025 號函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1、…本案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就已辦竣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請變更 為數個共同擔保抵押權,應屬因債權分割所為之抵押權分割登記,宜以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權利分割」辦理登記。…。
2、另本案申請變更之內容,除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外,尚涉及原設定 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變更,應由申請人「連件 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二)評析
蓋此函釋所欲解決之登記問題,乃就抵押權設定後,欲將一抵押權分 割為數抵押權。按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前,就各抵押物應負 擔之債權金額予以分割或限定者,謂之分割主義,當事人有此特約者,已 使共同抵押權單獨化,為物權內容之變更,自需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始 生效力;又倘以分割後之各抵押權須涉及內容變更為前提者,乃各個物權 之內容變更,是應以連件方式,一併處理各物權之約定內容,以符合真實 狀態。是類登記為同時涉及二個物權之變動,且應以連件方式同時申請辦 理。
二、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 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二)評析
此函釋所要處理者,乃以辦竣遺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或遺產分 割繼承)後,倘有生存配偶亦方主張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且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時,則申請人 應辦理「撤銷」原登記完畢之繼承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之狀態,並同 時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以符合被繼承人真實遺產分配狀態。就 此類型登記而言,已涉及二個物權之變動,將原已登記完畢於繼承人名下 之物權塗銷,再為物權移轉登記至生存配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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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單純配合法令落實行政措施
在內政部所頒布之行政函釋中,探究其意旨,屬單純配合法令落實行 政措施者,整理如下:
一、內政部 76 年 1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469926 號函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1、共有人就同一不動產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應依登記規則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 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2、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無法檢附者,應「連件」申請補發。
3、惟為維護承買人權益,得先就新取得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至其土地 所有權狀應俟書狀遺失公告 30 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再行繕發。如公告期間第 三人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時,得先行繕發取得部分之所有權狀,或俟異 議解決後就其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
(二)評析
就此函釋所規定者,乃為落實加強防範偽造權利書狀案件發生,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除為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要求分別發給基地權利應 有部分書狀外 170,應一律合併取得之他共有人權利範圍,加總後繕發新所 有權狀。是在此規定下,倘權利人其原有權利書狀已滅失未能提出時,應 依同法第 154 及 155 條規定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且須以連件方式與權利移 轉登記申請案同時連件辦理。此乃法令賦予申請人有協力義務,協助落實 防範偽造權利書狀,且釐正權利書狀憑證以符合真實登記狀態。
二、內政部 89 年 8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8910043 號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1、關於 2 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之毗鄰耕地面積不相 等,今擬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向地政機關申 請以「連件」方式同時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其係為節 省勞力管理耕作方便,而作耕地位置互易,並無違反農業政策,應准予辦 理。
2、案例:甲擁有耕地 1、2、4 地號土地 3 筆,乙擁有耕地 3 地號土地 1 筆,乙之土地夾在甲所有耕地間,造成雙方耕作上極不方便,經雙方協議 同意在面積及宗數不變之原則下,以 3、4 地號兩筆土地互易耕作位置,以 利耕管,節省勞力。…。
(二)評析
本函釋所要處理之議題,乃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按每
170 登記規則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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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其他因執行土 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是此,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二 相毗鄰耕地互易其耕作位置,應以「連件」方式同時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及 共有物分割登記。此規定乃為落實國家農業政策,並符合實際耕作需求與 便利,在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並課以申請人有協力義務,以連件方式申請 辦理,達成互易耕地位置之目的。
三、內政部 90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9072827 號終止租約移轉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1、關於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事宜案,經本部 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及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 致結論如下: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 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及「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2 條及臺北市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所明定。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 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2、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 登記。
(二)評析
本函釋所要處理之議題,乃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其他因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者,不在此限。此乃典型之「法定連件」,為避免割裂立法意欲規範之 整體效果,即避免耕地細分。是各申請案間應認有「法令不可分性」,故登 記完畢時點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分割」與「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案全部完成時方屬之。且登記機關就個別登記案件所為處置或措施,縱已 完成相關登記行為,性質上仍屬「準備行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有不 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全部登記案件完成或終結 時,一併聲明之
四、內政部 94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5060 號函
(一)函釋涉及對連件申請之規範其內容截摘如下
1、「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 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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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76 條所明定。是以,已 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 查封之效力。至該通知於實施查封行為後始到達者,則當仍依強制執行法 第 51 條第 2 項之原則規定,於實施查封完成時發生查封效力。
2、惟現行地政資訊整合系統謄本核發作業,係以地籍主檔之正式檔資 料為核發標的,故為避免於塗銷原查封登記後再接續辦理新查封登記前所 產生之時間落差,以致造成核發出無查封登記記載之謄本,登記機關於接 獲法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連件」續封登記時,應即依登記規則第 138 條規定先辦理續封之查封登記後,再辦理原查封登記之塗銷,不受收件先 後順序之限制,當可避免因塗銷原查封登記接續辦理查封登記所產生之時 間空檔。
(二)評析
本函釋所要說明者,在於辦理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倘有法院來函囑 託在行查封登記時,其應以連件方式辦理,且該連件之方式,應先辦理續
本函釋所要說明者,在於辦理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倘有法院來函囑 託在行查封登記時,其應以連件方式辦理,且該連件之方式,應先辦理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