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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我國論及不動產登記,多以探討不動產登記制度出發,論及各國登記 制度之優缺,從而與我國制度相較,止於就其相互間差異提出登記制度革 新之建議;鮮有就登記實務發掘問題,由下至上通盤檢視,進而找尋法令 規定之缺口,並提出解決方法或給予修法之建議。揆諸登記態樣變化多端,

法令難以鉅細靡遺而訂,面面俱到規範,其不足以因應登記實務之需者,

乃常有耳聞。故登記機關 1於執行登記業務,遇有闕漏法令適用時,僅得函 請上級主管機關釋明後,方依其頒布之行政函釋為之因應,時有頭痛醫頭 腳痛醫腳之感,缺乏通盤檢討登記法規,致生行政效率不彰。

茲就實務常見申請登記方式論之,申請不動產登記,乃須申請人以一 登記申請書載明登記原因,併附表明登記所需之原因證明文件、權利權狀 及身分證明文件等 2對登記機關提出。然在不動產買賣交易,買方常需要貸 款以支付價金,類此申請人應如何申請登記,方得達成其申請目的?又買 賣登記之物權契約尚未經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前,買受人尚未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亦無該物權人公示之外觀,則該如何設定抵押權就貸款資金 支付價金,取得不動產?就該類型登記案件之申請方式,內政部以(60)台 內地字第 439251 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 60 年 3 月 15 日以 買賣為原因訂立契約,尚未完成登記,同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項 抵押設定行為,有無物權契約效力,依照民法第 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本案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期日,似可准依當事人合意准予同時申請而循序辦理。」明釋。亦即 登記申請人須以 2 份登記申請書,分別以「買賣」與抵押權「設定」為其 登記原因,併附前開所述之文件同時申請,而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循序 辦理。

1 以下皆以登記機關稱之,蓋登記之行政行為,主要係由各地政事務所作成,另參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 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又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定義:「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 關。」,故本文從之。

2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且就登記申請書之格式,乃為登記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地政司)所頒布,為一公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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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論有疑問者,物權之得喪變更,乃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在買受 人尚未依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旋以此方式申請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登記,是否有違民法第 758 條規範「登記生效」之立法 意旨?又依此方式提出申請,遇有登記案件遭登記機關補正或駁回時,其 相關之法律性質或救濟時機等該如何因應,審視該函釋,似無窺見對此多 加以論述著墨,實無法令人信服。此先例一開,恐讓登記實務上各類型物 權登記案,漫無止境同時併案申請依序辦理,終使不動產物權一直處於變 動狀態中,破壞設權登記具有公示外觀及登記絕對效力之登記制度特色。

此外,對於申請登記實務通稱之「件」抑或「連件」,其定義及法律上 之意函,究竟為何,亦眾說紛紜,審度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 號 判決文上訴人(一般民眾)與被上訴人(登記機關)對於連件之定意與認知 亦有不一;準此可知,件及連件之定義與法律性質,非有一準擇性規範可 循。有鑑於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與登記實務做法上之疑義,本文嘗試蒐集 登記實務以連件方式提出申請之案例,對之分類並論述其法律性質與救濟 時機,探討此申請方式有無法令上之強制性及適法性,以期梳理出登記體 系與脈絡。

第二項 研究目的

不動產登記係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情形,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以確定並保障權利 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 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3。蒿目我國不動產登記案件中,十有八九係踐行民 法物權編之登記,在社會變遷、工商進步及法學思維演繹下,傳統所採之 物權法定主義,現今已不如以往僵化,受之影響首當其衝者,乃登記機關 之登記制度與將登記資訊公示所應用之電腦系統規範。準此,制度之變革 得否與時俱進,系統之修正可否隨之因應,進而使登記機關依法有本,人 民有所適從,即為當務之急。

又基於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登記實務運用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判字第 41 號判決文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答辯之疑義,本文擬藉重新回顧我 國登記制度,進而梳理登記行為之屬性,並在我國物權法架構 4下,由登記

3 本文就不動產登記之定義係採與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011 年 10 月版)相同見解;蓋現行登記實 務所稱登記,實不以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為限;另不動產登記之意義,得參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元照,初版,

2010 年 3 月,21 頁。李鴻毅,土地法論,增修訂二十五版,2001 年 2 月,199 頁;溫豐文,土地法,

修訂版,2017 年 10 月,153 頁以下;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十八版,2018 年 8 月,165 頁。

4 此處物權法架構,乃指以物權法定主義、公示原則、一物一權主義與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等體系 為範疇,進而探究不動產登記制度與行為。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14 年 9 月,修訂六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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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 53 條規定之不動產登記程序係由「收件」開始,探討「件」之登記 意涵,析論登記機關行政行為之進行、審查與救濟等時點,並試以行政處 分為核心論述-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倘屬「行政處分」者,其「發生效力」

時點、救濟方法與時機為何;又申請人係以 2 件以上登記申請案,同時向 登記機關提出者 5,於多數情形況下,前案尚未登記完畢,權利人尚未取得 處分權能(參民法第 758 條規定)或依法前案須登記完畢後,始得處分次 案登記標的(參民法第 759 條規定),是以此方式向登記機關申辦各式不動 產登記者,該處分發生效力之時點、救濟方法與時機又有何差異?惟現行 登記實務多允許同時送件依序辦理,卻未論其法律性質及相關救濟方法為 何,是本文以之析論,期能為我國登記制度補充此一申請方式之法律性質 與救濟方法,勾勒出一完整登記體系,而為將來不動產登記法立法之建議,

藉以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與效率,進而提升人民對於公部門之信賴。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我國法家代表人物慎子留有一段金科玉律:「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

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意謂法應順應時代思維,並對民族習慣予以 尊重與流傳。雖隨著物權法定彈性化,因應現代生活之需求,然,物權法所 貫徹之公示原則及力求權利關係單純化之初衷,仍不容挑戰 6。職此,與之 相應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建立更應如履薄冰。

本文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淺介揭開序幕,次論我國登記制度與登記 機關審查之權限與能力,緊守物權法定主義之核心。其中,登記機關辦理 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屬性涵蓋萬千,學說與實務少有體系論及登記行為法 律性質,且各式行政行為中,通常以「行政處分」所涉人民權利義務最鉅。

是在探討本文議題時,加入登記行為與行政處分之關聯性。主軸以我國登 記制度對於以連件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時,其法律性質、適用時機與相關 救濟方法時機等一一探討。

在登記主管機關一味以新帝王條款「簡政便民」,簡化現行登記規則所 規範之登記程序,致登記申請方式更為多端紛亂,且在新增登記對抗思維 類型,亦使登記簿淪為雜記簿更顯複雜。是,有鑑於登記之模式鬆動與登 記流程與方法日新月異,本文研究範圍將以民法物權編之法定物權為核心,

登記相關法規與行政法學輔以論述,蒐集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穿插比較,

最後以法院判決為之補充及佐證。

頁以下。

5 此處「申請人係以 2 件以上登記申請案,同時向登記機關提出」,即為本文所欲探討之「連件申請登記」, 其相關之定義、分類與法律性質,於本文第四章再予以細論。

6 此處參酌鄭玉波、黃宗樂,民法物權,修訂十八版,三民,201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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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係採綜合研究方式,以制度研究法與歸納分析法為架構,

再輔以案例分析,以期達到研究之目的,茲略述如下:

一、制度研究法

藉由民法、土地法、行政程序法、登記規則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則等規 定,回顧各具代表性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反思我國制度演變脈絡,檢視並 探討現行登記機關與登記實務做法及見解,彙整出具法理與邏輯之研究思 維。

二、歸納分析法

廣泛搜尋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著作、論文、期刊與司法判決等鴻論,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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