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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質變,登記類型不斷創新,加上政府部門 簡政便民之政策考量,申請登記之方式越趨開放,職此,在於登記所稱之

「件」,是有明確定義之必要,是本文將上開論述提出研究結論與建議如下。

第一節 結論

我國向來就不動產登記,都以登記生效與登記處分主義論之,並認於 登記完畢後,產生登記公信力。然就以連件方式申辦不動產登記者,卻難 區辨其法律效果應於何時生效,是本文輔以行政處分之觀點,認以連件方 式申請者,應視各連件之類型,而為論斷。倘係「法定連件」者,為避免割 裂立法意欲規範之整體效果,各申請案間應認有「法令不可分性」,故登記 完畢時點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各登記案全部完成時方屬之。且登記 機關就個別登記案件所為處置或措施,縱已完成相關登記行為,性質上仍 屬「準備行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有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前段規定,僅得於全部登記案件完成或終結時,一併聲明之。至於「意定連 件」者,其性質僅係登記機關之「便民措施」,其處分生效時點與救濟時機,

均與個別申請案無異,尚毋庸為差別性對待。

此外,就以意定連件方式提出申請或純屬登記機關給予申請人簡政便 民之連件類型者,易生法律關係複雜化,甚而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常 運作進而提高交易成本,是就其適用類型與時機應更為嚴謹定之,不宜過 度寬鬆放任。

第二節 建議

不動產登記程序之進行,始於登記申請之發動,而欲達成申請目的,必 須以登記申請書提出,於申請書內勾選「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 蓋申請書所附含之書表文件等,乃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意欲達成登記行為 之表徵。又登記實務上,倘為達成登記目的(法律關係),須以多件(份)

申請書同時辦理,是以該方式提出之適用時機及其法律性質、救濟時點與 方法等,應予完整體系規範,使登記機關審查是類登記案或申請人提出申 請案,有一法規範可資遵循。是本文建議登記規則應明訂何謂「件」之定 義,且就應採「連件」方式辦理者,於登記規則中另定條次予以明文。此 外,在尚未立法明文前,為避免申請人恣意採用連件方式申請登記,致生 法律關係複雜化,是應先以行政命令或規則補充規範,令申請人於登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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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與○○、○ ○…等案係依○○法令規定而為連件辦理。」

或「本案與○ ○、○ ○…等連件案間並無附條件或其他約定情事,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之必要,藉此釐正各申請案件之法律性質與 救濟時點,以利登記機關審查,進而提升交易效率及落實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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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