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梳理連件辦理登記之時機
第三節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 號判決討論與評析
文末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 號判決勾勒本文之論述,重新 回顧我國登記制度究係採形式審查抑或實質審查?又登記機關及社會大眾 對以連件方式提出登記申請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藉以凸顯本文研究之重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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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例討論 一、本案事實
上訴人(劉雅文)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 伊恩、劉玫吟及劉耀中)之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嗣繼承 人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 101 年 4 月 2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於 97 年 12 月 21 日手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劉家 段 422、423、443、445、553、554、557、558、565、566、572、588、1138 地號及海山段 681 地號等 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受 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 1 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2 分之 1,再辦理第 2 件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 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 3 件遺贈登記,由全體繼承人 會同參加人劉耀中(參加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5 條規定,經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92 號廢棄 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審查,
過去如有爭議均由法院審查,而非由地政事務所審查。即便地政機關為實 質審查,則應通知繼承人,以了解繼承人對於遺囑修改、財產分配是否有 爭議,或有長輩公平分配之依據(或親屬會議),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登記,
違反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二)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同辦理土地 登記,亦無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劉 耀中,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 贈人會同申請,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規定應得第三人同意之情形,而 連件登記之目的在達成遺囑內容之分配,是連件登記中第 2 件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登記係依遺囑辦理登記之過渡手段,屬登記作業之技術操作,尚不 涉及對特定繼承人實體上權利之侵害。又同規則第 120 條規定應將繼承登 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案參加人劉 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不同(本 案第 1 件遺囑繼承登記案內並無應會同而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被上訴 人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辦理通知。(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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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連件登記中第 3 件遺贈登記,係持憑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據以申 辦登記,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表示登記義務人之真意,而須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者,二者尚屬有別。況 遺贈登記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倘 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亦難期待其到場 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且登記作業實務上亦未要求遺贈登 記須檢具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 100 年 10 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 207 頁可 稽。(三)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須待當 事人主張,被上訴人始得加以審查,而本案被繼承人配偶既未申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登記,則被上訴人無從審理。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
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本院查:(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 73 條、第 1189 條第 1 款及第 1190 條所明定。經查,依上開規定,自書遺囑,應由自 書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依民法第 1190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 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 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 泥於第 1190 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 該條文之立法原意。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系爭遺囑日期 97 年 12 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 為「6」、「5」,該原字之日期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前,系爭 遺囑尚非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依職權 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對 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
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該自書遺囑應為無效等法律規定,恝而未論,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不足採憑。(二)、再按「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3、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4、因法 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 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 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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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 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1、依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10、檢附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3、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繼 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 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 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3、4 款、第 34 條、第 40 條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2、10 款、第 56 條第 3 款、第 120 條及第 12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固應親自到場,惟本 件遺贈登記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
另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亦難期待其 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本件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
受遺贈人委託代理人即地政士劉心足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有全體繼承人 及受遺贈人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可稽,按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 審查,登記作業實務上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外,並無庸由繼承人提出 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 100 年 10 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 207 頁可稽。況上開 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庸命其提出印鑑證明 及於辦竣登記後,再行通知全體繼承人之必要,至該申請書如係出於偽造,
該等受偽造者尚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 命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即予登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即無可採。(三)、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 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件第 1 件遺囑繼承登記參 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 不同。另本件第 2 件繼承登記及第 3 件遺贈登記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 同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
即無可採。(三)、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 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件第 1 件遺囑繼承登記參 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 不同。另本件第 2 件繼承登記及第 3 件遺贈登記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 同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