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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財產來源不明罪研析對策

第二節 增修不明財產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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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那些貪污行為或類型,符合截堵網羅的必要 155。其次,類似的概念可借鏡考 美國立法例中的「餽贈罪」精神,亦即針對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範之基 本或加重職務收賄罪等不法態樣,以解決實務判決中難以舉證之對價關係,僅 需具有一般的關聯性為足,解釋上可以從「職務行為」(Diensthandlung)當作 切入點,而非傳統文義解釋從「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使」有無對價關 係判斷,亦屬於美國法截堵性觀念的一種立法體現。一言以蔽之,本罪費盡所 有可能不斷限縮解釋說明義務與可罰性的構成要件,又以如此迂迴的解釋進路 仍無法解決,本罪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間,實難存有適切可罰性的條文規範156

第二節 增修不明財產沒收程序

本文延續本罪參酌反貪腐公約的立法背景後,進一步思索我國「當前」刑 法體系規範內,在無有罪判決為前提下剝奪不明財產的可能,即有相當理由可 將其不明財產視為犯罪所得,惟依據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明文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 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 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包含同條例第6 條之 1 之罪,故不得予 以為宣告沒收,與前述實務見解一致無異。基此,為澈底剝奪公務員貪污或其 他不法利得,顯然有必要將本罪納入沒收法制,惟囿於本文研究篇幅有限,茲 就刑法所規範之沒收篇章內涵,簡要分析如下:

第一項 我國刑法沒收制度概說

如前述,為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立法院於2015 年 5 月 5 日三讀通過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正式宣告成為內國法化之一環,經檢視我國刑

155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34-235。

156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3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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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法相關規範,深知我國刑法沒收制度問題 157始終爭議不斷,無論學理或實務 見解均一致認為,舊刑法沒收條文性質定位不明 158,遂於2015 年 12 月 17 日 併同刑法條文修正,大幅刪除舊刑法沒收體系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專章,其條 文修正的幅度堪稱「百年變革」159,再次重申,為一窺我國刑法沒收程序的全 貌,仍會就相關規範摘述一併概述,惟至於沒收制度之修法內容是否良窳,則 非本文討論重點,茲摘要分述如下:

一、 沒收性質具獨立法律效果

王皇玉教授認為,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舊刑法沒收可歸類為從刑,且同 時擁有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反觀,新修正刑法後第 38 條立法理由:

「一、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 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明確排除前述兩者以外之法律效果,析 言之,新修正沒收條文毋庸依附於有罪判決為前提,具有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 效果。

再者,立法者亦援引德國刑法第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增訂第 4 項之利得 沒收要件 160,增訂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將犯罪所得之沒收視為類似

「準不當得利」的概念,易言之,一旦沒收標的係來行為人的「違法行為」,

而法院證據認定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時,即表示具有違法性為己足,學說認 為如此立法目的在於準不當利得的衡平措施161。將犯罪所得行為定性成準不當 利得,使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不在以附麗罪責為必要,亦由法院依涉犯法條要件

157 參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45。

158 舊有刑法沒收制度究屬「刑罰」或「保安處分」屢生爭議,請參王皇玉,刑法總則,

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45-647。

159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5 版,2016 年 9 月,頁 656。

160 參李聖傑、潘怡宏,德國刑法典,初版,元照,2017 年 6 月,頁 95-96。

161 參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47-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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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認定該行為是否達違法程度,並將其犯罪所得獨立宣告沒收,以避免造成 行為人保有不法所得之情形162

二、 違禁物及犯罪物之沒收

首先,違禁物的沒收不論在新舊刑法中,條文適用上並無明顯差異,刑法 第38 條立法理由提及,考量違禁物本身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規定沒收,當然即無論是主刑存在與否,依然得單獨宣告 沒收,王皇玉教授認為,違禁物屬「必科沒收」之標的,均應沒收,惟若該違 禁物原屬合法取得之第三人所有,且無違禁使用的情況,僅因其他行為人供作 不法用途或無故持有之物,則該違禁物若遭查獲後仍不得宣告沒收163

接續,參照立法理由提及,為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藉由剝奪供作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固有其沒收的必要,因此,

立法者將我國刑法第38 條第 2 項搭配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當犯罪行為人的犯 罪程度達到「違法行為」即可加以沒收,無須按舊刑法沒收規定,須附隨於於 裁判為前提始可沒收,這樣的修法幅度充分體現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可 謂對於不法利得完全剝奪。

至於,前述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實務判決的解釋上,

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之規定為絕對必要,易言之,法院應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必要沒收,以免造成適法漏洞或瑕疵,當然實務見解上仍存有別 164,本文礙 於篇幅無法詳述差異所在,然沒收篇章於立法修正時,未免宣告沒收過於苛刻,

162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5 版,2016 年 9 月,頁 658。

163 參最高法院 71 台上字第 754 號判例;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650。

164 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5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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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增訂第38 條之 2 過苛條款,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有衡平的機會,以符合 我國刑事「罪刑法定原則」的裁量標準。

文末,犯罪行為人主體討論,學說認為,參採立法意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修法後的沒收射程範圍,概括性包含正犯與共犯,乃至於教 唆犯或幫助犯均應一體適用,只要該行為達到危險程度,即便行為未達既遂時 仍可宣告沒收,這樣的解釋可由立法說明與刑事制裁體系等觀點出發,顯見立 法者所欲傳達杜絕犯罪政策目標165

三、 沒收主體涵蓋第三人

參考反貪腐公約精神及前揭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那沒收的主體是否得涵蓋第三人,想當然爾從沒收解釋脈絡 觀之,既然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犯罪利益,亦然不能接受將其犯罪利益轉嫁至 第三人,否則沒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是故,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刑法第38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中均有提及。又考量 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 本國及外國法人,相較舊刑法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新修正刑法具有擴充性,

顯見立法者對於澈底剝奪與追討犯罪所得的企圖心。

不過,值得注意的一點,從刑法38 條之 1 條文的文義解釋可知,沒收主體 適用對象亦囊括第三人,只是限縮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反面文字

165 參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4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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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則認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在內,於此,法院應具體個案審酌第三人有無 正當理由而取得,以符合公平正義166

四、 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

綜觀,我國立法還有一項爭點在於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不論在我國抑或 外國學理研究與實務判決,迄今仍存有相當爭議,大抵而言,目前大至分為總 額原則及淨額原則兩種計算,依照犯罪類型態樣的不同,實務見解上仍未有一 貫見解,尤其在經濟犯罪方面更是如此,這當中所涉及的層面及學理研究甚廣。

不過,這方面在新修正沒收篇章條文中,就無類似實務見解上的困擾,屬另一 項突破性的發展,即依據立法理由提及,為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針對犯罪所 得將不問成本、利潤,明確指出採取總額原則計算。惟有學說認為,這樣的立 法政策雖可有效剝奪犯罪所得,然而犯罪所得所衍生的財產獲利亦須一併考慮

167。鑒此,本文以為這樣的立法模式,其實賦予法院相當大的裁判空間,可針 對犯罪個案情節具體審視後衡酌沒收範圍,從而實質澈底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 效,確實有助於免除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即便是將不法所得轉移至第三 人亦同,呼應立法者最初公平正義的修法精神。

第二項 擴大不明財產利得擬制沒收規定

承前,概述介紹我國新修刑法沒收篇章,可以確定立法核心內涵的重點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公平正義等目標,從沒收規範的立法趨勢中分析,

刑事立法政策似乎正在不斷擴張與整合,其中受反貪腐公約及其施行法的影響 最鉅,至於實質層面與修法範圍,實務上已有相關研究可參考168,舉例而言,

166 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5 版,2016 年 9 月,頁 657;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 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57-659。

167 參王皇玉,刑法總則,新學林,3 版,2017 年 9 月,頁 672-674。

168 參郭瑜芳,論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以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為中心,檢察新論,2015 年 1

168 參郭瑜芳,論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以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為中心,檢察新論,2015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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