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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筆者投身司法實務工作多年,深刻體會偵查貪污犯罪的困境,根據我國反 貪腐法制體系架構,主要以貪污治罪條例與四大陽光案法為主軸,其核心內涵 包括預防機制、罪刑化、國際合作及沒收不法利得等範疇,然在看似健全之法 律規範下,貪污犯罪情形似未見趨緩,涉案的官員層級又甚高,故經常被譏諷 反貪法制規範形同具文。儘管貪污舞弊手法推層出新,具有高度隱密不易發現,

且一旦被發現通常距離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

不利於司法機關調查偵辦與定罪。其次,貪污案件類型時常遭遇的問題,以偵 查行受賄不法案件為例,難以證明彼此間的「對價關係」,致實務上難以操作,

從而貪污案之起訴率與定罪率不成正比。

有鑑於此,立法者參酌反貪腐公約與外國立法例,2009 年於《貪污治罪條 例》內增訂第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並設有刑罰 罪責,正式成為我國國內法條文,但自立法以來於實務個案中從未引用,顯難 有立竿見影之效,為零起訴率之象徵性規範,遂於2011 年修正擴大犯罪主體適 用範圍,並提高刑罰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而論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基 調大抵上並無不同,僅為技術性修正,惟從實務起訴或判決個案上,確實有明 顯增加本罪之適用,甚至有數起判刑定讞之相關案例,可供參照。

從諸多學理研究成過可知,本罪為我國刑事法基本原理原則,以及反貪腐 公約第20 條前段「在不違背內國憲法或法律制度」下之立法前提,本文以為,

本罪立法規範對象為具有公職身分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 員,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存有特別法律關係,本負有較高服從與容忍義務,因 身分關係而涉及基本權利之限制,但前提是須有法律作為依據,且不得逾越比 例原則,以兼顧基本權利保護與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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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本罪屬獨立犯罪類型,根據條文文義解釋或立法理由,本罪所欲保 護國家法益的內容,係為確保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之純正性」或「自身之廉潔 性」,另實務見解則進一步提到,係為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制度之行政利益保護,

在這樣的解釋脈絡下,致使法律上的定位不明,似乎模糊保護法益的焦點。其 次,貪污的目的在於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考量持有不明財產是一種動 態現象,在偵辦實務上不易查獲,爰學說對於本罪質疑的爭點,主要係針對違 反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原則及舉證責任轉換等權益,即按社會通念可知,倘 公務員因涉犯特定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持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財產,不明財產來源有相當高的機率與貪污行為有關,若僅因偵查舉證困難,

而課予說明義務之責,顯然有違刑事法的基本原理原則,更甚有學說認為,恐 將導致寬縱犯罪的可能。

另一方面,所謂不明財產的計算基準,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包含其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雖課予說明義務僅限公務員本人,但有可能衍生出不合理的窘況,

舉例而言,若其配偶因投注樂透彩券獲得頭獎,不願透露財產來源,導致公務 員本人未能善盡說明義務,而遭以刑罰予以處罰,或許前述舉例較為極端,惟 本文想要凸顯條文的構成要件,於邏輯解釋上存有的矛盾;至於實務見解,則 從貪污行為的角度切入,肯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同財共居的親屬關係,

且互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其持有財產來源應知之甚詳,從而負有對財產來源 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卻忽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仍受憲法基本人權 所保障。

綜上,對比我國現行刑事法體系,從本罪立法結構觀之,涵蓋範圍有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經過前述爬梳、整理及分析討論後,嘗試各種解 釋途徑,均不符我國憲法及法律制度基本原則,更何況本罪亦無法實質發揮有 效嚇阻,以及預防貪污行為的發生,反而有暗示性教學,公務員為避免達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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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的門檻,可將不法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藏匿其他親屬或其他人頭的名下,

藉此規避說明義務之責任,換言之,檢肅貪污,澄清吏治之廉能政府,一直是 立法者亟欲追求的施政願景,期盼藉由刑事立法政策及行政制度,達到「防貪 懲弊」之效果,殊值肯定與鼓勵,惟仍應兼顧立法規範的妥適與完整。

職是之故,本文以為財產來源不明罪或存有刑事政策之需,惟相較於憲法 保障基本權而言,即便在立法規範為前提下,一旦侵犯行為人之刑事訴訟的權 益,均不得逾越比例原則。況本罪前階段行為,將不明財產擬制為不法收入,

轉嫁舉證責任後,再以構成要件「未善盡說明義務」為理由構成本罪,似有立 法不當之嫌。又根據實務見解,其說明義務僅須達「釋明」程度即足,至於取 得持有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則非所問。但本罪的危險之處在於,一旦 司法偵查無法證明貪污之對價關係,轉而要求行為人履行說明義務,猶如主動 提供司法後續偵查方向,造成自陷囹圄的危機,恐實質牴觸我國刑事法原理原 則之虞,衝擊刑事法制體系的安定性,爰本罪顯有不當立法應檢討刪除或修正,

以符合反貪腐公約規範意旨。

就此以觀,本文建議本罪未來修法方向或其他替代性對案,第一,前述運 用相當篇幅分析與討論,嘗試從學理或實務見解的角度,窮盡任何可能解釋,

最終仍無功而返,唯有立法刪除本罪,方屬適宜;第二,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制度為基礎,強化行政管制應有作為,並參酌美國法妨害司法罪章之不實陳述 規定,以落實「先行政後司法」調查的互補模式;第三,擴大不明財產利得擬 制沒收規定,納入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沒收規定,以澈底剝奪行為人坐享犯罪 所得,遏阻貪腐行為。文末,希冀藉由本文嚴謹討論後,能夠為我國刑事法制 政策,略盡棉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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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博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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