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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對案

第四章 財產來源不明罪研析對策

第一節 解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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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財產來源不明罪研析對策

本文認為,從實務見解與學說研究中不難發現,彼此間的論點確仍有一錠 的落差,立法者基於保護國家法益,抑或是特殊行政目的補充需要,透過法律 規範制定刑罰要件,所產生的政策性立法,實務見解為防止檢察官擴張其說明 義務,於判決書中採用相當迂迴的續法解釋,嘗試在既有刑事立法框架下,創 設本罪有例外性適法可能。不過,就我國憲法和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看來,仍無 法全然合理解釋,本罪立法處罰之正當性,本文擬從學說研究結果與建議,進 一步歸納出本罪未來可能的修法走向與對策。

第一節 解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對案

第一項 優先方案:廢除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

根本而論,回顧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背景可知,本罪之所以被納入刑事立 法的主要原因,係為消弭社會反貪腐輿論的壓力,立法者希冀藉由本罪回應社 會期待所作的權宜之計,意外促成有別以往之立法型態,立法者雖曾於 2011 年間修正條文,然僅擴大犯罪主體處罰範圍及調高罪責刑度,對於實質構成要 件要素未有更迭,仍存有侵犯被告刑事法基本權利的疑慮,其中主要違反不自 證己罪、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責任等重要原理原則142

進一步討論,本罪原係參考源自《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2003)第 20 條規定,作為制定條文的依據,雖我 國於2015 年始通過施行法,然我國司法機構多年前即將反貪腐公約當作參考藍 本,最終正式將反貪腐公約納入我國內法化。惟公約第20 條前段指出:「在不 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 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析言之,公約意旨本身似乎對於締約國提出警示,

142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68。

理專有名詞稱「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151,所謂截堵構成要件(另

148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68-269。

149 自由時報,「涉貪案纏訟 6 年多 林益世今早發監執行」,https://news.ltn.com.tw/news/- society/breakingnews/2564175;中時電子報,「財產來源不明 前法官胡景彬入監執行」,https:- //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1031002617-260503?chdtv;中央通訊社,「葉世文收賄 及財產來源不明 判刑 10 年半定讞」,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904020189.- aspx,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0 日。

150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12-238。

151 參依德國刑法通說,侵占罪(Unterschlagung)指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他 人財物的行為,屬於所有奪取犯罪的截堵構成要件,vgl. Lackner/Kühl, StGB, 26. Aufl., 2007,

§ 246 Rn.1., 此外,德國學說也認為其刑法第 323a 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截堵構成要件,

vgl.NK-StGB-aeffgen § 323a Rn. 60, 不過,筆者必須強調,由於我國刑法侵占罪與不能安全駕 駛罪條文規定,與德國法並不完全相同,德國的解釋方法,不必然適合我國法;參許恒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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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為網羅構成要件)是立法者考量涉犯原罪的可罰性產生認定障礙或困難,致 行為人巧鑽規範漏洞而脫罪,而以概括性的立法文義作為網羅處罰行為人 152。 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截堵條件的立法模式要適用本罪解釋仍有其難度,主要 在於可罰性適用的要件相當侷限,以貪污行為而論,必須在於公務員完成行為 對價且持有不法得利,才能夠滿足處罰態樣的門檻,即本罪僅限適用於貪污既 遂行為,倘若是未遂行為仍不得處罰。基此,權衡貪污罪的不法態樣多元且複 雜,談起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若以不法利得來源類 型化區分,有奪取型財產型、收賄型及圖利型等部分153

因此,公務員倘涉及貪污不法罪嫌,檢察官於偵查實務上,必須舉證公務 員涉貪證據,且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所謂實質據證責任,故實務 上困難度相對較高,例如收受賄賂罪型,當中不法構成要件之合意對價關係

154,經常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的舉證標準。在此類似情況下,透過立法手段在 原涉犯罪嫌欠缺特定構成要件下,財產來源不明罪即可作為截堵,至欠缺構成 要素得以推定成立,或許從立法解釋的角度談起,就無所謂與刑事訴訟原則相 衝突的問題。不過,若真是如此恐怕存有重罪輕判的可能,容易造成不合理的 審判結果,因司法訴追的過程礙於時效或查證能力,似乎造成檢察官對於實質 舉證責任的減緩或免除,形同透過立法手段大開訴追方便之門,不得不慎。

綜上,前述問題本文原可進一步深入剖析,但本罪自2011 年間修正條文將 原設犯罪嫌大幅放寬後,並不以涉犯貪污犯罪為說明主體,如此,所稱的截堵 構成要件,其所欲保護法益的目的解釋與適用上,仍留待立法者具體認定,究

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14。

152 所謂截堵構成要件指的是:基於立法者意志,當重罪無法完全證明成立時,採用輕罪

以處罰行為人。Vgl. Ulrich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7. Aufl., 2011, Rn. 134.;許恒達,

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15-216。

153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16-225。

154 參許恒達,貪污犯罪的刑法抗制,元照,初版,2016 年 5 月,頁 23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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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那些貪污行為或類型,符合截堵網羅的必要 155。其次,類似的概念可借鏡考 美國立法例中的「餽贈罪」精神,亦即針對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範之基 本或加重職務收賄罪等不法態樣,以解決實務判決中難以舉證之對價關係,僅 需具有一般的關聯性為足,解釋上可以從「職務行為」(Diensthandlung)當作 切入點,而非傳統文義解釋從「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使」有無對價關 係判斷,亦屬於美國法截堵性觀念的一種立法體現。一言以蔽之,本罪費盡所 有可能不斷限縮解釋說明義務與可罰性的構成要件,又以如此迂迴的解釋進路 仍無法解決,本罪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間,實難存有適切可罰性的條文規範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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