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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不法爭議:客觀上因果關係

第二章 累積危險行為是否構成實害犯或未遂犯

第二節 客觀不法爭議:客觀上因果關係

壹、基本立場:原始的條件因果關係理論

在客觀部分的部分,最重要的爭議落在:檢討既遂犯之犯罪構成時,個別行 為實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學說上分歧極大,有堅守

「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者、亦有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者,晚近通說則以「客觀 歸責」理論代替因果關係之判斷。由於因果關係的學理爭議,並非本文之重點,

故本文僅說明在結論上採取「條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因果關之標準,並簡述理由 如下:

刑法的目的在教人趨吉避凶的行為,不過既然要求人趨吉避凶,自然必須是 事情的情況還有讓人趨吉避凶的支配可能性。如果事情的本身的發展是不管人怎 麼做,結果都一樣,那麼就是宿命,從而禁止或處罰其行為的選擇就沒有任何意 義1。換句話說,當我們要把利益侵害的結果歸責給某個人時,一定必須是那個 人在事實上有別種替代選擇可以避免利益侵害的結果發生,亦即有「迴避可能性」;

若無論如何,利益侵害的結果都會發生,那麼發動刑罰除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之外,也不會為社會帶來其他利益。

或有論者認為「非P即非Q」的認定標準太過廣泛,將導致許多「扯太遠」的事 件也成為了結果的原因。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媽媽生下了殺人犯,而殺人犯殺了一 個人,那媽媽生產的行為和人死的結果間竟也有因果關係。這個問題其實不難回 應,因為因果關係本來就只是眾多不法要件之一而已,有因果關係並不等同於成 立犯罪。

1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四版,頁 265-266,台北:元照。

亦有許多論者認為僅用「非P即非Q」作為認定標準,將導致在一些特殊的個 原因。」見:許澤天(2003),〈擇一因果--條件理論之省略公式及因果律公式〉,《法學講座》,

19 期,頁 54;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 (上)》,增訂十版,頁 209,台北:元照。 小充分條件中是不是必要的部分(最小充分條件的必要部分)。參考自:Ingeborg Puppe 著,

王鵬翔譯 (2006),〈反對過失共同正犯〉,《東吳法律學報》,第 17 卷第 3 期,頁 11-12。;

李聖傑(2002),〈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刑法中的思考〉,《中原財經法學》,8 期,頁 23-27。

7。依此觀點,那些被主張修正公式的學者們認為「不能接受」的結論,從刑法的 角度來看,其實是能接受且應接受的。

由於本文在客觀不法上,僅以「非P即非Q」之條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標準,

亦不採用任何修正公式。故以下檢討累積危險行為在客觀不法上的爭議時,將僅 討論與原始條件因果關係相關之爭議,先予敘明。

貳、案例類型區分與檢討

本文將案例大致分成兩類:其一為「總累積量與(足以產生值得刑法介入的 利益侵害)門檻量一致」的情形,其二則為「總累積量超過(足以產生值得刑法介 入的利益侵害)門檻量」的情形。前者之情形較好處理,無論狀況如何改變,結 論皆是有因果關係。而後者的情形則變化多端,是否有因果關係的結論可能會隨 著「累積效果的延遲時間」、「個別累積行為是否會提前實害結果之發生」以及「累 積效果是否可以回復」等因素改變。為方便理解,本文將依各變因設計不同的例 子分別討論。

一、總累積量與實害門檻量一致

甲、乙兩人先後(彼此不知)於A之飲用水內,分別下毒 10 滴(致死量為 20 滴),A一次喝盡含有 20 滴毒藥的飲用水後死亡。試問甲(或乙)之行為與A 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案例1)

若甲未下毒,則A只會喝到含有 10 滴毒藥的飲用水,不會死亡。客觀上甲 能迴避死亡結果發生(不下毒 10 滴),故有因果關係8

7 黃榮堅,前揭註 1,頁 281。

8 相同見解,見:黃榮堅,前揭註 1,頁 273。

二、總累積量超過實害門檻量

(一)發生作用時間點一致

甲、乙、丙三人先後(彼此不知)於A的飲用水內,分別下毒 10 滴(致死量為 20 滴,服用者會在體內累積至致死量的當下立刻死亡),A一次喝盡含有 30 滴 毒藥的飲用水後立刻死亡。試問甲(或乙、丙)之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9?(案例2-1)

本案例的特色在於:個別累積行為的時間點雖不一,但作用的時間點一致(皆 於A喝下水的那剎那發生作用)。以條件因果關係來檢視,若無甲的行為,則A 仍會喝到含有 20 滴毒藥的飲用水,而於同一時間點死亡。用同樣的標準來檢驗 乙和丙的行為,也會得到乙和丙下毒的行為皆無因果關係的結論10

(二)發生作用時間點不一致、行為與作用間無延遲時間

A因不明原因昏迷。甲、乙、丙三人先後路過(彼此不知),並於A的嘴內,分 別下毒 10 滴(致死量為 20 滴,服用者會在體內累積至致死量的當下立刻死亡),

A在乙下毒後即立刻死亡。試問甲(或乙、丙)之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案例2-2)

9 此例改編自德國學者 Spendel 所舉的「三僕弒主案」,見:彭文茂(2006),《不法集體決議的因 果關係與刑事歸責》,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52-53。

10 對於此案例,德國學者 Spendel 提出「時間順序先後區別說」,把結果特定在「甲乙兩人最先投 入足以致死的毒藥導致A死亡的具體結果」,從而認為下毒時間在前的兩人(甲乙)和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時間在後的丙則無。本文認為,在檢討客觀不法時,因果關係是由「事後」來判斷的,

在甲和乙下毒的時間點上,丙雖然尚未下毒;然而,從事後的觀點來看,丙終究下了毒,而此事 實也不應該被忽略不看,因為這同樣會影響到甲和乙在客觀上能不能迴避利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判 斷。昧於現實、擷取利益侵害發生前的某個時間點當作結果,已經不是在實質判斷行為與利益侵 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而是逕把因果關係附著在結果之內,再檢視行為與「這個行為導致的結果」

的因果關係,當然會得出具備因果關係的結論,只不過這整個過程是個十足的循環論證。關於 Spendel 提出的「時間順序先後區別說」,參考自:彭文茂,前揭註 9,頁 52-53。

本案例的特色在於:個別累積行為的時間點不一,作用的時間點也不一,行 為和作用間無任何延遲時間。先處理丙的部分,由於丙在下毒時A其實已是一具 屍體,就算丙不下毒、A還是死了,所以丙下毒的行為和A死亡無因果關係。至 於甲(或乙)的部分則比較複雜:即便甲(或乙)不下毒,A也會在丙下毒時死 亡,則此時甲(或乙)下毒的行為是否和A的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容有爭議。

有學說認為此情形下,「不得添加假設情況」,故不能把死亡結果發生後丙下 毒的事實考慮進去,所以甲(或乙)的下毒行為仍然和A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然而,所謂「不得添加假設情況」的說法,其實和「非P即非Q」的思考方法完全矛 盾,因為所謂的「非P」其實正是一種假設情況11

或有認為,檢討因果關係時,選取的結果不能僅為空泛的「A死亡」,而須更 具體至A死亡的具體狀態,包含如死亡的時點、致死的方法等因素。然而本文認 為,在操作上,此學說並無法畫出一條清楚的界限,說明選取的結果要具體特定 到什麼程度。舉例來說,勸被害人出門要穿外套的行為,就和一名「有穿外套的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如果覺得這結論不合理,那勢必就要畫出一 條清楚的界限把「被害人的衣著」此具體結果排除出去。

本文認為,因果關係標準的設定乃不法概念的具體體現。從構成要件的設定 來看,刑法要避免的利益侵害只有「死亡」,至於被害人的致死部位、被害人在何 處死、被害人是被誰殺死等因素皆與刑法所欲避免的利益侵害狀態無涉。只不過,

人生來在世終將一死,就算是刑法也無法真正避免人的死亡。所以講到底,刑法 要避免的其實是人生命的縮短。也就是說,只要行為會使人的生命減短,那此行 為就是刑法所欲禁止的對象。於是,在檢討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時,

11 黃榮堅,前揭註 1,頁 270-271。

所謂的「死亡」結果指的其實是「提前死亡」的結果12。前述在檢討因果關係時,把 結果具體化的見解,在具體化至時間點的部分是可採的13。回到本案例中,若甲

(或乙)不下毒,則A會死於丙下毒的時點,而不會死於乙下毒的時點。也就是 說,若甲(或乙)不下毒,則A不會提前死亡,有因果關係。

然而,在此須特別注意,本文並非認為:只要行為導致結果「提前發生」,就 具備因果關係。舉例來說,假設我們把案例2-2的事實抽換成二十滴瀉藥足以 使人「拉肚子」、而非足以致死。此時,甲(或乙)的行為和「A會拉肚子」沒有因 果關係,而只和「A會提前拉肚子」有因果關係。則甲(或乙)的行為是否會具備 傷害罪的客觀不法呢?本文的看法是,由於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的特色,

故提前侵害必然代表了侵害的利益更為龐大(就硬生生少了一段時間的壽命);

然而身體法益則未必具有此種不可回復性的特色,我們很難說今天拉肚子造成的 身體侵害就一定比明天拉肚子造成的身體侵害更大(不管在哪個時間點拉肚子,

可能都是拉個三天就好了),所以從保護法益的觀點來看,「在哪個時間點」拉肚 子就不是檢驗因果關係時所應納入討論的事實。於是,在結論上甲(或乙)下瀉 藥的行為即不具備傷害罪的客觀不法。

(三)發生作用時間點不一致、行為與作用間有延遲時間

A因不明原因昏迷。甲、乙、丙三人先後路過,並於A的嘴內,分別下毒 10 滴

(致死量為 20 滴,服用者會在體內累積至致死量之後一段時間才死亡,毒量越 大、死亡的速度越快),A於丙下毒後一段時間後才死亡。試問甲(或乙、丙)

之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案例2-3)

12 相同見解,見:黃榮堅,前揭註 1,頁 272。

13 但其實不用那麼麻煩的繞一大圈,只要釐清刑法的保護法益到底是什麼(是保護人不要提前死、

13 但其實不用那麼麻煩的繞一大圈,只要釐清刑法的保護法益到底是什麼(是保護人不要提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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