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累積犯的體系定位與概念實益
第三節 累積犯的定位爭議
德國學者 Roxin 嚴重質疑累積犯概念的存在實益,其認為累積犯根本就只是 點狀的「實害犯」63,故完全不需要新創累積犯這個概念,一切回歸實害犯的論理 結構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至於累積犯的提倡者 Hefendehl 則在將集體法益類型 化後,探討個別犯罪屬於「實害犯」或「累積犯」。氏認為雖然有些保護集體法益的 犯罪確實應該解釋為實害犯,但仍無法否認累積犯概念的存在實益。本文則認為:
唯有在「結果不法」的脈絡中,實害犯和累積犯才會是不能兩立的概念。惟本文認 為不法的作用在於設定行為規範,採取「行為不法」理論,則此時累積犯和實害犯 即可能併存,故許多爭議並無實益。以下詳述學者的見解、本文對學者見解之評 析以及本文見解:
壹、Roxin 的「點狀實害犯」見解與本文評析
Roxin 認為「累積犯」概念面臨的最大難題在於:「行為人是由於其他人的行 為而被處罰。」然而,Roxin 主張累積犯概念的存在並無實益,因為它和一般的 實害犯沒有任何區別,所以在論理上也不會出現前述「為他人行為負責」的問題。
他認為累積犯的概念強調的是累積成大實害的可能性,但其實單一行為本身就已 經會造成比較小的實害了,這和一個極為普通的日常犯罪沒有兩樣。他引用了 Schünemann 舉的例子來說明:在財產犯罪中,也始終看到反覆出現卻沒重大影 響的問題,但我們卻從不會藉此質疑刑法對財產的保護64。
Roxin 認為,正確的理解方式應該是:「在集合法益的情況,任何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獨立於其他人所有的)就已經存在法益侵害。任何人汙染水源,就是
63 鍾宏彬,前揭註 15,頁 273。
64 Claus Roxin 著,許絲捷譯,前揭註 19,頁 271-273。
破壞環境;任何人身為公務人員受賄,損害了廉正的政府行政等等。並不需要認 為:是整體生態系統或國家行政(或者貨幣或稅務體系)遭受損害。」Roxin 也 以個人法益的類比反擊反對意見,他指出:一個耳光就算沒有使身體完整性受損,
也還是會被論以傷害罪;一個詐欺行為就算只騙到微不足道的財產,也還是成立 詐欺既遂罪65。
本文認為,Roxin 並沒有說清楚他這番猛烈的批評想達成的效果是什麼。究 竟是「累積犯」根本不存在於現實、而只是學者的幻象(概念存在實益層次的質疑)?
抑或是,累積犯只有在能解釋為「點狀實害犯」的情形中具備正當性呢(正當性層 次的質疑)?
如果他想達成的效果是前者,那麼只用舉例類比的論證方式顯然會出現以偏 概全的問題。因為即便是提倡累積犯的學者也都明瞭有些保護集體法益的犯罪可 能會被解釋為實害犯,而並非認為所有種類的集體法益都須仰賴累積犯的立法模 式來保護。然而,只要在想像中存在以累積犯才能達成規制效果的可能性,累積 犯概念的存在就有實益(是否具備正當性則是下一個層次的問題)。所以說,如 果 Roxin 想要得到的結論是累積犯的概念毫無存在實益,那他要嘛必須對「所有」
(而不能只是部分)可能是累積犯的例子提出點狀實害犯的詮釋;要嘛則必須針 對結構性的因素(特別是學者很強調的閾值概念)提出質疑、而不能只針對個別 犯罪提出質疑。否則,他充其量只能論證到:那些犯罪不是累積犯。而無法論證 到:累積犯的概念沒有存在實益。
如果他想達成的效果是後者,那先姑且不論(無法被解釋為點狀實害犯的)
累積犯不具備正當性的原因,最大的問題出在:為何以「點狀實害犯」的解釋方法 就比較具備正當性了?Roxin 在此主要以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來類比。然而,在
65 Claus Roxin 著,許絲捷譯,前揭註 19,頁 271-273。
個人法益犯罪上,已有學說採用可罰違法性理論來排除輕微犯罪的不法性,類比 例子的結論本身未必正確(耳光構成傷害罪?騙小錢構成詐欺既遂罪?其實都有 疑點);更何況如 Hefendehl 所言,集體法益的侵害可能具有一「閾值」,在達到
「閾值」前的變化都微不足道,雖說客觀上確實能找到一個「結果」,但實在很難說 清楚個別行為侵害了什麼利益,那此時在定義上還能把稱為「實害」嗎?最後,即 便個別行為帶來了少量的利益侵害,但「利益」尚還不足以作為「法益」,要作為法 益仍須經過比例原則的檢驗,而「點狀實害犯」的解釋途徑就必然比「累積犯」的解 釋途徑更容易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嗎?Roxin 都沒有明說。
貳、Hefendehl 的見解與本文評析
身為累積犯倡議者的 Hefendehl 當然不可能同意「所有累積犯都是實害犯」
的看法,於是 Hefendehl 也主動提出了一些例子說明哪些保護集體法益的犯罪是 實害犯、而哪些又是累積犯,希望能透過雙邊舉例的方式讓人理解累積犯與實害 犯的分野。本文已在前一節中提及他認定為累積犯的犯罪,包含了以自然環境為 保護法益的水汙染罪以及以制度信賴為保護法益的偽造貨幣罪、內線交易罪等。
這些被認定為累積犯的共同特色都是:單一行為都還不足導致「實害」,就算會帶 來影響,這些影響也還未達到「閾值」,而實害只有在行為反覆累積到超越閾值時 才會發生。
用此標準來判斷,Hefendehl 把逃稅罪認定為實害犯、而非累積犯,就不令 人感到意外了。原因是:本條的目的在於保護「各個稅目完全且及時入款的國家 公共利益」,而稅收就跟個人的財產法益一樣,任何一點點的減損都是實害,因 為都確定會縮減國家可用於財政支配的資源。當有人逃稅時,利益的侵害就已經
造成,因為此時稅收已確定不可能完全且及時66。同樣的道理,他也認為逃避兵 役罪和逃稅罪的解釋一樣,都屬於實害犯、而非累積犯。因為規範上既然已經規 定了國家該有多少人力資源,對國家來說少一個人就是一點實害。但是,
Hefendehl 在此處也承認了一位兵役義務人的不履行義務,在事實上完全不會影 響國防力量,似乎留了一條可將之解釋為累積犯的途徑。
從以上我們可以得知,Hefendehl 的論述途徑是:只要單一行為會造成利益 侵害(實害),那就是實害犯,而不是累積犯。此說看似言之成理,但本文認為 此推論的最大問題在於:為什麼是實害犯,就不能同時是累積犯?用簡單的數字 來說明,假設一個行為帶來的利益侵害量是 1、兩個是 2、三個是 3、以此類推 到九十九個是 99,但當行為累積到一百個時,利益侵害量就會暴增為 10000。以 具體的例子來說明,一個人逃稅確實會縮減國家可支配的資源,但可能還不足以 使國家政策無法推行或國家機關無法運轉;一個人逃兵可能會使軍營少了一個雜 役(甚至只是少了一個冗員),但也如同 Hefendehl 自己承認的,「在事實上完 全不會影響國防力量」。
於是,本文的見解是:Hefendehl 提出的「閾值」概念應被修正。所謂的閾值 並不應只限於跨越「無利益侵害/有利益侵害」的情形,也應適用於「邊際利益侵 害小/邊際利益侵害大」的情形。因為在後者的狀況,立法者也可能會考量累積 後造成的「邊際利益侵害大」的情況後,因而決定將個別行為入罪化或提高個別行 為的刑度,若不將累積犯的概念適用於此,恐怕會無法完整理解該犯罪的立法背 景、並無法在應然面上提出準確的檢討67。
66 鍾宏彬,前揭註 15,頁 282。
67 因為累積犯會面臨的種種正當性質疑,在閾值為跨越「邊際利益侵害小/邊際利益侵害大」時也 會出現。
然而,即便是在邏輯上存有「邊際利益侵害小/邊際利益侵害大」的閾值,立 法者也可能未考慮到此,而僅針對所有行為都至少會造成的「小利益侵害」來決定 入罪與否與設計刑度,那麼此時以 Hefendehl 提出的標準、將這些犯罪全部當成 實害犯來檢討,就不會發生任何問題。於是,本文的見解並不是所有在邏輯上存 有「邊際利益侵害小/邊際利益侵害大」之「閾值」的犯罪都必然同時是實害犯與 累積犯;而只是想要特別指出:在此種情況中,即便該犯罪是實害犯,也「有可 能」是累積犯。
只不過本文推測:Hefendehl 之所以認為一個犯罪若為實害犯、即不可能為 累積犯,是因為在犯罪結構的基本理解上採取了結果不法論68,所以必須要特定 一個時間點的「結果」來歸責,在邏輯上當然不可能既特定於「現在」的「小」實害、
又特定於可能於「未來」出現的「大」實害。然而,本文在犯罪結構的理解上則採取 行為不法論的立場,才有可能做出一個犯罪既是實害犯又是累積犯的解釋,在此 先予敘明。至於本文採取行為不法論的理由,以及採取行為不法論立場後累積犯 的體系定位,本文將一併於下節說明。
參、採取行為不法論下累積犯的體系定位
一、採取行為不法論的理由
社會中有各式各樣不同的生活利益,然而,人的行為總是在成全某些利益的 同時,傷害到其他利益。利益與利益之間要如何調和、折衝、排序,都不是每個 人能夠自行認定的。處於一個共同生活的社會中,我們需要一套標準來告訴我們 各種利益間的價值排序,再從中推導出哪些行為可以做、哪些行為不可以做的行 為誡命,否則,當所有人都依照自己的價值排序來決定要做什麼行為,結果就會
68 鍾宏彬,前揭註 15,頁 250。
是一個弱肉強食的野蠻社會,產生對整體社會利益將最不利的結果。刑法中不法 概念的目的就在於確認行為的理性標準,使人民得以按照此理性標準而行為,進 而迴避社會利益失衡結果的發生。簡單來說,所謂的不法,指的就是對於利益侵
是一個弱肉強食的野蠻社會,產生對整體社會利益將最不利的結果。刑法中不法 概念的目的就在於確認行為的理性標準,使人民得以按照此理性標準而行為,進 而迴避社會利益失衡結果的發生。簡單來說,所謂的不法,指的就是對於利益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