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累積犯的體系定位與概念實益
第二節 累積犯的特徵與類型
壹、原始的累積犯:以自然環境為保護法益
最早提出累積犯概念的是德國學者 Kuhlen,他在 1986 年與 1993 年時分別 發表了一篇文章,嘗試以累積犯的概念來解釋環境犯罪22。由於環境破壞往往是 由小型汙染累積而成,單一的污染規模相較於環境媒體的廣袤和自淨能力而言,
通常小到可以忽視,因此既無實害亦無危險,然而若同類行為大量被從事,超過 某程度之後便會「突然」23爆發災情,故作為累積犯的典型是相當容易想像的24。然 而,環境法益雖可用累積犯的立法模式來保護,但這並不代表所有的環境犯罪都 是以累積犯的型態來規制。特定環境犯罪是否屬於累積犯,須分析構成要件後始 能得到結論。
一、德國立法例
(一)屬於累積犯者
德國刑法典第 324 條水汙染罪即規定:「未經許可汙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
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併科罰金25。」從本條的規範態樣可看出,只要行為人的行為 會造成水質的不利「變化」(亦即往造成實害的方向累積),即便該變化自身尚未
22 Kuhlen, Lothar: Der Handlungsergolg der strafbaren Gewässerverun-reinigung(§324 StGB), in: GA 1986, S. 389-408; Kuhlen, Lothar: Umweltstrafrecht – auf der Suche nach einer neuen Dogmatik, in ZStW 105 (1993), S. 697-726
23 然而,本文認為環境法益的破壞不只是一瞬間、突然的(像盜採砂石造成土石流),若從另一 角度觀察,有時是循序漸進、在累積的過程中就能夠使一般民眾感受到環境的負面變化(例如水 質越來越髒、越來越臭)。文獻之所以在此要特別強調「突然」爆發,應該是為了和實害犯作區別。
至於累積犯和實害犯是否為不能兩立的犯罪型態,本文將於後深入討論。
24 鍾宏斌,前揭註 15,頁 251。
25 此法條翻譯引用自:吳耀宗(2000),〈刑法新增第一九O條之一之研究〉,《警大法學論叢》,
5 期,頁 107。
導致人體健康的實害或危險,也在本罪的射程範圍內。德國學者認為,該條所指 的不利變化只要是對於水的生態機能影響「非不顯著」即可26。首倡累積犯的 Kuhlen 則進一步認為:如果我們把該條的保護法益認定為「水體的生態機能」,
則無論是汙染或非不顯著的不利變化,通常都還不構成生態機能的實害,甚至連 製造出的狀態;「危險性」則是行為本身內含的特性。引用自:蔡蕙芳(2000),《從危險理論論不 能安全駕駛罪》,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70。
罪。由此以觀,則此三條環境犯罪皆非累積犯之規定。然而,或許存有另一種解 釋途徑:將「足以…」的危險性要件放寬解釋,認定只要行為足以產生一定的累積 效果,而該效果在其他同種類行為的持續累積下將導致實害,即該當要件。如此 解釋下,這三條都會成為累積犯,雖有高度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惟在現代刑 法為了控制風險、不斷擴張刑罰適用的浪潮中,並非無法想像。
二、我國立法例
(一)普通刑法
我國亦有許多環境刑法的規定,但多數訂立於特別刑法之中。訂立於普通刑 法中的環境犯罪僅有刑法第 190 條之 1,其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 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學者認為,立法者既然將公共危險此一危險狀態明訂於 條文之中,故本罪在犯罪結構上係為「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之汙染行為須對不 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具體的危險結果,始有成立本罪的可能。
至於具體危險的判斷,則必須針對「個別案件」,考量行為當時所存在的種種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之30。學者認為,具體危險犯的設計一來不足以宣示對環境生態利 益的重視與保護決心,因為若行為僅單純汙染環境、而未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 命、身體、財產之具體危險,則不足以成立本罪;二來在行為與危險結果間的因 果關係的認定相當困難,故建議在犯罪結構上改採其他立法模式31。
30 吳耀宗,前揭註 25,頁 93。
31 吳耀宗,前揭註 25,頁 104。至於建議改採的立法模式為何,學者於文中僅提及客觀處罰條件 或抽象危險犯之運用,而未特別提及累積犯。
由以上討論可以得知,我國普通刑法雖有制定環境犯罪,但僅採取具體危險 犯的立法模式,而未採取累積犯之立法模式。惟在立法論上,或有論者認為應改 用累積犯之立法模式。
(二)特別刑法
1、屬於累積犯者
環境刑法在我國特別刑法中的數量相當繁多,且許多皆有被解釋為累積犯之 可能。例如水汙染防治法第 36 條3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33,皆未設計類似「
致生公共危險」等危險結果之要件,而僅須汙染行為超過主管機關訂立的標準,
就可能構成犯罪。於是,如果主管機關在設立標準時,著眼於單一行為的抽象危 險性,那該二條犯罪就屬於一般的抽象危險犯、而非累積犯。但若主管機關在設 立標準時,考量的是「單一行為是否具有累積效果」以及「同種類行為累積後是否 會破壞環境」,連結回構成要件後,該二條犯罪就成為了不折不扣的累積犯。
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34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文獻指出,本條 的保護法益為「生態法益」此超個人法益35,可還原為「未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活
32 水汙染防治法第 36 條規定:「i)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ii)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3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 48 條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 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4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35 丁昱仁(2006),《獵捕保育類動物之可刑罰性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21-126。
利益36。由於生態系中的生物間的弱肉強食在所難免、生物數量本有波動,且小 規模的生態系破壞尚得經由生物的繁衍本能自癒,故單一的獵捕行為無法破壞生 態系、亦不具有破壞生態系的危險性,只有在眾多獵捕行為累積發生的情形中,
生態系才有可能被破壞。由此可知,本條規定屬累積犯。
2、不屬於累積犯者
另一方面,在特別刑法中也有不以累積犯的立法模式來保護環境法益者。例 如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而不屬於累積犯。
水利法則是以行政罰來規範累積危險行為,刑法規定則採取具體危險犯的立 法模式。例如水利法第 92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37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而同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 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6 丁昱仁,前揭註 35,頁 155-156。
37 水利法第 63 條之 3 第 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 列行為: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貳、演進後的累積犯:以人為制度作為保護法益
德國學者 Hefendehl 自 1996 年開始倡議,將累積犯的構想應用到環境犯罪 以外,初期未成風潮,但在 2002 年其專論《刑法中的集體法益》出版,對累積 構成要件的正當性做了深入論證之後,許多德國學者也開始採用其見解38。他即 曾表示累積犯除了特別適用於環境犯罪以外,「也適用於信賴法益」39。Hefendehl 強調,對制度的信賴,就只有「信賴/不信賴」的二分,說信賴多或少是沒有意義 的。只要信賴了,行為的決策模式就會全權交由制度角色,並無信賴程度大小的 差別。人有的時候雖然會對制度「失望」,但只要失望的程度尚未到達「閾值」
(threshold/Schwelle)或「臨界值」,亦即尚未從「信賴」跨到「不信賴」,那行為 模式就仍一模一樣。這是因為生活相當多變,人們只要判斷臨界值到了沒,就能 決定行為模式,至於臨界值兩側的系瑣繁雜變化都會被人們忽視40。Hefendehl 便從信賴的此特性推論出,侵犯制度信賴的犯罪多是「累積犯」41。
41 鍾宏彬,前揭註 15,頁 265。Hefendehl 之所以特別強調信賴具有「閾值」或「臨界值」的原因,
是為了和實害犯作區分。本文在之後會對此推論提出質疑,先於此處預告說明:姑不論制度中個 人的行為模式是否真有 Hefendehl 所稱的「閾值」或「臨界值」,即便有,我們現在在討論的也不是
「個人是否信賴制度」層次的問題,而是「社會制度是否被信賴」層次的問題。然而,Hefendehl 並 未告訴我們,社會制度的「被信賴/不被信賴」是否也有所謂的「閾值」或「臨界值」。後文將詳細檢
「個人是否信賴制度」層次的問題,而是「社會制度是否被信賴」層次的問題。然而,Hefendehl 並 未告訴我們,社會制度的「被信賴/不被信賴」是否也有所謂的「閾值」或「臨界值」。後文將詳細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