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寺廟法律性質的知識演變

壹、前言

上一章討論公業舊慣知識的演化過程,其制度性背景在日治時期 1920 年代 以前,台灣的民事法體系未和內地同步,而是以「依從舊慣」為原則的習慣法體 系運作著。其成文法的支撐來自1895 年發佈的日令第 21 之 3 號「台灣住民民事 訴訟令」:「審判官準用地方之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第二條);以及1898 年律 令第八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中,有關本島人與清國人之民商事項,

遵照現行之例,亦即遵照舊慣或法理。1908 年的發佈的「台灣民事令」則仍然 不依日本民商法,而「依舊慣」。故之,一直到1922 年發佈飭令第 406 號「關於 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文件」之前,台灣的民事實定法乃依「律令」所構成,

有關民事事項即「依從舊慣」為原則。323但這裡的「舊慣」,並非民間社會普遍 運行的習慣,而是經過法院或某些需「依舊慣」辦事的行政官署所承認的習慣規 範,稱之為「習慣法」。324

在此習慣法運作的架構下,舊慣調查會扮演著將台灣習慣轉化為西方式法律形式,

提供給司法、行政機關參考,也是「舊慣立法」此政策性考量的產物。誠如前章 所言,舊慣調查報告並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但從其機關刊物「台灣慣習記事」

投稿來看,法官、舊慣調查會成員彼此間多有見解交流、相互影響;且法院內部 辦理的「慣習諮問會」內容、判例也定期刊載該刊物上。職此,縱然法官審判時 未必使用舊慣調查報告結果、見解未必相同;但其分享的舊慣知識脈絡是同步的、

所關心的法律問題也是高度重疊的。舊慣調查會所生產的舊慣知識,可視為1920 年代前司法與行政體系如何處理舊慣的法律問題的主要視角。

但早在 1898 年土地調查事業及 1900 年舊慣調查事業開展之前,官有財產和 地方公共財產的整理已經開始。首先,1896 年時台北廳提案保管閒置寺廟,以 不具近代產權概念的「清國渡來」、「本島成立」進行來源分類。325該調查報告提 及各廟宇的設立群體有:各堡里街庄、同鄉人、讀書人等各類範疇。但因當時決 議閒置寺廟由地方廳保管,可能因此視為無主物,並無再特別分析該廟所有權人 是誰的問題。這些官廳保管廟,在土地調查階段由保管官廳申告;但也有地方庄 民請願某些寺廟是「人民鳩金」建成,官方應返還。

而在同時民政局的「臺灣舊制度考」報告中也提到,因為可供參考資料有限「無 法區辨官有或公有」,特別是堡里街庄所設的「學租、育嬰、留養、廟地」等土

323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03-304。

324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10。

325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田中綱常,「財發第51 號」)〈廟宇祠堂其他〔公共事業〕ニ附屬スル 田園保管方臺北縣ヘ指令及各廳ニ通牒〉(1896.3.14),第 31 冊第 6 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地財產。326前面章節提到,這些土地財產陸續被制度化、歸於官方控制,但唯獨

「廟地」沒有進一步作為官有地整理。因此,政權轉換階段,除了軍隊、官署佔 用以外,尚有民有證據的寺廟,未被整理為官有物,但有關產權歸屬問題已經為 官方所注意。隨著土地調查事業的開展,將本島土地納入調查,這些民間寺廟也 必須面臨申告、業主是誰的問題。

1898 年的土地調查施行細則頒布,(民間)業主、官租地、官保管地可來申 告(第一條);二人以上可來連名申告(凡例二)。因此,「一人所有」和「數人 共有」都可來申告;1900 年規則改正更補充了公業團體申告法規。至此,土地 調查規則建立了「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的申告制度。土地調查機 關認定公業團體,在行政上具有登記主體資格。這種以公號團體名來申告為業主 的形式,其實和清代以「神佛、祖先、公號名」做為丈單上業主的習慣相符,唯 獨多了需要加註管理人的部分。

團體申告法規,看似解決了團體業主權歸屬的問題,但以近代法的架構來說,權 利主體必須是自然人或是社團財團法人。若各類公業團體可來進行申告、取得業 主權,是否等同於承認這些團體公業,已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此問題將由舊 慣調查會進一步申論。筆者將延續前章討論公業概念的演化歷程的方式,來看舊 慣調查會以及土地調查局等機關如何分析寺廟的法律性質、加以近代法化後,以 供行政與司法機關參考。

前面章節提到「公業」概念的演化,隨著不同階段而內涵各異。在第一回報 告書時,「寺廟、神明會」等祭祀神佛團體,當時因為祭祀目的、不可分割等特 徵,被納入「公業」。但隨著調查的推進和修正,1906 年第二回調查報告中,「公 業」限縮成為一家內不鬮分、用以祭祀祖先的「祭祀公業」(含辦事公業、育才公業、

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和各類團體則歸類為「社團財團」,舊慣報告認為這 些團體乃具有法人格的社團或財團。大方向來說,舊慣調查會的見解有將「寺廟」

的法律性質上,轉換為近代法下的社團財團法人的傾向。因此,本章將分析舊慣 調查會報告、土地調查局的《臺灣土地慣行一斑》,以及慣習研究會所發刊《臺 灣慣習記事》中舊慣調查員、法院事務人員等見解,探討從近代法視角下,本島 寺廟財產如何轉型為近代法下社團財團的概念演化過程。

貳、土地調查、舊慣調查階段的寺廟/神明會知識

326「各堡庄街為子弟教育、貧民教育,無分官有公有者:學田(紳士捐、充教育費)、育嬰田(紳 士、富豪買田)、留養田(紳士買田)、廟附屬地(各保庄街設立一二廟、以剩餘費用買田)」。治 28 年度,《臺灣總督府民政事務成績提要》(明治 30.4.6)臺灣總督府民政局,頁 57-6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第一回舊慣調查報告(1903.3):建立法人論的基調

土地調查局雖然創造了「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分立」的制度雖 然能讓團體能來申告,但各類團體實際的法律性質和權利狀態並沒有得到進一步 釐清。如1900 年由台南縣調查的《有關土地舊制舊慣調查報告書》中針對建物 進行「祭祀對象」分類,327再依照「權利狀態」整理出該些建物的產權狀況:

(丙)「官民有之區別」

官有:殿 共有:其他

官民共有:廟宮壇寺 私有:祠堂

以上分類,看得出地方廳對於管內建物產權歸屬有所留意,並以此為視角進行分 類。除了佔領初期的官民二分法以外,該調查報告已經引進土地調查制度中的「共 有」(數個權利主體所有)制度。同時,從「類型—權利歸屬」關係對應來看,「廟」

類歸屬於「官民共有」,但這裡的官民「共有」是否等同於近代法下的「共有」; 以及「祠堂」歸屬於「私有」,則此「私有」是否是什麼意義下的「私有」?要 之,官民二分法中的「民」已經更加複雜化、衍生更多「共有」、「私有」等的意 涵。

到了 1903 年第一回舊慣調查報告出版,該報告以「特別主體」來概括:地 方公共事業、各類舊慣團體。這裡使用的是「特別主體」一詞,顯然舊慣調查會 對團體性質是否能直接轉換為近代法人,則尚有保留。328總說提到:

關於台灣慣習的財產權主體,以一個人為本則,但往往也有財產歸屬於特別 主體者,屢次提到的官府或番社也是一例。除此之外,財產不屬於一個人,

或屬於營造物,或無歸屬者作為一個財團存立者等。蓋此等近代法學來看,

是有社團、財團法人資格?或是無法人格的社團財團?或是其他共有等法律 關係呢?無法概括認定。

這些大小團體有的因1898 年訓令 161 號認定舊慣上的社團財團得以繼續,329

327 依「祭祀對象」可分為四類:祀神—廟、宮、壇、殿。祀佛—祀、庵、亭、閣。祀官員—祠。

祀祖先—祠、堂。臺南縣調查,〈土地に關する舊制舊慣取調書〉,《臺灣慣習記事》,第 1 卷第 11 號(1901 年 11 月),頁 14-15。

328 第一回特別主體包括:儒學、書院、學會,廟、育嬰堂、義倉、義渡、義塚、公業、共業。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第一部調查第一回報告書 上卷》(京都:臨時臺灣 舊慣調查會,1903 年),頁 412-461。

329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第一部調查第一回報告書 上卷》(京都:臨時臺 灣舊慣調查會,1903 年),頁 412-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慣調查會認為這些團體是社團財團法人、無法人格的社團財團、或是共有法律關 係,尚待進一步論定。再者,「特別主體」下的「廟」一項330。其中,在「廟的 性質」中將廟分為「官廟、公廟、家廟」:331

官廟 文武廟城隍廟及祭祀天上聖母的天后宮。此等廟乃募集官民捐金,由 官方設立,祭祀、修繕等由官方經營者。

公廟 全台到處可見其設立,祭祀種種神佛,稱為普通的廟,而此等公廟乃 泉州、漳州、廣東,或同安縣、晉江縣等,如同鄉人之間募集捐金設立者最 多,足以知曉移住民族情態。

家廟 同姓者為安置祖先牌位設立的廟。和普通的廟大異其趣者,家廟乃同 姓者間設立。普通的廟祭祀神佛,家廟有祭祀同姓者祖先或種族間祭祀同姓 者先兩種。(大宗)

「官廟」雖有官民捐金成分,但因由官方設立、祭祀、修繕,故仍歸為官廟。「公 廟」、「家廟」則為民有財產,但範疇不一。如果從最初的「官民二分」來看,顯 然「民有」下的概念已經進一步深化。「公廟」乃同鄉集團設立以祭祀神佛,「公 廟」的「公」是以「同鄉」集團為邊界;「家廟」則由同姓者/種族同姓者設立以 祭祀祖先,這裡的「家」不是以「家族」為範疇,而是「同姓/種族同姓」者為 範疇。332

第一回報告的「廟」分為「官廟、公廟、家廟」三大類,公廟為同鄉人設立,

家廟則為(同種族)同姓者所設立。不管是家廟(大宗)還是公廟,其內涵顯然 都排除:做為一家祭祀祖先財產的公業。「一家財產」(成員為家族)和「(公)

家廟則為(同種族)同姓者所設立。不管是家廟(大宗)還是公廟,其內涵顯然 都排除:做為一家祭祀祖先財產的公業。「一家財產」(成員為家族)和「(公)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