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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的官民有區分和官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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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總督府來說,除了「產權歸屬」之外,「近代公共行政」成為衡量這些傳統地 方公共財產該如何整理的原則。以及,就宗教機能來說,總督府原本就有自己的 神道信仰體系;就國民教育機能來說,也有新式教育來支撐。換言之,本島寺廟 原本的宗教信仰機能不被支持,除了官廟外,地方公廟本身若不具有「學租」性 質而被排除在「近代公共行政」範疇外。但寺廟財產本身依舊持續抑注到新式教 育中,成為公學校基本財產。換言之,雖然寺廟本身在「公共行政」機能上被排 除,但其財產也和官廟一樣挹注到新式教育。此外,總督府建立了社寺管理系統,

凡社寺的興廢建置、財產處分都需要納入管理。這顯示了近代國家對社會秩序維 持和金融控制的責任下,「宗教自由」的範圍有其界限。

本論文扣除序章和終章外,本論文將分五章討論:

第二章 土地調查事業前的官有財產接收與地方公共事業整理

本章將分析土地調查前的官有財產接收(1896.6)、地方公共事業整理為分 析材料,討論總督府接收過程中,引進近代法的官民有二分法,使得部份「官民 協力」的地方公共事業和部分「官中有民、民中有官」的寺廟土地都被包含其中。

其衝擊是,原本清代地方社會無分官民、董事運作的地方公共事業,轉換為官方 所控制的地方資源,因而引發民眾不滿。1896、1897 年官方也陸續展開了地方 經濟、地方公費調查,開始比較完整地瞭解這些地方公共事業的民間性質,也初 步瞭解了地方公共資產很難歸類為單純的「官有」,多半有官民協力、甚至地方 民人「公辦」的性質。但結果而論,這些涉及地方行政的地方公共事業(學租、

義倉、城工、恤婺等)依舊朝向制度化、和官方控制的地方財團來轉型。這也顯 示了,總督府所推動的地方公共事業整理,其實也畫出了和傳統公共事業無分官 民的明確界線——涉及地方行政者回歸政府控制。

官方發布兩項法規:1897.11 訓令 145 號「官民有查定未完成土地」的補充 性法規,對查定過程有問題、未完成、產權移轉有疑義的案件,以個案審查分式 進行修正、救濟。另一個是同年12 月訓令 161 號,象徵著官方理解前清時期地 方事業的「公共」性質,不強硬地把這些財團收歸國庫,但依舊以地方經濟的架 構,以「社團財團」概念來整合,但由官方控制。其實際效果是緩和了前期強硬 的收歸國庫,但因納入國家行政管理範圍,使得過去地方自治的狀態也有所限縮,

最終還是以制度化、官方控制來整理。

第三章 寺廟的官民有區分和官廟政策

本章主要分兩個層次來討論官廟問題。第一個層次是放在「官民有區別」的

ル件〉,(1903.12.1),第 4760 冊第 15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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脈絡下,官有財產接收時,閒置寺廟、軍隊佔用寺廟、清國官廟等都被接收為「官 有物」。之後土地申告階段,行政體系內已有初步分類;日後再透過「寺廟返還」

的請願案例,即具「官有家屋」身份的寺廟、職員建廟、充用佔用者,一一釐清 這些被收歸「官有物」的寺廟是否為「官廟」的界線。此也顯示了寺廟被整理為 官有物,並非其具有公共行政機能,而是因戰亂造成產權不清的狀況,而一時被 整理為官有物。第二個層次則是「舊慣調查脈絡」下透過「官廟調查」系統性地 掌握清國祀典系統—不以資金來源,而以祀典、國有為官廟與否判準,以及掌握 祀典系統的地方實踐等,讓官方得以對「官廟」有全盤性的認識,並再以現代法 律形式加以轉化理解。討論完兩個層次的官廟知識後,在看行政面向上,是否有 隨著對官廟的理解深化,讓管理與歸屬上有所彈性。從案例來看,確實總督府釋 出了更多管理權給民間人士,另也讓廟產回歸給該廟,而不是收歸國庫的修正。

第四章 土地調查事業與舊慣調查下的「公」概念演化(1898-1907)

進入土地調查事業階段(1898)後,土地申告法規設計建立了「團體所有—

數人共有」的申告制度。允許公業團體來申告,等同維持清代地契上原本團體公 業登錄為業主的習慣,讓這些團體產權得以保障,但並未解決團體做為業主,是 否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的問題。且在「律令民法」階段,臺灣民事系統乃依從 舊慣為原則;71在此制度性背景下,官方為了日後舊慣立法事業所成立的「台灣 慣習研究會」(1900-07 年)和「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1901-1914),亦生產大 量的舊慣知識,以作為法院審判和舊慣立法事業的參考。此二組織的調查成果卻 大大深化、細緻了官方對台灣傳統諸多公業類型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以近代法 的概念重組、定義這些團體性質。在三回的舊慣調查報告中,1903 年第一回報 告發展出較為籠統寬泛的「公業」概念,但逐漸將地方公共事業和家族財產的公 業分開討論。到了第二回報告,確認了民間財產的「公」也分化出:以家族為範 疇的不鬮分用以祭祀的「公業」;和以一地公共事業為範疇的「社團財團」。 從三回的舊慣調查報告、土地調查局、法官等,因不同機關本位而有若干見解差 異,但這並無礙彼此都是在近代法的共同基礎下去分析團體財產性質。相較之下,

本島人仕紳在舊慣知識生產中則是扮演著報導人的角色。其問答中有顯示本島人 對於新舊制混雜而不精準的理解;以及對調查員來說,隨時裁減、或拿來修正自 我論點的功能。

第五章 視為財團法人的「神佛所有」:近代寺廟土地財產權利歸屬的演變 在官有財產接收階段,除了閒置寺廟被收歸官有之外,多數的地方寺廟於土

71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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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調查期間,以神佛為業主附加管理人完成「神佛所有」的申告形式。那麼「神 佛所有」和近代法人制度是否相同?舊慣調查會報告中,一開始將寺廟分為「官 廟、公廟、私廟」三種,其中以同鄉集團建成的「公廟」被認為是具有法人格的 社團財團,此也成為日後論及寺廟財產法律性質的基礎框架。甚至,到了第三回 舊慣調查報告中,認定同籍團體或一地方人民所公建者,歸為神佛所有並視為財 團法人。大致來說,1923 年民法施行前,寺廟雖為「神佛所有」但被視為具有

「法人格」的社團財團加以處理。1923 年民法施行後,因飭令 407 號發佈造成 法人明文化之效果,加上民法施行法28 條之適用,使得實體法上具有「法人」

身份者只有:民法法人、祭祀公業和祠廟(習慣上的法人)三種。其餘團體則皆 為「共有」。

由於民法施行法 28 條只說明祠廟不適用民法法人,依舊慣繼續存在;對於 各類型祠廟法律性質未多定義,因此仍必須回歸司法判例上,針對個案來釐清該 案例的法律性質。判例上多以「習慣上法人」來定義「祠廟」的法律性質,視同 法人。因此,被定義為:祠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等其他團體,各代表著不同權 利關係的根本差異,此則成為法律攻防的策略之一。

第六章 囫圇吞棗的近代化—土地調查和土地登記階段的寺廟申告問題

上面兩章多討論寺廟性質於法律學說上如何定性的問題,但在實際的行政層 面上,土地調查階段的申告實態又是如何?土地申告制度建立了「團體所有—數 人共有」的申告形式,但不代表當時本島人已經瞭解「團體所有」和「共有」的 權利關係差異。透過舊慣調查結果可理解,申告當下有不少「公(團體所有)—

共(數人共有)不分」的問題。本章將分析數個「寺廟財產處份申請案」,一方 面檢討在土地調查期間的申告實態;另方面也考察總督府對「寺廟財產處分」的 審查程度如何,以回答先前提出的總督府對本島寺廟是否有特殊的政治態度。

由於土地調查結果具有絕對而創設之法律效力,若查定後一定期間內無人異議,

則該土地的權利歸屬即以土地調查之查定結果為準。到了1905 年土地登記法規 的頒行,建立了「登記生效制度」—土地權利移轉,必須登記才生效。此期間由 登記機關檢視其權利狀態是否符實,登記機關也面臨到寺廟登記所發生各種登記 上的疑難問題—廟地可否買賣、教堂是否有人格、公業如何轉為共業、如何判斷 團體性質等。法院回答也反映出當時司法行政體系對寺廟習慣理解的深淺,另方 面也發展出「個案事實審查」的方向,成為日後斷定團體性質之原則。

從寺廟財產處分申請案例,以及日報刊載申告土地登記階段的實態來看,土 地申告當下,本島人並未完全瞭解「公業團體所有—共有」的法律意義差別,對 於申告名實不符也不以為意。到了土地登記階段也依然將名義、事實相互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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淆——公業不是祭祀公業、神佛名也未必是神明會或寺廟。甚或者,「公業」名 義下可能是私業、各類團體,而不是登記機關所認定的「祭祀公業」。由此可見,

土地調查事業、登記事業所代表權利關係的釐清、近代所有權制度建立等,但實 際上的行政作業可能有誤解、急就章的成分,以致日後發展出「事實調查」、「法 規補充」的方式來作為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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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調查前的官有財產接收與地方公共事業整理

壹、前言

1895 年日本統治臺灣,總督府帶來了近代型的國家治理技術,把殖民地社 會用現代科學、理性的現代知識技術加以重編,生產大量的地圖、人口調查、地 籍簿冊等,殖民地社會也轉化為可視的具體數字、明確範圍和各式分類範疇。72

1895 年日本統治臺灣,總督府帶來了近代型的國家治理技術,把殖民地社 會用現代科學、理性的現代知識技術加以重編,生產大量的地圖、人口調查、地 籍簿冊等,殖民地社會也轉化為可視的具體數字、明確範圍和各式分類範疇。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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