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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寺廟的申告與登記問題

壹、前言

1898 年土地調查之前,官方以「官民有」二分法架構進行官民有區別、整理 官有財產時,部份地方公共事業、地方寺廟也被列為官有物。隨著地方公費調查 的深化,總督府在1897 年 11 月、12 月發布兩個訓令:一是訓令 145 號讓查定 未完或、更改查定結果者,以救濟被佔用的不動產;一是訓令161 號,讓地方社 團財團舊慣繼續並由地方廳保管。此二訓令大致可作為佔領初期第一波官有財產 整理之緩和。

進入土地調查事業階段後,總督府於 1899 年 4 月進行全島性的社寺廟宇調查。

398此調查後讓各地方廳都會有一分管內寺廟清單,記載著地方寺廟的名稱、大小、

座落、年代等。但寺廟財產歸屬不在調查範圍內,因此,各個寺廟的產權歸屬,

要到1904 年左右土地調查完成後,個別寺廟財產的權利歸屬才會有具體資料。399 和土地調查幾乎同步展開是宗教行政管理法規也開始頒行,等同宣示了近代國家 握有涉入寺廟的建立、廢合、財產處分等重大處分的監督權限。1898 年土地調 查事業展開後,調查事業的內外業逐步推展。因此,宗教基礎法規的建制,其實 是更先於申告、查定作業的。1899 年是台灣總督府加速推進宗教行政規範建制 化的階段。

首先,總督府於1899 年發布府令 47 號「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建立廢合規則」,

此為社寺建立、廢除、合併與基礎登記的法源依據,但此一府令乃規範內地社寺。

稍後1899.7.11,發佈府令 59 號「舊慣ニ依ル社寺廟宇等建立廢合手續」作為本 島舊慣的社寺廟宇之設立、廢合、遷徙等需由官方認可的法源依據。同時,總督 府也發布訓令220 號「社寺ノ建立廢合等願屆書等取扱方」作為府令 59 號的配 套規則,此為建立「寺廟台帳」的法源依據。其項目為名稱、祭神、所在地、大 小、財產、例祭日、官民有、信徒數量等寺廟基礎資料,另有一項「必要認知事 項」,作為行政調查單位補充說明用。

以上法規建立了宗教行政的基礎法規建置。府令 47 號、59 號象徵著國家可

398臺灣總督府,〈社寺廟宇調〉(1899.4.4),第 395 冊第 2 號。調查項目包含:廟宇名稱、建物坪 數、用地坪數、地點、附屬財產:家屋田園金穀粗細、建立年、所在地。布教所數量等。

399 1898 年為了配合台灣地籍規則及實施土地調查有關土地申報、地籍調查測量,作為執行依據,

以律令第14 號公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9 月發佈敕令第 201 號「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官制」,

於台北成立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1898.8 和 1899.2 在台北、宜蘭設立分局;1901 年於台中設置 出張所;1902.7 設置台南出張所,掌理中南部土地調查事項。土地調查從台北、宜蘭、基隆、新 竹等北部地區依序展開;逐步進行苗栗、台中、嘉義、台南、鳳山、恆春等中南部地區。約末 1901 年進入台中地區,1903 年.8 月 9 月完成調查測量外業,1904 年 2 月完成內業。中華民國內 政部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頁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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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力量將民間寺廟納入管理,其興建、廢止、合併等都需要經由國家的同意,

400不再像清代對民間寺廟近乎放任的狀態。401

但因為該行政命令既沒有罰則,也不像土地調查規則中「不為申報土地,業主權 歸屬國庫」(第七條),申告與否會直接影響產權變動,讓人民利益產生重大損失。

因此,相較於宗教行政法規上的欠缺拘束力,土地調查事業的申告制度,才是真 正界定土地權利關係、真正影響寺廟財產權益的重要事件。前面章節所提到土地 調查規則建立了「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的權利關係架構,當時的 本島人未必對「共有」、「團體單一所有」截然不同的權利差異能正確理解。因此,

從本島人的申告實態可反應出其如何認定寺廟財產歸屬,以及和新制度思辨的過 程。

貳、土地調查的名實不符問題

舊慣調查協助委員安藤靜認為,「公業」與「共業」作為相對性的概念,乃 由土地調查局所創造,並非民間所通行者:

共業這一句話產生自何處而論,又如出於土地調查局的共有這一句話。在土 地調查局未能明白如同前述公業這一句話的而產生了共業的這一句話。土地 調查局僅對於財團法人的業解釋為公業,將其共有業稱為共業,又如以此混 血兒新語的共業的產生,以相對公業這一句話。

在安藤靜的公業研究中,他認為台灣人所認知的「公業」(上述引文中的「前述公業」)

是一泛稱;但土地調查局所創造出來的「公業、共業」的新造語,卻是有明確而 相對概念的法律意涵。公業是團體所有、共有(業)是數人共有;前者的權利主 體是團體、後者是數個自然人。但本島人社會中原先並沒有這種明確的相對性區 分,也沒有「共有、共業」一詞。安藤靜直接從申報實況的混亂來佐證其觀察:

土地調查局對於公業要由管理人申報,對於共業需由共有人連名申報。以公 業由管理人申報當中也有不少共有的業,如同前面所述,公業不因共有的業

為多者為限,土地調查局即以不屬於私業者,不得不予分為公業與共有兩種,

因係違反舊俗習慣的區分,又兩者就實際而言很難判斷區別。不以漠然且為

400府令47 號(1899)〈有關頒佈社寺、教務所、說教所設立廢除合併規則〉,規範社寺、教務所 的設立、廢除、合併,皆要向總督申請許可。府令59 號(1899),規範本島舊慣社寺、廟宇,其 設立、廢止、遷移、合併需由地方首長核可。

401根據《臺灣私法》之調查,原本清代條例規定建廟需要官府許可。但臺灣寺廟多未遵守律例規 定的限制,由人民自由建造,通常由創立人任意決定規模大小,向境內民眾募款建造。亦有同祖 籍之人捐造者。另有由讀書人建造的文昌廟、台南三郊商人建造的水仙宮、義民祠。臨時臺灣舊 慣調查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頁 34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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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稱的公業使用為法律名詞,而以共業的新熟語予以區別二者,土地調查局 且如前述,規定共有者要以連名申報,純粹共有的業由共有者中之一人或數 名申報,也有由共有者全體申報者,結果不屬於共有者全體,往往屬於共有 者中之一人或數名,所謂權利不清,自作自受外,亟需給予救濟之途。402 安藤靜不只是舉出因為本島人的未明確區辯土地調查局的「公、共」概念,使得

「公業申報」實則共有的情形。而就規定全體共有人申報的共有申報中,也發生 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的不完整申報;或非共有卻申告為共有的狀況,以上「申報名 義」和「實際所有者」不相符合的情況。

在 1902 年的土地調查施行細則改正中,新增關於公業團體申告的規範,403也 沒有嚴格區別「蕃社、寺廟、神明會、祭祀公業」等各團體的權利狀態給予更多 各別說明或標記,一概准許以該公業/團體名義申告。該行政法規延續清代以公 業、團體名來注記於土地文書的習慣,沒有達到釐清團體法律關係的效果。

到了 1905 年 5 月發佈律令第 3 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採取「權利登記制」。 凡登錄於土地台帳上的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瞨耕權之設定、移轉、變 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其由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非經 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一條)。此時,土地買賣等權利移轉時必須登記,可 能發生真正所有者發現土地權利被移轉等引發糾紛。問題出在土地調查申告時就 有以下問題:404

1. 繼承人共有土地,以其共有人中之家長、尊長或年長者之一人或數人名義代 表申告,惟查定時對此共有關係調查未盡徹底,致經查定為代表申報人所有 者。(代表申告問題)

2. 土地調查前,所有權人已死亡,而調查時因繼承人尚未確定,由其親屬或利 害關係人,以死者名義申報受查定為死者名義所有者。(死者名義申告問題)

3. 祭祀公業、神明會、祖公會、寺廟、育才公業、辦事事業所有土地,在土地 調查時,以死者名義或公號、店號名義或單以公業名義申請受查定者。(死者 名義申告、非公業但以公業申告)

以上情況經查定結果登錄於土地台帳後,真正的所有權人發覺查定有異,但因受 上述查定效力之限制,無法更正而造成產權紛爭或涉訟連年,未能解決者,不在 少數。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亦無從依真正所有人之申請受理登記。尤其是死者名 義查定之公業或私業所有土地,實質上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寺廟、祖公會等,

402 安藤靜,〈存在於台灣的共有舊俗習慣〉,《台灣慣息記事》七卷七號(1907.7),頁 4。

403 1902 年訓令第 29 號第 28 條:「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的習慣者,

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

404中華民國內政部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頁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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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從實體上深入查證,不易認定。405

前面提到,總督府建立初步宗教行政管理法規後,單從法規設計來看,國家 握有對寺廟的建立、合併、廢止等重大廟務事項有相當大的行政審查權力。在 1905 年土地登記規則發佈同年,總督府發佈府令 84 號約束寺廟的財產處分:「財 產處分(買賣、讓與、交換、其他處分、擔保等)須信徒代表連署,管理人等申 請、總督許可」。一般的土地交易,只要業主同意即可處分。但該寺廟財產規則 要求「總督許可」,顯然對於寺廟財產,強化國家監督力道。惟廟方仍須完成土

前面提到,總督府建立初步宗教行政管理法規後,單從法規設計來看,國家 握有對寺廟的建立、合併、廢止等重大廟務事項有相當大的行政審查權力。在 1905 年土地登記規則發佈同年,總督府發佈府令 84 號約束寺廟的財產處分:「財 產處分(買賣、讓與、交換、其他處分、擔保等)須信徒代表連署,管理人等申 請、總督許可」。一般的土地交易,只要業主同意即可處分。但該寺廟財產規則 要求「總督許可」,顯然對於寺廟財產,強化國家監督力道。惟廟方仍須完成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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