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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調查事業階段的「公業」概念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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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土地調查事業階段的「公業」概念演變

壹、前言:公業知識生產的制度性背景—「依用舊慣」的臺灣民事實體法 日本統治臺灣初始即宣示「接收官有、保障私有」的近代法價值,有民有證 據者,其私有產權被保障。一方面,總督府接收官有財產、公共事業財產整理,

225劃出官民有財產的界線;另方面因財政之需,1895 年徵收官租、1896 年徵收 地租。1898 年後藤新平上台後,更實施縮編行政機關編制與經費、地方稅、專 賣事業等,亦開始著手地租改正事業。而地租改正的前提,便是需要先展開全島 性的土地調查。226大致來說,總督府努力確認其財政基礎之餘,必需以土地調查 作為其政策工具來達到此一目的。

根據魏家弘的研究,土地調查事業可使總督府財政達到稅源明確、確立稅基的目 的。同時也讓國家力量,將臺灣土地法律上種種資格與權能的主體、客體、範圍 以及內容,進行書面化、明確化工作,為地租改正、大租整理做準備,也為日後 土地登記法制的建制奠定基礎,完成土地權利化的近代轉換。227因此,除了財政 目的外,在土地權利化的脈絡下,土地調查讓總督府對人民土地法律關係能全面 性釐清與掌握,去瞭解統治土地的法律關係與狀態。228就行政面上的執行來說,

透過業主的申告與土地調查局的查定,達到「業主權明確」的法律效果。職此,

土地調查局需要認定各類舊慣團體的土地財產的業主是誰,因而產生了需要掌握 這些土地關係的舊慣知識。

另一方面,日治前期的臺灣民事法的基本原則是:「依用舊慣」,排除現代型 法律的適用。先是1895 年底總督府發佈「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規定:「審判官 准任地方之地方慣例及法理審斷訴訟」(第2 條)。此精神由1898 年 7 月律令第 8 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所繼承,規定涉及臺灣人或中國人之民商事項,

依「現行之例(即地方慣例及法理)」(第1 條)。同時律令第9 號「有關民事商事及 刑事之律令之施行規則」中,規定關於臺灣土地的權利,一律依照舊慣,不論關 係人是日本人或臺灣人(第1 條)。換言之,臺灣人關於民事事項的「依用舊慣」

原則乃以1895 年到 1898 年律令所建立的民事實體法為制度性基礎;排除日本內

225 1895 年 9 月訓令第七號「官租收納取扱心得」整理了學租、義渡租。1896 年 6 月訓令 21 號 的官租地官有地調查,其報告中已有不少學租、義渡、義倉、救恤類團體等被整理其中。最後,

1897 年 12 月發布訓令 161 號,將前清時期屬於個人或社團財團性質的財產,過去為了方便由地 方廳徵收、支付者,可繼續其舊慣,由地方廳保管、制定辦法。

226魏家弘,〈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1996),頁 112-113。

227魏家弘認為,透過土地調查、大租權確立與廢除、土地登記法制與相關民事法實施,以上三個 階段事業乃透過法律達成重整人民土地法律關係與概念的重要改革,使得業、業主權逐步「近代 歐陸法化」,轉化為具有私性質、觀念性、絕對性的近代歐陸法上所有權。魏家弘,〈臺灣土地所 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頁111、123。

228魏家弘,〈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頁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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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仿效德國、採行歐陸個人主義等民法三大原則的現代意義民法典之適用。229 這裡所謂的「依從舊慣」,並非把清代社會運作的「舊慣事實」全盤接受與毫無 更新。具體來說,近代西方式的國家體制裡,把民間的習慣規範經過特定機關依 一定程序予以承認,始能成為國家的法律。在日治時期,即是由臺灣總督府法院 及有關的行政官署進行習慣規範的國法化,於處理案件之際,為了適用「依舊慣」

的成文法上的規定(即1898 年律令第 8 號),法官需解釋說明案件涉及臺灣舊慣中 何種法律關係,及關係人有何權利、義務,並據以做成判決。換言之,國家實定 法上的「舊慣」,是經法院或某些「依舊慣」辦事的行政官署所承認的習慣規範;

其可稱為習慣法,有別於單純的民間習慣。230

因此,本章所指稱的舊慣或是舊慣知識的生產,不是指涉清代民間習慣的事實,

而是依照近代民法上的習慣法所相應而生的舊慣知識。本文將會以:作為行政方 的土地調查局,為了解決業主權認定及相關土地法律事項而收集的土地慣行資料;

而總督府舊慣調查事業,為了提供行政、司法機關實務運用,以及法典化之目標 而生產的調查報告。以及作為司法方的總督府法院,為了解決司法實務上因舊慣 而生的訴訟,而召開慣習諮問會、參考舊慣會報告,並融合不違善良風俗、法理 以說明詮釋的舊慣內容。以上,土地調查機關、舊慣調查機關、法院等所生產的 舊慣知識作為分析材料。

就法律體制運作來說,日本帝國在台灣施展行政、司法、立法作用時,是本 於近代歐陸法制及法概念為基調的整個帝國法律體制,故關於「舊慣」的知識必 須與該帝國法律體制具有相容性。231這裡的舊慣知識,就是上述提到行政與司法 機關依循台灣民事實體法「依用舊慣」原則的制度性基礎之上,所進行舊慣的整 理或實務運用而產生的舊慣法學。

因此,本章將以土地調查局、法院與舊慣調查會等行政與司法機關,因應行政與 司法實務需求,收集、整理舊慣資料,並以近代法概念加以分析並重新詮釋的舊 慣知識作為主要分析材料,探討其舊慣(公業)概念變遷、演化的過程。這些機 關的官僚與調查員,或許因機關性格本位、目的不同,所生產的舊慣知識有不同 見解;但因都是受過近代法學教育養成、具有近代法學概念,其詮釋框架依舊有 其共同基礎。以本文所分析的「公業」來說,各機關之所以孜孜矻矻地推敲、修 正「公業」的內涵,乃因為必須回歸到近代民法對所有權主體的區分是「自然人 或法人」,那麼,這些持有土地財產的團體、公業,到底能不能算是(或不是)

法人?是否具備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此一根本的法律命題,也攸關土地權利 化的推動。因此,各機關所使用的共同法學概念不外是:團體財產在法律性質上

229 王泰升,《臺灣法律現代化歷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受」》(臺北:臺大出版中心,2015),

頁22-23。

230 王泰升,《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頁 309-310。

231 王泰升,《臺灣法律現代化歷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受」》,頁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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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個人所有、「團體」所有?權利狀態上是單一所有或是共有。在此共同的近代 法學概念之上,各機關闡述對公業的法律性質的不同詮釋。

貳、「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申告制度(1898-1900)與各機關立場差異 1898 年 7 月總督府發布律令 14 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要求製作土地臺 帳和地圖,且業主需要申告各自土地(第1 條);而未申告者,業主權歸為國庫(第 7 條)。該律令確立了「官民有」的二元原則—不是民有,就是官有。同年9 月,

發布府令第91 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中第 1 條。土地申告的類別為:

業主申告、官租地由佃戶申告、官衙保管地由官衙申告。該施行細則的「凡例」

第二條申明:業主二人以上,連名申告。根據以上申告規則,「業主」可以是「1 人所有」或是「2 人以上共有」的權利狀態。但團體、公號該如何申告並未在此 階段闡明。就此顯見土地調查事業推展之初,未有團體申告的設定,顯示了土地 調查事業的行政先行。

「團體申告」的遺漏,於事隔2 年後的細則改正中補齊。1900 年 4 月 5 日總督 府發布府令34 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改正」,其凡例第三、四條,補充 1898 年規則所欠缺的團體申告辦法:

3.氏名(欄)記入本名;公業或團體土地,記入公業名、團體名及管理人的 住所姓名。(團體申告)

4.業主四人以上土地,其申告書上,何某外何名、坐落地號,及記入業主姓 名並添附連名書。(共有申告)

1898 年的土地規則施行細則中欠缺團體、公號的申告方法,於 1900 年的規 則改正則予以補充,確立了「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申告制度。其法律 意義在:凡例三不限定自然人,肯認了團體為業主,創造一種類似法人申告所有 的權利狀態。凡例四則是依循著1898 年的凡例二,由數個自然人申告「共有」

的權利狀態。(請見表一)1900 年的規則改正,可能是土地調查現場所遭遇到的實 際申告狀況後,演化出來的補充性規定。

.1900 年申告制度示意圖

權利狀態 法律性質

所有 共有

(1898 施行細則凡例二即出現)

自然人 自然人所有

(1898 施行細則)

數個自然人、數個團體、

或自然人+團體共有 團體232 團體所有(1900 施行細則凡例

三的法律意義)

232 當時尚未適用內地有關社團財團法人法規。惟土地調查施行細則中,讓公號、團體進行申告,

讓團體取得所有的權利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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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申告」達到了土地法律狀態明確化的效果,也透過土地施行細則的改正來 作為申告形式不足的補充性規定。如1900 年的凡例三暫時解決了團體申告的問 題。但這些團體申告為業主,則在法律實務上會面臨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這 些團體財產實際的權利歸屬狀態,是否能按照申告規則中的「團體所有」(凡例 三)、「數人共有」(凡例四)所代表的權利狀態相符合。亦即,申告名義與實際 落差的問題。第二,以公號、團體之名來申告,這些公號、團體因土地申告上取 得業主權,但是否為法律上承認的權利主體(是近代法人嗎)?

「土地申告」達到了土地法律狀態明確化的效果,也透過土地施行細則的改正來 作為申告形式不足的補充性規定。如1900 年的凡例三暫時解決了團體申告的問 題。但這些團體申告為業主,則在法律實務上會面臨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這 些團體財產實際的權利歸屬狀態,是否能按照申告規則中的「團體所有」(凡例 三)、「數人共有」(凡例四)所代表的權利狀態相符合。亦即,申告名義與實際 落差的問題。第二,以公號、團體之名來申告,這些公號、團體因土地申告上取 得業主權,但是否為法律上承認的權利主體(是近代法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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