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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寺廟土地財產的近代化(1895-1910)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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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 博士學位論文. 政 治 大. 立 臺灣寺廟土地財產的近代化(1895-1910). ‧ 國. 學. The Moderniz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of Land of Temples in. ‧. Taiwan (1895-1910).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陳翠蓮博士 研究生:張安琪撰. 中華民國一〇六年一月.

(2) 摘要 1895 年改朝換代後,統治者引進以土地所有權為核心的權利體系,讓臺灣 的傳統土地關係面臨新的土地秩序轉換。1898 年近代政府透過土地調查事業的 展開,逐一清點土地的權利關係。此時,前清時期地方公共事業所形成的大小公 共團體財產也面臨了權利化的問題。本文將以「寺廟土地財產」為核心,來探討 此類地方公共財產近代化兩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個近代化層次是:地方公共財產的「近代公共事業化」。前清公共事業 是在欠缺穩定的地方財政基礎之下,由地方仕紳、里民協力完成各項地方公共事 業。改朝換代後,官方將具有「近代公共行政」的公共財產,如:學租、義渡租、 義倉等制度化,成為官方所支配的地方資源。另一部份,不符「近代公共行政」 需求的「寺廟」被排除在公共事業整理範疇外。唯在產權意義上,因戰爭因素造. 政 治 大 成產權不清、官方佔用等暫時被整理為官有物,日後也陸續還付。至於,原本具 立 有「廟學合一』傳統的官廟(教育)系統,在官有化後傳統的教育機能被新式教 ‧. ‧ 國. 學. 育所取代;但因具有學租性質,而被要求支持新式教育。最後,官方對官廟採取 有限而逐步鬆綁的管理政策,甚至恢復讓民間參與祭祀的傳統。大抵來說,前清 公共事業在歷經「近代公共行政」為原則的整理,產生了明確的官民有界線,具 公共行政機能者轉變為官方控制的近代公共事業,寺廟則成為真正的地方公共財 產。. sit. y. Nat. n. al. er. io. 第二個近代化層次則是:作為民間財產的寺廟,在私法上權利主體的認定問 題。土地調查事業雖受理團體財產申告,但團體之名義下,實際的權利狀態卻是 曖昧不清的。因此,團體財產的權利主體的認定,除了法院判例之外,可從舊慣 調查會、土地調查局和法院所生產的法學論述,來看各機關如何以近代法的框架 (法人制度、共有關係)去詮釋公業和寺廟財產之性質。且隨著舊慣調查事業的 推進,舊慣知識內涵也有所改變。要之,地方公共事業(含寺廟)多半被認為可 用法人制度加以轉化,而和被認為具有特殊法律關係的祭祀公業脫離。但寺廟法 人化的理念因未得中央支持並未得到實現。. Ch. engchi. i n U. v. 最後,本文將透過寺廟的土地申告、土地登記實態,和寺廟財產處分案例, 一方面來看本島人對新式土地制度的認知和適應,另方面則從宗教行政上來看官 方對民間寺廟的政治態度。大致而言,本島人對於新式土地制度下的法律定義瞭 解有限而模糊,顯示了改朝換代後本島人處於新舊觀念混淆的學習階段。也可看 出官方對民間寺廟並無特別的政治預設,而是透過實質的行政文書審查,來推動 近代的宗教行政管理制度。. I.

(3) 目次 摘要................................................................ I 目次............................................................... II 第一章 日治前期公業財產的近代化..................................... 1 壹、問題意識:公業財產的近代化........................................................................ 1 貳、研究回顧............................................................................................................ 5 參、概念定義與章節配置...................................................................................... 19 第二章 土地調查前的官有財產接收與地方公共事業整理.................. 25 壹、前言 ...................................................................................................................... 25 貳、官民二分法下的官有財產接收......................................................................... 26 參、全面性的地方公費調查(1897.8):官方監督與自力救濟 .......................... 41 肆、從地方公費到訓令 161 號「社團財團」:公共事業的制度化 ..................... 47 伍、土地調查前的學租資源爭奪 ............................................................................. 53. 政 治 大 陸、小結.................................................................................................................. 57 立 第三章 寺廟的官民有區分和官廟政策.................................. 59 ‧. ‧ 國. 學. 壹、官民有區別下的寺廟財產歸屬...................................................................... 59 貳、土地調查事業階段的「官廟申告」.............................................................. 65 參、土地調查事業期間的寺廟還付問題.............................................................. 68 肆、官廟調查和政策轉向...................................................................................... 76 伍、民廟還付與官廟財團化.................................................................................. 94 第四章 臺灣土地調查事業階段的「公業」概念演變..................... 96. sit. y. Nat. n. al. er. io. 壹、前言:公業知識生產的制度性背景—「依用舊慣」的臺灣民事實體法.. 96 貳、「公(團體所有)—共(數人共有)」申告制度(1898-1900)與各機關立 場差異...................................................................................................................... 98 叁、「公業」的權利狀態與法律性質的討論(1900 年-1907 年) .................. 102 肆、小結................................................................................................................ 128 第五章 寺廟法律性質的知識演變..................................... 131 壹、前言................................................................................................................ 131 貳、土地調查、舊慣調查階段的寺廟/神明會知識 .......................................... 132 參、民法施行後:法人明文化............................................................................ 150 第六章 寺廟的申告與登記問題....................................... 155. Ch. engchi. i n U. v. 壹、前言................................................................................................................ 155 貳、土地調查的名實不符問題............................................................................ 156 參、申告不實的另一種動機:謠言.................................................................... 164 肆、寺廟、神明會的土地登記實務.................................................................... 166 伍、小結:本島人的認知落差............................................................................ 182 結論 寺廟土地財產的現代轉型過程................................... 184 II.

(4) 壹、幾個「公」概念的演化................................................................................ 184 貳、土地調查、土地登記的「名不符實」:囫圇吞棗的近代化...................... 186 參、本島人的應對................................................................................................ 187 肆、從土地行政切入寺廟管理............................................................................ 187 伍、結論—地方資源的收與放............................................................................ 188 參考文獻.......................................................... 19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I. i n U. v.

(5)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V. i n U. v.

(6) 第一章. 日治前期公業財產的近代化. 壹、問題意識:公業財產的近代化 1895 年改朝換代後,作為近代國家的明治日本統治台灣帶來不同於前近代 的統治模式,1即近代國家對轄內人口與土地的精準計算、確實掌握,以作為各 項行政之基礎。而其政策實踐是為人口調查(1905~1940)與土地調查(1898-1905)。 2 統治之初,總督府立即接收清國官有財產、清點造冊,並宣示保障民間財產。3 在正式的土地調查前,其實台灣的土地早歷經了第一次「官民有」的初步分類。 4. 政 治 大 的共同醵資和經營管理。 士紳積極參與投資或官民捐俸義捐共襄盛舉,這類官 立 民事業,一時間很難以近代的官有或民有進行分類。同樣地,由各地大小集團所. 問題在於,清代台灣地方社會多有自力救濟的情況—公共事業仰賴地方仕紳 5. ‧. ‧ 國. 學. 合力建設的地方公廟,在此階接段有被收為「官有家屋」 。換言之, 「官有財產接 收」階段,不只是接收清國官方財產,同時也衝擊到這些不屬於個人,但一時間 也難以說清楚所屬的地方公共資產。亦即,官有財產接收階段,總督府以「官民 區別」框架,去吸收「公」的地方財產的問題。為何有些地方公共事業被官有物 吸收,有的卻運作如昔,其事業整理邏輯如何?以及,某些地方公共資產因和官 府有牽涉而被接收,那麼明確不屬於官有物的地方公廟為何會被接收為「官有財. sit. y. Nat. n. al. er. io. 產」呢?大致來說,土地調查事業開展前,總督府便必須處理社會上有各種不同 範疇的「公共事業」,並以近代法概念加以歸類。. Ch. engchi. i n U. v. 再者,歷經初期的官有財產接收後,總督府於 1898 年進一步推行土地調查 事業。該事業對舊有土地關係全盤性清點、並以近代法的權利概念加以整理,找 蘇碩斌等, 《「帝國」在台灣:殖民地台灣的時空、知識與情感》 ,(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台 北,2015) 。 2 矢內原忠雄, 《日本帝國主義下之台灣》, (海峽學術:台北,2002) 。林文凱,(2013,July),” 近代統治理性的歷史形構:日治初期臺灣土地調查事業(1898-1905)的意義新探”.Paper presented at the 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姚人多, 〈認識臺灣:知識、權力與日本在臺之殖民治理性〉, 《臺灣社會研究》第 42 期(2001 年 6 月),頁 119-182。 3 樺山資紀, 〈樺山總督ヨリ臺灣上陸點ヘ貼付告諭〉 (1895.5.31) , 《臺灣資料》, (東京:原書房, 1978) ,頁 11。 4 曾文亮, 〈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 《成大歷史學報》 ,第 49 號(2015 年 12 月) ,頁 257-314。栗原純,〈統治初期における臺灣總督復府の舊慣調查と土地政策:南 部地方を中心として〉 。收錄於: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編印, 《臺灣學研究國際學術研討會: 殖民與近代化論文集》 ,(台北縣:臺灣分館,2009) ,頁 41-107。 5 羅士傑, 《清代臺灣的地方菁英與地方社會:以同治年間的戴潮春事件為討論中心(1862-1868) 》 , (新竹:清大歷史所,2000) 。 1. 1.

(7) 出土地的「所有者」 ,確認了土地的權利關係。6其所帶來的另一項衝擊是,西方 近代法下的權利主體概念,和清代丈單契字上的「業主」是否一致?在西方羅馬 法下,權利主體以「自然人」為原則,團體則以「法人制度」來吸收。也就是說, 除了在官有財產接收階段初步區分了「官有、民有」之外,土地調查階段,若如 何認定這些大小團體財產的權利主體是誰?這些清代集團、組織、事業單位是否 能順利地轉換為近代法人制度的問題。 此類西方法的權利架構是否能完全適用於殖民地土地舊慣的問題,台灣並非 特例。不管是香港還是台灣、韓國,具有近代政府性格的殖民主都面臨到和近代 法權利概念大相逕庭,而多重複雜的傳統土地關係。如香港的堂產、神主公業; 7 韓國的家族財產、佛寺財產;8或是台灣的祭祀公業、書院、廟產等公業地;9甚 至日本明治維新時,也必須整理江戶時代以來的入會地、部落有地、部落林野地、 神社境內地等慣習。10西方近代法在進入香港、韓國、台灣、日本等東亞社會時 所推行的土地調查事業,都同樣歷經土地查定、認定繳稅者/所有者、權利主體. 政 治 大 認定、授以土地所有權之外,更要面對的是這些傳統的家族/地方集團的土地財 立 產慣習如何適用西方法的問題。. ‧ 國. 學. ‧. 以台灣「祭祀公業」為例,在土地調查事業階段,多申告為享祀者名、公業 名;但終其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始終沒有被認定為法人團體,而以「習慣法上的 法人」加以處理。11祭祀公業之外,神明會產、廟產也有同樣情況。到了 1923 年民法施行階段,神明會轉變為共有關係,寺廟則成為實定法上「習慣法上的法 人」。因此,若以近代法下權利主體不是自然人、就是法人的原則來看,台灣經. sit. y. Nat. n. al. er. io. 驗不能說完全轉型成功。這些前近代遺留之物,至今依舊必須要花費相當的司法 與行政成本來進行權利關係的整理。12. Ch. engchi. i n U. v. 目前研究土地調查事業相關論文已有不少。其中,對近代土地權利化有全盤勾勒者,可參見: 王泰升, 《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 (臺北:聯經,1999) 。而以「土地所有權」為研究核心者, 則有:魏家弘, 〈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 (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1996) 。 7 Po-yin Chung(2013,July),”The “Sinchew Case(神主牌)(1830-1860s) and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English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into the Straits Settlements”. Paper presented at the 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8 Lee Young-ho(2013,July),”Land Reform and Colonial Land Legislation in Korea, 1894-1910” .Paper presented at the 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9 曾文亮, 〈臺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 , (台北:台大法律學研所基礎法學組碩士論文,1999) 。 〈臺 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 ,收於王泰升、劉恆妏 主編,《以臺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 ,(台北:元照,2007) ,頁 55-90,(台北:元照,2007)。 許佩賢, 〈日治前期的學租整理與法制化過程〉 , 《師大臺灣史學報》 ,第 3 期(2010.3) ,頁 23-43。 10 古館清吾, 《近代的土地所有權の形成と歸屬》, (東京:テイハン,2013) 。 11 曾文亮,〈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頁 55-90。 12 中華民國內政部編, 《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 (台北:內政部, 1992) ,頁 131。。 6. 2.

(8) 在臺灣傳統社會,此類集團公業土地所延伸出來的「特殊權利主體」認定問題範 疇相當廣泛(如下表)。若先扣除自然人和番社的部份,根據臨時臺灣舊慣調查 會前後三回調查報告中可看出,13地方公共事業體/公業被分類到近代法的(特殊) 權利概念的架構下: 第一回臨時舊. 「屬於特別主體的財產權」:. 慣調查報告. 1. 儒學/書院/學會、廟、育嬰堂、義倉、義塚、義渡. 1903. 2. 公業(屬於祭祀祖先的家族產業、同姓間充作祖先祭祀的產業、 屬於祭祀神佛團體的產業、廟產). 第二回臨時舊. 「不動產權的主體」. 慣調查報告. 1.社團財團(番社、祠廟、神明會、齋堂、養濟院、普濟堂、育嬰堂、. 1906. 卹婺局、義塚、台南慈惠院、樂局、賓興館) 2.公業(祭祀、育才、辦事). 政 治 大 學務主體、宗教主體、慈善主體 立 公業(祭祀、辦事、育才). 第三回臨時舊. 「不動產的特殊主體」. 慣調查報告. 1.. 1909. 2.. ‧ 國. 學. *資料來源:舊慣調查會第一部所出版三回報告書中關於「特別主體」和「公業」內容整理。. ‧. 從以上三回調查報告顯示了一套近代的殖民主,以近代法權利概念把臺灣的 公業團體,用「特殊權利主體」14加以整理的知識演化過程。首先,在第一回報 告(1903)時,地方公共事業體仍以各個事業單位列舉陳述;另一類「公業」則 包含四種祭祀業(祭祀祖先的家族產業、同姓間祭祀祖先的產業、祭祀神佛團體的產業、廟. sit. y. Nat. al. er. io. 產) 。但到了第二回報告書(1906)中,公共事業體部份則被以近代的「社團財. n. 團」概念來吸收歸類,原本在第一回被歸類為「公業」的神明會產、廟產,也被 挪移到「社團財團」類別;「公業」類別則限縮為祭祀、育才、辦事公業。第三 回報告書(1909)中,社會財團類又依照內容性質濃縮整理為學務、宗教、慈善 主體。. Ch. engchi. i n U. v. 這兩大類特殊權利主體(地方公共事業、祭祀業) ,因非自然人、亦非近代法人, 因此以「特殊權利主體」來歸類。調查單位一方面以「公業」來歸納不鬮分、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的家族財產;另一類則以「社團、財團法人」框架來吸收清代公 共事業、團體財產的知識演化過程。此演化過程,將「祭祀業」和「地方公共事 業」在舊慣知識上一分為二,「公業」也成為祭祀公業的專稱,不再指涉其他團 體財產。舊慣調查會報告的舊慣知識分類,乃是為了提供司法、行政機關參考,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所編纂的三回調查報告依序是: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一回 報告書》 , (京都: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1903) 。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二回報告書》 ,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神戶市,1907) 。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 臺灣 私法》,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不詳,1910) 。 14 特殊主體中,另有包含自然人和番社部份。但因非本文分析主要對象,故只列出團體部份。 13. 3.

(9) 著重法律性質而產生的特殊知識類型。15而該知識演化過程,16恰好符合本論文 所欲討論地方公共事業、地方公廟這類具有「公共」性質的土地財產被近代法律 概念吸收的過程。 日本以近代國家之姿統治台灣,帶來了新的統治模式和治理技術,確實推行 人口調查、土地調查,並在此背景下開啟了清代傳統土地關係近代化的過程,此 土地秩序的變遷乃本論文主要的背景脈絡。在此脈絡下,本文關注焦點是:原本 在清代具有公共性質的土地財產的近代變遷過程,並以「寺廟土地財產」為分析 對象。首先將處理:官有財產接收階段,官方接收了哪些地方公共事業?何以部 分地方公廟會被官有財產所吸收?亦即,「官民有」權利關係體系如何認知並吸 收這些由地方集團、或各類住民所合資建成的「公」的財產的問題。17 在 1898 年土地調查事業之前,總督府已經進行初步土地舊慣調查、官租收 納、官有財產接收與造冊等行政事宜;亦即,不待土地調查事業,這些行政調查. 政 治 大 也達到了初步的產權區分(官民有區別)的效果。因為在此階段,許多地方公共 立 資產被整理為官有物、由官方保管,於土地調查之際申告為國庫、官方機構所有。 ‧. ‧ 國. 學. 在兵馬倥傯之際,「官民有區別」是否能完全依照近代西方法保障私人財產、符 合徵用的合法程序等原則,不無疑問。在這些條件限制下,在 1896 年「官有財 產」調查簿冊中吸收了許多民間公共事業和地方公廟,這種「官民二分」的分類 法,是否能釐清來源多元的地方公共事業和地方公廟的產權關係?「官民有區別」 看似以近代法原則,重新鋪排這類官民合資、或由住民集團所成立的公業財產(包 含地方公共事業和寺廟),進而開啟權利化的初步。而此權利化的歷史過程,執. sit. y. Nat. n. al. er. io. 政當局往往面臨現實困境、機關齟齬、民間反彈、政策修正等,才是近代化事業 下必須補足的歷史空白。18. Ch. engchi. i n U. v. 雖然在舊慣調查報告中,將「公業」限縮指涉為「未分析的、祭祀目的的家族財產」 ,但在行 政上未必作限縮性的公業區別。如土地調查事業中關於土地申告部份,1900 年府令 34 號「土地 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中改正」的凡例中指出:「公業或團體土地記入公業名團體名及管理人住 15. 所姓名。」(第三號)、「業主四人以上土地,其申告書記入業主名和連名書」(第四 號)。條文中沒有明確區分各類「公業」該依何種名稱登記,僅將「公業或團體」(團 體所有)歸為同一類別,和「數人共有」(第四號)加以區別。即,舊慣調查知識上的 分類中將「公業」的限縮解釋;但在登記上,祭祀公業和其他公業未明確區分,因此光 從名稱上無法馬上斷定為祭祀公業、廟業、神明會…等各種社團、財團、共有等法律性 質不同的團體財產。但以本論文來說,分析對象則排除產權明確屬於一家的祭祀公業, 而以具有公共性質的土地財產為主。 西英昭, 《 『臺灣私法』の成立過程 テキストの層位学の分析を中心に》 , (九州大學出版會: 福岡市,2009) 。曾文亮,〈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 慣之間〉 ,頁 55-90。 17 有關總督府統治初期接收並整理地方公共財產的問題,研究者曾文亮已有相當清楚之研究成果。 關於此部分,筆者將於本文後面文獻回顧時一併討論。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 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57-314。 18 林文凱曾以「基隆土地糾紛事件」為核心,以基隆市街的紛爭地,來探討本島「地基租」舊 慣和日本人所認知的買斷土地有所差異。原本土地調查期間和法院最初裁判(1898-1902)皆尊 16. 4.

(10) 再者,進入土地調查事業階段,其調查範圍包括官有地、官租地、民有地都 必須提出土地申告,這些公業團體財產亦然。在土地調查規則也必須受理這些「公 業團體」以事業單位、神佛、公號、團體之名來申告,並設置管理人做為法定代 理人,作為日後行政相關的對口單位。這些公業在行政登記上,似乎被授以具有 訴訟及當事人能力;但是在法律性質上,是否可成為法律上的主體呢? 以本論文分析對象「寺廟」來說,第一在法律性質上,以「神佛名」來進行 土地申告的寺廟,是否可成功轉換為作為近代西方法下的「社團財團法人」?第 二是,土地申告的名義人和真正所有者的落差問題。在土地調查規則中,要求「公 業團體」和「數人共有」有不同的申告形式,前者申告以公業名稱和管理人名, 後者則需要由數個所有人聯名登記。不同的登記狀態也顯示了不同的法律性質和 意義。但,在土地申告的當下,本島人是否理解這些不同的申告形式也意味著法 律性質的差異,以及官方如何認定這些公業登記和實際狀態不符的情況。. 政 治 大 最後,與土地調查事業推展的同時,宗教行政也進入法規建制階段。1899 立 年社寺法規、寺廟台帳法規相繼推出,對內地渡來社寺以及本島舊慣下的寺廟建 ‧. ‧ 國. 學. 立了通盤性的行政管理系統。法規中,關於社寺的成立、解散、合併等異動,都 需要經過總督許可;此類近代審查許可制和清代台灣官方並未對民間寺廟有管理 系統大相逕庭。以及,和土地調查事業結束的同時,1905 年寺廟財產處分法規 推出,寺廟財產的買賣、讓渡、交換、處分、擔保等涉及財產權利轉移,都需要 由信徒代表連署、管理人提出,由總督認可。此類由近代國家介入民間團體的財 產處分運作,也為清代所無。這些宗教基礎行政管理法規的推出,意味著統治者. sit. y. Nat. n. al. er. io. 將宗教團體納入國家管理範圍,實施一定程度的行政管制和監督,其行政管理運 作實況是如何,亦為本論文考察之重點。. 貳、研究回顧. Ch. engchi. i n U. v. 一、 公共事業舊慣的權利化 清代台灣地方公共事業有很多由地方士紳、團體、或住民公建的建設與事業。 這些傳統公共事業遭遇到近代統治後,一樣歷經官有財產接收、土地調查與申告、 確認產權歸屬的土地近代化階段。因此,以公共事業權利化為問題視角的話,目 前研究成果較有體系者有:許佩賢的學租研究;曾文亮的公共事業整理、祭祀公 重當地慣習。此引發內地資本家反彈,以政治、媒體、法律論述等手段展開攻防。最後,高等土 地調查委員會裁決紛爭地歸屬於日本人地基主所有,又引發本島人不滿,認為該裁決違背當地慣 習等。要之,新制度推動所引發的在地反應,官方修正或堅持推動,其實是更能補足近代化經驗 的真實面貌。林文凱,〈日治初期基隆土地糾紛事件的法律社會史分析(1898-1905) 〉 ,《成大歷 史學報》 ,第 48 期,(2015.6) ,頁 121-156。 5.

(11) 業相關研究;以及戴炎輝在 40 年代的村廟研究。 1.曾文亮的土地關係整理研究、19祭祀公業研究20 根據曾文亮之研究,統治之初到土地調查事業開展,可說是新殖民者從土地 關係展開了統治關係和財產關係的重整。統治者先馬上推動官有財產和官租徵收, 界定了總督府官有財產的界線。再者,透過地方行政的推動與外款官租收益的公 共財產化,整頓了地方公共事業。最後,透過土地調查,改造舊有土地關係,引 入近代權利架構-土地與業主、權利客體與主體、業主權與業主權人,完成將過 往地域社會整合為以業主權組成為核心,國家權力監控下的全島性社會。 根據其分析,總督府將清代官有財產分為不動產和收入兩類,「收入」又分為基 於統治關係的「租稅」和基於租佃關係的「官租」兩種。租稅為錢糧正供性質, 官租則又可分為正款和外款兩種。「正款官租」用於朝廷指派用途,如:屯租、 官庄租、隆恩田、抄封租等,屬朝廷收入;「外款官租」則用於地方官府事務,. 政 治 大 如學租、義渡租等。到了總督府接收的「官租整理」 ,屬朝廷收入的「正款官租」 立 則轉變為國庫收入;屬地方官府收入的「外款官租」性質接近地方團體的財政收 ‧. ‧ 國. 學. 入,但因尚未實施地方自治,故稱為地方保管金。要言之,清代「官租」的正款、 外款,轉化為「國庫」、「地方保管金」的制度。21. 清代官有財產. n. al. Ch. 基於統治關係的租稅. 現金收入. engchi. er. io. sit. y. Nat. 不動產. i n U. v. 基於租佃關係的官租 正款官租(整理為國庫收入) 外款官租(整理為地方保管金). 官租整理示意圖. 在總督府將清國官有財產轉換為近代的官有財產之際,轉換為「地方保管金」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57-314。 曾文亮, 〈臺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 ,頁 64。曾文亮, 〈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 ,頁 55-90。 21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67-270。 19 20. 6.

(12) 的「外款官租」,如學租、義渡租,在清代時,其事業體的維持和資金其實多有 民間挹助。因此,涉及到新制帶來舊有秩序怎樣的衝擊?原本這些事業體運作、 資金流向等,可有轉變?以及人民反應如何?這就牽涉到曾文亮所處理:清代地 方公共事業的框架轉換為總督府視野下的地方公共財產的範疇差異。 在總督府所展開有關地方行政調查,其中有關舊清的行政狀況和習慣調查, 如 1895 年 12 月的訓令 39 號「行政上調查に関する件」中「公有財產」意指「屬 於堡有、庄有或街有的公共財產」 ;以及後來 1896 年 7 月補足該調查之不足的民 內第 361 號調查: 「舊時學田、義渡田其他性質上公共財產者」。總督府思維下的 「公有財產」,即是堡有、庄有或街有而屬於公共財產者。這種思維框架,很有 可能是以內地市街庄行政制度來看清代縣以下的堡庄組織。亦即,總督府視野下 的「公有財產」,是內地地方行政制度下「地方自治體所有」財產。即使,從日 後調查結果來看,地方廳認為未聽聞有堡有、庄有、街有之公有財產。22在後來 的地方行政舊慣調查中,依舊納入「堡庄公有財產」 、 「地方公共財產」調查,對. 政 治 大 象為:學田、義渡田及其他性質尚可認為屬公共財產者。換言之,總督府把接收 立 時期列為地方保管金的學租、義渡租,理解為 地方公共財 (堡有、庄有、街有的). ‧ 國. 學. 產。23. ‧. 曾文亮也指出,總督府對「地方公共財產」的定義不同於台灣民間社會。民 間社會對公共事業定義,除了學租、義渡以外,還包含祭祀、寺廟、義倉、救恤 等都是公共事業。若依據總理制度,又可區分為:民間公共事業與官府公共事業, 24 後者又分為官府直接管理、董事處理兩種。總督府和民間的差異就在:「總督. sit. y. Nat. n. al. er. io. 府所認為的公共財產,則是與地方行政關係密切的公共事業或財產,因而不包含 祭祀、寺廟等公業」 。25. Ch. engchi. i n U. v. 總督府和本島人對於「公共事業」的視點差異在:第一,「民間公共事業」的祭 祀、寺廟,和近代地方行政無關,被排除在總督府的「地方公共事業」概念之外。 第二是,總督府在官租接收時顯露了中央與地方行政的區分意圖。因此「地方公 共事業」財產應為地方自治體財產,只是因台灣地方自治體不完備,收益暫時當 作「地方保管金」。曾文亮的研究,詳述了接收過程如何將清代官有財產轉化為 近代官有財產的經過和取捨以及視點差異。.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72。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78。 24 原文取自法院舊慣諮問會的慣習問答筆記。該問答中未特意分類為「民間公共事業」與「官 府公共事業」,唯在文脈下可區分出這兩種,其實也意味著本島人並未特別區分「公共事業」是 官府還是民間。但原文明確區分出「官選董事」與「私選董事」兩種類型。「官選董事」的公共 事業為:孔子廟、育嬰堂、白沙書院、節孝祠、義倉。私選董事的公共事業則為:文祠、寺廟。 著者未注, 〈舊慣問答錄〉 ,《台灣慣習記事》1 卷 12 號(1901.12) ,頁 22。 25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78。 22 23. 7.

(13) 本島人觀點下 民間公共事業:. 地方公共事業. 祭祀、寺廟 官府公共事業. 虛線內為總督府觀 點的「地方公共財 產」 ,亦是地方保管. 官府直接管理:. 設董事:. 孤兒院. (1) 官選:義倉、書院、孔廟、育嬰堂、. 金。. 節孝祠等 (2) 私選:文祠寺廟 《臺灣慣習記事》本島人董事的公共事業概念與總督府「地方公共財產」示意圖. 政 治 大 自力救濟的秩序。特別是有關「公共財產」概念差異部分,本島人的「公共事業」 立 範疇乃「以公眾利益為目的的事業」,只有「事業目的」的類型差異,不特別需. 總督府帶來新的「公共財產」的觀念及其事業整理,衝擊了地方資源分配和. ‧. ‧ 國. 學. 分民間或官方。26而且從上圖可知,即使是官府的公共事業,在經營管理的分工 上相當仰賴民間的「官選董事」 、 「私選董事」去經營管理,使得這些官府的公共 事業和民間都有相當淵源。. sit. y. Nat. 然而,總督府的「公共事業」範疇則限縮在和地方行政有關者,且一開始將公共 財產視為地方自治體(堡里街庄)所屬的財產,即使透過調查後,官方得知台灣. n. al. er. io. 「未聽聞有堡有庄有街有之公有財產」,27但從日後的公共事業整理來看,確實 逐步朝向制度化、成為地方廳控制下的財團邁進。28其事業整理過程,事實上是 把有官有民而且多仰賴地方董事管理的公共事業,切割出「官府公共事業」部分, 直接納為官方管理,壓縮了民間置喙的空間。這部分將為本論文討論的重點之一。 此外,屬於民間公共事業的寺廟祭祀等,也有部分被整理為官有物,則此部分的 接收與分類,本論文也會進行處理。. Ch. engchi. i n U. v. 另外,關於曾文亮祭祀公業研究,29雖「祭祀公業」乃家族祭祀財產、屬派 著者未注,〈舊慣問答錄〉, 《台灣慣習記事》1 卷 6 號(1901.6) ,頁 36。 曾文亮,〈日治初期臺灣土地關係的整理及其影響,1895-1905〉 ,頁 272。 28 1895 年 9 月訓令第七號「官租收納取扱心得」整理了學租、義渡租。1896 年 6 月訓令 21 號 的官租地官有地調查,其報告中已有不少學租、義渡、義倉、救恤類團體等被整理其中。最後, 1897 年 12 月發布訓令 161 號,將前清時期屬於個人或社團財團性質的財產,過去為了方便由地 方廳徵收、支付者,可繼續其舊慣,由地方廳保管、制定辦法。訓令 161 號發佈,各地方廳據此 制訂各類團體的管理辦法,官方扮演行政監督和程度不一的管理角色。此部分將於下章討論。 29 曾文亮,〈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頁 15-1655-90。曾文亮,,(2013,July),” 近代國家與宗族土地:臺灣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問題”. Paper presented at the 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曾文亮, 〈臺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 26 27. 8.

(14) 下員共有。此類家產並不像學租、義渡、義倉等具備公共行政意義,也不具有官 方財產成分,因此也沒有官民有難辨問題。就官方來說,只需要確認其產權性質 即可,不需要拉到公共行政層次來討論。 而有關產權所屬,「祭祀公業」也會面臨與法人概念是否相容的問題。土地 調查允許祭祀公業為申告主體,但法律性質仍有疑義。從舊慣調查會報告,以及 日後的舊慣立法階段,法學者都提出多種見解,希望將祭祀公業法制化,但最後 與中央統治政策相左而胎死腹中。司法裁判上,日本法曹較傾向引用日本實定法 來加以解釋。1923 年民商法施行後,祭祀公業依照敕令第 407 號第 15 條規定: 即現存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祭祀公業成為「習慣上的法人」。日後官方雖有意 朝向財團法人規範,其背後有限縮祭祀公業目的。但終至統治結束,過渡法事業 都僅只討論階段,沒有結果。30. 政 治 大 性存在」,此概念詮釋和演化的過程。在清代台灣社會中未出現「祭祀公業」用 立 語,唯有用於祭祀祖先的公業。為了闡明祭祀公業性質,舊慣調查會逐步開展「家. 曾文對本論文啟發之一在於: 「『祭祀公業』是一個由殖民當局重新詮釋過的制度. ‧. ‧ 國. 學. 產」 、 「私產」 、 「公業」等相對意義、各別有所範圍的定性法律用語,這些用語意 義越來越有明確指涉於特定意涵。. sit. y. Nat. 再者,根據曾文亮對三回舊慣調查報告的整理:在 1903 年首回調查報告中, 「祭祀公業」未和其他公業特別區分,且「公業」僅是「相對私業(一個人財產)」 的稱呼。1905 年第二回報告, 「公業」下已經另闢專款介紹「祭祀公業、辦事公. n. al. er. io. 業、育才公業」,並以歐陸法律思維來分析祭祀公業的習慣。第三回報告則明確 定義「祭祀公業是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的獨立財產」,有其成立要件,且被置於不 動產的特殊主體章節,和家制、家產制度分離。31亦即,光是「公業」概念的成 形與範圍排除,都不是一開始就明確清楚的,甚至和其他祭祀團體財產相混合。. Ch. engchi. i n U. v. 簡而言之, 「祭祀公業可說是由日本殖民政權以舊慣之名創造出來的特殊制度」。 那麼這種制度創出的範疇和定義形成過程,本身就是檢討怎樣把慣習轉換成近代 法概念的剪裁、適用過程。不只是祭祀公業,舊慣調查會以近代歐陸法學的權利 關係,對很多的公業種類都進行討論。這種「概念分析、闡釋、修正」的過程, 讓台灣社會和近代法定義的差異慢慢地浮現。 曾文亮的公業研究和本論文相關者在舊慣調查報告探討「公業」概念的改變 曾文亮,〈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頁 15-16。 31 舊慣調查會將「家產」解釋為家長個人財產,家產分析被理解為家長的遺產繼承;祭祀公業則 未歸入家長個人財產,因為是「尚未分析的家產」 。曾文亮, 〈臺灣漢人祭祀公業問題的歷史考察 ----殖民統治、法律繼受與民間習慣之間〉 ,頁 7。 30. 9.

(15) 時,寺廟逐漸從「公業」概念中被排除。這代表著同樣是祭祀業,舊慣調查會對 「公業」和「寺廟」概念有所區分,讓公業知識逐漸改變。在土地調查、舊慣調 查事業等諸次報告都反應了殖民者的舊慣知識演化過程。因此,本文將探討舊慣 調查會與相關論述中,寺廟如何逐漸脫離「公業」的概念。 再者,官有財產接收與官民有區別階段,正好反映了近代政府對於「地方公共財 產」的接收原則到底如何。寺廟、義渡、義倉這類這類「地方公共財產」一開始 先被整理於官有物簿冊中,其被整理的原因可能不同,後續也逐一有不同的轉變。 因此,本文將在第二章中闡述領台初期的地方公共事業整理過程,以及在此過程 中探討哪種公共事業被整理、哪些則被排除、為何被整理之因素。而此官民有區 辨的過程,也是從「官民二分」框架下細緻化、脈絡化,讓傳統公業習慣的「公 共」性質浮現,並在法律上尋求定位的過程。. 政 治 大. 2.學租研究:具「近代公共行政」機能的包含的學租. 立. ‧. ‧ 國. 學. 許佩賢同樣關注這類社會傳統的共有32財產如何被整理、定位,國家如何監 督管裡的問題。33此兩篇論文大致鉤勒出,成份多元34的儒學書院租改朝換代後 被總督府以「學租」加以統一整理,歷經諸次調查、政策彈性調整,但到最後將 學租支配權回收給民政長官並成立「學租財團」後法制化的過程。. sit. y. Nat. 值得注意的是,許認為這些學租財產在民眾觀點來看,是屬於社會大眾,但官方 沒有注意到此點,逕自整理為官租。雖日後從官租中排除,但依舊慢慢加以整理,. n. al. er. io. 先適用 1897 年訓令 161 號成為舊慣財團,然後 1898 年由各縣統一管理。1901 年發佈「學租取圾規程」由民政長官管理。最後 1906 年成立學租財團。大致來 說,一方面是國家掌握社會共有財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近代化。. Ch. engchi. i n U. v. 對於民眾的質疑,舊慣調查單位也認為「書院」屬公共事業、具有公目的的營造 物,舊政府時代以書院為財產權主體之資格,且得為種種財產上的法律行為,應 作為公益的私法人。35乍看之下,舊慣調查單位也認知這些書院不該直接歸類為 官有財產,而具有公共性質,同時整理為一公益的私法人,並無大礙。 早於舊慣調查之前的官有物接收階段,這些大小儒學書院租已經作為「官租」. 「共有」為該研究論文原始用語。但從該論文語脈來看,和法律上的「共有」意義可能不同。 許佩賢,〈日治前期的學租整理與法制化過程〉, 《師大臺灣史學報》3 卷,2010.3。許佩賢 (2013,July),”臺灣日治初期的學租財產整理與土地制度近代化” Paper presented at the 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34 「儒學」財產主要由官方辦置,少數由地方捐贈; 「書院」財產則有官府將官有地或爭訟地判 給書院,或官紳捐款。許佩賢, 〈日治前期的學租整理與法制化過程〉 ,頁 26。 35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第一卷下》 (台北:編者,1910 年) ,頁 300-301。 32 33. 10.

(16) 被整理。1897.11 曾發布訓令 161 號,承認這些舊慣上具有社團財團性質的團體 存在,由總督認可、廳長定其章程,學租也包含其中。但隔年 4 月就有地方廳反 對各社團各自運作,而應該統一收歸縣有,由縣廳來直接支配學租資源的反彈聲 浪。5 月民政長官發布民學 22 號,學租由廳長管理並指定學事用途。換言之, 官方不管民間反彈聲浪,想要統一整理學租的傾向非常明顯,也顯示了從近代公 共行政角度來看,前清學租在近代教育上有相當的位置。 亦即,學租官有化的另個背景是 1898.7 發布的公學校令。其規範各街庄社 必須自行負擔公學校維持經費,該學租資源就正好填補這個資源缺口。最後,在 1901.12 發布府令 109 號,確認學租將由民政長官統一管理。1906 年更正式成立 「學租財團」,完成學租法人化的進程。36此些官民協力的公共財產最後終於變 成中央管理,成為官設的財團法人,為官方實質支配的資源。. 政 治 大 公共財產」的見解和處置有意見不同之處。地方人士展開請願。有些(鳳儀書院) 立 請願被縣知事拒絕;有的(羅山、玉峰)請願主張書院有「官立、民立(人民公. 事業整理其間引發本島人對官方處置不滿、反彈,也反映了民間和官方對「地方. ‧. ‧ 國. 學. 立)」之分,對於民立書院被接收感到不滿,最後此請願被官方接納,還付給民 間。但幾年後也被地方人士給捐獻給公學校。. sit. y. Nat. 以上學租整理的過程中,大部分書院施被收歸為學租財團;但也有少部份的 書房財產因由民間爭取而被還付,未被納入學租財團。筆者認為關鍵問題在:為 何有些被納入學租財團、有些沒有被納入、或者被還付?被納入的邏輯是什麼?. n. al. er. io. 由地方民間公建的書院財產是否被直接編入官方的學租財團?. Ch. i n U. v. 許佩賢整理數件被納入學租財團的案例中,如彰化縣孔廟、鹿港白沙書院旁 文昌祠、鳳儀書院等,都是屬於官營成份較多。總督府將之收歸為「學租財團」, 有其合理性。另有一例是「羅山、玉峰書院」的案例,此二書院確實和官方無涉, 屬民營書院。許佩賢研究指出,1898 年時因地方人民請願為民立,官方同意歸 還,但日後民間決定捐給公學校基本財產。. engchi. 事實上,該案例的狀況是,1899 年人民請願後總督府但沒有下文,依舊作為衛 戍醫院使用。1900 年時地方民人再次請願、要求歸還,建物可作為學校使用。 日後,該書院財產確實變為屬於嘉義公學校基本財產,並由 1904 年編入學租。 編入學租時,該書院一直作為衛戍醫院使用。根據以上,官方從來沒有歸還該筆 36事實上, 「學租財團」並非因. 1906 年成立學租財團就自動為法人。而是要到 1923 年民法施行. 後,才正式作為公益法人,改稱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並由總督擔任總裁,總務長官擔任理 事長。台灣總督府內務局文教局, 《台灣總督府學事第二十二年報》 , (台北:台灣總督府文教局, 1926) ,頁 62。 11.

(17) 書院租給人民,而是直接將該筆書院編入學租財團、無償出租給嘉義公學校,期 間一直為衛戍醫院使用。37大致來說,官方成立的學租財團,整理官方性質較重 者;但也扣住民間書院、不理會民間請願的案例。 這種強制查扣民間書院的案例,也從報告書得到印證。根據「台灣私法」的 描述,官督性質的書院編入學租財團,民營書院則是認定書院為業主,日後普遍 捐給公學校作基本財產。但仍有「民營書院」卻直接被編入學租財團(如鳳崗書 院)的案例,以及上述的「羅山、玉峰書院」也是屬於民營書院,官方未歸還, 使得地方人民不得不以「妥協」的方式,轉而建議「捐獻給公學校」為其談判底 線。我們可看到統治者對於學租處置雖然不是無差別官有化,38在某些案例上則 有明顯的民營書院被整理為學租。39從書院處置案例可知,像「學租」在前清時 期具有地方教育機能,改朝換代後統治者把此公共財產用以支援近代教育。此強 硬控制教育類地方公共財產,毋寧和教育作為近代公共行政事業性質有關,因而 不以書院性質(民營)作為歸還要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就本論文研究主題來說,「寺廟」和「儒學書院」都是大眾捐資而成的地方 公共財產,但兩者卻在「近代公共行政」機能上分道揚鑣。儒學書院本為前清教 育系統,縱使總督府以近代教育系統取代之,即「廟學分離」的原則。這些前清 教育機構縱使不再負有教育的機能,但其財產卻被整合為學租,繼續用於近代地 方教育、持續發揮作用。40在產權歸屬上,也因民眾捐獻給該公共團體後,則成 為該團體財產。訓令 161 號則將這些具有公共行政機能的公共團體(含學租)成 立為舊慣社團財團,由廳長制訂管理規則,成為能由官方管理的舊慣財團。這種. sit. y. Nat. n. al. er. io. 官方取而代之主導管理的轉變,也和本島人認為公共事業出資者仍有一定的處分 權的舊觀念,大相徑庭,因而引發不滿。41本文第二章即在討論地方公共事業如 何被整理,以及民間從接收到反彈、爭取的過程。. Ch. engchi. i n U. v. 另方面,就「寺廟」來說,前清官方所設立之官廟(如文武廟)被接收後, 祭祀功能被取消、也因近代教育系統引進,失去了「學宮」的教育機能,即「廟 學分離」 。作為「學租」的身份,因被指定為教育專用款,讓地方廳長開始爭取 將其資產為地方廳教育使用;或有民眾請願,恢復讓民眾祭祀。總督府也重新評 「陳閱有關嘉義廳張元榮等三人提報舊廟宇文昌閣等文件」。溫國良編譯, 《臺灣總督府公文 類纂宗教史料彙編(明治三十五年八月至明治四十二年六月)》 ,(南投:台灣文獻館,2003) ,頁 91-100。 38 儒學、部分書院、學會被整理為學租財團;另有部分書院、樂局、賓興館等仍以書院為業主, 並未被編入學租財團。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 《台灣私法第一卷下》,頁 304-334。 39 如鳳岡書院,為乾隆年間鳳山廳文賢里、維新里等八里等仕紳捐款建設,由民間經營、不受 官府監督。但於 1898 年編入學租財團。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 《台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29-330。 40 許佩賢,〈台灣近代學校的誕生:日本時代初等教育體系的成立(1895-1911) 〉 , (台北:台大 歷史所,2001) 。 41 許佩賢, 〈台灣日治初期的學租財產整理與土地所有權近代化〉 , (香港:Workshop on Colonial Land Law and Local Communities in Asia,2013.7.5) ,頁 14-15。 37. 12.

(18) 估收為國庫的「官廟」 (官有財產) ,該建物本身是否有官方所用?若無則逐漸傾 向恢復祭祀,並將被歸為國庫的官廟財產,轉移給該官廟本身。 但就一般公廟來說,本身財產性質並非是學租,也不具有「近代公共行政」 之機能,財產屬性和官方關連相當有限。在官有物接收時期,除了空屋或軍方佔 用以外,大多未被整理為官有財產。在土地調查過程中,依照團體申告取得產權。 要之,由於「公共行政」的機能差異,使得原本都是地方公共財產的學租和寺廟 有著明顯的分化。前者被官方接收,財產用於教育,地方人士介入空間被壓縮; 而具有「學租」身份的官廟,管理上則逐漸寬鬆處理、廟產獨立。地方公廟則因 不具有近代公共行政機能,且不具以官方資產成分,因此在地方公共事業整理過 程中被排除。. 政 治 大. 3.戴炎輝庄廟研究:「庄(廟)」類似日耳曼固有法的法人,應為社團法人42. 立. ‧. ‧ 國. 學. 關於前清時期非官有、也找不到特定所有人的地方公廟,戴炎輝認為這種村 廟是地緣村落的代表。這種地緣村落可能是雜姓者居住於一地,因聚居地相鄰或 相同,加上各村落有封鎖性,往往有「公有地」 (池沼、墓地、山野) ,集結力也 相當強。43這種地緣村落,有村規、公罰、公費等,也有財產能力。戴炎輝舉出 中國各地也有公田、公地、公有物(水、道路、村廟)等數例,認為這些村落的 「公有物」可視為非特定個人之排他的所有物,是一種村落的共有財產,村民有 平等權利、他村村民則無權利。44. er. io. sit. y. Nat. al. n. 戴炎輝繼續指出台灣也有類似的「庄有地」。根據「台灣私法」記載:港東中里 昌隆庄及鄰庄武丁潭的老禁山山地,其所有為該庄粵籍人所組織「老禁山會」所 有:「老禁山會土地,其權利主體雖似為全員之集合團體;但從其習慣上,限定 特定庄民使有入山而採取茅草的權利,似應解釋為以該庄民為權利主體的入會地 (樵牧地)」。45. Ch. engchi. i n U. v. 戴認為這種「庄有地」很少以庄之名來所有土地,多用庄廟、或某種具體目的的 團體名義,這類土地被該部落民認為是該庄民全體所有,若退出該庄則喪失其權。 至於,為何以「祭神」之名來所有其庄廟,這代表了庄民全體已經被組織到單一 體;所謂的「公有」則表示單一體下仍有有複多性。這種清代的村莊類似「日耳 戴炎輝, 《清代台灣的鄉治》 , (台北:聯經,1979) ,頁 127-202。原刊載為:田井輝雄, 〈台湾 竝に清代支那の村庄及び村庄廟〉 (原刊載於《台灣文化論叢第一輯》, (台北:清水書房,1943) , 頁 223-234。 ) 43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30。 44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44-154。 45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56。 42. 13.

(19) 曼固有法的法人」云云。46 戴炎輝認為,因為街庄有地習慣上不以街庄名,而以祭神、廟名、公會名義所有, 因此在土地調查階段,並未有以「街庄名義」申告被查定者。由於土地調查申告 時僅是遵循舊慣,申告業主名而「未涉及各種團體的實質內容」;加上民法施行 前在法庭判例上,「庄廟」未有區別社團與財團的判決,因此庄廟的法律性質其 實是不明確的。依照他的見解, 「庄廟」應是「社團法人」 ,即公廟以庄民為人之 要素的團體。各部落民有社員權,非普通的共有持分,非確定的持分,因而不得 予以處分、不得請求分割。在部落立戶即發生「社員權」,若離開部落則喪失。 所謂的「有份人」指的是:對寺廟財產有處分同意權、重要管理行為的同意權、 某種收益權,為保存行為之權。像是日耳曼固有法的社團的社員權,以及日本德 川時代村民對村有財產的社員權。47. 政 治 大 時代村人格」 、 「明治初年村之人格」之研究。 德川時代的村、部落確實有所謂 立 的「部落林」等部落有財產,且對於部落財產使用與收益須有「入會權」。戴炎 戴炎輝研究很明顯地看出其理論框架來源有二:其一是師承中田薰的「德川 48. ‧. ‧ 國. 學. 輝也以此框架來舉例,認為這些中國台灣的村落公有地/物可比為德川時代村落 的共有財產,村民有平等使用權,但他村落的住民則無此權利。第二個框架則是 「日耳曼固有法的法人」之詮釋。「公產」乃村庄與村庄民全體的總有,所有權 的標的物之處分權、管理員與某種收益權,專屬於村莊本身;其他使用權,則以 庄民資格,分屬各庄民。村莊為總合人,村莊財產為村莊與庄民的總有關係,台 灣的閩粵籍的庄、社、鄉,具有法人格,毋庸置疑。49. er. io. sit. y. Nat. al. n. 戴炎輝引用日本德川時期部落具有法人格理論框架,這種解讀並非特例。舉. Ch. engchi. i n U. v. 該法人乃由合夥體進化而來。所謂的合夥體是其單一性和複多性尚未被區別,由多數人結合 的總合體,該總合體為權利義務主體,財產為總合體和合夥各個人的總有物,其行為僅係由合夥 各個人之全體,或由他們特別委任的代表人所為之總合的行為。當合夥體進化為社團人時,並未 喪失複多性的一面,因此除專屬於單一體的社團人財產外,另有分屬於「社團人與社員的總有財 產」 。 「社團財產」構成為「社團人與總社員之總有」 ,所有權分屬於團體與社員。標的物的處分、 管理、某些收益權專屬團體本身;而其他使用收益權,則分屬各社員。戴炎輝, 《清代台灣的鄉 治》 ,頁 183。 47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96-198。 48 中田薰的理論似乎為昭和期的農業經濟史、社會經濟史學家所注意。如小野武夫提到德川部落 性質時分析:「…此一體一位的村落團體,一方面對領主蒙受公法的制裁,另一方面村落團體也 有自身私法的作用。例如村對領主負擔納稅義務,並且村全體因為不法行為而接受來自領主的處 罰,村和上司之間可說是存在公法的機能。而如村關於自村的林野與他村訴訟,又如村的公設物 的用益,又得與他村的買賣、貸借契約等,部落不外乎提供了作為法人的外部作用。其次作為部 落的內部機能,為了統制地域團體的村,設置村役人、定五人組、開設寄合(村的協議機關)等, 發揮村落自治體的機能。…如此德川時代的村,作為一個法人,或於外部的、內部的,發揮各個 歷史時刻的樣貌,有學說(指中田薰)總稱此等村落機構為「複多的總體性」和「擬人法人性」 的綜合。」小野武夫, 《近代村落の研究》 , (東京:時潮社,1934),頁 15-16。 49 戴炎輝,《清代台灣的鄉治》,頁 184-185。 46. 14.

(20) 諸舊慣調查階段,舊慣調查所組成的「舊慣諮問會」,法官訊問地方士紳關於地 方董事與街庄的關係、50公業地如何分割、公眾地/村莊共有地的使用習慣,51甚 至直接探討台灣的「入會」舊慣等,52其實都是以江戶時代遺留的部落體財產的 視角去看台灣鄉村。同時,在統治初期的地方行政調查,包含前清時期的地方行 政概況、慣行等項目,其中就有「公有財產」 (堡有、庄有、或街有所屬公共財 53 產者)的類別。 亦即,當時的日本統治者來看台灣舊慣時,不免帶入了日本前 近代地方共同體的理念模型,認為這些前近代部落具有所有財產的能力,且村民 具有共有權。 但是以部落共同體來看台灣鄉村是有許多差異的。舉例來說,戴認為清代的「庄」 有財產能力、有村公地、庄有地。但,根據總督府要求各地方廳所作的清代公費、 地方經濟調查顯示,很難說村莊有所謂「庄有」 、 「村落有」的公產,地方事業則 多由地方官紳認捐、攤派方式來吸收;或者規模較小的地方工程則由該事業範圍 的住民來吸收分攤。且事業結束後,未必有持續辦理狀態,因此公共工程常有廢. 政 治 大 滅情況;惟具有官方性質的事業(如城工租、義渡),才會用剩餘的事業金成立 立 該事業租,持續將收益挹注到該事業,但更多的是中斷、荒廢狀態。 54. ‧ 國. 學. ‧. 根據以上的調查報告,戴炎輝所言的「庄有財產」是否適用臺灣村莊社會即 有疑問。甚至,舊慣調查會報告中也認為台灣(北部)並沒有入會權的舊慣存在。 根據安藤靜的〈關於台灣北部的地役及入會的舊慣〉研究,指出台灣鄉村習慣很 難和日本部落的入會權相比擬:「新竹、桃園及基隆地方,有業主制止,仍可以 入會的山埔、山場存在……進一步調查入會者究竟需要何種資格時,可以發現入. sit. y. Nat. n. al. er. io. 會者均不需一定資格,因而任何人都能入會。這是缺乏特定的主體,故不能稱之 為入會權。總之,台灣北部除了前記枋寮頂牛埔的例子以外,沒有可認定為入會 權的舊慣存在。」55這種山林資產鬆散使用狀態,和戴炎輝所言「非特定個人的 排他性所有物」,特定村莊民才能使用收益權、他村莊民不可使用,離開村莊則 無等明確特徵,相去甚遠。. Ch. engchi. i n U. v. 〈舊慣問答錄〉 (1901.6.22) ,收入於:台灣慣習研究會, 《台灣慣習記事(中譯本)第一卷上》 , (台中:台灣省文獻會,1984) ,頁 187-192。 〈有關董事舊慣〉 (1901.9.23) ,收入於:台灣慣習 研究會,《台灣慣習記事(中譯本)第一卷下》, (台中:台灣省文獻會,1984) ,頁 98-101。 51 〈第 23 次台中慣習諮問會筆記〉 (1903.12.23) ,收入於:台灣慣習研究會, 《台灣慣習記事(中 譯本)第三卷下》 ,(台中:台灣省文獻會,1987) ,頁 291-293。 52 安藤靜,〈關於台灣北部的地役及入會的舊慣〉(1905.9.13) ,收入於:台灣慣習研究會,《台 灣慣習記事(中譯本)第五卷》 ,(台中:台灣省文獻會,1990) 。 53 1897.8.16 由民政局發佈了民內第 1371 號「前政府時代に於て縣又は堡里街庄の經濟に屬する 公費賦課徵收等の方法取調」 (前政府時代屬於縣或堡里街庄經濟的公費賦課徵收方法調查) ,展 開對前清地方公費的完整調查。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前政府時代ニ於ケル縣又ハ堡里街庄ノ 經濟ニ屬スル公費賦課徵收等取調報告ノ件(元臺南縣)〉(1897.12.1) ,第 9774 冊第 18 件,以 及〈前政府時代の公費徵收取調書〉 (1897.10.15) ,第 9733 冊 39 件。 54 同註 22。 55 安藤靜, 〈關於台灣北部的地役及入會的舊慣〉 (1905.9.13) ,收入於:台灣慣習研究會, 《台灣 慣習記事(中譯本)第五卷》 ,頁 102。 50. 15.

(21) 戴炎輝以日本分析部落有財產的框架,來詮釋台灣庄廟財產的法律性質,論證台 灣村廟同樣具有法人格,這種理論運用的企圖並不令人意外。明治維新後也遭遇 到德川時代所遺留的「部落有財產」(入會地)的權利整理問題,歷經明治 5 年 地租改正時的官民有區別,將部落有財產整理為「民有地第二種」 ;以及明治 22 年地方「町村制度」推出,部落有財產也有是否朝向町村財產統一整理的討論方 向。56明治政府處理「部落財產」的近似性,使得入會地、部落有財產等理論透 過戴炎輝對中田薰的師承,再次被搬上歷史舞台,但卻可能輕忽社會現實差異、 流於理論套用的瓶頸。. 二、 寺廟與行政管理 1.蔡錦堂:國家宗教政策的推動. 政 治 大 寺廟所面臨者,除了土地近代化、權利化的問題之外,另也有探討宗教行政 立 相關規範如何影響、介入寺廟運作的研究。如蔡錦堂的《日本帝國主義下台灣的 ‧. ‧ 國. 學. 宗教政策》57,其從「殖民統治下宗教政策」的脈絡下來展開討論,強調國家自 上而下推動宗教政策,以及透過某些行政手段對傳統宗教進行打壓、改造。蔡將 宗教政策分期如下:1895-1914 的放任溫存期,1915-1930 的宗教調查‧制度整 備期,1931-終戰的國家神道強調‧在來宗教統制期。蔡分析各階段宗教政策樣 貌、國家神道與在來宗教的消長關係,並得出對本土宗教「懷柔、監督、打壓」 的階段變化。. er. io. sit. y. Nat. al. n. 蔡錦堂認為在第一階段(1895-1914)時,因為需要台灣人協力統治、國家 神道地位尚未穩固建立,以及國家政策上有進出南中國的必要、傳統宗教祭典有 利總督府政策推行等理由,以「籠絡放任」為主要態度。在此階段,對於傳統宗 教主要的行政措施就是:宗教法規的建制,包括 1899 年的社寺興建廢合法規和 1905 年的財產處分法規。58 蔡錦堂認為,總督府對寺廟神明會等財產所有是有 興趣的,1905 年以前沒有任何關於社寺財產處分的取締規定,直到 1905 年寺廟 財產處分法源頒佈,情況有所改變。對此一轉變,蔡認為:. Ch. engchi. i n U. v. 結果寺廟神明所屬財產,完全不入總督之手而散逸,對當時難於財政獨立的總督 小野武夫, 《近代村落の研究》, (東京:時潮社,1934)。 蔡錦堂,《日本帝國主義下台灣の宗教政策》, (東京:同成社,1994) 。 58 蔡錦堂, 《日本帝國主義下台灣の宗教政策》 ,頁 40-42。1899 年府令 59 號的「依舊慣社寺廟宇 等建立廢合手續」 、訓令 220「社寺、教務所、說教所及依本島舊慣寺廟、齋堂等,或神明會、 祖公會等建立、設立或廢合等事項取扱方」 。根據以上法規,社寺建立廢合等異動是需要地方長 官許可的。但因為申請的寺廟案例與總數比,未有明確統計,而且既存寺廟沒有去地方官廳申請 的義務,因此對於寺廟現況和異動眾狀態並無法有效掌握。以及,1905 年總督府發布府令 84 號 「關於神社、寺院或依本島舊慣寺廟等所屬財產處分方之件」 ,社寺財產處分需要總督許可。 56 57. 16.

(22) 府是巨大損失…事實上 1923 年民法實施後,法院判決認定神明會財產乃會員共 有。神明會得到會員同意,而根據民事訴訟自由分配財產。如此府令 84 號對神 明會等祭祀團體形同空文。 筆者認為,蔡錦堂對宗教財產處分法規的詮釋,是有誤解的。蔡預設總督府 對宗教團體的財產有「入手」的企圖,但因 1923 年民法施行後,法院判例讓神 明會產為會員共有,讓府令 84 號的抄家法規「形同具文」 。。這種判斷基本上有 違了近代法「保障私人財產」的基本原則,對於統治政權的性質有錯誤預設。1905 年的「府令 84 號」是社寺財產處分法規,即社寺財產有交易和權利變動時,須 由信徒總代表二人以上連署,和管理人或住持等向總督提出,由總督認可。該法 令授以官方對社寺財產處分有行政監督之權,但這和總督府有權收奪社寺財產仍 有本質上的不同。府令 84 號並未授以官方任何接收社寺財產的權限。因此,總 督府對宗教財產是否有利用企圖,成立前提必須要有更具體的政策實踐或是法規 限制。從蔡錦堂的論述中,包含了宗教行政在行政部門的專責單位演變,但相關. 政 治 大 法規具體發揮監督或管理的實際案例卻相對欠缺。 立. ‧. ‧ 國. 學. 筆者認為,可回歸常態性的宗教行政管理檢視這些基礎宗教管理法規對於寺 廟所造成的影響,以及透過具體的財產處分審查案例,來回答國家介入程度如何? 唯有從具體的行政管理案例切入分析,一方面得知近代國家對宗教事項的介入界 線如何,另方面也才能從行政細節上考察統治考量為何。. y. Nat. er. io. al. sit. 2.林欣宜:宗教行政對寺廟的監督與管理. n. 近代國家對宗教的行政管理的具體分析,在林欣宜〈「財產是十四大庄公共」 : 日本統治前期新竹枋寮義民廟廟產經理公共制度化的形成〉59中討論:宗教行政 法規影響義民廟制度化(成立協議會)的過程。該文分析新竹義民廟在 1914 年 成立「協議會」有著以下背景:首先,是該廟權力長期以來集中在「上(林劉施 主)—下(四庄經理人輪值)」結構,一直演變到日本時代則多由新埔出身管理 人壟斷財產支配的位置。在 1911 年時,終於引爆十三庄的不滿,質疑為何財產 總是獨厚新埔,以及有報紙投書官方介入管理人選舉的謠言,開始訴求「財產是 十四大庄公共」 。最後義民廟權力結構在 1914 年義民廟協議會成立、規約訂定後 有重大調整:委員 30 名中,28 名從十四大庄各選兩名,餘 2 位則保留給林劉施. Ch. engchi. i n U. v. 主(創辦人),由管理人提出年度預算案後,由議會決議通過。因此權力結構由 原本少數大庄壟斷,轉變為形式上各庄平等的「平行合議制度」,集體議決重大 廟務。. 林欣宜, 〈「財產是十四大庄公共」 :日本統治前期新竹枋寮義民廟廟產經理公共制度化的形成〉 《全球客家研究》 ,第 2 期(2014.5) ,頁 165-217 59. 17.

(23) 協議會的規約代表了權力結構的調整,由新的權力結構根據章程決議:規約 改廢、寺廟增修、預算決算、財產處分、重大事項等。整體來說,「協議會」的 誕生,不僅是改變過往少數寡頭壟斷資源分配的問題,日後各庄也要「照章行事」 , 按照章程所建構出來的制度來辦事。據此,國家在協議會制度化中扮演的角色, 其實並不清楚。對此,林欣宜認為是國家透過法規、監管來發生作用:「……利 用法規、監管等方式,強化了財產登記、議決制度、人事管理等制度,從義民廟 協議會的運作來看,近代化國家對於非全然個人、又非全然私有的財團共產之管 理的確發生了制度化的效果」。 林欣宜研究點出了近代政府透過法規的監督、管理,深入民間組織,特別在 「財產登記、議決制度、人事管理」等涉及行政管理或是寺廟內部權力改組有若 干關連,甚至導引民間資產進入公共建設。筆者好奇的是:以上宗教行政法規(興 建廢合法規、財產處分認可)等法規的實際運作上產生怎樣牽制、滲透作用,是 需要被評估的。即法規本身是否被授以「財產登記、議決制度、人事管理」等重. 政 治 大 大權限,去干涉廟務並產生「制度化」的效果呢? 立. ‧. ‧ 國. 學. 首先,義民廟「制度化」指的是「協議會」成立,該組織運作乃根據協議會 規約。而規約又是「受廳長認可而施行(規約第 33 條) 、規約改廢變更需要受廳 60 長認可(規約第 34 條)」 , 這些條文等同於廳長為規約而背書。顯然地,義民廟 授權給廳長有規約認可權。除了規約讓廳長許可之外,官方和義民廟交集還有: 報紙投書抱怨官方介入管理人改選紛爭、捐贈財產/賣地需要向廳長申請,以及 官方出席協議會,參與廟產捐贈、資源分配的討論。. er. io. sit. y. Nat. al. n. 但就法規本身而論,宗教行政法規和「成立協議會」之間,目前並未有研究 指出彼此有明確的因果上的關連性。且行政法規中原本就規範財產處分需要申請, 因此向廳長申請似乎也不足為奇。比較關鍵的反而是在權力改組、資源分配上官 方的介入狀況。這種介入只僅限於對改選的程序監督,或是官方被動配合出席的 事業說明?亦或是真能左右廟務呢?光靠法規本身沒有授以影響寺廟議決或是 人事管理的任何權限。唯獨寺廟財產有登錄於寺廟台帳的規範,以及官方有寺廟 財產處分申請的行政監督權限。. Ch. engchi. i n U. v. 事實上,確實可見報載中有紛爭的寺廟確實會請求官府「協助」,包括紛爭 調解、扮演「公親」角色。特別是義民廟之前因為管理人糾紛、出鬧官府並請官 府出席管理人改選會議。這種「官府介入寺廟事務」是否為常態性宗教行政管理 事項,似乎是有模糊空間的。該義民廟案例中,從人事紛爭排解、規約訂定、資 源分配,都授權給官府極大介入空間,「國家」角色被民間認可並放大。以上行 為其實是超越宗教行政法規所賦予的權限。 60. 台灣總督府, 《台灣宗教調查報告書 第一卷》 ,(台北:捷幼,1993) ,頁 61-65。 18.

(24) 必須特別一提的是,如林欣宜文章所提大正年間義民廟的「引官方力量居中 協調」之個案;61或是《臺灣日日新報》上偶爾登載官方和寺廟管理權爭奪時扮 演折衝、仲裁的角色;62或是 1920 年代地方制度改正後,洪秋芬論文提到官方如 何透過保甲改選擔任廟方董事來完成社會控制;63或是《張麗俊日記》中可見地 方寺廟要人和地方治理的相互依賴關係等案例,可看出制度如何讓寺廟權力結構 產生質變,或是更為複雜的地方政治問題。64筆者認為隨著統治時日一久,或是 制度變動和特殊地方脈絡,自然統治者對於寺廟背後代表的地方社群和政治,會 有不同層次的治理手段。但筆者也認為回到一般土地行政或宗教行政管理的層次, 其實更能看出統治的常態、對宗教事項的基本態度。 因此,若以法規和人民社會生活的關係,和官方寺廟行政管理的角度來看, 本文希望能透過具體的寺廟財產處分申請案例,來回答官方監督、管理寺廟的問 題。1895-1905 土地登記前,寺廟將面臨土地財產整理、土地調查、宗教行政法 規建制和土地登記等一連串行政措施。在這些不同階段中,來看行政管理層次上,. 政 治 大 寺廟和行政當局之間的互動。筆者初步認為,統治者對於寺廟沒有特殊政策目標, 立 反而是必須先解決在統治初期因土地整理所造成的民間反彈;或研究調查寺廟舊 ‧. ‧ 國. 學. 慣以做舊慣立法之準備;或是實際地於土地行政、宗教行政上發揮行政監督功能; 或是有限度地讓仕紳參與官廟管理等一般行政面向才是統治初期的實態。. Nat. al. er. io. sit. y. 參、概念定義與章節配置. n. 根據上述討論,筆者認為從宗教政策面或制度面來看,總督府對宗教有強烈 的政治態度或明確政策,仍需進一步研究。反而是因為近代土地制度的建立和推 行,使得寺廟與各類集團土地都必須要面臨土地秩序的轉換問題。對於近代土地 制度的引進,過往研究已有直接討論「土地調查事業」為讓台灣資本主義化、由. Ch. engchi. i n U. v. 林欣宜, 〈「財產是十四大庄公共」 :日本統治前期新竹枋寮義民廟廟產經理公共制度化的形成〉 《全球客家研究》 ,第 2 期(2014.5) ,頁 165-217 62 臺灣日日新報,〈私沒公款〉 (1914.7.24)6 版。 〈林姓祖廟委員會議〉 (1916.1.17)4 版。 〈基 隆慶安宮評議會〉 (1929.5.1)4 版。 〈基隆慶安宮許管理人堅欲望辭退不日開臨時評議員會決定 附同宮及基産造成沿革〉 (1930.6.3)4 版。 〈豐原廟宇管理〉 (1933.8.8)4 版。 63 洪秋芬, 〈日治時期殖民政府和地方宗教信仰中心關係之探討:豐原慈濟宮的個案研究〉 , 《思 與言》,42 卷 2 期(2004.6) ,頁 1-42。 64 地方寺廟重役和殖民政府相互依賴的關係,從統治初期即建立。仕紳一開始即進入地方行政, 具有幫辦作用,包括了協力土地調查事業、擔任地方行政基層。到了 1920 年「台灣街庄制」施 行後,地方仕紳更有了制度化的參與途徑(協議員)以及各組織役員等,掌握政策方向以得到優 惠。但另方面,街庄長可監督街庄事務,使得地方寺廟的人事、資源分配上有著力的空間;以及 行政程序上也可採取形式審查來做實質刁難。要之,寺廟重役和地方治理的複雜關係,張麗俊的 《水竹居主人日記》可為適當的分析材料。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 《水竹居主人日記》資料庫 http://taco.ith.sinica.edu.tw/tdk/%E6%B0%B4%E7%AB%B9%E5%B1%85%E4%B8%BB%E4%BA %BA%E6%97%A5%E8%A8%98 61. 1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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