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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論基礎與文獻回顧

第二節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分開計價與分配規劃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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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分開計價與分配規劃探討

一、 分開計價之探討 (一)分開計價的緣起

早在 1990 年代,不動產自由交易市場已經演化了產權分開計價模 式,起源於消費者的消費意識抬頭。因為民法物權的概念,早期不動產 計價是將全部登記的產權,乘上每坪相同售價的單一計價模式,漸漸演 變將車位、露臺之產權項目分開計價,車位分開計價後以「位」計價;

露臺分開計價後以每坪售價的三分之一或自行協議計價。但因交易市場 演化的分開計價屬於自由市場機制,不具強制性,因此常因為計價方式 不同而造成總價差異、買賣糾紛與消費者的權益受損。

為保障不動產權交易的權益,避免購入過多「虛坪」,增加消費者 負擔,政府開始規範不動產分開計價模式,監察院於 2009 年 9 月 8 日 糾正內政部2,放任建築法規不斷放寬不計入容積項目,及地政法令常 配合修正予以測量登記,造成許多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灌入坪數計算,

增加消費者負擔之疏失等。隨即內政部於 2010 年 5 月 1 日,明定預售 屋定型化契約中,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分開計價;事隔一年,

確定 2011 年 5 月 1 日,預售屋中屬於附屬建物的屋簷、雨遮採「登記 但不計價」的政策方針(詳見表 1-1:預售屋集合住宅專有部分與共有部 分分開計價政策記事表)。政府為保障國人在房地產上的權益,不斷的 在產官學中尋求平衡點,試圖將房地產的資訊透明化,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共有部分分開計價,開啟消費者與投資者對房地產的新認知,目 標在建立公平公開的資訊環境,促進不動產健全的交易市場。但制定分 開計價策略,卻沒有行政指導原則,任由不同的開發者,規劃不同的分 開計價比例,縱使是屋簷、雨遮有不計價的規範,市場上,還是回歸傳 統計價方式,即產權登記面積乘上每坪市場行情等於總售價,再將總售 價以任意比例分開計價,分開計價之策略,僅然成為預售屋契約書中的 文字記載而已。

2 2009 年 9 月 8 日監察院糾正文發文字號:(98)院台內字第 0981900720 號

2010/07/20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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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於 96 年 1 月間研提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歷經 2 年半之審議,於 98 年 9 月 24 日提經第 169 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4。在 分開計價的主要修正內容為:「明訂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 分別列明面積及售價」、現行『房屋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互不找補』, 修正為『有誤差就互相找補』。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6 條第 2 目:「主 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 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 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分開計價主要的用意在作為買賣坪差找補之依據,因此契約書記 載項目價格時,更應將項目每坪單價分別記載,除做為找補之明確依據 外,更可以讓消費者清楚了解各個項目的分開價格。

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 6 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的問題,因 為建築法是以牆中心做為計算使用容積的依據,但是在地政登記卻是以 民法物權的概念,從牆外緣向內登記,與鄰戶共用牆則以中心線做為登 計產權依據,因此造成建築開發業者在預售的面積上會與實際地政登記 下來的產權有所差異;另一個要限定找補問題的原因在防止開發商以總 面積不便,任意變更減少主建物而增加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的面積,造 成消費者的權益受損。

(三)分開計價呈現方式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7 條:「本契約總 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同條文第 7 條 1 至 3 目 分別規範載明:土地價款、房屋價款、車位價款,房屋價款下再分類為:

主建物部分、附屬建物部分、共有部分。分開計價以各個項目的總價來 呈現,消費者無法清楚了解各個項目的計價比例係數,法令規範模糊,

無法達到資訊透明的立法精神。分開計價應載明各項目之面積、計價權 重比例係數、總價。

4 內政部地政司,2011 年 3 月 1 日,內政部預售屋交易安全機制改革,

http://www.moi.gov.tw/chi/chi_moi_note/moi_note_detail.aspx?sn=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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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開計價的目的

1、保護消費者購置不動產的權益,以資訊透明的分開計價規範,避免 建築開發者灌虛坪。

2、讓消費者清楚瞭解購買該不動產的詳細分配比例,以在資訊對等的 環境下,正確考量置產與投資行為。

3、確保消費者取得產權與預售屋契約約定之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所列面積相同,不同便要找補或因誤差過大可選擇解約或 減價。

4、在發生因約定與交付面積不同而需要找補問時,可將需要找補的面 積範圍,依分開計價的不同價格權重比例找補。

二、「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分配規劃問題探討

「集合住宅5」在「區分所有6」概念下分類為「專有部分7」與「共有部分8」;

「專有部分」在登記項目計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上述兩個項目與「共 有部分」即為本文探討的分開計價與分配規劃的產權項目,如圖 2-1:「集合住 宅以戶為單位的產權項目架構圖」。此外,在「附屬建物」又包含「陽台9」、「雨 遮10」與「屋簷」項目;「共有部分」則包含「小公共設施」與「大公共設施」項 目。本文以此產權項目架構,探討分開計價與分配規劃問題。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1 目:「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 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6民法第 799 條第 1 目:「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第 2 目:「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 有權。」

7民法第 799 條第 2 目第 1 款:「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目:「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8民法第 799 條第 2 目第 2 款:「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4 目:「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9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之 2 點:「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 條第 20 目:「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 物者稱為陽臺。」

10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之 3 點:「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

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 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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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集合住宅以戶為單位的產權項目架構圖

(一)分配規劃之問題緣起

1、法律授權不明確的建築改良物權利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屬於土地登記法制中的建築改良物,

係依據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目之土地登記規則,與第 47 條授權所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規範建築改良物之:(1)項目、(2)範圍、(3)區 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的界線,並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目的在保障權利,為土地各項權利的轉讓、使用、繼承和 其他處分等行為、提供可靠的資料基礎。土地登記的法制完善,更具有 保障人民財產權、安定社會秩序的重要功能。但土地法地籍編條文中有 關土地登記之一切規定所涉及者僅是最狹義之「土地」,並未包括「建 築改良物」在內,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法律授權依據實有不足 (廖義男, 2009)。建築改良物權利登記原屬土地登記之一部分,土地法於民國 64 年 7 月修正後,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才正式分離,並獨立登記。然而,關 於建築改良物物權之登記相關事項,土地法仍未進一步予明文規定 (陳 立夫, 2011, 頁 8)。

現階段修正方向,宜先從土地法地籍編中增修規定,以解決授權不 明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相關問題。土地法第 47 條:「地籍測量實施之 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築測量之項目、範圍、區分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界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應針對建築改良物測量登記不明確之問題:(1) 項目、(2)範圍、(3)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的界線。明確授權 登記細項

產權登記 區分所有

集合住宅 戶的產權

專有部分

主建物 附屬建物

陽台 雨遮

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

小公 大公

約定專有

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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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加以界定與處理,才不違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原則,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之要求,更與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符 合 (劉厚連, 2012, 頁 89)。集合住宅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的分配規劃 問題,在法律授權不明確上,除了(1)項目、(2)範圍、(3)區分所有權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的界線外,尚有本文探討之(4)專有部分及共有部 分的比例分配規劃之方法與原則。

2、大法官釋字第 600 號─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認定、權屬與分配

2、大法官釋字第 600 號─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認定、權屬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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