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3D 列印著作權保護與侵權問題議題
第二節 就他人之物為 3D 列印之侵權責任
第二節 就他人之物為3D列印之侵權責任
420 GAME OF THRONES, http://www.hbo.com/game-of-thrones (last visited May 10, 2017).
421 Fernando Sosa, Throne Dock, NUPROTO, http://nuproto.com/iThrone.html (last visited May 10, 2017).
422 Peter Hanna, supra note 115.
423 Steve Henn, As 3-D Printing Becomes More Accessible, Copyright Questions Arise, NPR (Feb. 9, 2013, 3:01 AM),
http://www.npr.org/sections/alltechconsidered/2013/02/19/171912826/as-3-d-printing-become-more-a ccessible-copyright-questions-arise (last visited May 10, 2017).
424 Michael Weinberg, supra note 372, at 7.
第一項 著作權權利範圍-以重製權與改作權為核心
第一款 重製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 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重製係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 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即重複製作著作內容予以 再現,不論暫時或長久之再現,均屬重製。基本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皆屬 於廣義重製權之範圍425。
與 3D 列印相關的疑問是,若創作過程中牽涉空間轉換,例如將平面之著作 改以立體形式表現,抑或立體著作轉為平面之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專利法上之「實 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規範,抑或也有可能被評價為「重製」、或是「改作」
行為?我國對此爭議實際上是因為立法變遷所造成之混亂,現行重製之定義乃 是來自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修正,被刪除之修正前同法第 3 條第 23 款明文:「重 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 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以及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就他人 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可知修法 前,圖形著作平面與立體互轉之行為視為重製行為426,現行法將其刪除,僅明 文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為重製行為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還 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再者,若是其他著作類型,如美術著作之空間轉換又應 如何評價?本文於本節第二項之討論中會詳細加以分析。
第二款 改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以,改作乃係利用同一著作內容,改變 既存著作之表現形態,本質上係一種廣義之重製427,因此上述之空間轉換議題,
425 羅明通,同註 129,頁 497;張桂芳,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之立體化於著作權法規範地位之
研究-從我國實務現象之評析出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2-73(2001 年)。
426 有學者認為民國 81 年修法前著作權法對於圖形著作空間轉換之行為,僅是物理型態上之變
更,本質上仍屬於重製,並非「視同重製」,立法者有所誤認。參見張桂芳,同上註,頁 74。
427 羅明通,同註 129,頁 497;張桂芳,同註 425,頁 72-73。
亦有可能牽涉到改作權。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重製與改作之差別在於,後者創作 時有添加新的創意於其中428。
又同法第 28 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 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可知著作權人專有改作權,若欲利用他人著 作,須經原著作人授權,而第三人改作所得之創作則為衍生著作,按同法第 6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就改作與衍生著作,
除空間轉換議題外,尚涉及兩個較重要之問題,其一係改作而成衍生著作所須 具備的原創性標準為何?本文已於第三章第四節第二款提及;其二則係若未經 著作權人而為改作,是否可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 授權是否為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抑或僅為原著作權人起訴改作人著作 權侵害之要件?例如:A 擁有立體物之著作權,若 B 未經 A 同意透過電腦軟體 繪製 CAD 檔案,且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投入,則 B 之 CAD 檔案是否可取得衍 生著作之著作權?對此,我國主管機關、司法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
在我國主管機關部分,其多採肯定見解429,不以適法改作為取得衍生著作 之前提,只要具備原創性,即受著作權之保護,例如內政部 84 年 1 月 27 日 台(84)內著字第 8401635 號函稱:「...是以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
(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 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430,揆其意旨主管機關似乎仍以原創性 有無為判斷依據,不會因為未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有所影響。至於我國司法 實務則有肯否兩說,最常被引用採取肯定見解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 訴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法院認為:「…故丁○○ 就系爭 VGA 卡電路板線路圖,
縱有未經美國 S3 公司之授權,即參考其公版加以改作成新的電路圖,然依著作
428 簡啟煜,同註 135,頁 191;李怡貞,衍生著作及其相關議題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38(2014 年)。
429 例如:內政部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台(84)內著字第 8401635 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 國 93 年 09 月 21 日智著字第 0930007542-0 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電子郵件 960601a 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電子郵件 1030912d 函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智著字第 10400064390 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電子郵件 1041125 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電子 郵件 1041202 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電子郵件 1050225b 函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民國 105 年 4 月 1 日智著字第 10500019220 號函釋。
430 內政部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台(84)內著字第 8401635 號函釋。
權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衍生著作,為一新的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之保
434 17 U.S.C §103(a) (2012) (provid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as specified by section 102 includes compilations and derivative works, but protection for a work employing preexisting material in which copyright subsists does not extend to any part of the work in which such material has been used unlawfully”).
435 簡啟煜,同註 135,頁 80-81;廖嘉成,同註 351;李怡貞,同註 428,156;蕭雄淋,衍生著 作擁有著作權,是否以適法改作為前提,蕭雄淋律師部落格,2015 年 6 月 16 日,
http://blog.udn.com/2010hsiao/24488204 (最後瀏覽日期 2017 年 5 月 10 日);章忠信,未經授 權改作之衍生著作可否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筆記,100 年 4 月 24 日,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604 (最後瀏覽日期 2017 年 5 月 10 日)。
436 簡啟煜,同上註。
主義之下,應採肯定見解為宜,否定見解已超出著作權法規範範圍,且完全抹 煞改作人創作時所貢獻之創意,並不合理。是以,若 A 擁有立體物之著作權,B 未經 A 同意透過電腦軟體繪製 CAD 檔案,且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投入,本文認 為 B 仍然取得 CAD 檔案之衍生著作權,惟 A 可向 B 主張侵害原著作物之著作 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 空間轉換議題
空間轉換議題主要係討論著作於空間轉換時在著作權法上應如何評價?即 是否屬於著作權侵害?又屬於何種侵害?而空間轉換之情形可以分為平面轉為 立體與立體轉為平面兩種,另有認為亦包含立體轉為立體之情形437。
第一款 平面轉立體 一、 立法變遷
自前述介紹可知著作空間轉換問題曾於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有相關規範,而 後於民國 81 年修正時刪除而生爭議。民國 74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23 款規定:
「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 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又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民國 79 年修正 為第 7 款):「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 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須特別注意的是,民國 74 年著 作權法第 3 條第 12 款規範之圖形著作,係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 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包含 現行法屬於美術著作之卡通、漫畫、連環圖等,而排除現行法屬於圖形著作之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地圖。因此,實務與學說認為於民國 81 年修法前,圖形著 作之平面或立體間相互轉換視為重製,至於圖形著作範圍外之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著作與地圖著作之平面與立體間互相轉換,係屬於專利法上之實施,非屬著 作權侵害438,而美術著作則有爭議439,多數採取否定說,認為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圖形係指第 3 條第 12 款圖形著作,美術著作被排除在適用之外,因
437 羅明通,同註 129,頁 518。
438 張桂芳,同註 425,頁 13;張嘉真,就他人平面圖形或美術著作轉變成立體物,是否構成著
作權侵害,智慧財產權,11 期,頁 46-47(1999 年)。
439 張桂芳,同上註;張嘉真,同上註,頁 48(學者認為舊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回歸舊法第 3
條第 23 條前段重製之定義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個案判斷)。
此僅有平面間之著作內容重現始為重製440。
民國 81 年 6 月修法刪除舊法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23 款有關平面或立體相互 轉換之規定與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視為重製之規定,又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 重製規定中增訂後段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是以,
產生我國對於空間轉換現行著作權法下應如何評價?是否屬於著作權侵害?又 屬於何種侵害?又適用於哪些著作類型?對此,有兩派見解,有論者推論現行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乃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441,同時同法第 91 條規範重製之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應從嚴解釋442,故採取否定見解,
認為僅有建築著作之平面轉換為立體之行為構成重製,除此之外未經同意或授 權將他人圖形或美術著作進行空間轉換,均非著作權法規範範圍,屬於專利法 之實施行為。另有論者自修法理由出發,舊法第 28 條第 1 條刪除理由為:「二、
認為僅有建築著作之平面轉換為立體之行為構成重製,除此之外未經同意或授 權將他人圖形或美術著作進行空間轉換,均非著作權法規範範圍,屬於專利法 之實施行為。另有論者自修法理由出發,舊法第 28 條第 1 條刪除理由為:「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