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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3D 列印之可受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第二節 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著作保護要件,學者間見解不一,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以下四者:1、須具有 原創性之創作,2、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3、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 範圍內,4、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129

第一項 須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之意涵,根據 實務130與學說131的見解,係以具備原創性為要件。

所謂原創性,雖著作權法並未加以定義,實務與學說將其分為原始性與創 作性,有學者認為此或許是受到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 條定義“original works”之 影響132。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而所謂的獨立創作,包括創作成 果完全由著作人完成,以及雖參考他人著作,但創作人再行創作而為新的表達

128 Haritha Dasari, Assess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Infringement Issues Involved with 3d Printing and Scanning, 41 AIPLA Q.J.279, 282 (2013); Michael Weinberg, When 3D Printing and the Law Get Together, Will Crazy Things Happen?, in 3DPRINTING LEGAL,PHILOSOPHICAL AND ECONOMIC DIMENSIONS, 11,19-20(an den Berg, Bibi, Simone van der Hof, & Eleni Kosta, eds., 2016).

129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8 版,頁 161(2014 年)。

130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刑智上訴字第 44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民著訴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

131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61、190;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5 版,頁 94(2014 年)。

132 謝銘洋,同註 131,頁 95;章忠信,著作的原創性,著作權法筆記,2014 年 1 月 24 日,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607(最後瀏覽日期 2017 月 3 月 17 日)。

133。換言之,若為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縱使創作內容與他人雷同,仍符合 原始性要件,即偶然重護創作之平行保護。

而創作性則指作品須基於人類精神作用,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 個性,始受保護。若非人類所為,而是動物或機器自動為之,欠缺人類之精神 作用,則非著作權保護客體,此係基於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類精神上 之智慧成果,實務134與學說135皆肯認此一見解。惟若創作人係以自己意志支配 動物或機器,則可以將其視作輔助創作之工具,仍為人類精神創作之表現,例 如利用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設計圖則屬之,反之使用電腦翻譯軟體自動翻譯則不 符合。136隨著科技發展、技術進步下,單純使用人力進行創作的情形越來越少,

在進行 3D 列印時,不論是透過電腦繪製 CAD 檔案或掃描製成,皆是利用機械,

是否符合人類精神創作,本文後續會加以判斷。

此外,我國實務已揚棄「辛勤原則」的適用,認為著作權保護並非創作人 努力或辛勉之表現,與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或精力多寡無涉,而應視是 否具備原創性137

比較法上,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a)規定:「依本法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係 指附著於現在已知或將來可能發展之有形表現媒介之具原創性著作,藉該表現 媒介得以感知、重製或播送該著作,不論直接或經由機械或裝置之輔助。」138, 即以原創性(originality)與附著(fixation)為著作權保護要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139案中強調原創性 包括原始性(originality)與創作性(creativity),前者要求著作人獨立創作

(independent creation),非抄襲他人著作即可,他人是否在前有相同或類似創作 則非所問,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要件140,後者則是指著作需具備最低程度 之創意(a modicum of creativity),法院解釋「著作要求之創意性標準極低,甚至 輕微之創意即可滿足,絕大多數的著作都可以滿足,因為它們都具有創意性的

133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62-163。

134 同註 130。

135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69-170;謝銘洋,同註 131,頁 97-98;簡啟煜,著作權法案例解析,

3 版,頁 43(2014 年)。

136 謝銘洋,同註 131,頁 97;簡啟煜,同註 135,頁 43-44。

137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138 17 U.S.C §102(a) (2012). 翻譯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規-美國著作權 法,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332837&ctNode=7015&mp=1(最後瀏覽日期 2017/3/17)。

139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1991).

140 Id. at 345-347.

火花。」141。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案中明確表示揚棄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縱使耗費大量的勞力與努力,若無原創性仍無法取得著作權之保護142。 比較來看,我國實務多數判決肯認美國實務就原創性之判斷,並採取相同 立場143,惟我國著作權法目前並不以附著(fixation)為著作權要件。原創性之判 斷,為 CAD 檔案是否能取得著作權保護的關鍵,尤其是利用掃描方式製成,後 續將會討論,並參考美國與原創性判斷相關之判決。

第二項 須有一定之表達形式

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

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可知著作權法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expression),而非思想(idea) 本身,以促進知識的分享、文化的累績與進步,落實「調和社會公益,促進文 化進步」之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並且保障憲法上言論自由144。此為思想表達區 分原則(the doctrine of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之明文化。

至於表達形式為何,不論有形或無形,抑或是否附著於媒介或載體145,均 非所問,只要能被人類感知即可,且包含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感受理解146。此外,

若同一思想以不同方式呈現,每一種表達方式均受著作權法保護,惟當思想之 表達方式有限時,其他著作人並無其他方式表達該思想,該思想與表達已然不 可分辨亦不可分離,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避免思想遭著作權人壟斷,例外思 想與表達合併均不具可著作性,稱之為思想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of idea and expression),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採取此見解147

141 Id. at 345-346 (providing” 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 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

142 Id. at 340-341.

143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91;簡啟煜,同註 135,頁 51。

144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93-194;簡啟煜,同註 135,頁 61-62。

145 如在原創性要件所述,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美國著作權法第 102(a)條要求附著(fixation)之要件。

146 羅明通,同註 129,頁 193-194;謝銘洋,同註 131,頁 98-99;簡啟煜,同註 135,頁 44。

147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

因其他著作人無他 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 限表達方 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 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 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 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 一 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實際上,思想表達區分原則與思想表達合併原則是源自美國148,並分別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ker v. Selden149與美國聯邦第九上訴巡迴法院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150為最具代表性的案子。在Baker案中,法院 確認著作權法應僅保護概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而後美國著作權法第102(b)

150 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 446 F.2d 738 (9th Cir. 1971).

151 17 U.S.C §102(b) (2012) (providing “ In no case doe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extend to any idea, 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 regardless of the form in which it is described, explained, illustrated, or embodied in such work”).

152 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446 F.2d 738, 741-742 (9th Cir. 1971).亦可參見羅明通,同註 148,頁 371-372。

惟針對實用性物品之設計這類兼採藝術性與實用性之創作,是否可受著作 權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明文,再者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強調藝術性,而 實用性則在專利法保護射程之內,不可避免產生是否可以同時受保護,抑或應 由何者保護之問題,實務與學說爭論不休158。此外,兼具藝術以及實用性之創 作,一方面具有實用目的,一方面有藝術外觀,若可取得著作權,究竟是什麼 部分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是否整個創作皆可受到保護,還是可分為受保護、不 受保護部分,又應該如何區分呢,我國亦並未有明確的標準。

隨著設計理念在現今越發受重視,帶動工業發展與藝術的結合,導致實用 性與藝術性的界線逐漸模糊,越來越多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創作出現,尤其 3D 列印成品種類多元且範圍廣泛,3D 列印技術製造之產品許多係實用性物品之設 計,為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作品159,當技術成熟、普及後,此一問題勢必越發 重要,有討論實益,第五節將會檢視我國實務目前之見解,以美國法為比較,

視有無需可借鏡修正之處。

第四項 須非不得為著作標的之著作

除考量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外,基於社會公益之保護,著作權法第 9 條第 1 款至 5 款列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此與本文討論之 3D 列印之 CAD 檔案與 列印成品之可著作性議題較無關連,故不加以深入介紹。

第五項 實用性物品之設計之著作類型-以美術著作與圖形著作為核

第一款 美國法之規定

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規定,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s/utilitarian objects)之設計,若該設計所包含之圖畫、圖形或雕塑特徵能從 該物品實用觀點中分離(separately),且能獨立存在(existing independently)時,應

狀,即難謂有原創性;再者,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 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嚴重影 響文化活動之發展。而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乃就 產品或技術本身具有產業上價值者而言,是以有關實用物品之形狀、布局、構想,應屬專利權 之範疇,應受專利法上新穎性等要件之拘束,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158 謝銘洋,同註 131,頁 63-67;簡啟煜,同註 135,頁 112-113;姚信安,同註 156,頁 109。

159 參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 3D 列印現況發展。

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pictorial、graphic、and sculptural works)160,一 般稱之為實用性原則(The Utilitarian Doctrine/The Useful Article Doctrine)。而所謂 實用物品,同法第 101 條規定,係指為實用性物品本質上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 品,而非僅描繪該物品之外觀(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或傳達訊息 (convey information) 。通常為實用性物品之一部份之物品,視為實用性物品161

由此可知,美國著作權法是肯認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創作可受著作權保護之可 作即為應用美術(applied art)164,係指除鑑賞目的以外,尚包含其他實用功能,例 如鑑賞用的陶製茶具,或是造型壁燈等,與之相對的稱為純美術(fine art),例如繪

由此可知,美國著作權法是肯認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創作可受著作權保護之可 作即為應用美術(applied art)164,係指除鑑賞目的以外,尚包含其他實用功能,例 如鑑賞用的陶製茶具,或是造型壁燈等,與之相對的稱為純美術(fine art),例如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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