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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 列印技術,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定義,積層製造(AM)為 有別於傳統的減法製造方式,是利用電腦輔助軟體(CAD 軟體)建構立體模型 資料,透過材料逐層堆疊結合方式製造立體物件的過程,實際上係屬一種製造 方法,自 18 世紀開始持續發展,至 2012 年被經濟學人期刊認為 3D 列印技術將 帶來第三次工業革命,因而引發熱烈的討論,嗣後又多次被稱為革命性、顛覆 性、前端性技術等等,導致 3D 列印技術在各國與產業間變得更加火熱。然而,

3D 列印技術真如富比示(Forbes)創辦人瑞奇・卡爾嘉所說「可望成為 2015 年至 2025 年的顛覆性技術」498,還是十幾年過去最終仍是一場泡沫499而已。本文觀 察 3D 列印技術類型逐漸多元,相關的技術設備包括 3D 列印機、3D 掃描器、3D 列印材料、3D 列印軟體檔案格式等亦持續被加以研發,是以長期發展以來 3D 列印之技術逐漸進步、材料越發多元、使用成本降低。同時,回到 3D 列印技術 本身具備「又好、又快、又便宜、還可以客製化」的優勢,技術之應用性遍佈 括整個產品生產流程的階段,包含設計、製造、銷售、售後維修面向,各大製 造產業龍頭亦有在不同階段中加以應用,是以 3D 列印技術之價值絕不容小覷。

運用 3D 列印技術在製造成品時係透過 CAD 軟體進行設計,再透過將數位 設計檔案(CAD 檔案)傳送至 3D 列印機以製造成品,隨著網際網路之發展、

共享模式之出現,數位設計檔案可以輕易被傳播、複製,更加容易侵害智慧財 產權。3D 列印製成流程中,最重要的兩個對象-CAD 檔案與列印成品是否具備 可著作性,使創作人得以主張權利保護,則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尤其隨著 3D 列 印的應用範圍與產業別更加廣泛後,例如機械工具、汽車、航空設備、藝術品、

建築、醫學儀器、珠寶、時裝、食品等等,設計之成品除了純實用性物品、純 藝術性物品外,更包含實用性物品之設計,亦即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物品之創 作。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物品之創作是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以及基於其 性質之特殊,是否需要額外之著作權保護要件之規範,皆是本文討論之重點。

498 其認為 3D 列印將會使製造活動徹底改變,從大規模、資本密集產業回到小型工作坊製造模

式。Rick Karlgaard, supra note 6.

499 2014 年產業對於 3D 列印技術前景看好,認為會引發製造業民主化的革命,3D 列印兩大領導

廠商 3D Systems 和 Stratasys 股價飆升至高點,然至今仍不易使用因素,然至 2016 年 7 月兩家 公司股價皆下跌超過 80%。Arvind Dilawar, the 3-D printing bubble may have burst, NEWSWEEK(Jun 24, 2016), http://www.newsweek.com/2016/06/24/3d-printing-makerbot-stratasys-469704.html (last visited Jul 19, 2016).

而在 3D 列印製造列印成品的過程,包括建模行為與列印行為,皆會涉及到 空間轉換,前者於掃描既存著作而成之 CAD 檔案時會牽涉立體轉為平面問題;

後者則涉及平面轉為立體問題。另外,當 3D 列印設計對象為兼具實用性與藝術 性時,當面臨空間轉換時,應該如何評價,我國與學說對此有所爭議,並無統 一見解。本文將檢視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與實務見解,探究規範之意旨與 目的,探討最適之解釋。以下將是本文對於所提出之問題所提出之想法與建議:

(一) 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創作應可受到著作權法與專利權法之雙重保 護,建議將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授權之著作例示中,美術著作「美術 工藝品」修正為「應用美術」較為妥適。

自我國著作權相關規範來看,美術著作中包含美術工藝品可知我國著作權 法似有保護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創作。惟早期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內政部台(81) 內著字第 8124412 號函釋規定,美術工藝品以「手工」與「一品製作」為限,

排除「機械」與「大量製造」,實務判決亦遵循行政函釋而為相同之判斷,換 言之,我國著作權法雖保護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創作,但範圍較小、有一定 之要件限制。雖嗣後內政部台(86)內著字第 860553 號函釋見解似有變更,然學 說與實務判決對此解釋不同,因而有不同之見解。

本文認為「手工」、「一品製作」之要件限制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實 有不妥,過去實務要求「手工」係因以機械或模具製造,並無人類思想或感情 之表現,非人類精神作用,然若創作人係以自己意志支配模具或機器,模具或 機械乃是人類創作之輔助工具,該創作仍為人類精神創作之表現,故是否為手 工製造並非關鍵所在。而學說普遍認為實務要求「一品製作」要件,背後思維 乃是意圖在著作權法與專利法適用上劃分界線,惟兩者之立法目的與要件並不 相同,應非完全互斥,若有重疊之標的,如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之創作,應可 以給予雙重保護。民國 100 年專利法修法將不予設計專利標的中之「美術工藝 品」一詞刪除,亦可以證明之。並且純粹美術作品與兼具實用性之美術作品,

不論是否為手工或機械,不論是否一品製作或大量製造,本質上並無差異。

是以,本文認為實務就美術著作中美術工藝品之定義,不應再堅持「手工」、

「一品製作」要件,回歸原創性之判斷,符合著作權之立法精神,較為妥適,

並建議將「美術工藝品」一詞改為「應用美術」,統一見解

在尚未修正前,

或可參考學者見解,利用解釋內政部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台(81)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函釋「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 2 項第 4 款中的「其他之 美術著作」,將納入工業產品。

另外,本文認為圖形著作中亦可能出現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之創作,併與 敘明。

(二) 建議著作權法修法,增訂「實用性原則」

在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之創作可受著作權保護之前提下,其具備雙重特性 而不同於一般著作,如何避免給予其過多保護逾越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若僅 以一般著作權保護要件加以審查,似不足夠。對此,有學說建議我國引進美國 實用性原則規定,且本文在研究實務判決時發現,實務判決亦引用實用性原則 意涵,如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民著訴第 65 號民事判決。

雖然美國法過去在實用性原則適用上,由於並「分離」與「獨立存在」要 件定義,導致實務與學說發展出多個判斷法,判斷法過多、各有缺點、且相互 矛盾,造成見解混亂、無所依循之亂象,即可能同一個案子運用不同判斷法得 到相反得結果,惟在 Star 案後,聯邦上訴法院表明實用性原則要件適用順序與 判斷步驟,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統一分離性標準,有利於判斷是否可以給予兼 具藝術性與實用性創作著作權保護而不踰越其立法精神,以及保護範圍為何,

學者之憂因不再不存在,標準亦容易操作,適合我國引進與適用。

本文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所增訂有關實用性原則條文除引用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條文外,尚可包括 Star 案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分離與獨立存在兩要件 之定義,以避免實務不知如何運用該原則。或可將修正條文訂為:「若實用性 物品之設計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特徵能從該物品實用觀點中 分離,且能獨立存在,則可受著作權保護。前項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四、 實用性物品:係指為實用性物品本質上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品,而非 僅描繪該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訊息。通常為實用性物品之一部份之物品,視 為實用性物品。

五、 分離:係指該實用性物品之設計所包含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特徵可被識別為與實用物分離之平面或立體作品。

六、 獨立存在:係指當想像其與實用物分離時,平面或立體作品(不論單

獨或透過其他媒介)可成為可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則該實用性物品之設 計可受著作權保護。」

而其修正理由為:「(一)自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範可知,美術著作之著 作例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可知我國似承認實用性物品之設計,即兼具藝術性與 實用性之物品,可受到著作權保護。惟我國實務過去受到日本影響,欲劃分專 利法與著作權法之適用界線,表示須符合『手工』與『一品製作』要件始符合 美術工藝品之定義,若非則為工業產品應尋求專利法之保護。然而著作權法與 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並非互斥,民國 100 年我國專利法修正後,專利法第 124 條第 2 款修正為純藝術創作不予設計專利,將美術工藝品之文字刪除,可知 實際上我國實務似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創作有受著作權法與專利法雙重保護 之可能,實務判決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亦表達相同見 解。而隨著各國立法例逐漸肯認雙重保護之見解,日本法對於美術工藝品之定 義亦逐漸放寬,納入「大量製造以產業使用為目的」之類型於美術工藝品之範 圍,日本著名之博多娃娃案亦採同一見解500。因此,我國不應再拘泥於早期見 解,應順應國際趨勢承認雙重保護,將美術工藝品修正為應用美術,同時再次 肯定實用性物品之設計具有受到著作權法保障之可能。

(二)由於實用性物品之設計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若全部納入保護著作權保 護範圍,將有違著作權法立法精神,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著作之定義,需要額外之著作權保護要件加以規範,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無相

(二)由於實用性物品之設計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若全部納入保護著作權保 護範圍,將有違著作權法立法精神,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著作之定義,需要額外之著作權保護要件加以規範,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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