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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未來之立法趨勢

第五章 我國人工智慧之專利保護及其與國外法制之比較說明

第四節 展望未來之立法趨勢

關於人工智慧專利之立法趨勢,本文認為可分為兩個面向進行思考:實質權 利保障與審查流程制度設計。則其相關問題大致如下:權利保障方面,是否有修 正我國現行專利法之必要?或者應就人工智慧專利法制形成獨立之保護規範?

審查流程部分,應如何設計其內涵?可否直接適用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

首先,人工智慧實質之權利保障,其涉及法律制度之規範,如歐洲專利公約、

美國專利法與我國專利法。經觀察歐洲、美國部分,目前法規皆未有相關之修正,

亦無形成獨立保護規範之討論,但現行之 EPC 第 52 條第三項,指出其第二項所 述之排除項目「本身」始不予專利保護,基於此規定,歐洲對於排除項目之專利 保護具有討論之空間,其專利審查基準並得發展不同之測試法標準,使得符合標 準之排除項目有受專利權保障之可能;我國部分,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與人工智慧 之專利保護爭議相近,但即便電腦軟體專利議題已討論多年,除於審查基準增訂 專章,我國專利法尚無直接之相關修正。因此,本文認為,關於實質權利保障之 部分,未如審查流程一般,有歐洲、美國現行於人工智慧之修正及我國電腦軟體 專利審查基準可參考,但該部分之解決方針研擬甚為必要,須進一步探討。而相 較於形成獨立保護規範而言,進行專利法之現行修正,可同時因應電腦軟體、人 工智慧等相關新興專利保護所面臨之挑戰,且也不會將範圍過度限縮,應為較合 適之選項。

其次,審查流程之制度設計。相較於歐洲與美國,我國目前之討論尚未充足,

先前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之訂定,亦多參考歐洲及美國之發展:歐洲部分,我 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347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定義時,要求發明必 須具有「技術性」,即係採用 EPO 審查基準與測試法發展內容;美國部分,其法 院於專利相關判決之見解與態度,向來為我國學習對象,如早先所採行「機器或 轉換測試法」,即曾為我國法院判決所採,且我國現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 查基準,所例示之不具技術性而不符發明定義之「簡單利用電腦」,相關內容亦 傾向於美國 2012 年後所採行之「兩部分析法」,又稱「實質超越測試法」與「發 明概念測試法」348,可見美國相關見解對我國專利實務之影響痕跡。據此,本文 認為,審查流程之規劃,可先以歐洲、美國進行比較後,再行分析。

至於,我國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可否於人工智慧直接適用?本文認為,人 工智慧屬電腦軟體之分支,不等同於電腦軟體,且其技術種類與應用較電腦軟體 更加多元、複雜,倘直接適用電腦軟體之審查基準,恐有保護範圍不及之問題,

故本文採取個別規劃人工智慧專利審查基準之觀點,並如同前述,須綜合比較、

分析歐洲、美國之制度設計。而本文在實際進行比較、分析後,於以下歸納幾個 要點,期能提供些許建議。

347 參我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何謂發明」及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348 吳科慶、林育弘 (2013),〈由 CLS v. Alice 案看美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之變革趨勢分 析〉,《智慧財產權月刊》,77 期,頁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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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歐洲專利審查制度為基礎

自整體立法制度觀察,我國係為成文法國家,多學習大陸法系之制度設計,

故專利法之制定以歐洲為主要參考依據。而關於專利審查基準,實際為審查人員 等實務工作者所應用,是否須嚴格貫徹成文立法模式?或許並未有如法律位階制 定時之要求。儘管如此,我國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仍以 EPO 之見解為主,美國法 院判決為輔。則人工智慧科技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是否亦應以此為藍圖進行設 計?

統合歐洲、美國關於發明專利之審查模式,可觀察出:歐洲係將判斷專利標 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形式結合,但於概念上進行區分;美國則將專利標的適格性 與進步性之形式區分,但概念上進行整合。我國現行之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

與美國最新修正之架構相似,以專利標的適格性(發明定義)為主要判斷,再於其 中納入進步性考量,美國法即「整合至實際應用」,我國法為「技術性」中產生 技術領域相關之「技術功效」為要求等,至於進步性階段,因已於前階段之專利 標的適格性、發明定義,有為先前技術比對之實質影響判斷,則相對歐洲而言,

要求應較為寬鬆。

本文分析美國與我國之審查架構,認為其將發明專利集中於同一步驟中進行 判斷,可能減少步驟之移轉而提升效率,亦可能因步驟中審查範圍過大而降低效 率,就實際操作狀況假設,後者發生之機率較高,且並無說明進步性判斷標準之 更動,則還可能產生重複審查之隱憂。反觀歐洲之審查架構,雖放寬專利標的適 格性之標準,有架空判斷之疑慮,但就資格篩選方面,專利標的適格性仍有其存 在之必要,且以「技術手段」之有無為認定,本文認為尚屬適宜。此外,因專利 標的適格性之寬鬆,歐洲更加強調進步性之實質審查,就發明有無技術效果、是 否對先前技術產生技術貢獻等加以判斷,有利於貫徹保護發明專利之立法意旨,

並得有效進行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間步驟審查之分工。據此,相較於美國之 最新修正及我國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本文對歐洲專利審查基準之設計較為認 同,認為可以歐洲法制規劃為參考依據。

二、發明定義依「技術特徵」為認定

基於人工智慧、電腦軟體間之高度關聯與性質相近,加上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之專利發展已有多年沿革,並亦多方參考歐洲、美國之法制規劃,未來人工智慧 專利保護法制之訂立,以我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作為基礎,應無疑問。

惟人工智慧中「核心 AI」涉及之數學演算法本質,就概念釐清上,本文認為有 尋求一致解釋之必要。蓋若依歐洲專利法制為參考,其「技術手段測試法」以「硬 體法則」為認定,則必須就「核心 AI」、「純電腦程式」討論例外之解決模式,

如以進一步技術效果為認定,但此與放寬專利標的適格性(發明定義)之意旨相違,

因此,本文認為可以「技術特徵」349為判斷,且所謂「技術特徵」為我國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中所定義,凡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徵,均屬之。則我國可於發

349 Bastian Best, supra note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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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義中以「技術特徵」為專利資格審查後,再於進步性階段,就現行認定之「技 術性」為檢驗。此外,又因我國與歐洲對於「技術特徵」定義之不同350,不會產 生如歐洲有牴觸「難以區分技術特徵與非技術特徵」觀點之疑問。

由於歐洲專利審查架構之設計相對完備,本文認為可以歐洲法制規劃為參考 依據,於專利標的適格性(即我國發明定義)與進步性間為概念區分。再以我國電 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為藍圖,進行相關修正。除前述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 概念區分,歐洲於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放寬,亦係值得我國參考之立法走向,為貫 徹該立法目的,及取得「核心 AI」專利保護之一致解釋,本文認為可依「請求 項中是否具相關技術領域之技術特徵」為我國發明定義資格審查之認定標準。然 此僅屬本文之見解,或許於實際操作後,可能面臨相關疑慮,希冀屆時能有改善 之機會,以利我國人工智慧專利保護法制發展之完備。

三、強調審查流程設計之平衡與「技術性」實質之判斷

蓋發明定義可視為形式之資格認定,則放寬「技術特徵」之標準、擴大保護 範圍,將可使更多涉及 AI 科技之發明落入進步性為判斷,為避免取得發明專利 過於浮濫,必須貫徹實質審查作為嚴格把關。而關於我國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之要 求,發明須具「技術性」,先前曾就「技術性」內涵涉及進步性概念,而有審查 步驟定位模糊之情事為討論,然若採本文主張,將發明定義與進步性之概念區分,

並以「技術特徵」為發明定義之判斷,「技術性」為進步性之實質效果審查,則 上開定位不明確之疑慮即不存在。故本文認為應維持現行「技術性」之解釋,仍 要求發明須產生技術領域之相關技術功效,但將其移置進步性步驟始為判斷。

雖以歐洲專利法制為參考,可大致確立人工智慧專利保護法制之走向,但歐 洲當局面臨之挑戰亦應一併考量,即其對於進步性要件之討論尚未達充分,倘我 國未來採相關之立法模式,應注意進步性實際操作之利弊分析,始得促成人工智 慧專利之妥善保護。

四、公布相關案例之具體說明

雖美國為案例法國家,仰賴個案見解,且於審查架構上有輕重失衡之疑慮,

非本文建議直接參考之法制度,然 USPTO 最新審查基準修正中,關於法定排除 事項之細緻化說明,係針對抽象法律概念列舉具體事例,可有效縮短法律制度與 實際操作間之距離,且 USPTO 公布 AI 相關發明範例之審查操作流程,儘管未 直接對 AI 專利保護爭議為解套,仍相當值得參考。

我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中,除說明審查認定之標準,亦針對請求項、

具體案例為介紹、分析,使得電腦軟體審查流程趨於具體明確,則人工智慧科技 領域,其技術種類之多元化與複雜程度,更甚於電腦軟體,故本文認為,於相關

具體案例為介紹、分析,使得電腦軟體審查流程趨於具體明確,則人工智慧科技 領域,其技術種類之多元化與複雜程度,更甚於電腦軟體,故本文認為,於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