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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與建議

人工智慧之討論為近年復興之主要議題,因其對於時代變遷之重要性,我們 不得不承認人工智慧發展之必要性,亦不得忽視其所帶來之衝擊與影響。倘能透 過法制因應 AI 快速發展所帶來之問題,透過法律保障 AI、促使 AI 之進步成熟,

將可獲得社會整體效益之極大值。而現行關於人工智慧法制之討論層出不窮,舉 凡人工智慧之民法人格問題、人工智慧於刑法犯罪之疑慮、人工智慧於隱私權侵 害之避免等,皆廣為關注,但為求保護人工智慧本身,本文將範圍限縮於以知識 產權保障為核心之智慧財產權法制,又基於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於人工智慧保 護層面未如專利法周延,遂以人工智慧於專利法制保護議題進行討論。

關於 AI 科技專利保護所面臨之困境,主要涉及保護客體資格之爭議。蓋人 工智慧技術種類複雜且涉及之領域多元,簡單來說,現階段普遍運用者大多屬於 弱人工智慧,完全可以自主思考之強人工智慧為下一階段發展之目標,儘管人工 智慧本身之思想能力尚無法自主,但已由一開始以監督型學習為主之模式,逐漸 發展至現在之非監督型學習以及增強學習,並促成機器學習、深度學習領域之突 破。所謂機器學習與深度學習,為人工智慧技術種類之其二內容,而深度學習又 稱為表徵學習,係承襲著機器學習之概念進一步研發,為機器學習之細部分支領 域,亦為目前人工智慧科技之核心發展。其運用倒傳遞演算法、特徵量分析,模 擬真實人類之思辨能力,並加以運作,2016 年 AlphaGo 圍棋機器人之成功,即 為顯著之案例。除此之外,人工智慧技術種類尚包含其他如人工神經網路、專家 系統、自然語言處理等,依據其與不同專業領域之結合,產生不同之樣貌與發展。

惟無論如何,人工智慧之核心本質為演算法之應用,此與專利法制保護爭議息息 相關。

基於人工智慧之技術種類介紹,可發現 AI 科技本身屬於數學演算法,依現 行我國專利法規範,非屬於利用自然法則所為之創作、發明,無法取得專利保護 資格,惟考量時代需求與變遷,確有賦予人工智慧專利權保障之必要,因此,須 尋求相關法律解釋因應。相同之難題亦存在於當今歐洲、美國,並於近年來積極 討論各種審查基準之修正,運用法律解釋與審查制度設計之模式,探究人工智慧 專利獲得適當保護之可能。有鑑於此,本文參考我國專利法發展,以及過去電腦 軟體專利審查基準訂定之歷程,觀察出多以歐洲、美國法制作為基礎之立法傳統,

再因電腦軟體與人工智慧間技術之密切關聯、性質相近,未來相關法制發展,亦 應以歐洲、美國之現行討論為基礎,加上歐洲、美國近年針對人工智慧專利之保 護法制,已有相關資料、官方文件釋出,故本文認為以歐洲、美國對於 AI 之專 利保護法制進行分析,可有效建構出未來我國人工智慧專利法制之發展趨勢。

經整合歸納後,本文發現歐洲、美國於人工智慧專利之保護,均著重於專利 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討論,則「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即成為人工智 慧取得專利保護之重要判斷依據。然而,觀察二者之發展歷程,專利標的適格性 與進步性於歐洲、美國間,就形式上與概念上區分仍有差異,則我國應以何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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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作為參考依據?又應如何設計我國關於人工智慧之專利保護規範?本文於以 下為進一步之精要說明並提出相關建議。

一、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寬嚴程度比較

歐洲方面,雖於審查過程之形式上結合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發明高度),

但自概念上將二者予以區隔,專利標的適格性採放寬標準之態勢,僅要求具備技 術手段即可,主要強調進步性(發明高度)之實質審查,要求發明須具技術目的、

產生技術效果,並對於先前技術有所技術貢獻,EPO 並於 2018 年公布之審查基 準,增訂「AI 與機器學習」條款,舉例說明作出技術上貢獻而取得專利權之 AI,

以及未有技術貢獻之演算法,可見歐洲當局對「技術貢獻」之重視。整體而言,

歐洲於專利標的適格性部分採放寬標準之態度,主要強調進步性部分技術效果、

技術貢獻之實質審查。

美國方面,則是於形式上專注於專利標的適格性之發展,如 2019 年公布之 新修訂之審查基準,針對先前實務解釋之 Alice/Mayo 案「兩部分析法」中的 Step 2A 進行修訂,即係對法定排除事項內容之細緻化,其中與 AI 較為相關者為抽象 概念,新審查基準進一步說明數學概念、數學方程式等屬抽象概念之範疇進行解 釋,並提出專利標的適格性相關範例之審查流程,具體說明 AI 科技相關發明之 專利標的適格性審查,儘管未能直接影響目前人工智慧於美國專利法之定位,仍 為美國當局對人工智慧專利保護之最新因應。另一值得關注的是,美國雖於形式 上區分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之發展,概念上卻予以整合,此 可由 2019 年修訂之內容尋得端倪,最新審查基準中除對法定排除事項為解釋,

尚新增「整合至實際應用」之判斷,要求發明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進步程度之考 量,涉及進步性概念之整合,故雖美國主要以專利標的適格性作為判斷,仍相當 重視發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產生之技術貢獻。整體而言,美國以專利標的適格性 部分為主要判斷,並進行相關修正,納入進步性概念之考量。

至於我國,現行對於人工智慧科技相關發明之討論尚未充分,就先前電腦軟 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為觀察,其係多方參考歐洲及美國之法制設計,逐步發展出 屬於我國專利審查之樣貌。自現狀觀察,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最初以歐 洲作為參考依據,但「技術性」之定義,以產生技術領域之「技術功效」為要求,

與美國最新審查基準中「整合至實際應用」概念相似,且就討論階段而言,亦均 於專利標的適格性、發明定義之資格認定中,納入進步性之實質考量。據此,歐 洲、美國對我國過去專利法、審查基準之形成,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則未來我國 人工智慧專利相關法制之規劃、設計,仍應以歐洲、美國之制度作為參酌基礎,

適當就不足之處為改善,以期訂立屬於我國人工智慧專利保護之制度。

二、審查流程設計:專利審查基準增訂「人工智慧」專章

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討論,為電腦軟體及人工智慧等具有專利保護爭 議之發明,尋求取得專利權保障之可能,並與專利審查流程直接相關。而我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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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對於人工智慧科技相關發明之專利審查標準,尚未有充分討論,基於 AI 科技 相關發明之內容複雜且多元,加上我國先前亦於電腦軟體部分,增訂專利審查基 準第十二章具體說明,則本文認為,人工智慧相關發明之專利審查,應有獨立規 範之必要,可效仿電腦軟體專利之模式,於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中,增訂「人工智 慧」專章。然針對其中之細節設計,本文經比較、分析各國之相關發展及我國電 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 以歐洲法制為參考、修正基礎

經比較歐洲、美國於人工智慧專利法制之發展,其各有可採之處,可適時採 納雙方著重之點,如歐洲將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標準放寬,給予涉及 AI 科技之相 關發明,得以取得進一步審查之資格,增加獲得專利保護之可能,並以進步性(發 明高度)之實質審查為主要把關,避免大量不具技術貢獻之發明取得專利權,歐 洲當局將專利標的適格性與進步性之審查概念與以區分,進行步驟分工之設計,

可有效平衡審查之重心,本文認為此制度規劃值得作為參考;美國著重於專利標 的適格性審查步驟之詳細說明,如法定排除事項內容之細緻化,具體說明數學概 念、數學方程式等為抽象概念之範疇,且再行公布相關範例實際操作之審查流程,

有助於概念與實務間之結合,本文認為我國倘於將來公布新修正之審查基準,亦 得就相關範例之實際操作流程為說明。

然而,我國過去之電腦軟體專利審查基準,雖初以歐洲為基礎,但觀察現行 審查流程,與美國較為相似,即於發明定義中,要求具備產生技術領域相關「技 術功效」之「技術性」,其概念與美國「整合至實際應用」相近,均將進步性概 念之考量,納入與專利標的適格性相當之發明定義中,則我國,將可能因於專利 標的適格性、發明定義中審查進步性相關概念,產生重複審查或審查步驟分工不 明確而降低效率之疑慮。基於我國之立法傳統,多屬繼受他國較為完善之法制設 計,即使就專利相關制度而言,我國實非完全同於歐洲或美國,而係具有獨特之 面貌,但關於我國專利法制未來於人工智慧之發展,仍建議可參考歐洲法制之相 關規劃。

(二) 以「技術特徵」為發明定義之判斷

儘管相較之下,歐洲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發展值得我國借鑒,但仍具有 其爭議點,即「核心 AI」欠缺技術手段之問題。人工智慧中「核心 AI」之本質 為數學演算法,若依歐洲專利法制為參考,其「技術手段測試法」以「硬體法則」

儘管相較之下,歐洲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發展值得我國借鑒,但仍具有 其爭議點,即「核心 AI」欠缺技術手段之問題。人工智慧中「核心 AI」之本質 為數學演算法,若依歐洲專利法制為參考,其「技術手段測試法」以「硬體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