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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專章建議修正條文…

由前述文獻整理、分析,及專業人士訪談,本研究分析綜整有關山坡地建築 專章條文中因有時空背景等因素,仍存有部分問題,雖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以解 釋令函補充,但仍有需要檢討之空間,茲說明如下。

一、不得開發建築條件是否應納入

建築技術規則之母法為建築法,其規定應為規範建築物興建所需設計之要 項,基地是否得作為建築用地應於都市計畫劃定或非都市土地審議時決定,而第 261 及 262 條制訂之目的在於規範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於此有一結構性問 題。因土地使用是否得劃為建築用地並非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項目,於平地之都 市計畫區規劃中,並未考慮土地地質條件,而是僅以需求導向進行規劃作業,而 山坡地建築之開發許可條件卻訂定於建築技術規則之中,似乎並不恰當。此外,

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為例,有關住宅社區之開發審議規定中,對於可作為 建築開發之條件與山坡地專章有關者為第 3 條:「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 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土地面積應佔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三 公頃以上。」,此外並無相關規定,若依明訂其一則排除其他之原則,若基地內 存有其他山坡地專章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條件,開發者是否得以作為開發使 用,若不可,則開發審議對開發者可能遭受之損失是否應做補償,故解決之道,

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應回歸都市計畫規劃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相關法令方 屬為宜。

二、名詞定義

山坡地專章中現有條文中仍有部分條文中名詞存有爭議,例如第 261 條之順 向坡、自由端、活動斷層、廢土堆、坑道及有效應力深度,於本研究分析檢討與 相關研究探討中,均指出尚有檢討空間。此外,第 264 條有關建築物距邊坡坡腳 退縮距離規定,亦存有單位不一致現象,為求法規之嚴謹與正確性,此部分應一

併進行修正。

第 261 條

題並未有相對應

262 條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經由文獻蒐集、分析檢討及專家訪談,針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之山坡地建築專章有關條文進行檢討,發現其中條文存有部分檢討修正空 間,茲說明有關結論與建議如下。

第一節 結論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山坡地建築不得開發認定基準(第 262 條)

其條文主要源自為.張石角等人(1994)之「山坡地不可開發建築認定標準之研 訂」案之研究報告,然以建築技術規則係規範建築物興建所需要求之功能、

結構強度及空間規劃等,開發許可部分實不宜於建築技術規則內訂定,應回 歸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階段進行規劃認定。

2、山坡地專章其適用範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二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0 條之規定,全台山坡地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均一體適用,然考慮台灣地區 地質及地形複雜性,是否區要分區訂定有關適用條文,可能為未來需要發展 方向,以規則內有關設計風力、地震力均有分區標準而言,山坡地專章部分 條文(如 262 條、264 條)均應比照此一精神辦理。

3、經本研究就分析檢討,其中部分條文文字仍有檢討修正之空間,如 261 條第 二、三、四、五、六、九項等,其中或有名詞定義不清,容易混淆,或需要 再加以說明,以使名詞定義更符合實際;262 條及 264 條部分條文,需要再 做修正,以符合法規制訂之原始目的。

4、山坡地專章現有條文主要以原則性敘述為主,有關規定視需要訂定相關規範,

詳細敘述調查、設計、施工等細節,而山坡地專章現並無相對應規範,僅能 採用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而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主要針對平地進行規範,

對於山坡地複雜之地形、地質及水文條件,適用性有其疑義,實有必針對山 坡地特殊條件研定設計及地質調查規範。

第二節 建 議

建議一

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1 條第二、三、四、五、六、九項技 術用語定義: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依據本研究文獻蒐集、整理分析及專家訪談,261 條第二、三、四、五、六、

九項等,其中或有名詞定義不清,容易混淆,或需要再加以說明,如順向坡之名 詞定義,現有規則定義為:「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 向之坡面」,所謂大致相同易生混淆,宜增訂不連續面與坡面最大夾角為宜。

建議二

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四、五、

六項之規定: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上述條文對於有關不得開發認定基準有規定不足以達到原制訂條文之目 的,以第五項廢土堆之規定為例,准許建築物基礎穿過廢土堆之建築物得於廢土 堆地區興建,此一規定顯係基於基礎穩定考量,第 261 條第六項規定廢土堆包含 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此處歷史上既曾經發生過土石崩坍,顯示此處為崩坍土石堆 積區,未來再度發生之可能性亦高,此處之建築物風險極高,建議將此一規定修 正。

建議三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4 條第三項規定: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檢本研究檢視分析公式因式,264 條第三項有關建築物距順向坡腳退縮距離 公式,左右兩式物理量單位存有不一致現象,明顯有誤,應儘速修正。

建議四

增訂山坡地建築設計施工及地質調查規範: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山坡地專章現有條文主要以原則性敘述為主,有關規定視需要訂定相關規 範,詳細敘述調查、設計、施工等細節,而山坡地專章現並無相對應規範,僅能 採用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而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主要針對平地進行規範,對於 山坡地複雜之地形、地質及水文條件,適用性有其疑義,實有必針對山坡地特殊 條件研定設計及地質調查規範。

建議五

增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專章之適用分區: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山坡地專章其適用範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二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 260 條之規定,全台山坡地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均一體適用,然考慮台灣地區地 質及地形複雜性,實應視分區條件訂定有關適用條文,以規則內有關設計風力、

地震力均有分區標準而言,山坡地專章部分條文(如 262 條、264 條)均應比照 此一精神辦理。

附錄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 章山坡地建築條文

第 260 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3.14)

(四)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

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 向之坡面。圖示如左:

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裸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 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 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 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 262 條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 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 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 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 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 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左: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 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左:

D: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θ:岩層坡度。

H: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 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 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 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左: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M≧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7>M≧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M<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 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左表範圍者: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RQD≦75% < 10×坑道最大內徑(M)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RQD≦75% < 10×坑道最大內徑(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