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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專章之沿革

第三章 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文獻檢討分析

第一節 山坡地建築專章之沿革

台灣因山坡地面積佔全島比例 7 成以上,地狹人稠在平原地區高度開發之下 已不敷使用,山坡地建築遂逐漸興建擴張。為確保山坡地開發及山坡地建築使用 者生命財產安全,並顧及環境品質,有必要以法令制度以規範山坡地開發。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民國 72 年 7 月 7 日訂定發布,其間曾於 79 年、86 年及 88 年歷經三次修正,最後於民國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及全文 10 條。本辦法訂定時,於第 2 章開發許可第 5 條明定山坡地 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包括:一、坡度陡峭者;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

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週圍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之安全者;五、有崩塌及洪 患之虞者;六、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其中第 一至五款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之,此應可視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之濫觴。

有鑑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僅有通則 性之規定,審查標準將隨審查個案之不同而有所異動,影響審查結果公信力,因 此標準認定之研擬有其必要,此舉將有助於妥適開發建築區位和開發規劃與設計 方法之選擇,進而提昇山坡地開發安全與品質。本所於民國 83 年籌備處時期以 委託張石角教授進行「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之研訂計畫」專題研究計 畫,針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五款「不得開發建築」之認定,

提出學理與實務兼顧之規定,可供審查時之參考,使審查者或是被審查者皆有所 依循。以坡度陡峭者為例,本研究建議為擬開發區之上下界坡度以 55%為限,

而全區之平均坡度以 65%為限,以做為坡度陡峭之認定標準。對於「有滑動之 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坑道」、「廢土堆」、「向源侵蝕」和「河岸侵蝕」、

「洪患」等項亦有探討,以為訂定標準之基礎。

因當時山坡地建築正處於方興未艾,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 81 年由時任營建 署署長黃南淵先生主持研究「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草案」,該報告將規劃設 計編分成 13 章編列,其中第 13 章定名為「山坡地建築物」,並特別註記須專案 研究,本所續於民國 84 年委託黃定國教授進行「坡地建築技術規則增修訂研 究」,其研究成果即為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專章之先驅,本研究 主要是研訂山坡地建築物技術規則草案,以彌補「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草案」

之不足,運用文獻回顧及專家諮詢等方案訂定坡地建築技術規則草案,研訂條文 包括:「第一條 用語定義」、「第二條 整地工程/基地及邊坡使用限制」、「第三 條 基地通路」、「第四條 基地綠化」、「第五條 建築物高度」,已為現行的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出完整的架構。而後於民國 86 年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第 260 條至第 268 條,始為我國山坡地建築法令制度之 另一個里程碑。

第二節 解釋函彙編

內政部營建署針對歷年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函請該署釋疑條文及其解釋 令函,進行彙編整理,根據 94 彙編資料顯示,共計發佈 10 條解釋函,共計 23 項案由,茲整理分析說明如下,

一、262 條

本條文係明訂 8 項不得建築開發認定基準,共計發佈 2 條解釋函,2 個案由,

說明如下。

內政部函 93.4.16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3558 號函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三項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1、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93)十三會 字第 0326 號函辦理。

2、按山坡地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在 30%且未逾 55%者,得做為法定空地或開放 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 3 項所明訂。至於同篇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建 築物出入口雨遮、遮陽板、雨遮及花台,若僅突出首揭平均坡度超過 30%且 未逾 55%坵塊上方,並未定著於該坵塊之土地或地面下者,該坵塊不視為配 置建築物。

內政部函 893.25 台(87)內營字第 8771504 號函

主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建築專章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並 查照轉行。

說明:

案由七:第 262 條相關疑義

1、第 262 條有關活動斷層,依歷史最大規模(M),前揭 M 是否採用芮氏規模案。

決議:亦 262 條第三款活動斷層之地震規模,以芮氏規模為標準。

2、第四款有關 RQD 係指各鑽孔深度內之平均值;最大值抑或最小值。

決議:第 262 條第四款 RQD 係指鑽孔深度內 RQD 之平均值。

3、第六款有關河岸定義及範圍?另建築基地所瀕臨之河岸,如於申請雜項執照 時一併設計護岸或河堤,是否仍受本條款應退縮規定之限制案。

決議:

1.第 262 條第 6 款有關河川之認定,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

係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或支流上一集之支流;至河川上一級之支 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二萬五千分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河(溪)名,且 級序應為 2(包含 2)以上者。

2.前揭第 6 款係指自然河岸,已有護岸或河堤者不在此限。

上述 2 條解釋函案由及其解釋,係針對其執行範圍與定義之疑義進行解釋,

產生此一問題主要原因在於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係以原則性敘述為主,對於執行細 節無法做出詳細之描述,而前述兩項解釋主要係針對細節進行補充說明,然其解 釋仍存有探討空間,例如 RQD 之定義採鑽孔深度平均值,然如部分岩芯 RQD 偏低,

地質上代表可能存在破碎帶,如鑽孔深度較深,則其平均 RQD 可能顯示屬良好狀 態,而失去訂定使依規定之意義。

二、263 條

本條文係規定建築基地之退縮距離及人行道設置規定,共計發佈 2 條解釋 函,3 個案由,說明如下。

內政部函 89.2.11 台 89 內營字第 8982410 號函

主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3 條有關設置 1.5 公尺人行道之執行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1、依本部營建署案陳基隆市政府 89 年 9 月 1 日(88)基府工管字第 117567 號

函辦理。

2、按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 1.5 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 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263 條第 1 項所 明訂,本案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若經認定僅能供人行走之部分,得視 為具有人行步道之功能;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應無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需 要。

內政部函 893.25 台(87)內營字第 8771504 號函

主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建築專章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並 查照轉行。

說明:

案由三:依第 263 條之規定,山坡地建築基地內指定建築現之道路或基地內,路 兩邊常是上邊坡或下邊坡之現況,人行步道之設置,是否得則合適一側 設置案。

決議:人行步道得擇建築建築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一側設 置,但本專章施行前已依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工,設置人行步道有困難 者,得免設置。

本條文係規定建築基地之退縮距離及人行道設置規定,而現地某些情形造成 無法執行,而在不影響安全與行人便利下,解釋函對此規定做出某些程度之放寬。

三、第 264 條

本條文為規定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共計發佈 2 條解釋函,3 個案由,說明如下。

內政部函 90.3.13 台營字第 9082822 號函

主旨:關於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及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退

縮距離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1、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 90 年 2 月 12 日建師全聯字第 0116 號函。

2、突出非平屋頂面之通風設施或設備,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1 條 第 7 之 1 款之屋頂突出物。令該屋頂突出物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至其與非 平屋頂面交接處之高度,應在 3 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應在不 超過非平屋頂水平投影面積 1/8 者,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3、查突出於屋面之屋脊裝飾物之認定及其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本部 85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8572857 號函已有明示。

4、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偏第 264 條規定,山坡地地面上建築物至擋土 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本條所列公式計算。故上開規定,其退縮距離之 計算,係指建築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

內政部函 893.25 台(87)內營字第 8771504 號函

主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建築專章疑義案,請依說明辦理,並 查照轉行。

案由 5:第 264 條所稱擋土牆如何認定案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專章第 264 條所稱擋土牆係指為攔阻 土石崩坍所構築高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構造物。

案由 6:第 264 條第 3 款是否存在單位與距離單位不一致案

決議:第 264 條應否修正及如何修正?請大地技師公會召集相關公會於一個月提 出具體解決方案,再行研處。

264 條為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核心條文之一,對建築開發行為影響極 大,釋疑之第一案由及第二案由為認定基準,而第三案由單位與距離單位不一致 亦即公式之正確性受到質疑,對於法規之正確性有不利影響,而後續並未對此有 進一步修正動作,值得作進一步探討。

四、第 265 條

本條文為規定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然其目的係由建築物通風

本條文為規定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然其目的係由建築物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