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規定不能因勞工參與工會活動而 對其為不利益待遇。因此,在這要討論何謂工會活動。但是必須要注 意一點,雖說雇主對於參與工會活動的勞工為不利益待遇會有因介入 工會活動而成立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但此處之重點應為 雇主對於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為不利益待遇。
(1)工會活動之定義
①102 年勞裁字第 38 號
「所謂的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 所議決的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並非基於上述議決而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 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查申請人林甲○○等 4 人為申請人工會 會員,渠等提起之加班費訴訟,係經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處理,並於理事會決議補助下起訴,足見申請人林甲○○等 4 人提 起訴訟,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屬工會活動之一環,自 不待言。」
(此號裁決經相對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而在北高行 103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中,法院係採同一見解)
②102 年勞裁字第 41 號
「而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 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然只 要客觀上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 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 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 1 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
7 西谷敏,同註 2,第 195 頁。
8 中窪裕也,野田進,労働法の世界,第 11 版,有斐閣,2015 年 4 月,第 411 頁;西谷敏,同 註 2,第 194~195 頁;張義德,同註 2,第 90~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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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 5 條第 3 款「勞動條件、勞工 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 11 款「其他合於第 1 條宗旨及 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
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之保護。」
③104 年勞裁字第 6 號
「是否為某一工會之工會活動,非以該工會理事長或少數幹部之主觀 意見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活動舉辦之目的是否符合工會法第 1 條 之立法宗旨、同法第 5 條第 3 及 11 款之工會任務、以及工會之運動 方針等為判斷基準,以避免雇主只需掌控工會內部少數幹部,藉該少 數幹部之對外發言即可達到全面控制工會的目的。」
④104 年勞裁字第 30 號
「查本件申請人以工會名義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要求相對人應儘速召 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並就有關教師評鑑及待遇之四項訴求進行協商,
則姑不論上開協商請求究為團體協約之協商、抑或一般性協商,既係 以工會名義為之,且與申請人教育產業工會為促進高等教育機構受僱 勞動者之勞動條件之方針無違,堪認洵屬工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 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因對工會活動之定義法院之見解大致上與裁決委員會相同,因此就 不再贅述法院之相關見解。而由裁決委員會之看法最重要的應為 102 年勞裁字第 38 號「所謂的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理監事會所議決的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並非基於上述 議決而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是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 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102 年勞裁字第 41 號「因 此,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 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 1 條
「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
以及同法第 5 條第 3 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 促進」、第 11 款「其他合於第 1 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 會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 到法律之保護」以及 104 年勞裁字第 6 號「是否為某一工會之工會活 動,非以該工會理事長或少數幹部之主觀意見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 活動舉辦之目的是否符合工會法第 1 條之立法宗旨、同法第 5 條第 3 及 11 款之工會任務、以及工會之運動方針等為判斷基準,以避免雇 主只需掌控工會內部少數幹部,藉該少數幹部之對外發言即可達到全 面控制工會的目的。」為重要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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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論述可知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決之 活動係工會活動應無疑義,然而在沒有工會之決議或指示時,工會會 員之勞工之行為需從工會法第 1 條、同法第 5 條第 3 款、第 11 款所 定之工會任務與工會運動方針為判斷是否為工會活動之基準。是以,
透過裁決委員會之解釋而將工會活動之範疇擴大為可由勞工自主發 動。若工會幹部對外發言反對勞工自主發起之活動時應如何判斷?裁 決委員會在 104 年勞裁字第 6 號中認為並非以工會幹部之主觀意見為 判斷基準,而是仍以前述之工會任務和運動方針為判斷基準,以免雇 主只要掌握工會少數幹部並藉其發言便可掌握工會,或是工會少數派 之勞工因此便無法進行工會活動。
然而,裁決委員會以及法院皆未論述如果勞工所參與之工會活動非 為「正當」之工會活動亦即工會活動逾越正當性或違法時,如果雇主 對參與活動之勞工為不利益待遇是否受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保護。在日 本因勞動組合法第 7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工會的「正當」行為始受保 障,也因此只有正當的工會活動才受保護,但我國工會法第 35 條並 無「正當」之用詞,因此有學說認為我國工會法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
「正當性」作為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基準,而將逾越正當性 或違法之工會活動之責任認為應由工會負責9。而若參考德國法,同 盟行動保障係由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保護,然而並非所有的 同盟行動皆受基本法所保護,受保護的同盟自由是「合乎同盟之行動」, 也就是說係為了保護與促進勞動及經濟條件之行動,而其核心領域為
「協約自主」10。此處所指的工會活動應為在同盟行動自由中除集體 爭議權外的在企業組織體制內之行動權利11,若不符此目的之工會活 動不受基本法保護,勞工理應不受保障。而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立 法目的已表示係保障受憲法保護之勞動三權(亦即德國的同盟自由),
所以勞工參與逾越正當性或違法之工會活動因工會活動並不在憲法 所保護之範圍而不受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保護。
然而,是否只要是工會活動,雇主就絕對不得對參與之勞工有任何 不利益待遇?也就是說,若雇主以勞工參與工會活動已違反企業秩序 而為懲戒時,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①101 年勞裁字第 72 號
9 張鑫隆,參加工會活動而受不利益待遇之類型及其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
制實施三週年回顧及前瞻論壇,2015 年 1 月,第 13~14 頁。
10 Franz Gamillscheg, Kollektives Arbeitsrecht BandⅠ, 1997, S.226。Brox/Rüthers/Henssler, Arbeitsrecht, 17.Auflage, 2007, Rn.895 f。Abbo Junker, Grundkurs Arbeitsrecht, 15.Auflage, 2016, Rn.479。
11 黃程貫,勞動法,修訂再版,國立空中大學,2001 年 6 月,第 169~170 頁。林佳和,工會行 動權基礎理論,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2011 年 6 月,第 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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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活動亦同受民事免責及刑事免責之保障,但參與工會活動之工 會會員如有違反企業之管理秩序時,雇主仍得視違反情節輕重而施以 懲戒處分;雇主如因工會活動受有損害時,可以對工會請求損害賠償;
工會會員因工會活動觸犯刑法時,亦可能被究責。……相對人主要經 營民航機場貨物裝卸、運輸、停機坪內地面勤務(含機坪服務、空橋 操作與維護等)之事業;針對各機場業務執行,分設有高雄、台中、
金門等分公司,其中高雄分公司主要處理高雄小港機場內之前述航空 地勤事業,以此觀之,相對人之業務主要係於機場航站內為之,而依 據航空相關法規,機場航站為管制區域,並非外人得以任意進出,此 有相對人所提出「機場證」所載非執行工作時不得進入二崗、機坪區 可供佐證……再者,相對人亦有相應之規定,例如「職工獎懲規例」
編號 622 規定:「上班時間非因工作任務需要,在機場大廳候機室、
貴賓廳、關棧及旅客進出口、停機坪逗留者」得科以申誡一次、記過 一次、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據此,相對人對於非工作時間內進入 屬於管制區之機場機坪之申請人工會會員,得引用「職工獎懲規例」
編號 622 規定予以懲處。……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
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 動機競合,據此,本會為釐清相對人對於下班後違規進入二崗及停機 坪進行懲處是否涉有不當勞動行為,自當審酌過往相對人對於類似行 為之處理情形。……可見相對人過往對於員工在非工作時間進入二崗 及機坪並未予以懲處;其次,相對人明知此次部分會員下班後進入二 崗及停機坪,係屬工會活動之一環,卻仍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會員加 以懲處……申請人代理人劉思龍律師主張:「由畫面顯示申請人所屬 工會會員均有整齊著反光背心之相關服裝,出入的位置在機坪旁的停 車格,尚有限高 2.1 公尺的標誌,旁邊港龍航空飛機正常進出停泊,
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 動機競合,據此,本會為釐清相對人對於下班後違規進入二崗及停機 坪進行懲處是否涉有不當勞動行為,自當審酌過往相對人對於類似行 為之處理情形。……可見相對人過往對於員工在非工作時間進入二崗 及機坪並未予以懲處;其次,相對人明知此次部分會員下班後進入二 崗及停機坪,係屬工會活動之一環,卻仍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會員加 以懲處……申請人代理人劉思龍律師主張:「由畫面顯示申請人所屬 工會會員均有整齊著反光背心之相關服裝,出入的位置在機坪旁的停 車格,尚有限高 2.1 公尺的標誌,旁邊港龍航空飛機正常進出停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