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為目前實務上不利益待遇爭論相當大的問題,裁決委員會與法 院之間對於救濟方式(救濟命令)有相當的歧異,所以此處討論以之為 重心。但為求論述上之完整仍會介紹日本對於考核之探討,且日本之 討論亦能成為我國未來實務判斷的參考。
①100 年勞裁字第 2 號
「查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於員工在過去某段時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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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 估,以瞭解其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 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員工既屬企業組織之範疇,雇主即具有 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之裁量權,故民事法院(或裁決委員會)通常不 欲介入審查(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惟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 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會職務而為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者,無效 ,可見本法授予裁決委員會審查雇主人事權之權限,就此 而言,應屬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從而,雇主對勞工所為降調減薪處 分,如係出自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利之待遇)之動機,即應認定為無 效。」
②100 年勞裁字第 19 號
「涉及該工會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相對人自應有較大之容忍。而申 請人蔡○○為土銀工會理事長,代表土銀工會,其係基於謀求會員權 益,於工會報導、工作報告或基於理事長身分,對於相對人經理人之 行為加以合理之批評,不應由相對人對之加以審查作為考核之依據,
否則對勞工於行使團結權之保障即有所不足。」
③102 年勞裁字第 5 號
「關於如何判斷雇主考績之評定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所為?
查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 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而是否成立 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績效考核之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所為 不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特別 應以雇主之績效考核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作 為重要之判斷基準。」
④102 年勞裁字第 57 號
「有關工會或工會會員主張因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而遭到雇主不公帄 人事考核之問題,鑒於不當勞動行為之相關證據多為雇主所掌握,勞 方舉證不易之情形為坊間常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282 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本會認為:如果雇主有長期敵視,嫌惡工會或工會活動之事證(例如:
對於工會會員持續地採取差別待遇或其他弱化工會政策),而依照一 般通念,雇主對工會會員所為之人事考評與該等敵視工會之事證緊密 關聯時,如果勞方舉出遭受較低評價之事實外,於自身所能掌握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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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舉出事實證明該勞工之工作能力、工作成績並不劣於非工會會 員時,若雇主未能舉出反證時,得推定雇主對該工會會員所為低評價 之人事考評,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動機。」
①北高行 101 年度訴字第 746 號
「可知工會理事長、幹部可得於工作時間從事工會活動,合法取代其 正常上班內容,如此雖然會損害雇主之權益,但乃工會法為了會員勞 工權益而不得不課以雇主之容忍義務,工會幹部既未能全力上班獲取 績效,其績效常常無法與通常員工相比,但勞工會員福址總要有人花 費時間精神去奔走,當然應該給予保護傘,使爭取勞工福址之努力有 所回報,並保障其在任職期間免受雇主人事權之威脅。從而基於前揭 雇主優勢所生之容忍義務,雇主人事權(包含考績)解釋上應該受到 限縮,雇主不能以工會幹部從事工會活動(而未正常上班)為由,而 給予考績非甲等之處遇,甚至在工作績效之比較上,也應該給予工會 幹部更寬大的空間,雇主必須舉證工會理事長、幹部確有工作不力(例 未正常上班且未從事工會活動)、品格瑕疵,方能給予考績非甲等之 處遇,此舉縱將使工會理事長、幹部取得優於一般員工之考績地位,
但考績所憑之「事實認定」取決於雇主,工會理事長、幹部人數不多,
也不是永遠都會當選,原告真正之損失不在於「工會理事長、幹部少 數年度考績之決定權」,而是在於「工會理事長、幹部領導工會成員 向雇主爭取權益之過程與結果」,但此「過程與結果」正是工會法所 欲保障之內容,故權衡「原告人事權損失有限,而限制原告人事權之 行使才能保障工會法之真正落實」,原告自不得僅以工作績效來評斷 工會理事長或幹部之年度考績,原告主張「僅得以實際辦理工作項目 來考核工會理事長考績,否則要如何核考績」云云,尚有誤會。」
②北高行 104 年度訴字第 148 號
「按原告公司績效考評辦法,考評 A 或 B 之比例可達 90%,…等 11 位工會幹部,被考評 A 或 B 之比例卻極低,被考評為 C 等之比例極高,
且第二季許良全等 11 人之考評均為 C 等,足證原告確係對許良全等 11 人工會幹部有針對性,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參以原告 表示該公司績效考評非採量化數值,係以「工作實績」為主,配合「效 率」「負責」為副。原告無法證明工會幹部許良全等 11 人究以何標準,
與其餘數百名員工就「工作實績」、「效率」及「負責」相評比,而為 多數 C 等之考評,是原告所提工會幹部考評說明表,無法推翻針對性 之認定」
日本將雇主在人事考核中給予工會會員之勞工低度評價而反映制 加薪或獎金之金額,較晚或無法升遷之情形稱為「查定差別」。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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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勞動行為之成立需由申請人證明,因此申請人在主張考核之差別待 遇時,需具備以下要件 1.該勞工為工會之會員或進行工會之正當行 為;2.該勞工與其他可比較之勞工相較而言有較差的考核,並因此受 工資上不利益;3.需證明 2.與 1.之間有因果關係。然而,因相關資 料皆在相對人處,因此要求勞工證明這些要件有所困難,所以勞動委 員會試以大量觀察法18緩和申請人之證明負擔。然而此方法會因企業 規模小或是工會內部派系問題,造成可比較之勞工數量少而造成傳統 的大量觀察法在適用上有所困難。況且功績主義講求個人成果與能力,
這也使得不論是工會會員與非會員間,連會員與會員間之亦有考核差 距之存在,而造成各團體間的均一性亦有欠缺之狀況。因此法院判決 對於大量觀察法之判斷有所疑惑19。因此中央勞動委員會提出「修正 大量觀察方式」。亦即,為因應勞動條件的個別化,而認為迄今為止 所採用的大量觀察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使勞工證明過於困難,而使 雇主能因此規避不當勞動行為之責任。因此勞工就「自己所能掌握之 範圍內對於與工會外勞工之能力、勤務成績並不會較差之具體事實」
為舉證即為已足20。
而我國裁決委員會在判斷考核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時,仍係以是否 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為判斷標準,亦即雇主之低度考核是否有針對當 事人之不當勞動行為動機,而在 102 年勞裁字第 57 號中裁決委員會 亦採取日本對於勞工舉證之修正的論述。而法院大致看對於判斷考核 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與裁決委員會相同。
不過,如同在本節一開始即提及,此處裁決委員會與法院爭論之重 點為裁決委員會所採取之救濟命令內容上。
①100 年勞裁字第 19 號
「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於員工在過去某段時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 一工作後,所做貢獻度之考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
以瞭解其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 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員工既屬企業組織之範疇,雇主即具有依工 作規則所定考核之裁量權,故民事法院(或裁決委員會)通常不欲介 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惟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18詳細討論可參照: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勞動視野工
作室,2012 年 10 月,第 41~42 頁。張義德,同註 3,第 110~115 頁;張智程,日本不當勞動 行為救濟制度研究-以勞動委員會救濟命令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1 年 9 月,第 109~113 頁。
19 日本法院判決實務整理可參照:道幸哲也,同註 14,第 197~204 頁。
20 日本查定差別之詳細發展可參閱:西谷敏,同註 2,第 178~184 頁。張義德,同註 3,第 109~118 頁。張義德,不當勞動行為責任之歸屬與績效考核不利益待遇之成立-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勞裁字第 6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東吳法律學報,第 27 卷第 1 期,第 198~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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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待遇,為不當勞動行為,可見本法授予裁決委員會審查雇主 人事權之權限,就此而言,應屬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從而,雇主對 勞工所為考核之不利益,如係出自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利之待遇)之 動機,本會自得加以審查。……相對人將申請人蔡○○99 年考績評 為乙等,該當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照同條第 2 項自 屬無效,相對人應為申請人蔡○○99 年度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而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待遇,為不當勞動行為,可見本法授予裁決委員會審查雇主 人事權之權限,就此而言,應屬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從而,雇主對 勞工所為考核之不利益,如係出自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利之待遇)之 動機,本會自得加以審查。……相對人將申請人蔡○○99 年考績評 為乙等,該當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照同條第 2 項自 屬無效,相對人應為申請人蔡○○99 年度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