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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降調不應僅有勞工職位位階下降之情形,在解釋上應解為因調 職而受有不利益之狀況皆為降調。但判斷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應仍在 雇主調職之行為作判斷,明確的說應判斷 1.調職與不當勞動行為之 動機之連結以及 2.調職造成勞工不利益。若經判斷雇主調職之行為 並非不當勞動行為則伴隨調職而來之其他不利益情形應為正常狀況,

13 詳細討論可參閱侯岳宏,同註 3,第 156~157 頁。張義德,同註 3,第 136~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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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不能僅由調職所造成之不利益待遇作為調職是否係不當勞動行為 之判斷。例如因調職而造成勞工工資下降,此時應判斷調職是否為不 當勞動行為,而非僅判斷減薪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再推論調職係不當 勞動行為。

①103 年勞裁字第 15 號

「通觀相對人對申請人所為調職,外觀上似乎符合調職五原則,但深 入觀察時,即不難發現相對人對申請人所做之調職,並未賦予具體之 職務內容,實際上架空申請人之職務;再者,相對人指示已經擁有多 年經理履歷之申請人親自檢查員工車輛輪胎胎紋一節,亦寓有懲罰申 請人之意味。而按雇主基於經營需要,於勞動契約所合意之範圍內,

固得調動員工,但觀雙方勞動契約所合意之職務係擔任具有實際權責 之經理級職務,因此,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而將申請人調職至部門隸 屬、職務內容未明之職位,能否謂符合勞動契約?實有疑義;其次,

雇主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固得以調職(降調)作為 懲戒處分之手段,惟作成懲戒處分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目的與手段相 當原則等法理,以此觀之,申請人於調職後形同無所事事,甚至需檢 查員工汽車輪胎胎紋,如將相對人所為調職定性為懲戒性降調,則相 對人工作規則是否訂有降調之懲戒處分手段?如有,申請人究竟是否 有何具體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以致於相對人得對之施以降調之懲戒處 分?亦有詳加檢視之必要,相對人對於此等情事俱未交代,徒以符合 調職五原則置辯,要難採信。」

②105 年勞裁字第 13 號

「雇主縱使維持原有職稱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但若調動之新工作將造 成勞工人格權的損害,亦非屬合法之調職。而人格上的精神性利益並 不能僅以金錢計算,亦即造成人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應該解釋為 不僅只有降調、減薪等經濟層面上給予不利益對待,也包含在精神層 面上給予不利益之對待。因此,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調動行為,縱使 在薪資等經濟層面上並未帶來不利益的結果,如在精神層面上給予不 利益,亦應認為該當於不利益待遇,易言之,若雇主藉調動權之行使,

將勞工調動至與原職務相比顯然評價較低之工作位置,縱使續付工資 且工資給付水準未有變動,仍屬侵害勞工之一般人格權之行為,且職 業本身固無貴賤之分,惟就申請人之立場而言,雖於調動後之職級及 薪資等勞動條件均維持不變,然調動後職務由高度專業性之電鍍技術 員轉任至鎖螺絲組裝工作,累積 35 年之專業技術幾無所用,按任何 人立於此立場均會有精神上或人格權受損之感受,此屬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欲防止產生之不利益待遇。再者,雇主對於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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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之調任行為,如使勞工參加工會產生困難,或是使勞工於工會理 監事選舉中居於不利之狀況,甚至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則造成勞工參 加工會活動上的不利益,亦應認為該當於不利益待遇,今相對人於工 會每三年固定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前調動申請人,雖申請人經相對人 於調動職務後仍當選為會員代表,但勞工只要因雇主之調動而有參與 包含工會選舉之工會活動的困難,即有不利益產生,應認為屬於工會 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欲防止產生之不利益待遇。」

①北高行 103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

「從而,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除調動五原則外,亦應符合 誠信原則,尤應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 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

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且就是否無不利益變更一節,應綜合觀察調職前後之所有勞動條 件。……惟原告係以公司有重大改造計畫為由進行調職,而參加人於 調職後形同無所事事,甚至需檢查員工汽車輪胎胎紋,已如前述,足 徵原告欲藉由調職將參加人「冷凍」。查勞工受僱之目的,不僅在提 供勞務換取工資,尚且藉由履行勞動義務,培養工作技術、經驗及潛 能,並與其他職場勞工結合,完成社會生活,因之,若雇主刻意將勞 工閒置,未配置具體工作內容,縱使維持原有職稱與工資等勞動條件,

亦將造成勞工工作技能鈍化等傷害,其調職實為形同降調之不利待遇,

原告徒以符合調職五原則置辯,要難採信。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將參加人調職,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裁決決定書與法院判決說明了降調並不僅限於職位位階下降,

應綜合判斷各種情形以確定是否有不利益。然而如前所述,裁決委員 會不能就私權事項為審查,所以調職是否合法並非判斷是否為不當勞 動行為之關鍵,而是在於動機競合之問題。由於調職通常會伴隨勞動 條件之變動或有可能造成勞工之精神不利益、參與工會活動之不利益 或私生活上不利益,因此在調職之狀況,不利益之認定是較為抽象與 困難的,也只能由個案情形為具體判斷。在日本實務上多見將在該職 場之勞工的一般認識作為判斷是否有不利益的判斷標準之一14,但有 學說批評為何係職場勞工而非工會會員,且一般認識亦是模糊的判斷 標準15。是以調職後之地位、職種、工資與其他金錢給付、通勤與家

14 道幸哲也,労働委員会の役割と不当労働行為法理-組合活動を支える仕組みと法,日本評論

社,2014 年 8 月,第 206~207 頁。西谷敏,同註 2,第 187 頁。

15 張義德,同註 3,第 126~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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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狀況應也為判斷之基準16。日本對於調職不利益之判斷值得作為我 國借鏡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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