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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在文檔中 從刑事政策論市場操縱法制 (頁 90-125)

關係關係

第二節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市場操縱行為之類型化與解釋

一 一 一

一、、、、違約交割違約交割違約交割違約交割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市場操縱行為為:「

」本 款所規定之市場操縱行為,即為所謂之「違約交割」,此種市場操縱行為態樣,

為我國立法上所獨有,於美國、歐盟與日本立法例上均無所見269

((

((一一一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要素要素 要素

1111.行為主體行為主體行為主體行為主體

(1)(1)

(1)(1)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交易方式概述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交易方式概述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交易方式概述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交易方式概述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除有例外情況,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 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依同法第一二九條,得於集中 交易市場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者,僅限於與證券交易所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換言之,一般投資人無從在集中交 易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而必須委託證券經紀商為之。是故,我國當前集中交易 市場上有價證券之交易,係透過「間接買賣」270的方式為之(亦有稱做「二段式 交割」271)。

(2)(2)

(2)(2)修法前本款之行為主體修法前本款之行為主體修法前本款之行為主體修法前本款之行為主體

修法前法律係規定:「

」如前所述,我國目前集中交

269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06 年,頁 435。

270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股市「違約交割」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

大學法學論叢,第四期,九十四年六月,頁 85。

271 吳克昌,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483 期,九十一年七月,頁 43。

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係採取「間接買賣」的方式為之,從而依據舊法規定,

所謂「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其主體自應指證券自營商與經紀商而言,而非指 一般投資人272。此外,目前所謂「交割」雖有二重意義,即集中交易市場上證券 商之間的交割,以及委託證券商買賣之投資人於成交後對證券商之交割,但舊法 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在交易市場上「報價,而不履行交割之人」,此所稱「不履行 交割」,自應指自營商與經紀商之不履行交割而言,而非一般投資人之不履行交 割273

但是亦有不同見解,其認為在舊法下違約交割之行為主體為「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經紀商開戶買賣之投資人」,且包含行為人所利用之「人頭戶

274」,蓋我國證券市場交割制度雖然採取二段式交割,從而證券經紀商似乎亦應 為本款之行為主體,但是由於證券經紀商係法人,根本無從對之處以自由刑,且 對法人之處罰,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能處以罰金刑,故本款所規範者,應 不包括證券經紀商,但一般投資人並未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交易,故一旦發 生投資人違約時,應係證券經紀商對證券交易所違約,但證券商不過係被利用之 工具耳,故依照「間接正犯」理論,認定實際違約之投資人係實際犯罪人275

此種將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視為「被使用之工具」,而利用「間接正犯」

理論將一般投資人認定係本款行為之見解,也受到司法院 84.4.13(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討論結果之肯認276,實務判決277意見也以此項討論結果作為依歸,此 外,亦有直接在判決理由中明示採用「間接正犯」理論者278。但是另一方面,法

272 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研究,元照,2000 年 9 月,頁 188。

273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自版,1991 年,頁 501。

274 關於人頭戶之刑事責任,見 蕭胤瑮,操縱股價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現行法院對主觀構成要

件認定之分析—以人頭戶之刑事責任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五六期,2008 年 5 月,頁 239。

275 吳克昌,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483 期,九十一年七月,頁 43。

276「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者,雖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實際上委託報價者,則為投資人,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過為被利用之工具被利用之工具被利用之工具被利用之工具而已,至報價後有人承諾接受,應履行交割義務 者,應亦為投資人。而刑罰之對象,應為實際犯罪之人。」

277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

278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05 號判決。

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四十一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則強調「罪刑法定主義」,認 為以一般投資人為犯罪主體恐有不妥,建議修法279。學者對此「間接正犯」理論 之適用亦有所批評,並提出修法建議:「本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宜修正為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如此對違約交割犯罪是用之適用 主體較為明確,亦無庸再利用刑法間接正犯之理論推論,且可免於有違背罪刑法 定主義之嫌280。」

(3) (3) (3)

(3)現行法下本款之行為主體現行法下本款之行為主體現行法下本款之行為主體現行法下本款之行為主體

在學者281紛紛對本款之行為主體提出質疑,建議將一般投資人明列於條文行 為主體中以後,本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

」,其立法 理由指出:「考量交易市場係採兩階段交易,包括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及證券 商申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券商不履行交割,以及證券商對市場 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樣,爰修正第一款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以資明確。」

在此可以清楚發現,立法者已依學者之立法建議,明文將一般投資大眾納入 一五五條第一款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主體,然而一般投資人是否必然因為此次修法 而毫無疑問地落入本款所規制之範圍中,其實尚有疑問,詳待後述。

2222.行為客體行為客體行為客體行為客體

本款之行為客體係指違約交割之標的,包括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換言之,所謂之上市、

279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自版,2001 年 12 月,頁 142。

280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股市「違約交割」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

大學法學論叢,第四期,九十四年六月,頁 88。

281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自版,1991 年,頁 520;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研究,

元照,2000 年 9 月,頁 194;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2006 年 2 月,頁 348。

上櫃及興櫃股票均包含在內282

3333.行為行為行為行為

關於本款之行為態樣,舊法原係規定「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義務」,但是基於現實交易制度採取電腦撮合系統,不可能存在「不實 際成交」之情形283,亦即投資人之委託一經證券商申報輸入電腦,除非取消申報,

否則即依規定撮合成交,應無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之情形284

基於上述的批評,現行法之違約交割罪行為態樣修正為「業經成交而不履行 交割」,然而何謂不履行交割亦產生相當疑義,甚至直接衝擊本款之行為主體認 定。

(1)(1)

(1)(1)交割之意義交割之意義交割之意義交割之意義

證券市場上之買賣行為,其程序階段可分為「債權債務之確定」與「買賣標 的物及價款之收付」,前者稱為「結算」,後者即為「交割」285

(2) (2) (2)

(2)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

a.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公

司辦理集中交割時,按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結算,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依 交割清單所載有價證券及價金辦理交割。」與第一一一條規定「證券商及證券金 融事業不依第一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

282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股市「違約交割」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

大學法學論叢,第四期,九十四年六月,頁 88。

283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自版,2001 年 12 月,頁 142。

284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股市「違約交割」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

大學法學論叢,第四期,九十四年六月,頁 91。

285 林振東,探討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違約交割規定,證交資料,第 528 期,九十五年四 月,頁 35。

割義務。」可知,證券市場之交割主體為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其中證券商之 交割義務係基於一般買賣(即普通交易)所產生,證券金融事業之交割義務則係 基於信用交易所產生286

b.投資人投資人投資人投資人為為為為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交割之主體???

依據證交法第一五八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為買賣之受託契約後,應依 證交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至於此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訂 之;依此法律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 二條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投資人即委託人於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成 交後,應比證券商對證券市場之交割日期提前半天或一天對證券經紀商給付款 券,倘未給付,即構成違約287

而在投資人即委託人違約後,證券商依同準則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

而在投資人即委託人違約後,證券商依同準則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代辦交割手續。

在文檔中 從刑事政策論市場操縱法制 (頁 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