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研究分析與發現
第一節 建築法規
3-1-1 日治時期建築法規
嚴格來說,臺灣開始有現代建築的歷史甚早,最慢在西荷時期就已經有外籍傳教
士與外商洋行在臺灣建立起據點,但真正開始建築技術現代化的階段,則是清代末期
才開始較有規模。受到洋務運動的影響,從 1875 年起欽差大臣沈葆楨奏請建立臺北
府後,後續幾任臺灣巡撫如丁日昌、劉銘傳擔任臺灣巡撫也逐漸開始進行部分官方廳
舍的現代化嘗試,但都屬於小規模的試驗性行為,甚至大多都是極為謹慎的採取折衷
的作法,僅在建築物中做部分嘗試,因此日治時期才是臺灣真正進入建築技術現代化
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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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於領臺隔年的 1896 年(明治 29 年),由臺北縣知事橋口文也頒布臺北縣 縣令第三十三號的《臺北縣家屋建築規則》 ,主要規範對象為在臺日人,以及其所居 住的市街建築基準,重點在於衛生管理與構造安全的規範,其中最為特別的是設置
「建築行為許可制
66」 ,施行範圍僅止於新竹以北到宜蘭一代的北臺灣地區
67。事實 上,日人治臺初期最重要的工作目標,在於對臺灣土地產權的掌握,因此 1898 年臺 灣總督府先後頒布律令第十三號《臺灣地籍規則》以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 ,透過 對土地所有權的確認,建立起國家權力的宣示,同時也為日後打造理想的市街規劃與 生活家居奠定基礎。
臺灣總督府為了徹底改善臺灣傳統市街的樣貌,聘請英籍衛生工程顧問巴爾頓 (William Burton)
68來於 1896 年來臺,進行衛生環境調查與工程設計,而巴爾頓也於 1898 年五月提出《巴爾頓模範家屋建議書》,再度針對臺灣的家屋提出改善規範,其 規模與項目都較《臺北縣家屋建築規則》更為詳盡 (王慧瑜, 2010)。但就法規內容來 看,包含《臺北縣家屋建築規則》在內的兩次家屋建築規則,都沒有明確規範建築師 的角色,性質上比較接近調查計畫報告書,或是因應行政執行需求的技術規則手冊。
由於巴爾頓與濱野彌四郎
69在臺灣調查成果相當豐碩,因此臺灣總督府野於 1899 年公布「第一次市區改正計畫」,主要針對臺北城內為施行重點,除了改善舊有 道路、拓寬並且鋪設排水系統外,最重要的就是劃定西門町的日本人移民住宅區,建 立起作為示範樣本的新式社區,宣告臺灣正式進入現代化的序幕 (劉士永, 2017),並 且同年另外公布適用範圍通用全島的《家屋建築規則》 ,一年後經過修正再公布律令 第十四號《臺灣家屋建築規則》 ,總共八條條文,仍採「建築行為許可制」以及「使 用許可檢查制」 ,主要規範建築增建或改建時,應該要具備的圖說
70,呈報主管長官 檢查許可後方可執行,建築基地與街道之間也須有一定的對應關係,同時更進一步規
66 《臺北縣家屋建築規則》第一條規定:「市街地中供內地人居住之新建家屋者,至少於開工三日前須 向所轄警察官署申報,增建或改建時亦同,需在本條之申報書上添附其場所及家屋圖面。
67 《臺北縣家屋建築規則》第七條規定:「本則所稱市街為當份之內線於左列五所,臺北市街、新竹市 街、淡水市街、基隆市街、宜蘭市街。」
68 同註 16
69 濱野彌四郎1869 年出生於日本千葉縣,舊制第一高等學校畢業後,進入東京帝過大學工學部土木 科,師事巴爾頓並於1869 年偕同來臺,隨後任職於臺灣總督府土木部技師,並在 1899 年起接手巴爾 頓在臺工作,八田與一曾經是其部屬,被譽為「臺灣水道之父」。
70 《臺灣家屋建築規則》第二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時所需圖說,包含位置與面積、設計圖與大樣、平 立剖面與結構圖與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者等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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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棟距、建築線、避難空地等,對於違規的業主主管單位可以施以「行政執行權」予 以糾正,就法規內容與意義而言頗為先進。
臺灣總督府隨後以《臺灣家屋建築施行規則》為母法,於 1907 年再度公布《臺 灣家屋建築規則施行細則改正》 ,並將條文增列到十二條,涵蓋基地面積、通風、採 光、防水、構造、材料、衛生等項目,此為日治時期最後為建築制定專法的版本。相 較之下 1936 年公布的《臺灣都市計畫令》則是融合《都市計畫法》、《土地法》與《建 築法》三法合一的法令,建築的部分集中在「地域與地區之設定及建築物之限制」,
主要是以使用分區來規範建築使用,以及臨路建築退縮、高度、基地內留設空的等相 關規定加以定義
71。另一方面儘管《臺灣家屋建築規則》被廢止後,總督府仍於 1937 年發布府令第 145 號《臺灣家屋建築調查令施行規則》,進行另一波針對住宅、店鋪、
倉庫及其他建物,將家屋依用途、構造予以分類,作為日後家務稅制徵取的依據與標 準。
綜觀來說,日治時期臺灣施行的建築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範「建築師」的角色,
甚至可以說並不存在這樣的專業身分。而所謂的設計必須先符合法規管制下方能進 行,因此在當時除了營建工程以外,建築人員最主要執行的業務稱為「建築代願人」 , 主要是協助一般民眾取得「建築使用許可」
72與建「築行為許可申請」
73,儘管工作 性質有點近似於今日的「代書」 ,但就其所需具備的申請文件各種規定與內容,如非 受過專業建築訓練者,應該難以完成。
至於取得建築代願人資格的方法,主要是依據 1938 年臺北州頒布的州令第 20 號《建築代願人規則》中,第一條定義建築代願人的工作內容:
本令所稱建築代願人,為受他人之委託,對臺灣都市計畫法令中與建築物有關之 申請表製作與申請手續為業者,建築設計業者、建築請附業主與建築業者有前述行為 者亦受本規則管理。
71 《臺灣都市計畫令》是一套複雜且嚴謹的法令系統,包含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與土地重劃三部分,
其下再設各相關子法,與建築有關的部分為建築管理項目,主要以各州所設《建築物制限規則》為主。
72 由於戰前只有臺北州有明確實施建築帶願人制度,因此以《臺北州建築物制限規則》的規定來看,
申請「使用許可申請」的文件必須載明建築主(起造人)姓名與住所、建築基地所在位置、建築許可字 號與許可日期,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一份,內含兩種不同比例的圖說各一份。
73 以《臺北州建築物制限規則》的規定,「建築行為許可申請」必須要有包含平立剖面圖說、敷地計 畫、細部大樣等圖說,同時得再另外製作設計說明書,載明構造、材料、設備與結構計算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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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則詳載取得建築代願人的資格 :
欲被委託為建築代願人者,須符合左列資格之一,並由知事發給許可。
一、建築代願人考試合格者。
二、實業專門學校或同等以上學校建築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以建築代願為業務之公司機構,須聘有符合前兩項任一資格者,擔任公司負 責人。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規則二中的「實業專門學校」以上學校建築相關科系畢業的學 歷要求, 「實業專門學校」
74在日本的學制中屬於高等教育
75,但臺灣一直要到 1944 年才有臺南高等工業學校建築科創立,因此實際上整個日治時期,除非是留日學歷 者,不然除了日本人之外沒有任何臺灣人以此方式取得資格。因此日本政府只好於 1938 年起連續三年舉行建築代願人考試,考試科目包含「建築法規」、「建築手續」、
「建築技術」與「口頭試問」四種,三次考試共有 12 位臺灣人取得資格,但根據戰 後 1954 年的「日據時代臺灣建築代願人面試」報考資料顯示,卻有 18 個人報考。
臺灣在日治時期的建築教育中,並未有設計類的相關課程與訓練,因此大多數臺 灣人投入業界後主要選擇,是以任職於日本人所開設的建築商社為主,日治中後期才 開始有部分臺灣人嘗試自己創業。此外,根據相關總督府相關的人事資料中顯示,不 少原本任職於營繕課與土木課的技術官僚,退官後選擇轉任民間商社,因此,總體而 言,在日治時期臺灣的建築設計與營造專業,大抵上是由日本人所掌握,臺灣人大抵 上是以基層勞力為主要工作模式,因此建築法規對於日治時期的臺灣建築人才而言,
並不具有明顯的交互關係與約束能力。
表 4:日治時期臺灣建築法規一覽表
時間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1896 臺北縣家屋 建築規則
制定移居臺灣之日本人社區建築相 關規範,施行建築行為許可制
74 專門學校所指為日本戰前舊制專門學校,係依1903 年所公布「專門學校令」而成立的教育機構,
教育目標為「養成具有技術與學術能力的高等專業人才」,而「實業專門學校」則是更進一步受到「實 業學校令」所規範成立的高等實業學校,修業期限三年,入學資格為男生滿17 歲,女生滿 16 歲,具 有中學校或高等女學校以上學歷者。
75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於1974 年印行的《中華民國教育程度之定義及分類標準》,亦判定具有日治時期
「實業專門學校」學歷者具有受過高等學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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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 巴爾頓模範 家屋建議書
針對衛生與環境等條件,提出適宜 臺灣居住的家屋規範
1900 臺灣家屋規 則
規範建築增建或改建時,應該要具 備的圖說,呈報主管長官檢查許可 後方可執行,建築基地與街道之間 也須有一定的對應關係,同時更規 範棟距、建築線、避難空地等,對 於違規的業主主管單位可以施以
「行政執行權」
1907 臺灣家屋建 築規則施行 細則改正
1938 代願人規則 為受他人之委託,對臺灣都市計畫 法令中與建築物有關之申請表製作 與申請手續為業者,建築設計業者、
建築請附業主與建築業者有前述行 為者亦受本規則管理
欲被委託為建築代 願人者,須符合左 列資格之一,並由 知事發給許可:
一、建築代願人考 試合格者
二、實業專門學校 或同等以上學校建 築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以建築代願為 業務之公司機構,
須聘有符合前兩項 任一資格者,擔任 公司負責人。
3-1-2 中華民國南京時期建築法規
根據各項資料比對後得知,大中國地區最早的建築法規起源自 1889 年香港的《建 築物條例》 ,明訂需要提供建築圖說給主管機關的測量師,經歷四個工作天後收到通 知後始能動工,另外於完工時也需要通知測量師驗收,但對於圖說的內容要求,與測 量師的權責劃分缺乏更進一步的資料。1903 年香港政府參考英籍衛生工程師 Osbert Chadwick
76的研究報告,公布《公共健康及建築物條例》 ,要求起造人須聘請授權建
76 知名的英國公共衛生與社會改革先驅Edwin Chadwick 之子,1882 年受邀赴港針對香港的衛生環境 進行調查,但受到當地菁英分子極力反對而返英,香港於1901 年再度爆發嚴重鼠疫再度赴港,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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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師 (authorized architect)作為法定代理人,並呈送建築圖則,已然實行建築註冊登記 制度
77,近代中國對於建築師專業制度的規範,在 1920 年以前其實與日治時期臺灣 的發展狀況有些許相同之處,大抵是以都市管理為主要目的,並沒有詳細界定建築專 業者的身分與定位,內容大都是以技術性條文為主,僅在 1920 年的《廣州市工務局 取締建築章程》中提及「承建人」送請圖說內容,需載明「繪圖人」的姓名住址,但 並未有更進一步的詳細規定。
中國本土最早的「建築師」理應是出現在上海租界,可想而知幾乎都是以外國人 為主的壟斷性局勢,中國人大多只能從這些外國事務所擔任學徒習藝,一直要到 1910 年後,透過庚子賠款留美的學生,諸如關頌聲、朱斌、呂彥直、楊廷寶等人陸續返國,
開始投入業界並且獲得社會認同而站穩腳步,逐漸發展出像是基泰與華蓋之類的大 型事務所,中國建築師才開始逐漸普及並且成為主力,隨後在 1927 年由呂彥直、張 光祈等人在上海發起成立「中國建築師學會」 ,昭示源自西方的建築專業在中國已經 深根茁壯。
由於中國建築師的人數越來越多,為了有效管理建築師的執業情況與建築行為,
上海市政府於 1927 年公布《上海特別市建築師工程師登記章程》,規定領有「證書」
者,才得以「接收市內一切建築工程事業之委託,並准以所繪各項建築圖樣,向工務 局請領營造執照」 ,而請領證書者的資格規定須年滿 25 歲,符合:
(甲)大學或同等學校建築科或土木科畢業曾主持重要建築工程在三年以上者;
(乙)大學或同等學校建築科或土木科畢業曾充任工程教授或繼續研究工程在三 年以上者。
(丙)中等工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有切實工程經驗在六年以上並曾主持重要 工程在三年以上者,只要符合任一資格可以登記後授予證書,充任建築師
此外也載明凡年滿二十五歲,具有:
(甲)具有第二條(丙)項學歷有實習經驗兩年以上者。
(乙)匠目等之具有充分經驗能繪圖及略知計算者,可以申請「暫行登記」,可以
供一份完整的報告建議書,催生《公共健康及建築物條例》制定。
77 香港的建築師登記制度早於英國本土,《公共健康及建築物條例》中規定香港政府必須在《香港政 府憲報》上刊列所有符合資格的建築師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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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較為簡單的相關建築工程,但不授予證書。
基本上施行於上海的法規與香港的建築師制度相似。 1937 年公布《上海市建築 規則》 ,其中第六條壬款更進一步明文規定,申請建築許可的建築圖說中,必須列載
「設計者姓名及開業號數」 。
國民政府於 1927 年正式定都南京,並且開始進入蓬勃發展的國家建設高峰期,
建築師成為肩負重要任務的要角,建築師制度不再由各地自行制定,而是透過國家機 制來建制相關的管理制度。目前所能找到中華民國時期最早的建築相關文件,是 1923 年北洋政府農商部所制定的「技師甄錄章程」 ,將建築師歸類為工業技師底下,取得 技師資格有三種途徑,分別是:
(1)在國內外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修習工業專門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併兩 年以上之實習經驗得有證明者。
(2)曾受中等教育並辦理工業各場所技術事項合併計算在十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此章程後來隨著國民政府將「農商部」改組為「農工部」後稍事修改,並於 1927 年公布「農工部技師甄錄章程」 ,差別在於將前項章程的實習年限改為兩年。
國民政府於 1928 年後來再度根據甄錄章程的基礎上,將「工業技師」的部分獨 立出來,由工商部頒布《國民政府工商部工業技師登記暫行條例》 ,但當時並未受到 重視, 「建築科工業技師」僅有兩人登記,於是隔年再度頒布《技師登記法》 ,規定欲 登記為技師者須符合:
(1)具有高等專門學校學歷,二年以上實習經驗。
(2)考試合格。
(3)辦理農工礦工廠且對其技術有改良製造或發明之成績,或有關於專門學科之 著作,經審查合格者,三項其中之一,始能登記充任技師。
其中考試合格者所指的是通過 1924 年頒布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方法》
的受試者。
1929 年國民政府頒布《技師登記法》再度將農工礦三種技師的登記辦法整合為
一,建築科項目被移除,對於原本的建築業生態衝擊甚大,許多具有工作經驗,但沒
有大學學歷者首當其衝,再加上相關辦法也諸多模稜兩可之議,因此本法施行效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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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再加上當時還亟需解決中國境內沉重的專業人才缺口,因此國民政府又在 1931 年公布《實業部農工礦技副登記條例》 ,規定:
具中等職業學校學歷者,及其同等學校修習農工礦專科三年畢業,並有五年以上 之實習經驗得有證明者;或普通考試建設人員考試及格者,可登記為「技副」 。
期望藉由放寬標準來緩解缺人的壓力,但實際上因為相關規定辦法中,並沒有明 確載列「技師」與「技副」在職責與權利義務上的差異,因此仍然受到許多抨擊。
「建築法」立法始於 1938 年由移駐重慶的「國防最高會議」
78,函行政院送建 築法原則草案及建築法草案交立法院審議,此法基於 1931 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 法》架構下,依孫文《建國大綱》
79內容主導。由於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實行「一 黨訓政」 ,對國民實施民主訓練,為制憲國民大會鋪路,約法對剛於 1928 年完成北伐 的國民政府,是收攏當時各自為政的地方權力,最合理化的依據。而訓政時期約法第 六章界定中央與地方權限,主要規定事權範圍.課稅之劃分及專利專賣特許權,以上 三者皆以中央為主。
法律作為公共意志( volonté générale)的展現,當時建築法初設原則,為解決各 地方建築之管理各自為政,對於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與建築師之通則與責任,全國 並無統一之標準,所以將建築法草案送交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議,審議委員有羅鼎
78 在中日戰爭時期,國民黨為貫徹「中央黨政軍統一指揮」之原則,於1937 年在中國國民黨中央政 治委員會第51 次會議中,決定設立「國防最高會議」,下設「國防最高會議參議會」,隨後透過相關 組織調整,「國防最高會議」成為戰時最高層級的政治與國防決策機構。,委員長由蔣中正擔任,副 委員長汪精衛,最後於1947 年停止相關業務。
79 《國民政府建國大綱》由孫中山於1924 年所創,全文僅 25 條,將建國程序分為軍政、訓政與憲政 三個階段,其中在訓政時期最重要的目標在於「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實現民選,興辦實業」,此與國 民政府定都南京時期,大力興辦實業並積極從事各項建設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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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克儁
81、趙迺傳
82、趙琛
83與楊公達
84,以上 5 位立法委員教育背景,有 4 位 是法學專業與 1 位是教育學專業,其中並沒有任何建築專業人員參與立法的工作。
除了趙迺傳之外的法學背景立委,雖然受法學教育學校不同,但共通點則為法科 的養成,都是在羅馬法的文化背景下訓練,羅馬法具有權力集中化、以立法權為核心 的特色,且羅馬法區分本國民與外國人使用不同的法典,這種權力劃分與保障方式,
分類各領域內外的文化模式,也影響建築法清楚界定建築相關人與行政單位關係,分 工國家和地方層級管轄。確立國家秩序對於建築領域的貫徹,始於建築法的形成,形 成自上而下的權力滲透,從建築物到建築物相關人與繪圖行為止。但礙於建築法的初 創是在沒有建築專業者的參與中進行,法學專業者對於建築業現實情況認知的不足,
以及當時二戰的紛亂局勢,也為之後屢次的修訂和增補條文埋下伏筆。
隨著建築師專業制度也經逐漸成形,國民政府於 1938 年公布《建築師法》共四 十七條,並在第四條內明文規定: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
但造價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 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並且在第二章建築許可的部分,要求呈送「建築聲請書」時需載明「設計建築師」 , 在此階段的條文就明訂「技師」與「技副」之間的權責差異。1944 新版的《建築師 法》修正後公布,共計五十條,其中第一章第四條載明:
80 羅鼎出生於1887 年,原為前清秀才,1905 年官費留學日本,畢業於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畢業後 擔任國民政府法制局編審,參與《民法》、《親屬繼承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制定。並先後任教於南京 中央大學、武漢大學等校擔任教授
81 劉克儁1893 年出生,畢業於北京大學法學院後出國,曾任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教授,1928 年出任 國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員與考試院法規委員會委員。1946 年起擔任制憲國民大會代表,並於 1948 年 被任命為司法院大法官。
82 趙迺傳1890 年生,原為前清秀才,後就讀於浙江等導學堂,1918 年畢業於國立北京師範大學,1920 年由校方保送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師範學院就讀,師事教育名家杜威門下,1945 年由國民政府派令,擔 任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教育處處長,負責臺灣教育接收工作。
83 趙琛出生於1899 年,畢業自日本明治大學法律系,受孫科推薦成為立法院立法委員,並任教於南 京國立中央大學法學院,1948 年出任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並於隔年抵臺,擔任行政院光復大陸設計 委員會委員與司法組召集人,1952 年出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84 楊公達1906 年生,北京高等師範學校畢業後留學法國,先後就讀於法國國立政治大學與巴黎大學,
取得政治學碩士與法律學博士學位,1931 年起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並擔任過法學院院長,歷任過立 法院立法委員等多項公職,於1949 年抵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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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築師」 ,以依法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 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技副擔任 之。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命令規定,不受前線之限制,並得 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同章節第六條也明確規定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在建築部 分所依據的法源及為同樣於 1944 年公布的「建築師管理規則」。
3-1-3 中華民國臺灣時期建築法規
1945 年太平洋戰爭結束,國民政府在臺成立行政長官公署
85負責接收事宜,初 期的相關制度與工作,其實大抵上都延續日治時期的所建立的為主,例如復員的建設 工程,主要是委由光智
86、協志
87與榮興
88為主的三大臺籍營造廠負責重大工程,甚 至部分的日籍專家學者仍然留用,建築部分也仍延續「建築代願人規則」 。由於國民 政府在 1947 年制定新版的《技師法》,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經技師試驗或檢覈及格者」 ,方能成為技師,此一變革嚴厲的限制成為 技師的方法唯有通過考試一途,瞬間縮減了大量建築人才成為建築技師的機會,但臺 灣當時急需進行戰後重建工作,卻苦於沒有這麼多的建築人才可以通過資格考試,因 此 1948 年行政長官公署發布《臺灣省建築師管理補充辦法》,施行暫代技師與技副 制度,相關條件為:
(1)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工 程科系得有畢業證書者,並擔任專門技術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異有證明文件者。
(2)高級職業學校及實業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工程科系得有畢業證書者,並擔任 專門技術工作十二年以上,成績優異有證明文件者。
85 1945 年中華民國政府從日本手中接管臺灣,設立臺灣省並成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並同時負 責海南諸島的接收工作,後因228 事件後終止業務,改組為臺灣省政府。
86 負責人陳海沙碧1895 年生於臺北,總督府工業講習所機械科畢業後,與林煶灶一起創辦「協志商 會」,隨後自立門戶成立「光智商會」為臺灣三大營造廠之一。
87 負責人林林煶1983 年生,畢業自總督府工業講習所建築科,後與友人集資創立「協志商號」,1939 年起成立大同鐵工廠,並於兩年後獨資經營,為後來大同公司前身。
88 負責人葉仁和1908 年,於 1933 年繼承父親所經營的從事淺野水泥特約販賣與建築材料買賣的「榮 興商會」,並逐漸在土木建築請負業中具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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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工 程科系得有畢業證書,並擔任專門技術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異而有證明文件者。
(4)初級職業學校或實業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工程科系得有畢業證書,並曾擔任 專門技術工作八年以上成績優異有證明文件者
(5)初級實業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工程科學得有畢業證書,並曾擔任技術工作十 二年以上成績優異有證明文件者
(6)合於前項第一第二兩款規定資格者,得聲請為暫代技師;合於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資格者,得聲請為暫代技副。
嚴格來說, 《臺灣省建築師管理補充辦法》比《技師登記法》或《實業部農工礦 技副登記條例》的相關條件都嚴格許多,最重要的關鍵在於無法取得日治時期的工作 經歷
89,而且就算通過後也只能拿到有效期限僅六個月的暫時資格,可想而知此一規 定對於解決臺灣戰後的人才缺口並無實質幫助。此外考試院曾於 1951 年舉辦過「技 副升技師考試」 ,只要通過「審查」與「口試」就可以升任為技師,這個辦法主要是 為了在大陸已經取得「技副」資格者,來臺後可以立刻晉升為「技師」 ,但當時僅有 兩人取得資格。
為了安撫因為《臺灣省建築師管理補充辦法》帶有不公平意味的嚴格標準,進而 群情激憤的臺灣籍建築人的抗議聲浪,同時還得解決日益嚴重的人力資源問題,因此 國民政府於 1953 年連續三年舉行建築技師與技副特考,技師的考試科目包含本國歷 史地理、國父遺教、建築結構、施工及估價、建築設計、營造法、都市計畫與建築法 規等八個科目,技副則少考建築結構與都市計畫兩科。此外,考試院還針對日治時期 的建築代願人舉行「日治時期臺灣建築代願人資格之補救」特考,只要通過建築設計 面試,就可以取得建築技師資格,總共有十三人通過此項考試。此後 1952 年高普考 試增設臺灣省高普考試項目,當年起將高普考與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合併舉行,成績及 格者直接授予技師資格。
1966 年聯合國開發計劃署(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簡稱 UNDP) 成立,首任署長保羅.霍夫曼 (Paul G. Hoffman)曾任美國執行馬歇爾計劃(European Recovery Program)的經濟合作總署(Economic Cooper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
89 大多日治時期任職於日產公司的臺灣人,大多受限於因為無法取得日治時期工作證明文件,另外就 是日治時期臺灣並沒有建築師事務所的制度,因此幾乎無法合乎技師登記法的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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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A)首任署長。同年中華民國向聯合國申請補助聘請外國專家顧問來臺,以期解決 因經濟快速成長而產生都市快速擴張與住宅供給問題,並在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 展委員會 (CIEDC)下成立「都市建設及住宅計劃小組(UHDC)」。
UHDC 不只針對都市規劃和住房政策指導,也針對國民政府 1949 年遷臺以來種 種建築與都市問題,舉凡 1960 年「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修正或 1967 年「臺灣地 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修正,都無法解決當時建築法因應技術的突 破,社會需求的改變或建築法在臺灣適應性等問題,而且 1944 年 12 月訂頒「建築 師管理規則」僅屬行政命令層級,法律效令薄弱,為配合當年社會因素與政府需求,
在 1966 年 5 月 CIEDC 成立建築法規研訂小組,請 UHDC 專家孟松(Donald Monson) 與白爾賽 (Karl J. Belser)提供相關法規建議,對於建築法修訂做出「建築師法草案第 二次稿研議報告書」 、 「有關臺灣地區建築及建築教育考察報告」等報告書。
其中 1972 年 1 月「有關臺灣地區建築及建築教育考察報告」為曼哈頓知名建築 事務所 Moore & Hutchins 創辦人之一慕爾(John C. B. Moore)所提,在 1971 年 12 月 建築法修訂與建築師法公布後所提的報告書中,針對當時臺灣建築師與建築業普遍 遇到之問題提出 12 項建議,內文有關建築師設計費過低.建築師工程監造之責任與 建築師考試前須有實習工作等,並影響 1975 年的建築師法修訂。
由於 1950 年後美援基礎建設工程開始進行各項工事,執行業務期間許多介面整 合的問題浮上檯面,因此也讓政府相關單位注意到必須通盤檢討過往法規與制度的 缺失。 1963 年國民政府為了向「聯合國特別發展基金」提出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 需求相關計畫申請,特別成立「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法展委員會」,隔年聯合國派 Monson 夫婦來臺審查區域計畫、住宅與都市發展等相關工作並做出簡報。1966 年在 經合會組織下設「都市建設及住宅計畫小組 (UHDC)」,經過長達五年的計畫工作,總 共完成 131 項工作,相關報告與建議 248 種,重要備忘錄或建議 495 種,其中也包 含了營建法規的相關計畫成果,是臺灣繼美援之後另一個相當重要的建築技術現代 化的關鍵時刻。
內政部接受經合會的建議報告,同時也獲得相關經費補助,於 1966 年邀請 UHDC
的孟松與白爾賽(Karl Belser)等專家顧問與機關代表,成立「建築法規修訂小組」,針
對《建築法》 、 《建築師管理規則》與《管理營造業規則》研擬修訂工作,並且參酌美
國、日本與香港等地建築法規進行修訂,最後於 1967 年完成「建築法修正草案」呈
送立法院,並委付內政司法經濟交通四委員會聯席審查,在此版本中對於建築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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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認定為:
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建築 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 築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不能事業各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項之限制。
此外,經合會與內政部成立「建築法規修訂小組」時,除了研擬《建築法》的修 訂之外,同時也進行《建築師法》的法案制定,經過院會多次審議之後於 1971 年年 底公布建《築師師法》 ,強調是遵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依循《律師法》 、
《會計師法》等成例,定名為《建築師法》 ,除了具有全面性及永久性之適用效力,
同時也配合地方自治之實施,採用分層負責及以簡駁繁之原則,盡量授權各級地方政 府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 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此外也載明檢覈的資格,詳列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 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 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 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
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 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 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 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
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在國外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
表 5:中國民國建築法規一覽表
年分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1903 公共健康及 起造人須聘請授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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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分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建築物條例 師 (authorized architect) 作為法定代理人,並呈 送建築圖則
1923 技師甄錄章 程
(1)在國內外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修 習工業專門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 業文憑併兩年以上之實習經驗得 有證明者
(2)曾受中等教育並辦理工業各場 所技術事項合併計算在十年以上 著有成績者
1927 上海特別市 建築師工程 師登記章程
領有「證書」者,才得以
「接收市內一切建築工 程事業之委託,並准以 所繪各項建築圖樣,向 工務局請領營造執照」 , 而請領證書者的資格規 定須年滿 25 歲,
(甲)大學或同等學校建築科或土 木科畢業曾主持重要建築工程在 三年以上者
(乙)大學或同等學校建築科或土 木科畢業曾充任工程教授或繼續 研究工程在三年以上者
(丙)中等工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 學力有切實工程經驗在六年以上 並曾主持重要工程在三年以上者 年滿二十五歲,具有(甲)具有第二 條(丙)項學歷有實習經驗兩年以 上者
(乙)匠目等之具有充分經驗能繪 圖及略知計算者,可以申請「暫行 登記」 ,可以負責較為簡單的相關 建築工程,但不授予證書。
1927 技師甄錄章 程
(1)在國內外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修 習工業專門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 業文憑併兩年以上之實習經驗得 有證明者
(2)曾受中等教育並辦理工業各場
所技術事項合併計算在十年以上
著有成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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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分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1929 技師登記法 (1)具有高等專門學校學歷,二年 以上實習經驗
(2)考試合格
(3)辦理農工礦工廠且對其技術有 改良製造或發明之成績,或有關 於專門學科之著作,經審查合格 者
1931 實業部農工 礦技副登記 條例
規定具中等職業學校學歷者,及 其同等學校修習農工礦專科三年 畢業,並有五年以上之實習經驗 得有證明者;或普通考試建設人 員考試及格者,可登記為「技副」
1938 建築法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
應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 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 技副為限,但造價在三 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 在此限。前項工業技副 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 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 限。
1944 建築法 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 築師」 ,以依法開業之建 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 或技副為限;但公有建 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 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 科或土木科技師技副擔 任之。建築物之造價在 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 內政部命令規定,不受 前線之限制,並得限制 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 建築物。
1944 建築師管理 建築師以曾經濟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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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分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3)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 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 築 或 土 木 工 程 科 系 得 有 畢 業 證 書,並擔任專門技術工作一年以 上成績優異而有證明文件者。
(4)初級職業學校或實業學校修習 建築或土木工程科系得有畢業證 書,並曾擔任專門技術工作八年 以上成績優異有證明文件者 (5)初級實業學校修習建築或土木 工程科學得有畢業證書,並曾擔 任技術工作十二年以上成績優異 有證明文件者
(6)合於前項第一第二兩款規定資 格者,得聲請為暫代技師;合於第 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資格者,得聲 請為暫代技副。
1971 建築法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 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但公有建築物 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 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 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 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 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 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項之限制。
1971 建築師法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 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 建築師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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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分 法規名稱 內容 資格
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 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 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 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 年。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 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
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 件者。
(3)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 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 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 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 者為六年。
(4)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 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
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 件者。
(5)在國外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
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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