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既有建築物地下室拆除、結構審查相關規範
第二節 建議
(一) 建議一:殘留地下室之封閉回填應有規範 中長期建議:殘留地下室之封閉回填應有規範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既有建築物地下室拆除重建之建案日益普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 範》第九條已規定拆除施工之準備工作應詳細了解建築結構、建築、
工程竣工及使用後之變更等圖說資料,據以擬訂符合現況之拆除施工 計畫。但國內建築物拆除常態爲僅拆除地面以上之構造,保留地面以 下之構造物(地下室)不拆,待新建地下室時再一併處理既有地下室 的拆除問題。保留未拆之地下室若無立即改建計畫,通常須將其封閉 回填以維護公共安全。《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十四條雖規定「地下 室或坑洞須經檢查後,始得進行回填。」但檢查項目及標準並未規範,
且對地下室空間之填築材料及是否壓實未有明確規定。本研究建議應 研擬相關規範。
(二) 建議二:既有地下構造物之調查報告 中長期建議:既有地下構造物之調查報告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既有建築物地下室拆除重建在規畫設計之初,必須對基地現況進 行詳盡調查,方能有足夠之資訊對地下室拆除及利用方式進行評估。
目前關於基地調查,有二本準則作參考: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之《大地工程調查作業準則》、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工程地
質測繪準則與解說》。但此二篇準則中有關於基地調查之規定如同《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均以地質構造及土壤性質爲調查重點,對於 基地內既有地下構造物之調查並無規定。爲使開發單位在設計規畫階 段即能正視既有地下構造物對設計規畫及施工安全之影響,本研究建 議《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應規定除必要之地質鑽探資料外,若 遇地下室拆除重建時,需對既有地下構造物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其 中包含對地下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提出建議(附錄九:表1)。使開發單 位能編列現況調查的預算。詳盡的調查報告亦能幫助設計單位於規畫 時避免施工困難之設計;協助施工單位編列預算及工期、並規畫施工 時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 建議三:既有地下構造物拆除及再利用之結構設計與審查 短期建議:既有地下構造物再利用之結構設計與審查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各縣市政府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無論利用既有地下構造物爲臨時擋土、支撐或施工面,均須先對 既有地下構造物之強度進行評估,若強度不足須有足夠之補強;此外,
既有地下室梁柱拆除過程中,土水壓力改由深導溝的隔艙、扶壁支撐。
然而,一般結構設計通常未包含此部分之計算,經常是由施工單位憑 經驗施作,因而增加施工時之安全隱患。
《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之精神係以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管理爲 重,着重拆除廢棄物的分類處理、再利用、減量。規範並未明確要求 拆除施工計畫必須對被拆除之構造物的結構系統及強度進行評估,以 研判地下室拆除或再利用時是否需要額外支撐或補強。本研究建議拆 除施工計畫應包含相關內容,以落實拆除施工規範第四條第(三)款
「有其他安全考量者,承攬營造業須應提交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規定。
本研究認爲,目前規範對被拆除之構造物的結構強度評估規定不 足之處,應可透過結構審查把關。本研究建議,除六都規定之結構設 計委託審查之地下室規模外,若遇有地下室拆除重建時,新建地下層 開挖超過二層之建築物,亦應將其地下室拆除之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 包含於委託審查之範圍內,且審查委員中應包含具備大地工程領域專 業資格之人員。因六都中僅有高雄市未規定審查委員須包含大地技師,
法規修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 則爲例(附錄九: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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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民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一 期中審查會議記錄及研究團隊回應
委員意見 研究團隊回應
附錄一 期中審查會議記錄及研究團隊回應
附錄二 期末審查會議記錄及研究團隊回應
審查委員意見 研究團隊回應
附錄二 期末審查會議記錄及研究團隊回應
審查委員意見 研究團隊回應 2. 地下室拆除可能面臨許多問題,如
載重驟失造成隆起等,宜整理出注 意事項供業者參考,並另做成檢核 表。
3. 期初、期中及期末意見回應表等文 件請附上。
2. 感謝組長指導,拆除過程個案都非 常特殊,不易製作通用表格。於研 究中加入拆除重建安全性之注意事
2. 感謝組長指導,拆除過程個案都非 常特殊,不易製作通用表格。於研 究中加入拆除重建安全性之注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