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誠然,縱使從人性尊嚴得逐步推導出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行政調查中適用之可能性,
且對於事證調查困難之問題,可藉由降低證明義務與行政和解契約制度解決。然而,實 務上不論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或依法裁判之法院,仍然習於固守法律位階之明文規定,
認為行政調查法規既無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可能。因此,立法者實 有義務盡快將相關制度明文化。
一、 行政程序法之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法規定為之。」其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除法律另有較本法更嚴格之程 序規定」而言197。換言之,行政程序法係行政程序之基本法,原則上有關行政行為之程
197 湯德宗(2003),《行政程序法論》,頁 158-159,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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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除非特別行政法規有較行政程序法更嚴格之規定,始排除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因此,立法者第一要務應是將不自證己罪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中,為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行政程序中之適用打下根基,立下最起碼之標準。觀行政程序法第一 章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中,目前並無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相關規定,僅規定當事人、
第三人有義務配合機關之要求,到場陳述及提出文書資料。特別行政法規可任意規定以 刑罰、行政罰方式強迫當事人、第三人積極提出對己不利之證據。
立法者應在該節增設規定:「若當事人恐因陳述或提出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致 自己受有刑罰、行政罰、懲戒罰或其他裁罰者,得拒絕之。」俾行政調查在涉及刑罰、
行政罰或其他裁罰事項時,使當事人得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此外,不自證己罪原 則之保障對象非僅限於當事人,亦包括第三人,故立法者亦應增訂第三人準用上開處理 方式之規定。如此一來,儘管特別行政法規規定一般情形,得以刑罰、行政罰等方式強 迫當事人、第三人履行協力義務,然而在涉及裁罰事項之情形時,即應回歸較嚴格之基 本法規定,使當事人、第三人享有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之權利。當然,最終目標是立法者 能在各特別行政法規皆設有此類規範。除非特別行政法規已有如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限制所得證據不得用於一般行政罰、刑罰之訴追程序等保障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規定。
至於本文前述提出兩個解決事證調查困難之方法,即證明義務之降低及和解契約,
前者有賴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為之。後者在行 政程序法中已有第 136 條之規定,但仍需依靠行政機關願意嘗試此途徑。
二、 行政訴訟法之修正
行政訴訟程序雖然已非行政調查程序之範疇,然而前者係後者之延續,故本文一併 討論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中針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相關規定,僅有第 145 條 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亦即,僅有證人享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中有關不得被強迫積極提供供述證據之權利。然而 對照本文前述之結論,顯然不足。因證人於涉及刑罰以外之裁罰情形,仍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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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其賦予執行機關有權以限制住居此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迫當事人 就導致其受到罰鍰執行之事項為供述、報告。此實亦在強迫當事人自我處罰、自我對抗,
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人性尊嚴之保障意旨。因此,本文認為應在同條增加一項例外規 定:「基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執行,不得以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為由,限制義務人住 居。」如此才能使當事人受到不自證己罪原則完整之保障。
四、 於立法者修正前
惟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僅能依賴行政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配合。以機關 而言,其在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倘遇有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必要時,即應善用其享有 之調查方式裁量權,選擇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以外之方式,避免強迫當事人自我對抗。
並主動尋求推計課稅、和解契約等折衷方式,以兼顧調查任務之執行。以檢察官而言,
其應鑒於人性尊嚴、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精神,嚴禁假借行政調查之名義,規避刑事訴訟 法不自證己罪原則相關規定。例如不得故意藉由行政機關對被告為行政調查,來獲取刑 事犯罪證據,濫用行政罰法第 32 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移送涉及刑事部分至司法機關之規 定。至於法院則應在機關因遵守不自證己罪原則而陷入調查困難時,降低機關之證明義 務,並盡量採納機關與人民透過和解契約所確定之事實。
總的來說,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中制定不自證己罪原則相關規定,僅是落實不自證 己罪原則保障之第一步,絕非最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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