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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二節 行政調查之進行

第一項 方法

行政調查方法多樣化,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規定僅列舉其中四種方法,

包括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而上開未規定到之方法可見 於其他法規,茲舉下列幾種可見於我國實定法中的行政調查方法96

「通知陳述意見」。關係人對於事實真相的掌握,通常較為熟悉,行政機關藉由通 知關係人陳述意見的調查方法,有助於事實的釐清。此種調查方式,屬於當事人協力義

95 洪家殷(2013),〈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25 卷 1 期,頁 4。

96 洪家殷(2013),〈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25 卷 1 期,頁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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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的一種,令其分擔闡明事實真相之責任,應為法治國家所允許。一般性規定可見於行 政程序法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而其他個別法律規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2 款、商品檢驗法第 5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電信法第 55 條第 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等皆有規定此種類型的調查手段。

「要求提供報告、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之目的,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或物品。此亦屬協力義務性質。一般性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而個別性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商品檢驗法第 49 條第 2 項、飛航事故調查法第 17 條等。

「詢問或質問」。此手段類型行政程序法中並無一般性規定,而個別性規定例如勞 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和第 42 條的「通知到場」。其中又分為傳喚特定人至一定場所 接受詢問,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及以強制力強制特定人到場接受詢問,例如社 會秩序法第 42 條97

「鑑定」。行政機關調查過程中,若涉及專業知識判斷,其又缺乏該項專業時,就 有必要送請鑑定人代為鑑定。行政程序法在第 41 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 為鑑定(第 1 項)。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第 2 項)。」例如 在醫療、學術著作抄襲、專利聲請等案件,行政機關可能不具相關判斷能力,即有需要 依法選定鑑定人代為判斷。值得一提的是,鑑定係以事實為對象,而非法律之解釋和事 件之涵攝,因該等事項應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

97 洪文玲(1998),《行政調查與法之制約》,頁 31,台北:學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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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其係指暫時性的限制人民行使其財產權,主要在要求物品所有權人或對 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交出該物,暫時保管,俟機發還。其重點放在公法上之保管關 係98。其亦無一般性規定,而個別性規定如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得沒入或可為證 據之物,得扣留之。」和水利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 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進入處所」。行政機關為了實地檢查、勘驗,有時需要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場 所,檢查、勘察場地、設備。此種手段與刑事搜索非常類似,皆係進入人民私有處所進 行觀察,以發覺私人無意願交出之相關資料或物品99。現行法律規定如勞動檢查法第 14 條第 1 項、礦場安全法第 34 條、就業服務法第 62 條、水利法第 33、34 條及水汙染防 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等,皆有授權行政機關得使用此種調查手段。

「留置」。此手段在限制被調查者之人身自由,以繼續進行相關調查。例如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47 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 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此種調查方式將對人身自由權為暫時性的限制,應受到憲法第八條法定機關、法定程序 等規範制約100

「搜查」。行政檢查以發現證物或其他可為沒入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調查者之身 體、物件或營業處所等所為之措施,除經當事人同意或自願外,多以搜查為手段。此種 手段關乎人民之身體、財產及居住自由,故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外,均應事先得到被調 查者同意,行政機關始得為之,且應注意比例原則101

98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98,台北:三民。

99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94,台北:三民。

100 洪文玲(1998),《行政調查與法之制約》,頁 32-33,台北:學知。

101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96-497,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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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類型

學者有將行政調查按不同區分標準作不同分類。依事件之一般或具體而分,可將行 政調查分為個別調查與一般調查102。前者係指為確保行政正常運作,以特定、個別的行 政決定、處理為目的,而蒐集資料之活動。換言之,即為行使法定之個別、具體權限,

所發動之蒐集資料活動。例如進入家宅檢查、命令出面。後者則指為擬定政策或設定基 準,而必要之蒐集資料活動,非為特定、個別之行政上決定或處理而發。例如人口普查、

公害經常性監督103

依可否實施強制力將行政調查分為「強制調查」與「任意調查」。「強制調查」係指 行政機關透過強制手段所進行之行政調查。因此種方式將違反人民意願,時常侵害人民 之隱私權、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依照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 明文始得為之。強制調查按得否行使實力強制,又可分為直接以實力擔保調查實效性之

「直接強制調查」,及以實力以外之方式擔保實效性之「間接強制調查」。所謂之實力包 括以實力加諸於人民之身體、財產、住所等,例如進入處所檢查、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而實力以外之方式則係指透過刑罰、行政罰等事先間接課予受調查者忍受義務。「任意 調查」在指純粹依賴受調查者協助、配合,不得使用強制力為擔保之行政調查。此種方 式因無限制人民基本權,故只要在管轄機關組織職掌範圍內即可實施,不須有法律授權 依據。例如訪談、當事人自動提供資訊等調查方式104

另外,依照行政調查究係對何種對象而實施,可分為對人之行政調查、對物之行政 調查及對處所之行政調查105。依對行政危害之功能而分,若目的在防止行政危害發生,

102 洪家殷(2010),〈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東吳法 律學報》,21 卷 3 期,頁 6-7。

103 陳景發(1996),〈論行政調查之法的統制〉,《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1 期,頁 78-79。

104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81-482,台北:三民。

105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81,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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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預防性(規劃性)行政調查。若目的在制止已經發生之行政危害,則為制止性(取締性) 行政調查106

上開第二種分類較具區分實益,因其將影響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調查時,是否須有 法律授權依據。而其他分類僅在單純對多元化之行政調查,依照特性作歸類,以期掌握 行政調查之概念。

第三項 相關原則

繼前述對行政調查有關定義、法律性質、方法與類型等介紹,本節將繼續討論行政 調查如何進行,需遵守哪些原理原則,該等原理原則之內涵為何,又該如何落實於行政 調查中。

第一款 裁量行政

依法律規定,若構成要件實現時,僅有單一之法律效果,行政須依法而為,否則 即違法者,是為「羈束行政」。反之,倘若依法律規定,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得決定 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就多數之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者,則屬「裁量行政」。按法律授權 內容區分,裁量可分為「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前者係指行政機關得決定是否採 取措施。後者則指行政機關可在多種法律許可之措施中,選擇其一而為之。而觀我國之 立法技術,裁量權之授予方式,包括以「得」、「得不」用語、依法律規定之整體關聯意 旨顯現具裁量授權等方式。裁量行政存在之目的在保持法律之彈性,使行政機關得在面 對個案時,考量個案狀況與法律目的,作出適當、合理之決定,藉此落實個案正義。然 而行政機關雖具有裁量權限,但並非得任意為之,仍須遵守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相關之法 律界限。此部分可觀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106 李震山(2014),《行政法導論》,頁 481,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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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所以行政機關須為「合義務裁量」、「法律拘 束之裁量」,否則該裁量決定即為違法,又稱「裁量瑕疵」107

行政調查之個案情形具多樣性,法律難以預設個案該如何調查,所以基本上立法者 多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使其得依照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調查、如何調查。故行政 調查係裁量行政之一環,此觀行政調查法規之用語亦可知。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勞 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

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 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

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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