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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三節 行政調查中之證據

行政機關為了正確適用法官、作成各種行政決定,必須釐清相關基礎事實。而為了 釐清該等事實,行政機關即須運用各種行政調查之手段,再針對經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加以判斷、審酌以分析事實及形成心證123。上述經行政調查所得可供機關釐清、確定事 實之資料,即為「證據」或「證據資料」124。可見證據之相關概念與行政調查有重要之 關係。此外,行政調查若涉有違法情事,所得證據是否排除,亦與本文所要探討之議題 有所關聯。因此本文將其分為兩項介紹之。

第一項 證據之相關概念

行政機關調查階段所得證據之相關概念,與訴訟法上並無太大差異125。如前所述,

機關在適用法規之前,必須先認定事實。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資料即稱為「證據」或「證 據資料」。凡證言、文書內容、物件性質、鑑定意見等均屬證據資料。產生上開證據資 料之人或物稱為「證據方法」,例如證人、鑑定人、文書、物體等皆屬之126。至於「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資料具有證明待證事實之資格,而「證明力」則指具備證明待證事實 資格之證據資料,所能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或是對行政機關形成確信過程所具有之影 響力。上述二概念並不相同,容易被混淆。行政機關調查階段並未如訴訟階段適用「證 據直接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並無如行政訴訟法在第 1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法院

123 洪家殷(2011),〈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35 期,頁 10-11。

124 吳庚(2012),《行政爭訟法論》,頁 231,台北:作者自版。

125 洪家殷(2011),〈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35 期,頁 11。

126 吳庚(2012),《行政爭訟法論》,頁 231,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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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另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參與之權 利,且對於證據是否應被採取無請求權127

第二項 證據之排除

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於行政程序中亦應適用之,因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應 遵守法規範,縱然人民有違法行為,國家亦不得故意違法來對付人民。此不因在行政程 序抑或是刑事訴訟程序而有不同128。例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人民之意見陳述,應 絕對排除之。又如近年修正通過之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5 亦是基於同一意旨而設:「稅 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 據。」129如此一來,始能達到保障人權、維護司法正潔、正當程序與嚇阻國家機關違法 之目的。當然,行政罰、其他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不若刑罰對於人民基本權侵害甚深,

似乎不應將刑事訴訟之證據排除法則全盤適用於行政程序中。然而本文認為,此問題可 藉由裁量排除主義解決之。

刑事訴訟著重發現真實,俾能正確適用刑法、形成公平之裁判。因此調查證據、釐 清事實是刑事訴訟重要之課題。惟若國家在調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其所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則有爭議。通說認為基於保障人權、維護司法之正潔,該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容許有例外情形,則有「強制排除主義」及「裁量排除主義」

二種不同看法。

強制排除主義認為只要調查過程違法,所得證據應一律喪失證據能力。相對地,裁 量排除主義則認為仍應衡量個案情形作不同處理。學說上一般認為違法取得之證據若屬 供述證據,因侵害了個人之自由意思,需嚴格禁止,故應絕對排除。至於若屬非供述證

127 洪家殷(2011),〈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35 期,頁 13-14。

128 李惠宗(2013),《行政法要義》,頁 278-279,台北:元照。

129 洪家殷(2011),〈論行政調查之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35 期,頁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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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因證物之型態並不因違法情事而改變,尚非不可信。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兩 種說法,屬強制排除主義之規定有第 158 條之 2:「I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II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 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 158 條之 3:「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等規定。

屬裁量排除主義者為第 158 條之 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規定目的在平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避免因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導致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全部受到排除130

然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究應如何審酌,難以從上開條文得知。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上字第 644 號判例所列之標準值得參考:「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在為上開衡量時,為保障人權、維護司法 正潔、正當程序與嚇阻國家機關違法,若違法取證過程實質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即 應一律強制排除該所得證據。反之,若未涉及基本權之實質侵害,僅屬單純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要件,始得進一步衡量公益與人權之維護,斟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131

130 張麗卿(2013),《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 381-382,台北:五南。

131 張麗卿(2013),《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 382-384,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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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裁量排除主義之處理方式,亦應得用於行政調查上,行政調查 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若違法取得之證據係供述證據,因侵害了個人之 自由意思,儘管在行政程序中仍需嚴格禁止,故應絕對排除。而倘若違法取得之證據係 非供述證據,則需如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在此權衡過程中,即得將行政行為不若刑罰對於人民基本權侵害甚深之因素考量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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