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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區別

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四節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區別

第一項 刑事偵查之內涵

廣義之刑事訴訟,包括了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執行等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在第 2 編「第一審」第 1 章「公訴」設置有「偵查」一節,即第 228 條至第 263 條。而所謂 的偵查,應係指檢察官為了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與 蒐集犯罪證據的程序132。換言之,偵查程序乃提起公訴以前之程序,即檢察官為了判 斷是否提起公訴而預先所作的準備程序,故亦可稱為「前程序」。而此種程序的目的主 要包括二者:首先是篩漏的功能。因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從偵查、起訴、審判,

一路到確定、執行,即在層層的篩漏。

而偵查大多是上開整個篩漏過程的第一個階段,此第一道關卡將不可能為有 罪判決的案件先篩漏濾除,以節省司法資源。否則若無此第一道的把關程序,任何案 件都逕行進入審判程序,將會造成法院和被告的重大負擔。其次,偵查程序的目的亦 在蒐集、保全證據133,若檢察官依照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 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若偵查所得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 嫌疑時,或欠缺訴訟條件、處罰條件,檢察官則須為不起訴處分134

132 林俊益(2014),《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 3,台北:新學林。

133 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5-7,台北:作者自版。

134 林俊益(2014),《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 3,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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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的方法包括有逮捕、拘提、羈押、偵訊、搜索、扣押、鑑定與勘驗等135。 其依照強制力有無,可區分為「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即以強制力或強 制處分所為之偵查,此種偵查方法會干預、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故依照法律保留原則,

必須有成文法之依據始可行使之。而強制偵查所謂的強制,不僅僅限於物理上的強制,

還包括使被偵查者在觀念上負擔義務之情形。故只要是使被偵查者感到受控制、壓抑 之偵查方法,皆屬強制偵查,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強制偵查所用之強制處分,按其行使之對象,又可分為「對人的強制處分」和「對 物的強制處分」。對物的強制處分因其實帶有強制排除人對物之支配,故對物的強制處 分實已包含有對人的強制處分之意義。惟對人的強制處分本質上仍與之有所不同,其 係指對人的身體或意志自由予以拘束或強制。舉例而言,為保全被告,所為的拘提、

逮捕和羈押,皆屬對人的強制處分。為蒐集、保全證據所作的訊問、身體檢查,或為 了鑑定心神、身體狀態而為的鑑定留置處分,亦屬對人的強制處分。而為蒐集、保全 證據而為之搜索、勘驗、扣押等則為對物的強制處分136。任意偵查係指無使用強制處 分或強制力所為的偵查。任意偵查由於並不會限制、影響人民之自由、權利,因此並 不需要有成文法之依據仍可行使137。我國常見的任意偵查方式如約談或訪談、函調或 查詢資料、勘驗、鑑定等138

刑事偵查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時常可能限制人民權益,而為了避免人民的自由權 利受到非法侵害,刑事偵查行為須受到一些法律原則的拘束,其中有許多在行政調查 中並不適用139。為了解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區分之必要性,以下介紹刑事偵查特有之 原則。

135 黃東熊(1999),《刑事訴訟法論》,頁 168、212,台北:三民。

136 黃東熊(1999),《刑事訴訟法論》,頁 144-145,台北:三民。

137 黃東熊(1999),《刑事訴訟法論》,頁 144,台北:三民。

138 洪家殷(2013),〈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25 卷 1 期,頁 15。

139 洪家殷(2013),〈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25 卷 1 期,頁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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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規定一方面揭示了發動偵查的嫌疑門檻,也表明了偵 查機關應遵守「偵查法定原則」。設定該嫌疑門檻之目的係為避免無端干擾人民之安寧 與自由。而本條項所稱的「知有犯罪嫌疑」有認為應係指「簡單的開始懷疑」,換言之,

即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的犯罪偵查經驗判斷,有涉及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時,

就可認為已符合上開門檻。惟若僅係單純之臆測,尚難認係第 228 條第 1 項所稱的「知 有犯罪嫌疑」。而當有符合「知有犯罪嫌疑」的情事時,按該規定,檢察官「應」即開 始偵查,無裁量之空間,此即偵查法定原則。其並無任何例外,係採行絕對法定原則,

與終結偵查的相對法定原則有別。此原則具有避免檢察官濫權,落實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的功能140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第 77 條第 1 項「拘提被告,

應用拘票。」第 85 條第 1 項:「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第 102 條第 1 項:「羈押被 告,應用押票。」第 128 條第 1 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203-1 條第 1 項本文:「前 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及第 204-1 條第 1 項本文:「前條第一項之許可,

應用許可書。」等,皆明示欲為上開強制處分,侵害人民自由、隱私、財產,應先由 司法機關事先審查、簽發令狀,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此即「令狀原則」。詳言之,「令 狀原則」在指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之限制,在無急迫情事下,應經由中立、

超然的司法機關事先審查並簽發令狀,始得為之。

此原則的理論基礎在於司法警察無法作出正確的判斷、避免無實質理由的強制處 分和事後判斷的偏頗、預防警察作偽證、書面紀錄的建立及減少無必要的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此即「偵查不公開原則」,又 謂為「秘密偵查原則」。此原則源自三個目的141:第一,保護被告。偵查階段被告之犯 罪事實尚未經過嚴格的程序確認,如果在此時公開相關案情、訊息,容易造成人民、

140 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下冊)》,頁 10-11,台北:作者自版。

141 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下冊)》,台北:作者自版,頁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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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對被告進行公審,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也可能造成法官與人民之間的對立。

第二,保護相關人士權利。關係人提供與案情相關的資訊,可能涉及其自身、被告隱 私、名譽甚至生命與安全,故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關係人應享有免於資訊外洩 的信賴利益。第三,維護國家機關的資訊優勢。國家透過刑事偵查所獲得的資訊優勢,

常是破案的關鍵,若將偵查過程、資訊公開,將可能導致國家喪失其取得的資訊優勢 地位,導致保全犯人、證據的難度提高。

另外,基於憲法之法治國原則、人性尊嚴之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應具有主體 地位。而基此主體地位,即衍生「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雙層意義:第一、

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此即證據裁判原則。第二、

欲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最後,如前所述,不自證己罪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56 條第 4 項、第 181 條皆係基此而生之規定。其 內涵詳見第二章之討論。而學說間對於此原則可否適用行政調查,有不同之看法,此 部分則在下一章作更詳盡之探討。

第二項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區分之必要性

刑事偵查和行政調查之定義、目的、法體系雖有不同,似可從此區別出兩者,然實 際上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皆係在調查、蒐集與案件相關事實、證據,且兩者所使用之方 法、手段常常在外觀上相當類似而難以區分,例如行政調查中的通知陳述意見、鑑定、

扣留、進入處所、留置,與刑事偵查上的訊問、鑑定、扣押、搜索、拘提,即不易從手 段外觀上定位其性質,在適用各該偵查方法過程中,可能即會產生有混淆的情形。尤其 當調查主體為同時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和行政調查權限的警察時,更容易衍生出相關疑 義。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所適用之原理原則有所差異,例如令狀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法定原則等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在行政調查中並無適用餘地。反之,行政調查 中之自由心證原則、當事人協力義務亦無法套用在刑事偵查中。倘若不釐清國家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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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行為性質上究屬何者,將難以得知該調查行為該受到何種原理原則的合法性檢驗,

而造成上開原理原則保障人民自主權的目的落空。且國家機關亦可能藉此模糊地帶,來 規避無罪推定原則、令狀原則和其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約束,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刑事 偵查之實。因此實有必要將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劃清界限,清楚的認知國家的調查行為 性質究竟為何,使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為調查時,不得使用行政調查手段,相反地,

基於行政目的而為之調查,亦不得使用刑事訴訟法上之調查方法142,避免上開規避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問題和造成體系之紊亂。

第三項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區分標準

一個國家機關的調查行為,究竟屬行政調查還是刑事偵查,二者之間到底該如何區 分?學說間和實務有許多不同的看法,以下將介紹各說法,最後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一、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此項問題有表示見解的裁判相當有限,而目前對此有表示 明確看法的最 高法院判決,可能僅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896 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 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行李實 施檢查。本條所謂「檢查」,應認包含開啟行李 檢視之手段;否則,僅自外觀查看,實難達成查緝走私之目的。依卷內高雄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高雄關稅局係接獲情資後,自李麗容之手提行

實務上對此項問題有表示見解的裁判相當有限,而目前對此有表示 明確看法的最 高法院判決,可能僅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896 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 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行李實 施檢查。本條所謂「檢查」,應認包含開啟行李 檢視之手段;否則,僅自外觀查看,實難達成查緝走私之目的。依卷內高雄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高雄關稅局係接獲情資後,自李麗容之手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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