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建議一
辦理研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防災(災害韌性)規劃參考準則研 究: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無
辦理研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防災(災害韌性)規劃參考準則研 究,以利地方層級國土規劃與都市計畫空間防災規劃之連結。
建議二
研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劃作業參考手冊: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土計畫作業時程,於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 2 年內完成全國國土計畫,並研擬出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規劃作業 參考手冊,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所依循。
附錄
災業務分工加以釐清。
8. 建議本案後續於研究內容需敘 明:(1)減災考量為何需納入地方 層級國土計畫、(2)減災考量納入 計畫之具體內容為何、(3)全國國 土計畫之國土防災策略如何經由 地方層級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相 連結。
已於列為研究課題。
9. 建議題目修正為「防減災觀點納 入地方層級國土計畫之研究-以直 轄市之城鄉發展地區為例」。
已修正題目。
附錄二
此為非常重要之研究課
溫博士博文
4. 建議後續之專家訪談,
附錄三
3.以水災而言,防災重點有
已於 1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4.於未來研究中,或可納入氣
直轄市、縣市層級國土計畫 相互串聯,於案內提出建 議。
3.建議就第 38-39 頁相關各節 應增列小結補充說明,以期 更清晰易讀。
王副所長安強 1.本案就新北市之案例,由需 求面(部門規劃)推至供給 面(空間規劃)部門規劃,
做較為完整之比較分析並 提供相關論述,係屬研究貢 獻之一。
2. 空 間 規 劃 對 防 減 災 之 連 結,先需釐清防災、減災所 考量有何不同,加以區分有 助於提出策略與找出所涉 部門主管機關。
3.本案與吳杰穎老師之「直轄 市、縣市國土計畫中落實防 災與韌性規劃」案名稱類 似,內容有何差異、切入點 有何不同,建議補充說明,
以免令人有雷同之感。
1.感謝指教,
2.筆者認為防災應係主要 涉及防災設施區位等之 公共設施計畫;減災則係 主要涉及土地使用規劃 與管制,兩者守備範圍有 所不同,故涉及不同主管 機關。
3.吳老師之研究並未探討 全國國土計畫及地方層 級國土計畫在防減災事 項 銜 接 上 之 制 度 性 課 題,本研究則期於現今國 土計畫制度尚未周延之 際提供相關建議供參。
附錄四 附錄四 附錄四
附錄四、 、 、 、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511 號制定
公布全文 47 條;施行日期,行政院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50015750號令,定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 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 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 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 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 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
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 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 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 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 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 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
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 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 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
第 6 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 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 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 使用 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 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 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 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 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 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 7 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 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 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 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 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 議。
第 二 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 8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 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 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 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 遵循國土計畫。
第 9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 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 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 11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