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因本研究是以質性研究來進行,在訪談過程中多是以高雄地區的房仲業品牌業者進 行訪談,如果能將訪談對象向外延伸至北部、中部、東部,甚至是外島等地區,可以獲 得更全面性的資訊,另外,若有機會能訪談到全國性品牌的高階主管或負責人,可以得 到更關鍵性的資訊。此外,因奢侈稅政策在打擊房價上並沒有太大的作用,在後續的研 究建議上比較建議可以往實價登錄、實價課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這三部分進行研究,然 後再和奢侈稅的課稅條件去做比較,研究政府在進行的打防措施中,是否真的能夠達成 居住正義,修正房價,讓台灣的房地產市場能夠穩健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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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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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附錄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
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 者,不包括之。
二、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 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 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者。
四、 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 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 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 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 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 指:
一、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 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 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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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 屋銷售者。
十一、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 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 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 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 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二 章 稅率及稅基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 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 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 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當月無銷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 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 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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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 數額計算之。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
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 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 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廠商登記。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 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 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 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產製廠商自 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 後再行註銷。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 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 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產製廠商 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 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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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錄二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 所定之遊艇,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 用遊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 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 皮及其產製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
珊瑚、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
櫥、櫃及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